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律师实务——签订企业并购协议/唐清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25:39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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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律师实务——签订企业并购协议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企业兼并协议概述
并购双方经过艰苦的谈判,在充分协商并就企业并购诸多事宜达成一致的基础上,下一步的工作就是由并购双方的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人员签订企业兼并协议,或者说企业并购合同。由于企业并购是一项极为费时、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加之交易标的也很复杂,所以企业兼并协议作为保护双方权益的法律文书显得至关重要。由于标的复杂,所以企业兼并协议通常由一系列相关的合同组成,可以分为《并购意向书》和正式的《企业并购协议》两类。
《并购意向书》是并购双方谈判后就并购事宜达成的初步协议,也可称为 《备忘录》。其作用在于:并购双方达成的初步协议可以作为继续磋商的基础,同时可依此作进一步的审查作业。并购意向书是否有法律约束力,一般由双方在并购意向书里面明确约定。通常来说,意愿书中的某些条款,往往是会具有约束力,如保密条款、费用分摊条款、谈判期间目标企业不能再与他人洽商并购条款,而其他条款则不具约束力。
签订《并购意向书》后,双方即有一个初步的谈判方案,在此基础上双方就并购细节继续磋商直至形成最终的兼并协议。依据企业并购交易方式的不同,兼并协议的内容和形式也有不同。
如果采取资产收购方式,则兼并协议比较简单,并购双方只要签订《资产购买契约》即可。资产购买契约侧重于详细说明并购标的的各项财产,并将其列为附件。
如果采取股权收购形式,则较为复杂:若收购方收购目标企业全部的股权,那没并构双方须签订《股份购买契约》或《股份转让契约》;若是只并购一部分股权,则并购双方还需要再签订《股东协议书》(或《合资契约》)。签订股份并购契约时,通常常同时需要签订很多互有关联而必须同时洽商而定案的契约,如在完全股权并购下的人员留任契约或竟业禁止契约。甚至包括在形成合资企业下的技术授权、供应或销售契约。
如果采取合并的并购交易方式,那么依据合并的形式不同,可以签订《吸收合并协议》或者《新设合并协议》。
无论并双方签订的兼并协议是何种类,有一些条款是基本的共用的条款:如并购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并购协议的标的、并购价格、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被转让企业在转让前债权债务的处理、产权的交接事宜、被转让企业员工的安排、与并购协议的各种税负、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与合同有关的争议的解决、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及其他交易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条款。但是不同的兼并协议其侧重点是不同的,下面逐一详细论述。
2.各类兼并协议
资产收购洗协议、股权收购协议、合并协议作为企业兼并协议的三种最主要的协议,协议主要条款上有共通之处,也有各自的侧重点。
(1)各类兼并协议的共同的重要条款
1)陈述与保证条款
陈述与保证条款可谓是兼并协议中的最长的条款。内容也极尽繁琐,但是这是必须的:因为这是约束目标公司的条款,也是保障收购方权利的主要条款。后面的其他条款又以该条款为基础,所以它对于收购方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通常来说收购方的法律顾问的资力越深,相关业务水平越高,那么这一条款的内容就越详细,对收购方权利的保障也越全面。
陈述与保证条款在并购契约上通常表示为买方是“依契约约定的条件及出卖人的陈述及保证下,而同意购买该股份或资产”的形式。据此,卖方对于有关的公司文件、会计账册、营业与资产状况的报表与资料,均应保证它的真实性。尤其关于公司负债状况,买方应要求出卖人就公司人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开列清单,并保证除该清单上所列债务外,对其他人不负任何债务。
由于陈述与保证条款的对于并购双方而言都极为重要,所以并购双方协商的主要时间,一般花在陈述与保证的范围的磋商,以及如果卖方这些陈述有错误时,卖方应如何赔偿买方。
2)履行契约期间的义务
兼并协议签订后可即时履行,亦即卖方交付标的物(如股票),而买方交付价金。但是可能基于某些理由,而使收购契约签订后而尚未完成交割或支付价金。其理由可能是因为须等待政府有关机关核准,或者此项股权移转需债权人同意方有效,或者根本买方还须再作一番审查后才交割。此外,也可能须取得供应商、客户、房东的同意,因为其与该公司的契约中规定,如公司控制权若有变更需其同意,方得延续卖方与该第三人原有的合约,否则可终止契约。事实上,在磋商契约的拟定过程中,买方仍继续其审查工作,以便更了解目标公司状况,发现现存或潜在的问题。
签订兼并协议,是整个交易行为的开始,到了交割日,双方移转股份或者者资产及交付价款时,则为交易行为的终结。这一期间是双方一个敏感的过渡时期。对买方而言,因股份尚未正式移转,未能取得股东或者所有者的合法身份,从而无法直接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就卖方而言,其可能因为股权即将移转而降低经营意愿,从而影响公司的收益。因此为了避免双方权利义务在这段期间内发生变动,最好在契约中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的权利与义务。
在此期间,双方应注意的事项包括:双方应尽快取得并购交易所需的一切有权第三者的同意、授权及核准;卖方承诺将于此期间内承担妥善经营该公司的义务;为维持目标公司的现状,防止卖方利用其尚为公司股东的身分,变相从公司获取其他利益,减少公司资产价值,卖方在此期间内,不得分派股利或红利,并不得将其股份出售、移转、质押或作其他处理;此外,非经买方同意,亦不得与第三人有任何对目标公司的营运或财务状况有损害的行为;双方对于收购契约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均负有保密的义务。
