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识产权许可中“非法垄断技术”的类型--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林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22:16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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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知识产权许可中“非法垄断技术”的类型
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3条

林 晓 律师


知识产权法律的目的是通过赋予发明等以独占排他权的保护,期待利用技术许可(licensing)等形式,促进产业和文化的发展。不过,伴随着技术贸易,技术拥有者对于许可技术接受者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往往加以限制,这些限制对一定的产品市场或技术革新市场的竞争秩序造成恶劣影响,限制行为本身已脱离了技术保护制度的宗旨、超越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因此,在技术许可贸易中应当通过合同法第329条规定的运用排除此类行为,维护、恢复公平的竞争秩序。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条,是对具有“脱离了技术保护制度的宗旨、超越了契约自由的原则、违反竞争法原则”的法定违法行为类型的概括。换句话说,第13条概括的6种无效行为类型属于超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宗旨的知识产权的“非权利行使”范畴,合同法第329条、本《解释》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以及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在现阶段没有颁布《反垄断法》(或称《竞争法》)时,将共同构成调整知识产权者利益与社会利益关系的基本法律依据。
《解释》第13条谋求的是对共同研究开发及知识产权实施许可中违反竞争法律原则的行为类型的概括与限制,其取向应是与各国有关专利、专有技术许可(licensing)与反垄断法的关系调整原则相一致的,作为主题可归结为“在共同研究开发及知识产权许可(专利、专有技术、著作权的实施许可)中反垄断法律的适用”。虽然,这与期待通过专门立法明确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尚有距离,但是,这一问题率先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做出明确阐述,对于维护技术市场竞争秩序、促进技术贸易的竞争,具有深远意义。
  关于第13条的评价,可作参照的是美国的《关于知识财产许可反托拉斯法指南》(1995 Department of Justice and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以下简称美国指南)、欧盟的《有关一定范畴技术移转契约的条约85条3项适用的1996年1月31日EC委员会规则》(Commission Regulation 240/96)(以下简称EC委员会规则)、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1999年颁布的《关于专利、专有技术许可合同独占禁止法的指针》(以下简称日本指针),以及各国的判例理论。此外,以美国为代表的跨国公司广泛采用的国际知识产权许可标准合同,即所谓国际知识产权许可贸易中的惯例,尽管其中有许多不合法理或站在发达国家立场的内容,但对我国经济立法、司法解释的制定也可资借鉴。
这样,《解释》第13条中明显不同于外国法律规定之处,应可视为站在发展中国家的立场做出的适时规定。基于以上认识,本文将比照各国法律规定、判例,对《解释》第13条有关内容进行评价,以求尽善尽美。

