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损害赔偿/韩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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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韩艳春


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我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我国公民权益的拓展,但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法律法规都否认精神损害,尤其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其主要理论依据是: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也是不可以用金钱来赔偿的。这一理论来自早期的资产阶级思想和民事立法,后来为苏俄民法所推崇,并为我国50年代民法理论所接受。虽然我们也同样坚定地认为,人的人格尊严、生命、健康等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也不是用金钱可以交换的,但是一旦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也许是我们迄今为止的法律智慧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济方法。
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从调整民事关系的实际出发,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精神损害及其救济制度。综观当代各国民法或侵权行为法,几乎所有国家(地区)都规定了作为侵权行为后果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活、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里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所以,狭义学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广义学说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这两种学说尽管都不无道理,但比较而言,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更为准确、科学、更符合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精神这一概念,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涵义。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在法律上使用“精神”这一概念,并不是使用哲学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内容,只使用其中一部分内容,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总是与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使用,以确定其在法律上的涵义。法律学上的精神活动,是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包括上述两项内容。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持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而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1、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自然人因人身权遭受侵害后产生的诸如愤怒、恐惧、焦虑、沮丧、忧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的概括。侵权行为侵害民事主体的人身权,造成民事主体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有两个来源:一是侵害自然界人人体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经权利主体以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时,侵害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不良情绪,造成精神痛苦。
2、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自然人、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的活动受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造成损害。这种损害,首先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而有所不同,而是自然人、法人均可造成这种损害;其次,由于自然人、法人享有的人身权种类不同,损害的范围也不同,如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肖像权、贞操权、配偶权、亲属权等,法人并不享有,因此法人不可能造成这些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但法人享有名誉权、名称权等人格权利和荣誉等身份权利,法人由此可能造成这种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与有限性
1、赔偿的必要性
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其一,精神损害赔偿是与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的问题。只要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就必须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在当今社会,同其他损害赔偿一样,侵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仅仅因为它是精神上的无形损害,就将其弃之不管,不予赔偿,是违背市场经济平等和公平原则的。其二,在社会生活中,金钱除了交换等价的商品和服务外,无疑还有其他功能,包括作为精神、感情利益基础之功能。其三,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加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一个重要措施。其四,受害人可以使用所获得的赔偿金,进行一些有利于自己身心健康的活动,从中得到乐趣,达到消除或减轻精神痛苦的目的。其五,由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无论是对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侵权是要付出沉重代价的。
2、赔偿的有限性和辅助性。
虽然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钱赔偿是必要的,正当的,但金钱赔偿作为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方式具有局限性和辅助性。对于较轻微的精神损害或当事人不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不一定判决赔偿。
三、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和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在依法予以受理。
2、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3、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被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5、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权保障的日益重视,我国应在制定民法典或修改《民法通则》时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畴,至少应增加以下权利和利益作为赔偿客体:(1)贞操权、信用权、隐私权、自由权等人格权;(2)与精神利益密切相关的部分身份权益或身份利益;(3)人身著作权和一些与精神利益相关的知识产权;(4)一些具有精神利益内容的财产权;(5)应与受重视保护的基本人权,如受教育权、劳动培训权、休息权、不受骚扰的性权利,宁居权等。
四、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型。