3)履行兼并协议的条件
并购双方签订兼并协议的时候,常将协议的签署与标的的交付日期分开。因为签订协议之日,表示双方就收购股份一事已达成一致,但是只有当双方依协议履行一定义务及有关要件具备后,才开始互相转移标的与支付价金。
因此,契约履行的条件指,如果一方没有达成预定的条件,另一方有抗辩的权利,可以在对方尚未履行预定的条件前,暂时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完成交易)。譬如一方要求他方须获得股东会与董事会必要的同意。此项条款是保障买方在卖方不完成其应作之事时,买方不须受任何处罚。
契约履行的义务及条件,主要应包括以下几点:至交割日时,双方于本次交易行为中,所作的一切陈述及保证均属实;双方均已依收购契约所订的条款履行其义务。例如卖方已依约提供有关报表,以供买方审查;并购交易已取得第三者一切必要的同意、授权及核准;双方均已取得本项并购行为的一切同意及授权,尤其是各董事会及股东会关于收购行为的决议;待一切条件及义务履行后,双方始互负转让股份或者目标企业资产所有权及支付价金的义务;卖方应于交割日将股份转移的一切有关文件交付买方,同时,买方亦应依约支付价金给卖方。
至于交割日的确定,在签署并购协议的时候,双方通常难以预测交割要件何时才能够具备,因此无法确定交割日。因此一般作法是在契约中约定,当交割条件具备时,买方以书面通知卖方指定交割日。但双方必须在契约中规定交割的期限,逾期仍无法交割者,除非双方另有延长的协议,此兼并协议就失去其效力,以免双方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4)股票及价金的提存
股份购买契约签署的目的,是当约定的条件及义务履行后,双方均能依约移转股票及支付价金。而在跨国性的收购活动中,若双方并无足够的信赖关系,为确保双方均能诚信履约,在收购契约签署的同时,亦可约定将股票与价金提存第三人(通常为银行或律师)。提存的意义,系指双方将尚未移转户的股票及价金,提存在双方所同意的第三人保管,除经双方指定授权的代表外,任何一方不得自保管人处取回股票或价金。
5)交割后公司的经营管理
假如收购方取得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或者全部资产,那么一般来说收购方可以取得目标公司全部控制权。日后关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可自主在法令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制定。如果仅收购目标公司的部分股份,自应按照取得股份的比例,就有关经营管理的权限,作明确约定。另外关于雇员的留任问题,双方一般可以在兼并协议中明确规定如果内部雇用人员确实无法维持某一既定标准,或无法达到某一预定的增长率时,有权加以更换。
6)损害赔偿条款
在兼并协议中,损害赔偿条款可以说是是最难达成一致的项目之一。如果某方违反契约规定,另一方可要求损害赔偿。譬如,如果卖方“陈述及保证”其拥有某项资产,结果发现并没有,则买方可对此资产的价值,要求赔偿。买方通常常要求将部分价金寄放于第三者,如果卖方违反保证而须偿付买方时,可直接用以偿付损失。此外,鉴于“损害额”认定上很困难,双方通常会另外预定“损害赔偿金额”。
7)其他常见的条款,如:此项交易所发生的赋税及费用由哪方负担。
并购双方签订兼并协议的时候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即风险分担问题。因为并购交易的风险很大,交易双方若能达成协议,签订收购契约,则契约上的许多条款必然表现出双方在各项风险分担的共识。一方对无法接受的风险往往试图将风险转嫁给对方,这种风险转嫁意图往往体现在以下方面。
卖方为限制本身由于未知晓而承担过多风险,故希望在契约上以“就卖方所知”作陈述,“卖方所知”仍然是一个很模糊的用语,因此双方进一步加以界定,例如说卖方从目标公司内部人员所知的范围。
对于损害赔偿,卖方亦常要求交割后某期间内发现不实才予赔偿,譬如一年。但是,买方会要求更长的保证期间,甚至依不同的“陈述与保证”及发现不实的困难性,分别制定不同的保证期间。此外,卖方也常要求订出赔偿金额不可超过某一金额,或者赔偿金额须达某一金额才赔偿,若只是一点点轻微损失即不必追究。买方则常希望保留部分价金,以备交割后发现资产不足或负债增加时加以抵销。但也可获得卖方承诺,以本身的资产作为担保,保证负责此项损害赔偿。
在股份收购的契约,买方最关切的是是否有负债的承担。有的负债包括股权收购前,卖方因其所有的车辆出车祸、客户在其营业场所跌倒等正进行的诉讼的潜在赔偿,或因过去侵犯商标或专利权、不良产品对客户造成伤害等使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这些均非卖方故意不揭露或自己也搞不清的负债,而是发生损失的机率未定或赔偿金额未定的潜在负债。
因此,买方所争取的是“与卖方划清责任”,要求在正式交割前如果有负债完全归于卖方。此外,收购后若发现有任何以前卖方未披露的负债,不管是故意或过失,均由卖方负责。但是仍要注意的是,公司股权的移转并不影响债权人求偿的对象,买方收购目标公司后,仍须先清偿该债务,要依“股份购买契约”向卖方求偿,但是卖方届时是否具清偿能力,尤应注意。
总之,买方对目标公司真实状况的“无知”,必须获得卖方的保证。但卖方是否愿在契约上答应给予保证,取决于双方协商时的谈判力量及价格上的调整。在某种低价上,买方会同意放弃一切保护,在某种高价上,卖方也会同意一切保证。事实上,买方对风险的控制,除了在“陈述与保证”条款与损害赔偿条款上明确约定外,尚可通过“支付价金”的妥善安排,来达到目的。
(2)各类兼并协议各自侧重的条款
1)资产收购协议
资产收购协议侧重于目标公司资产的移转,应当特别注意有关资产的盘点交割,并要求卖方将目标公司的一切有形、无形资产开列清单,以资凭据。在资产收购协议中,陈述及保证条款为最重要条款。收购方也可要求卖方(系公司)里的个人(主要经营者或股东)作此项保证。
在风险的分担方面,买方不承受目标公司原有债务,但是以下风险可能会由买方承担,收购方在签订兼并协议时应当尤为谨慎:卖方的欠税;在同一处所继续使用同一资产,则对卖方原来所发生的环境污染仍应负责;对卖方原所雇员工有若干义务;卖方原产品若有暇疵,可能亦须负责;须以合理及相当的对价取得资产,否则可能被撤销其让渡行为,而必须返还资产。
此外还应当注意各类不同形式资产的法定移转方式、移转时间等。例如:不动产以及一些特殊动产(如厂房、土地、车辆、船舶等)的转移必须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变更登记才能完成所有权移转,而动产则以交付为所有权移转方式。