(原文)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内容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一)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地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地转让给对方、无偿地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评价)
原则上,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将基于许可技术进行开发而获得的改进技术提供与对方或让其实施的义务。但是,在实际的合同中,以种种理由将自己的改进技术提供与对方,或者接受来自对方的改进技术是较常见的。
限制接受技术方的技术改进、技术使用以及将改进技术对第三人进行技术许可,或者要求其将改进技术转让与技术提供者,都将削弱被许可人改进技术的积极性、制约其在产品市场或技术革新市场中的经营活动、阻碍技术革新,因此上述行为应当禁止。这是本款立论的出发点,由此也可以做如下议论。
1. 关于“包括要求一方……无偿地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首先、本《解释》第61条对“独占实施许可”有明确定义,即“让与人在已经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的范围内无权就同一专利再许可他人实施,并且自己亦无权实施。”显然,将实施权人改进技术的实施许可条件规定为“独占实施许可”时,将限制实施权人对自己改进技术的使用,因而,日本法律将此种限制规定视为违法性强(参照指针第4-3-(5)-ィ-(ァ)-a),而不论其是有偿或是无偿。
在美国,关于改良条款(grant back),要比照许可关系的全体构造、在考虑其在关联市场的效果同时,基于“合理原则”进行评价(参照美国指南5.6条),其中,许可人在关联技术市场以及技术革新市场是否有支配力是最重要的要素,并且,比较衡量合同规定对竞争效果的影响;通常认为,非独占的实施许可比之独占实施许可的反竞争效果要小。
在欧盟,认为让技术接受方承担将改进技术或应用技术转让给许可人是违法的(参照委员会规则3条6项);如果承担的义务是非独占的实施许可,则可被认可(2条1项4号)。
由此可见,在我国没有颁布反垄断法、本《解释》也不可能就违反竞争法的行为标准的判断做出扩大解释的情况下,诸如“美国指南”中援用的市场集中度、支配力、竞争限制效果等综合判断标准,无法借鉴;与之相比,欧盟、日本法律的明确规定具有借鉴意义。
因此,此处将“无偿地独占”作为条件不妥,即使许可合同中规定为“有偿地独占”,也属违法。
第二、关于“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的规定有易引起误解和与外国反垄断法、国家知识产权许可贸易惯例的不同之处。
(1) 技术合同的类别中包含了技术开发合同,在共同开发的情形下,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当然归属于共同开发者。
(2) 在日本法上及国际知识产权许可贸易中,在许可合同中附加“在被许可人(改进技术方)不希望提出专利申请的国家和地域的专利申请权给予许可人”的义务,认为属于合法[1]。
(3) 通常认为,将改进技术规定为合同当事人共有在日本《关于专利、专有技术许可合同独占禁止法的指针》中“原则上为白条项”,即考虑到对市场中竞争秩序的影响极小,即使有此限制,原则上也不该当“不公正交易方法” [2]。
2. 关于改进技术实施许可的限制问题
本款虽然就改进技术的使用限制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即“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但是,从反垄断法角度看,限制改进技术向第三人的技术许可与限制改进技术的使用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都将损害被许可人进行研究开发的积极性,阻碍新技术的开发,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恶劣影响,所以二者均属违法。因此,在“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之后,应增加“以及限制其向第三人提供技术许可”。
同时,与上述议论关联的是在共同研究开发合同中,限制接受技术方与第三人进行共同研究开发,这也属违法范畴,应补充此项内容。

(原文)
第十三条(三)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评价)
1.有关生产产品数量或方法专利使用次数的限制,
通常认为(美、日、欧盟等认识相同),对最低生产数量和最低使用次数的限制,不存在违法可能性,而限制专利产品的最高生产数量或方法专利的最高使用次数,将对照其限制目的、形式和在市场中对竞争秩序是否有较大的影响,具体地判断“公平竞争危害性”,当在该市场产生“配额调整效果”时,属于违法。
由于我国没有颁布反垄断法,无违法性具体判断标准可循,因此,需要在《解释》中对“明显不合理”具体所指为何进行阐述。
2.有关价格、销售渠道的限制
各国竞争法均认为对产品价格、销售渠道进行限制,不存在“正当化理由”,当给市场竞争秩序造成危害时,应当排除。在美国,限制使用许可专利制造的产品价格被视为违法可能性较大,而限制接受技术方的再贩价格为当然违法(参照美国指南5.2条),同时,在相互许可(cross license)或者专利联盟(patent pool)的情形下,无论是在哪个特定领域只要阻碍竞争价格的形成,即构成违法。在欧盟,有关许可产品的价格、价格构成或者比例决定等,技术许可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如果受到限制就是违法(参照EC委员会规则3条1项)。因此,本款表示为“明显不合理地限制……价格、销售渠道”不妥,应当分别对数量、出口市场与价格、销售渠道的限制进行规定。
3.有关“出口市场”的限制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中也有与本款内容相近似的表述。在上述法律施行后,日本投资者提出的意见最多,因为只有根据日本的判例才可能导致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发生[3],而根据美国、欧洲法院的判例[4],即使专利许可合同中没有“出口市场”限制,也不影响专利权人对专利产品进口的控制。
尽管有来自日方的不同意见,但考察日本立法例,在不同的经济发展时期,当日本还未跻入发达国家行列时,法律中也有类似于本款内容的关于出口地域限制的规定,只不过是对“不合理”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在许可合同中,有关出口地域限制的合理理由包括:
(1) 许可人就有关专利产品已获得专利权的地域;
这种情形,许可人基于技术输出国的专利法,一般能够限制专利产品的进口,即使禁止在合同中注明向同一地域出口,其结果许可人也能控制进口。
(2) 许可人自己经常进行销售活动的地域;
(3) 许可人已许可第三人的专卖地域。
那么,以上内容能否成为本款所指行为的“正当理由”呢,应当在《解释》中加以明确。

