从庭前调解的实践来论庭前调解机制的构建/叶文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1:53:02   浏览:8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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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庭前调解的实践来论庭前调解机制的构建

叶文炳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
成部分,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审判制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随着我国司法程
序性改革的深入,案件流程控制权与审判权的相对分离,原来广泛应用的一些民
事诉讼调解方式,无论是在自愿原则上,还是效率上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为此,
法院可以根据自身在“大立案”改革上实行的流程控制权和审判权分离的基础上
,在立案庭内建立庭前准备、调解组,他们除了负责所有的庭前程序性事务外,
主要工作开展庭前调解。像福建沙县人民法院的庭前调解解决了民商事近50%的案
件,一时间显现出巨大优势,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要建立真正有法律意
义的新型调解模式,庭前调解就应加强下例意识认识和机制的建立。
一、统一认识,明确在庭前调解的总体思路。
针对现阶段,我国法院调审合一调解制度所显现出来的种种弊端,把法院调解程
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是法院调
解模式改革的必然选择。笔者认为,结合法院已经搭建的大立案运行框架,确立
了调审相对分离式的调解模式,在审判方式改革整体部署下,以庭前调解为重点
,重构漳平法院的调解制度,并在已经建立的流程控制权与审判要相对分离的条
件下,对原有的运行机制的略加重新调整设计就有了一个更加符合当事人自愿原
则的调解模式和制度的形成。
二、利用已经实行的“大立案”改革,为法院建立庭前调解工作机制创造了充分

的条件
1、已经实施的流程控制权与实体审判权相对分离机制,为建立调审相对分离的
庭前调解工作机制奠定了基础。
严格来说,实体审判属于审判流程管理的主要环节之一,实体审判权与流程控制
权共同构成了法院的审判权。这两种权力被混合在一起,必然会导致权力因缺乏
制约而被滥用的不良后果,更重要的是,这种权力架构不仅不能使法院的审判权
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充分的保护,而且由于诉讼的低效率和缺乏公正的表象,
直接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裁判的公信力。现在许多法院近几年已经对流程控制权
与实体审判权实施了相对分离,实践中除了对实体审判加以有效的制约外,流程
控制权本身亦被分割为几项亚控制权,如排期权、财产保全实施权、庭前证据交
换主持权等。这些亚控制权虽然由作为一个整体的立案庭拥有,但各亚控制权的
权力主体仍然是相对独立的,在这些亚控制权之间亦存在一种权力的制约关系。
在这点上,通过一些法院的实践证明,这种的改革是成功的。同时,也为在流程
控制阶段建立调审相对分离的庭前调解机制奠定了基础。
2、立案庭已经拥有的流程控制权,可以为法院对案件进行调或不调的有效分流提
供了条件,也就有更大可能提高庭前调解工作实践性和效率性。
在法院立案庭建立庭前调解是利用立案庭拥有的流程控制权加强效率建设和实践
,也是调解和审判分离的深化和真正的实践,是法院完善调解制度的必然选择。
案件在立案庭进行排期前按庭前调解的可调性和不可调性进行分类。分类后,必
调解的案件则立即进入庭前调解程序,不必调的案件则尊重当事人选择。比如,
自从2002年7月1日到2003年6月30日,漳平法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632件,分流到
进入庭前调解有412件,庭前调解成功有261件,在立案庭15日内调解成功的有
124件,实践证明这样模式的调解,无论是程序公正性还是效率性都得到极大的
提高。
三、根据法理性要求规范法院庭前调解的工作机制
1、确立符合我院的庭前调解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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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2009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发展和应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有关措施。

  第六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和应用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合法权益,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散装水泥农村中转配送站建设,鼓励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发展第三方物流,提高物流的社会化、专业化水平。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依法加计扣除。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需求、鼓励竞争、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有关部门进行生产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意见;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不予核准。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新建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其年设计生产能力应当符合省有关规定,其中,普通干混砂浆生产项目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第十三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利用粉煤灰、工业尾矿等固体废物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建设工程需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应当使用散装普通干混砂浆。

  第十五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计量要求。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质量以施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主要评定依据。制作试块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质量的监督。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装载水泥、混凝土和砂浆,应当符合核定载重量,不得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装置。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行驶记录装置安装、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参加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掌握操作技能,提高安全生产能力。

  第十八条 承担工程任务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确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凭供货合同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获准通行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通行,并在指定地点、区域停靠。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交通规费的缴纳标准,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城市城区、县城区、开发区和有条件的镇建成区限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市、县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提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日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二十一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概算、预算。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二十二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和特种砂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的;

  (五)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建设工程预算书、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的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塑编袋、纸袋、复合袋等)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预缴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者预收。

  第二十七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或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退还预收的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使用率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预收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缴入国库。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决算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工程决算报告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原始购买凭证,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的结算手续。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结算手续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其及时办理。建设单位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后,自建设工程决算完成之日起超过两年仍未办理结算手续的,预缴的专项资金缴入国库。