1、侵犯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20世纪的现代侵权行为法中,人格权从人身权制度中独立出来,已成独立的一项制度目前基本上形成共识。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加强了建设,提出了以法治国的战略目标,促使各类法律和法规保护截止来越多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配之十几年司法实践的一定造法活动和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精神赔偿解释》列举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带有人格特征的监护权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权。近年来,这类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倾向和主要特征是:(1)由于受害人主要遭受人格尊严 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表现出严重后果,因而要求赔偿数额较高或很高,少则数千元,多则数万元,甚至几十万元。个别知名人士和知名企业提出的赔偿数额连同经济损失在内,达数百万甚至上千万,近乎天文数字。(2)受害人在诉请非财产责任方式的同时,侧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赔偿项目和名称不一。(3)解决精神损害赔偿大多案件以裁判结案,也有一部分案件以调解处理。(4)精神损害数额的评定,由于缺乏统一的量化标准,全靠受诉法院的法官依自由裁量方法,综合相关因素决定,赔偿数额往往差距较大。
2、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理论界,多数人主张将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独立类型,对该类型有不同意见和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
(1)因不同动因发生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赔偿数额评不定期,有的有伤残标准规定,有的无伤残标准规定;有标准规定的,种类有限,而且不同动因所规定标准的评算数额差别很大。
(2)我国法律、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评算方法也不同,它们不大统一,评定出的赔偿金数额存在较大的差异如《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用这些不同标准规定处理相同或类同的人身伤亡赔偿纠纷,得出差异很大的伤亡赔偿金。
(3)由于不同人身伤亡损害纠纷缺乏统一的评定和计算标准,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官处理相同或类同的案件,会裁判出相差很大的赔偿金。
(4)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出现倒挂现象,那些严重伤残者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往往比同案中相同性质死者的死亡赔偿金高得多,显失公平。
(5)对赔偿范围和项目不统一。对此,不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同的赔偿范围和项目。
(6)理论界、司法界、法医界提出许多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公式,大多针对残疾者补助费和伤亡赔偿金,未能统一解决抚慰金问题。
3、常见特殊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以下几种: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搁置物、悬挂物等致人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损害都无过错的民事责任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等。
特殊侵权致人人身伤亡后果,必然给受害人,不管是直接受害人还是间接受害人带来严重精神损害,这种损害,既有肉体痛苦,又有精神痛苦,特别严重的会致人精神障碍,造成死亡的,必然给死者亲属带来莫大的精神悲哀和其他精神损害,可以帮助恢复受害人立身处世的自信心,增强对自身价值的尊重,达到一定的精神慰藉与满足和维护受害人精神利益的目的。
4、侵犯知识产权中人身权益精神损害赔偿。
近几十年来,随着科技的进步,知识产权已从财产权和人身权中分离出来,成为受法律保护的一项独立权利。由于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其受侵犯往往会给受害人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侵犯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已提到议事日程,司法实践先行突破,不乏此方面的判例,但缺乏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与《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中的“赔偿损失”涵义一样,应包含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
5、违反公序良俗或公益公德精神损害赔偿
保护公序良俗是世界不少国家立法和司法的通则。我国在《精神赔偿解释》中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和人格要素纳入直接的司法保护中,完善了对人格权益提供司法保护的法律基础。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法律化的道德水准,只能要求每个人具有“普通人”的道德标准。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是公认不道德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赔偿解释》规定对损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和侵害遗体、遗骨等侵权行为,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也适用《民法通则》第7条有关“公益公德”的规定。
6、侵犯特定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的《精神赔偿解释》对特定的身份权利的保护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处理,这是对中国人身权司法保护的一大发展。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应与依法予以受理”。这是在监护关系,亲属关系和亲子关系中,对监护权、亲权、亲属权的保护,明确受害人可请求精神抚慰金,由此确定了特定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7、侵犯特定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精神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不定期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该解释是对与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的保护,这是中国司法解释对财产权保护的又一发展,应予以肯定。由于中国基本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因此对此类精神损害赔偿予以严格限制,其条件是:(1)赔偿原则上限于与人格权、身份权有密切联系的特定财产权;(2)该特定财产权应当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纪念物品,其本身负载重大感情价值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3)该特定财产权因侵权行为遭受永久性毁损或灭失,其损失具有不可逆转的性质。
五、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具体问题探析
1、婚姻法中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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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贯彻实施,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各族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和教育各族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参加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
第四条 工会要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各族职工中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职业道德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工会对各族职工进行民族政策的教育,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注意培养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职工,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五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在多民族职工的地区和单位,其组成人员要有一定名额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六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所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均应依法建立工会。
具备建立工会条件而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有权督促、指导并帮助建立工会。