(原文)
第十三条(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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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国家安全法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64号


《重庆市实施国家安全法规定》已经2012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重庆市实施国家安全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国家安全工作及维护国家安全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国家安全机关主管全市国家安全工作。市国家安全机关设立的国家安全分局在其管辖区域内依法承担主管国家安全工作的职责。
公安、保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国家安全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都有维护国家安全和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或者线索,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国家安全机关对单位和个人开展国家安全工作的情况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对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开设国家安全教育课程,做好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国家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的指导下,对在校学生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可以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电信、邮政(快递)、宾馆等单位无偿提供与国家安全工作有关的信息以及其他便利条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能将获取的相关信息用于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并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第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所掌握的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信息、资料;对国家安全机关要求保密的数据和资料,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举办大型国际会议、大型涉外活动时,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事前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
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重大涉外合作项目,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与外方签订保密协议;向外方提供资料应当报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向境外派驻常驻机构或者常驻人员,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并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指导。
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对其出境人员进行国家安全教育,并制定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条 在涉及国家秘密的特殊岗位工作的人员,以及虽离开特殊岗位但未满国家规定脱密期限的人员(统称涉密人员),因私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在知道其出境时应当立即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立即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一)驻外人员有被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策反、收买嫌疑的;
(二)驻外人员在境外擅离职守、滞留不归或者参加邪教组织的;
(三)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
(四)国家秘密被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探的;
(五)国家安全受到侵害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叛逃或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其所在单位在报告国家安全机关的同时,还应实施危害评估,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以及民用机场安全检查机构等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或者重点检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用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人民警察证或者侦察证,可以进入交通管制区、保税区等区域或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经出示人民警察证或者侦察证,可以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汽车票、船票或者先乘坐后补票,可选择乘坐位置。
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车辆,享有与制式警车相同的道路通行权;经出示侦察证或者特别通行证,免于关卡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许可:
(一)机场、海关、邮政枢纽、电信枢纽、出入境口岸、火车站等建设项目;
(二)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安全控制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第十七条所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申请书;
(二)能反映建设项目及其周边500米内现状、精度不低于1∶2000的地形图;
(三)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弱电系统设计方案;
(四)国家安全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其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申请由规划主管部门受理,转交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具体程序按照本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其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申请由国家安全机关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二)建设项目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但经采取必要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防范的书面要求,经申请人书面承诺后,可以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三)建设项目选址或者有关设计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且不能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竣工后投入使用前,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或者修改有关规划时,应就涉及安全控制区域的规划内容书面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
拟出让涉及安全控制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拟出让土地的规划条件时,应当书面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企业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因素,并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邮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邮政、快递企业要加强安全防范,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参与信息安全产品、重要信息网络和系统的安全检测与风险评估;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提出处置意见。
第二十五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消除危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并可提请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一)国家工作人员叛逃或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所在单位未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的;
(二)涉密人员因私出境,所在单位未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的;
(三)举办重要的大型国际会议、大型涉外活动未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泄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并可提请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保密义务,导致国家安全相关信息、资料泄露的;
(二)非法提供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息、资料的;
(三)其他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未经国家安全机关许可擅自建设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已经竣工但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未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工作职责或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黑龙江省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新兴煤矿“11·21”特别重大煤(岩)与瓦斯突出和瓦斯爆炸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黑龙江省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新兴煤矿“11·21”特别重大煤(岩)与瓦斯突出和瓦斯爆炸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的通报

安委办〔201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2009年11月21日1时37分,黑龙江省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煤股份公司)鹤岗分公司新兴煤矿三水平南二石门15号煤层探煤巷发生煤(岩)与瓦斯突出,突出的瓦斯逆流至二水平,2时19分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08人死亡、133人受伤(其中重伤6人),直接经济损失5614.65万元。调查认定,这起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近日国务院批复同意对该起事故的调查处理意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已按规定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了事故结案通知。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关于“事故查处结案后,要及时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的要求,现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通报如下:

一、事故矿井基本情况

龙煤股份公司隶属于黑龙江省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是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大型国有企业,以下简称龙煤控股集团)成立于2009年4月,下辖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4个分公司。鹤岗分公司由原鹤岗矿务局改制重组而成。

新兴煤矿始采于1917年,2007年核定生产能力145万吨/年。该矿采用分列压入式通风,1993年以来,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核准)结果一直为高瓦斯矿井,安装有移动瓦斯抽放系统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该矿采用斜井开拓,分三个水平开采。事故前二、三水平同时生产,共有8个采区。

发生煤(岩)与瓦斯突出的区域为三水平南二石门后组15号煤层探煤巷(也称113工作面),该工作面采用钻眼爆破法破岩二次成巷工艺,利用局部通风机通风。发生事故时,该工作面没有按措施要求打超前钻,违章组织施工。

二、事故原因

直接原因:该矿为高瓦斯矿井,在地质构造复杂的三水平南二石门15号煤层探煤巷,爆破作业诱发煤(岩)与瓦斯突出;突出的瓦斯逆流进入二段钢带机巷,在二水平南大巷与新鲜风流汇合,然后进入二水平卸载巷附近区域,达到瓦斯爆炸界限,卸载巷电机车架线并线夹接头产生电火花引起瓦斯爆炸。

间接原因:新兴煤矿及其上级单位鹤岗分公司、龙煤股份公司拒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多次下达的停产指令,违法生产,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安全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在向新兴煤矿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后,未督促企业整改落实到位;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及鹤滨监察分局在多次向新兴煤矿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后,未认真督促企业整改落实。

三、对事故有关责任人依法依纪进行了严肃处理

按照有关规定,对40名事故责任人进行了处理。其中,12名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8名相关人员受到党纪、行政处分(具体处理情况见附件)。

同时,责成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作出深刻检查。由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依法对龙煤股份公司处以400万元罚款。

四、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要求

这起煤矿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惨重、教训深刻、影响恶劣,充分暴露出事故单位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严重问题,反映出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措施在一些地方和企业没有真正落实,违法生产行为未得到有效遏制。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改进和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努力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一)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定不移地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工作。要在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上下功夫,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监察指令,杜绝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严格企业安全管理,认真落实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制度;认真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措施不落实、隐患不排除不得生产。

(二)全面推进瓦斯治理工作。要严格执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紧紧抓住采掘布局、通风系统、瓦斯抽采、安全监控、现场管理5个重点环节,健全完善“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严格执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健全防突机构,充实防突人员,完善防突制度;在煤层顶、底板掘进巷道时必须探查清楚地质构造及煤层赋存情况,防止误穿突出煤层;揭煤及在断层、破碎带、火成岩侵入等地质构造区域施工时,必须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并严格落实。

(三)加强煤矿技术和基础管理。要进一步推广使用新技术、新装备,提高矿井防灾抗灾能力;加强对矿井开拓部署、采区设计、巷道布置及采掘接续等方面的管理。要深入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大力推进安全高效矿井建设,推动岗位达标、专业达标、企业达标和煤矿安全示范工程建设。要深入推广“白国周班组管理法”,强化以班组为核心的现场安全管理。大力推进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不断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要针对自身灾害特点编制切实可行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加强煤矿干部职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培训工作,提高煤矿企业整体应对灾害的能力。

(四)加大安全生产执法力度。目前正值岁末年初,历来是事故的多发易发期。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安全监管,落实责任,堵塞漏洞,严防各类事故发生。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大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查处事故,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坚决惩处事故涉及的失职、渎职行为以及事故背后的腐败行为。

附件:黑龙江省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新兴煤矿“11·21” 煤(岩)与瓦斯突出和瓦斯爆炸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处理情况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

黑龙江省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鹤岗分公司新兴煤矿“11·21”特别重大

煤(岩)与瓦斯突出和瓦斯爆炸事故

有关责任人员处理情况

一、司法机关已采取措施人员(共12人)