  建设工程决算依法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前款规定办理结算手续的起始时间自决算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研究开发的补助和标准体系建设;

  (二)散装水泥农村中转配送站建设的补助;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示范项目的补助;

  (四)发展和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宣传、培训;

  (五)对发展和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奖励;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九十。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得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或者缓征。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财政、审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袋装水泥每吨一百元、袋装普通干混砂浆每吨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用车辆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行驶记录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安装,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属于驾驶人责任的,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逾期未安装的,代为安装,所需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核准或者批准决定的;

  (二)不按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专项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退还预缴的专项资金或者违反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不依法办理专用车辆通行手续的;

  (五)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同时废止。

农业部、卫生部、外贸部、公安部、交通部、民航总局、铁道部、邮电部关于严防非洲猪瘟传入我国的紧急联合通知

农业部、卫生部、外贸部、公安部、交通部、民航总局、铁道部、邮电部


农业部、卫生部、外贸部、公安部、交通部、民航总局、铁道部、邮电部关于严防非洲猪瘟传入我国的紧急联合通知

    ((79)农业(牧)字第79号 (79)卫防字第831号

     (79)贸会文字第297号  (79)公发字第86号

     (79)交港字第971号 (79)民航会文字第052号

     (79)铁货字第752号 (79)邮邮字457号)

各省、市、自治区畜牧(农业、农牧)局、卫生局、交通局、外贸局、公安局、邮电管理局;东北铁路运输指挥部,齐齐哈尔、哈尔滨、吉林、沈阳、锦州、北京、上海、南昌、广州、柳州、乌鲁木齐、呼和浩特、昆明、济南铁路局;北京、上海、广州、兰州、沈阳、成都民航管理局;各地海关、分关,动植物检疫所(站),卫生检疫所,边防检查站,口岸办公室,各国际邮件互换局;沿海各港务局、港务监督、救助打捞局、各海运局;总后勤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纺织部,轻工部,外交部,农垦部,林业部,水产总局,旅游总局:

  为了严防非洲猪瘟传入我国,农林、卫生、交通、外贸、铁道部和民航总局曾于一九七八年七月十八日联合通知有关单位加强注意防范。今年四月六日,我常驻联合国粮农组织代表处又来函称:“毁灭性非洲猪瘟正在向世界各地蔓延。”自一九五七年以来,非洲猪瘟先后在葡萄牙、西班牙、法国、意大利、古巴等地流行,一九七八年又在地中海的马耳他,意大利的撒丁岛,南美的巴西、多米尼亚和海地爆发,给养猪业带来很大损失。一九六七年非洲猪瘟传到了意大利,屠杀了大量猪之后,方被扑灭;一九七八年传到了马耳他,屠杀了四万四千头猪,损失二百八十万美元。非洲猪瘟的危害,引起了联合国粮农组织的重视,一九七八年拨一百万美元在马耳他和拉丁美洲国家开展防疫工作。

  非洲猪瘟是一种毁灭性传染病,传染力很强。死亡率高达百分之九十五,特别是目前世界各国都没有治疗药物和预防办法。一旦发生,只有及时扑杀,才能控制疫情,否则养猪业将会造成毁灭性损失。据粮农组织专家介绍,非洲猪瘟的传播蔓延与海、陆、空交通的来往和旅游事业的发展有很大关系。近年来,我国的对外交往逐渐增多,人员来往频繁,旅游事业不断发展,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多年来一直从南美的巴西进口畜产品,如不提高警惕,采取措施,加强防范,该病很容易传入我国。为此,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以下工作:

  一、禁止从非洲、拉丁美洲和马耳他、意大利(撒丁岛)等发生非洲猪瘟的国家进口猪和生猪肉、原肠、生皮、鬃毛等;旅客、机务、船舶工作人员(包括外交官在内)携带的生猪肉、生皮、鬃毛等,海关检查发现后应移交动植物检疫所(站)没收销毁;邮寄进口的生猪肉、生皮、鬃毛等原包退回。

  二、从上述发生非洲猪瘟国家来的船舶、飞机在到达我国以前,由港务局、民航局通知口岸动植物检疫所(站),对旅客、机务、船舶工作人员上下机(船)进行鞋底消毒。

  凡外轮、国际航班机上的垃圾和剩余食品、残羹由港务局、民航局统一处理,垃圾要经发酵,剩余食品、残羹要经无害处理,方能利用,口岸动植物检疫所(站)要进行监督。

  三、严禁从港澳或途经港澳引进猪和进口生猪肉、原肠、生皮、鬃毛、等(包括旅客、机务、船舶工作人员和外交官携带的上述物品),海关检查发现后应移交动植物检疫所(站)予以没收销毁。供港、澳活畜禽及畜产品的回程交通工具和饲养用具,交通和铁路部门要清扫洗刷,口岸动植物检疫所(站)协助进行消毒。

  四、养猪单位要严密注视非洲猪瘟的发生,一旦发现,要及时确诊,立即扑灭病猪,不得扩散疫情,并特急报告农业部。

                        一九七九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