2)股权收购协议
股权收购协议以目标公司的部分或者全部股份为交易的标的,这就决定了并购双方在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的时候除了前述共通的条款以外还要要注意以下事项:其一,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的主体是收购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其二,如果只是收购部分股权的话,那么要注意变更股东名册;如是收购全部股权的话,那么要考虑并购交易结束后是保留目标公司主体资格还是注销,相应的要到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再次,收购方应当与目标企业明确约定并购交易结束后经营管理层的改组程序。最后,是关于原目标公司雇员的留任以及福利待遇的调整。
3)合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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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2001年7月19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表彰和鼓励在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士和其他市外人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士和其他市外人士,可以授予汕头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本市无偿捐资,为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及社会公益事业和其他社会事业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本市兴办企业,投资数额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
(三)为本市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推广现代化管理措施、培训管理人员作出重大贡献的,或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为本市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设备,引进和培养人才,促进本市高新技术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投资环境作出重大贡献的;
(五)为促进本市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对外友好关系发挥重要作用的;
(六)在其他方面对本市有重大贡献的。
前款所列条件需要具体化时,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推荐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程序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推荐单位征得被推荐人本人同意后,被推荐人属华侨、港澳同胞和外国人士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部门申报;属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申报;属其他市外人士的,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申报;
(二)受理申报的部门收到申报后,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三)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市人民政府应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有关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条 对决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士和其他市外人士,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仪式,颁发由市长签署的荣誉市民证书。
第六条 荣誉市民在本市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应邀列席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
(二)应邀参加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考察观光活动;
(三)应邀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活动,并享受贵宾礼遇;
(四)在本市短期停留期间,有关部门在食宿、交通、就医等方面提供便利;
(五)进出汕头口岸时,享受贵宾礼遇,各查验单位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荣誉市民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等活动,以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涉及荣誉市民的案件之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部门、台湾事务部门通报,并将处理意见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九条 荣誉市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刑事追究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4届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3年3月19日