1.王守安,新兴煤矿二开拓区副区长。2009年11月2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取保候审。

2.张立君,新兴煤矿二开拓区区长。2009年11月2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取保候审。

3.刘宗团,新兴煤矿安全监察处处长。2009年11月2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批准逮捕。

4.董钦奎,新兴煤矿总工程师。2009年11月2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取保候审。

5.谢荣仁,新兴煤矿副矿长。2009年11月2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批准逮捕。

6.岳超胜,新兴煤矿矿长、党委副书记。2009年12月2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被批准逮捕。

7.唐岱昌,鹤岗分公司安全监察部驻新兴煤矿安全总监。2010年6月2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提起公诉。

8.王忠文,鹤岗分公司总经理、党委副书记、鹤矿集团党委副书记。2010年5月9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刑事拘留;6月23日取保候审。

9.常申禹,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鹤滨监察分局监控中心值机员,2008年4月由新兴煤矿借调,负责瓦斯监控系统的报警记录。2010年5月1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批准逮捕,6月28日被提起公诉。

10.冯嘉威,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鹤滨监察分局监察四室主任科员。2010年4月3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批准逮捕,6月25日被提起公诉。

11.李岩,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鹤滨监察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10年6月27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提起公诉。

12.苏晓波,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鹤滨监察分局党组副书记、局长。2010年5月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批准逮捕。

二、给予党纪、行政处分人员(共28人)

1.朱宗斗,中共党员,新兴煤矿通风区副区长。解聘其职务,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2.郑继刚,中共党员,新兴煤矿通风区区长。解聘其职务,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3.李玉文,中共党员,新兴煤矿安全监察处开拓室主任。解聘其职务,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4.张延,中共党员,新兴煤矿安全监察处主任工程师。解聘其职务,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5.赵晓鹤,中共党员,新兴煤矿二开拓区副区长。解聘其职务,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6.蔡勇,中共党员,新兴煤矿副总工程师。解聘其职务,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7.唐华贵,中共党员,新兴煤矿副总工程师。解聘其职务,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8.关金明,新兴煤矿党委常委、副矿长。给予行政撤职、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9.许正东,新兴煤矿党委书记、副矿长,事故发生后被免职。给予行政撤职、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10.孟庆江,中共党员,鹤岗分公司开拓技术部主任工程师。给予行政降级、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11.涂忠惠,中共党员,鹤岗分公司开拓技术部部长。给予行政降级、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12.谭永福,中共党员,鹤岗分公司通风技术部部长。给予行政降级、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13.刁万庆,中共党员,鹤岗分公司安全监察部采煤掘进安监处副主任工程师。给予行政降级、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14.范吉义,中共党员,鹤岗分公司安全监察部副部长。给予行政降级、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15.严如令,鹤岗分公司党委常委、总工程师、科技信息部部长,鹤矿集团党委常委。给予行政撤职、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16.李洪彦,鹤岗分公司党委常委、副总经理、安全监察部部长,鹤矿集团党委常委。给予行政撤职、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17.黄元明,鹤岗分公司党委常委、副总经理,鹤矿集团党委常委。给予行政降级、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18.史啟祥,鹤岗分公司党委书记、鹤矿集团党委书记。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19.阎信,中共党员,龙煤股份公司安全生产部部长。给予行政降级、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20.范兴玉,中共党员,龙煤股份公司科技发展部部长。给予行政降级、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21.徐维新,中共党员,龙煤股份公司副总经理。给予行政撤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22.陈启文,中共党员,龙煤股份公司副总经理、总工程师。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23.赵庆福,龙煤控股集团副董事长、党委常委,龙煤股份公司总经理、副董事长、党委常委。给予行政撤职、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24.高崇,龙煤控股集团董事长、党委书记,龙煤股份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给予行政撤职、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并处2008年收入80%的罚款。

25.王忠新,中共党员,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生产技术处负责人。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26.张维正,中共党员,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负责人。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27.王权,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给予记过的行政处分。

28.刘匀,中共党员,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察一处处长。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