第七条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没有终止或者事业单位和机关没有被撤销时,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把工会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部门。
第八条 各级地方工会、各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要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严格控制加班加点。企业、事业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必须征得工会或者职工的同意。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职工时,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工会按照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基层为主的原则,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派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工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等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工会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有权进行调查并提出建议和意见,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解决;如建议无效且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已经发生,或
者即将发生时,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资等待遇不受影响。
工会应当参加伤亡事故、工伤鉴定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在事故结案和工伤批复时,必须征求同级工会意见。
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对发现的问题,接受调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建立涉及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协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及时反映职工意见,并会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工作,办好工会系统的各类职工学校,开展职工群众性的文化体育和读书自学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大中型企业工会应当建立职工技术协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协作等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先进集体的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教育、工资、物价、住房、医疗、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社会保障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之前,要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报告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企业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协商处理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
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有权与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处理,依法保护。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工会经费。

第三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应把工会经费纳入承包、租赁费基数,写入合同条文。
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把工会经费列入包干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不得挪用。
企业内部实行柜组承包、个人承包、合伙经营和其它已取消工资形式的,按档案工资计拨工会经费。
第三十一条 对逾期未拨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催交。催交无效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根据财力和实际情况给予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三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制度并在银行独立开户建帐,自主使用经费。
工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实行审查监督。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群众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企业和事业,发展第三产业,协助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增加工会收入,补充经费来源。
第三十五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其财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青山前坡和冲积扇区生态治理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青山前坡和冲积扇区生态治理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0]6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中央、自治区驻呼各单位:
现将《<大青山前坡和冲积扇区生态治理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七月二十二日

《大青山前坡和冲积扇区生诚治理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为巩固我市生态建设成果,现就《大青山前坡和冲积扇区生态治理实施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大青山前坡生态建设项目区治理与管护的基本原则是:统一规划,综合治理,活化机制,滚动发展。
二、大青山前坡生态建设项目区治理与管护的主体是“一旗三区”。土左旗、回民区、新城区、赛罕区要按照全市统一规划,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负责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林木管护工作,抓好抚育、管理、补植、病虫害防治、防火等。
三、重点推行农户就近承包大青山前坡林地及整治后的山地,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贴。抓紧落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承包大青山绿化带及整治后的山地、冲积扇区建立绿化基地的任务。鼓励海内外各界有识之士积极参与大青山前坡生态治理工程。根据不同条件,可进行无偿划拨、租赁、转让、拍卖;也可采取股份制,以入股的形式,个人或联户入股,进行独立或联合经营。
四、继续号召全民义务植树,充分调动全社会植树造林的积极性,提倡社会各界栽种符合自身特色的主题林、纪念林,如五·四林、红领巾林、新婚纪念林等,全民义务植树也可以以资代劳。
五、市林业公安分局要协助各旗区做好大青山前坡生态建设项目区的林木保护和社会治安管理工作。要坚持依法治林,严肃处理毁林案件。
六、要充分发挥国有林场(圃)在生态建设中的骨干、示范、辐射作用。在与城市建设规划区对应的大青山前坡,原则上由国有林场或区政府林业部门统一管理。
七、承包单位或个人在大青山兴办的林场、苗圃或栽植的树木,由所在旗区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林权证书,享有产品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八、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生态建设项目区内勘探、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项目要严格审批,严格限制开采范围,并征得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要严厉打击非法开采。
九、在生态建设项目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要根据有关森林法规,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和植被恢复费。
十、大青山前坡生态建设项目区内专用水源井及其扬水设施,由市水资源管理局统一管理,并负责协调坡地林木木浇灌与节水工作。
十一、各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据《大青山前坡和冲积扇区生态治理实施办法》和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