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燃气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的生产和使用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经贸、工商、质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安全监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普及燃气,推广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本市燃气设施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保障供应,规范服务,严格自律,提升从业人员素质,提高安全和服务水平。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宣传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燃气使用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燃气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经贸、交通运输、公安消防、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和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市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纳入城乡规划。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和从化、增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域燃气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技术规范,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环境景观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除跨区域输气需要以外,不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间的燃气管道不得交叉铺设。

  第九条 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瓶组气化供气装置,已建成的应当停止使用。

  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民用建筑、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条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涉及燃气储存、运输且不为终端用户供气的贸易行为除外。

  跨区、县级市经营的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防范管理,储配站、门站、气化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高压调压站等场所应当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并能与燃气、安全监管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连接。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储配站安装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对进入储配站装载燃气的车辆实施信息化配载管理。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气瓶管理体系,对气瓶充装、配送全过程进行管理,记录充装、储存气瓶的储配站和供应站名称、负责配送的送气工、送气时间及用户等相关信息。

  送气工执行送气业务时,应当持送气服务通知单。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二)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燃气或者为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燃气;

  (三)为无配载信息卡或者未通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发送运输任务的车辆装载燃气;

  (四)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燃气;

  (五)销售非自有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的燃气;

  (六)超过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

  (七)委托非本企业送气人员配送燃气;

  (八)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用户供气;

  (九)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瓶装燃气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燃气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运输企业签订燃气运输合同时,应当查验委托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为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委托方运送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

  运输瓶装燃气时,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委托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四章 燃气供应与服务保障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供气区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合理制定气源采购和储备计划,保证连续、安全、稳定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性事件不能正常供应燃气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障燃气供应,燃气经营及相关企业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本市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科学预测全市天然气需求,建设天然气高压管网和天然气储备设施,保障全市的天然气供应。

  天然气分销企业应当做好经营区域内的天然气需求预测,并向天然气供应企业提供相应预测成果。

  第十八条 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与天然气分销企业依法签订分销合同,向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分销天然气。

  第十九条 天然气供应企业在无法满足气源供应,且不超出其输配设施能力和不影响履行向其他用户供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为天然气分销企业自行采购的天然气输送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配置燃气质量检测装置,保证燃气的组份、燃烧特性、热值、臭味、压力、充装重量等质量指标符合国家、地方标准或者本市规范。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对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有关监测情况。

