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被告人的立功行为是否成立/林万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5:41   浏览:8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该案被告人的立功行为是否成立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4月18日,朱某以书面的形式检举某粮食收储公司经理仲某与出纳陶某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并在检举材料中明确指明陶与仲之间相互勾结,对该公司租用的招待所帐务每年收入不低于8万元,而实际公布的收入只有2万元,其中必有隐情,请求市检察院查处。而泸州市检察院得到该检举材料以后,认为朱的举报简单,没有具体说明仲某等人的犯罪事实,而未予立案侦查。事后,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其他人的举报线索于2003年5月27日对仲某、陶某立案侦查,经查证仲某、陶某涉嫌经济犯罪的金额为20多万元,且确有截留该公司招待所费用的犯罪行为,在侦查阶段已全部退赃归案。在审理朱某涉嫌贪污罪一案中,对朱某的检举行为是否视为立功表现,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的检举比较简单,缺乏事实依据,而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是根据其他人的举报查出仲、陶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并非是根据朱某的举报线索所查获仲、陶二人的犯罪行为。因此,朱的检举行为与司法机关查清仲、陶二人经济犯罪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朱某有立功表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检举仲、陶二人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的条件,朱某的检举行为应视为立功表现。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犯罪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对处理自首和立功的具体应用作出司法解释,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都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上述五种情况中,只要构成其中一种情况,都符合立功的表现,即可以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该法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本案案情,我们分析本案朱某的立功特征有这样几点: 1、主体是犯罪分子,就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本案被告人朱某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是犯罪嫌疑人,符合立功的主体条件。2、所揭发、检举的行为,都是同犯罪密切相关,属于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本案被告人朱某检举、揭发的是仲、陶二人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且指明了是仲、陶二人在对本单位招待所管理费用及本单位的经济事务中的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说朱某检举、揭发仲、陶二人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与其犯罪事实具有密切相关的联系,绝非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同时,更是指他人的犯罪行为,绝非朱某本人的犯罪行为。3、揭发、检举的内容真实,对破案有效,其内容经查证属实,或者据以侦破其他犯罪案件。本案朱某揭发、检举的仲、陶二人在管理本单位招待所费用中涉嫌经济犯罪的内容,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查证属实。这里我们要特别说明的是,朱某是在2003年4月18日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书面检举、揭发行为,也是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前,也就说是在国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仲、陶二人涉嫌经济犯罪之前,朱某就作出了检举、揭发行为,如果泸州市检察院于4月18日得到朱某的检举、揭发材料后,就及时立案查处,查获仲、陶二人的经济犯罪,那么,朱某的检举揭发行为属于立功表现,也就没有争议。而本案引起争议的是,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查获仲、陶二人涉嫌经济犯罪的结果与朱某检举、揭发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立功表现五种情况中的第一种情况是,只要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就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这一种情况的理解只要把握两点:一是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之前;二是犯罪分子所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这里的经查证属实并未作限制性的规定,无论是哪一个机关所查证属实,并不影响犯罪人所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属实的客观事实和客观现象,涉及本案中,虽然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未及时立案查获仲、陶二人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而是由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在相距40余天以后,根据其他举报线索查获仲、陶二人经济犯罪的行为,作为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与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都是同属国家司法机关,朱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国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之前,并且经国家司法机关查证,仲、陶二人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况属实,也就是朱某所检举、揭发仲、陶二人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属实。因此,就应当认定朱某的行为属于立功表现。
我国刑法对立功制度的设立,是刑罚制度中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其目的是给予犯罪分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同时,也是为更好地打击犯罪,减轻国家司法机关破案的压力和节省国家的资源,立功制度的设立,更侧重于犯罪人的主观动机,使其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确实具有悔改的表现形式。它与我国刑法制度中的自首制度一样,主要是调动犯罪人的主观能动性,给予犯罪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在司法实践中,对自首与立功的适用均不宜过于严格,只要符合自首与立功的特征,就应体现刑法的指导思想,给予犯罪人一个悔过自新、立功赎罪的机会,这是我国刑法所倡导的法律精神。因此,本案中,朱某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可以视为立功表现。


林万泉 兰 平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组成人员集体学法制度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组成人员集体学法制度的通知

汉政发〔2010〕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集体学法制度》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集体学法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带动全市领导干部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提高运用法律思维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陕西省政府《关于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决定》、《关于印发省政府领导集体学法制度的通知》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汉中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集体学法主要采用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市政府全体会议学法两种形式。

第三条 学法以下列内容为重点:

(一)宪法及宪政的基本理论;

(二)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涉及人民群众普遍权益和国计民生的重大法律、法规;

(五)其他重要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的对象为常务会议参加人员和列席人员。

市政府全体会议学法的对象为全体会议参加人员和列席人员。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学法的组织工作。市政府法制办根据本制度和市政府领导的要求提供参加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的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学法所需法律书籍和有关资料,各县区、各部门参加常务会议负责同志所需书籍和资料由县区、部门法制机构提供,授课人员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并报经政府领导同意后确定。

第六条 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学法主要采取讲座形式,时间由市政府领导决定,根据需要不定期举行。市政府办公室依据领导决定,提前七天将常务会、全体会内容通知市政府法制办。讲授时间一般控制在半小时以内。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相关媒体对市政府组成人员学法活动,以及市政府领导学法的体会和研究文章、学法用法和依法行政的典型事例进行宣传报道。

第八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参照本制度制定本县区、本部门的学法制度。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于2001年6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