  第二十一条 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价格实行同类同城同价。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和调整燃气价格。

  第二十二条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到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用气手续。

  对不需要建设埋地管道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受理报装后30日内予以通气;需要建设埋地管道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受理报装后180日内予以通气,逾期未通气的,应当书面向用户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并建立用户档案。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公示业务流程、办事指南、服务承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质量检测报告,服务时间、服务电话和抢险电话等;

  (二)建立服务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处理用户投诉时间。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为用户免费提供至少1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人员在提供送气服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穿着统一的送气工服装、佩带送气工上岗证,遵守服务规范;

  (二)按照送气服务通知单规定的事项以及与用户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合格气瓶送至用户指定的地点,并向用户提交正式票据;

  (三)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免费为用户检查燃气设施安全状况,发现安全隐患或者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进行整改,并将隐患告知书存根交回企业保存;

  (四)根据用户要求,为用户更换气瓶、安装减压阀,进行试漏检查并确认连接安全。

第五章 燃气设施及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禁止建设骑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设施的首次通气点火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改装、迁移、维修或者拆除已通气的燃气管道应当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服务承诺的时限实施作业;用户的委托事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不能实施的理由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在燃气燃烧器具明显位置粘贴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

  燃气燃烧器具销售企业应当保存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提供的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应当在本市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负责售后安装、维修。

  第二十九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禁止安装维修企业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从事或者承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加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质量管理,建立健全用户档案,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器具。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安全监管、质监、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消除隐患。

  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做好记录,受理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移送部门。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安全管理资金投入。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月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对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因外部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无法保证安全生产和使用的,应当停业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实施燃气设施的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材,每年开展不少于2次的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每3年进行1次安全评价。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安全问题进行整改。安全评价中发现燃气设施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消除危险。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安全评价报告后20日内报燃气设施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经公安消防机构认定因燃气原因引发火灾事故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引发火灾事故的燃气责任进行调查,对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责任主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纳入燃气事故统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不停止使用瓶组气化供气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和(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罚款:

  (一)未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或者不提供与燃气、安全监管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连接接口的,处1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的,处5000元的罚款;

  (三)为无配载信息卡或者未通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发送运输任务的车辆装载燃气的,处1万元的罚款;

  (四)委托非本企业送气人员配送燃气的,处3000元的罚款;

  (五)不需要建设埋地管道的在受理报装后30日内,需要建设埋地管道的在受理报装18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予通气的,处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九)项规定,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充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四)、(五)、(六)、(八)项和第十六条规定,燃气经营及相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燃气或者为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燃气的;

  (二)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燃气的;

  (三)销售非自有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的燃气的;

  (四)超过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的;

  (五)向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引发事故的;

  (六)不能正常供应燃气可能导致区域停气,不立即采取措施,或者不立即报告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导致供气中断的;

  (七)不配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应急措施保障燃气供应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为其提供运输条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人员不随车携带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运输企业处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天然气供应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分销天然气的,或者在不超出其输配设施能力和不影响履行向其他用户供气义务的情况下,不为天然气分销企业自行采购的天然气输送提供便利,导致区域性停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每年为用户免费提供至少1次入户安全检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人员未免费为用户检查燃气设施安全状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燃气经营企业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人员在提供送气服务时,未穿着统一的送气工服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对送气人员处50元的罚款,对燃气经营企业处3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骑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第一款规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企业销售未在明显位置粘贴气源适配标识和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每台器具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企业不能提供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阻挠或者干扰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维护、抢修作业、安全检查等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无证或者超越行政许可范围经营,有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没收气瓶、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用于违章经营活动的器具,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不及时移送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供给居民生活、公共建筑和工业企业生产作燃料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设施和设备;

  (三)高层民用建筑,是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

  (四)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但不包括为维修和抢修而进行的临时性工程;

  (五)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热水器、开水器、灶具、烘烤器、取暖器、制冷器、空调器等;

  (六)天然气供应企业,是指向分销用户及高压直供用户销售天然气的企业;

  (七)天然气分销企业,是指向天然气供应企业购买天然气,并向终端用户销售天然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4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和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