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试行住房公积金督察员制度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试行住房公积金督察员制度的意见
建稽[2010]102号
2010年08月27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银监局,直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确保资金安全和有效使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审计署、银监会决定试行住房公积金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制度,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试行督察员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试行督察员制度是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的必要手段。住房公积金制度是解决城镇居民基本住房问题的重要制度之一。近年来,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在改善职工住房条件、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地区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和政策、挤占挪用和骗提骗贷等问题时有发生,损害了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充实监管力量,强化监管措施,加强监管工作。试行督察员制度十分必要。
(二)试行督察员制度是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的重要内容。督察员承担住房公积金督察任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运作、监管活动进行过程监督,及时发现和依法制止违法违规问题,不干预省级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工作,不干预有关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运作活动。
(三)试行督察员制度是实现住房公积金全过程监管的有效保障。试行督察员制度,有利于形成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管理和监督体制,确保法规政策落到实处;有利于加强事前和事中监督,实现全过程监管,减少违法违规问题带来的损失;有利于保障资金安全和有效使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实现“住有所居”目标。
二、试行督察员制度的主要内容
(四)试行范围。督察员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审计署、银监会后聘任。试行期间,督察员在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进行督察。
(五)工作任务。督察员主要围绕住房公积金政策执行和资金安全情况,按照统一部署开展督察工作。督察员主要对下列内容进行督察:
1、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情况;
2、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情况;
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行管理情况;
4、挤占挪用和骗提骗贷等违法违规苗头和行为;
5、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情况;
6、法律法规规定和领导交办的其他方面。
(六)工作原则。督察员应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依规开展督察工作。督察员开展工作必须同时两人以上。实行回避制度,不派往原工作单位所在城市开展督察工作。
(七)工作方式。督察员不派驻试点城市,根据试点工作需要,按照统一部署,采用巡查方式,通过列席会议、查阅有关文件和财务报表、召开专题会议、调查访谈等形式开展工作。督察员应及时了解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运作、监管以及试点工作等情况,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依法制止,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并按规定程序提出督察意见和建议。
(八)聘任管理。住房公积金督察工作政策性强,涉及住房保障、金融、财务、项目开发建设等多个领域。督察员应具备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策理论水平,熟悉住房公积金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具有较强的原则性、组织性和纪律性。督察员管理办法和工作规程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
三、保障督察员制度有效试行
(九)相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督察员开展工作。试点城市所在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发展改革、人民银行、审计、银监等部门和单位,以及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为督察员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对督察员提出的督察意见,相关部门或单位应认真研究,按要求向督察员反馈整改情况。
(十)切实加强对督察员的管理和指导。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审计署、银监会要加强对督察员的管理和指导,确保督察员制度顺利试行,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和有效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2007〕3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第11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陕西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筹资筹劳必须坚持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上限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筹资筹劳的上限控制标准为:年筹集资金按本村总人口计算,人均筹资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
筹资筹劳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筹资筹劳适用范围:村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道路修建、植树造林、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项目和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其他公益事业项目。
对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的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在乡(镇)政府的组织协调下,先以村为基础议事,涉及的村所有议事通过后,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筹资筹劳范围。
属于明确规定由各级财政支出的项目,以及偿还债务、企业亏损、村务管理等所需费用和劳务,不得列入筹资筹劳范围。
第六条 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
第七条 筹资筹劳对象: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劳动力。
第八条 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九条 筹资筹劳事项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5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
对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的事项,会前应当向村民公告,广泛征求意见。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事项,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
第十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代表2/3以上农户的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委员会在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前,应当做好思想发动和动员组织工作,引导村民积极参与民主议事。在议事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吸收村民合理意见,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表决。
村民会议所做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所做方案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的户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或者代表会议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十一条 相邻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三条 对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中登记。
村民委员会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农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
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和安排出劳。同时,应当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筹资筹劳专用凭证。
第十四条 不承包土地的务工经商的村民,承担的筹资筹劳应按照本村村民平均承担的水平确定。
第十五条 五保户、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筹劳义务。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后给予减免:
(一)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可以申请减免筹资;
(二)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村民可以申请减免筹劳。
第十七条 向村民筹集劳务应以出工为主。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可由本人雇请他人代劳,也可按当地用工工资标准向村民委员会交纳以资代劳款。
禁止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第十八条 村级范围内向农民筹资筹劳筹集的资金,属于本村村民集体所有,应纳入村级财务管理,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村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也不得擅自改变筹资筹劳的项目和用途;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
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筹资筹劳纳入村级财务公开内容,并对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公共突发应急事件需要农民出劳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村民应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筹资筹劳方案。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也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由村民筹资筹劳开展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政府可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
对政府给予扶持资金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就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限期改正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或者以资代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资金如数退还村民,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村民出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付给村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可适当缩小议事范围。以村民小组或者以自然村为单位议事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2002年5月16日发布的《陕西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陕政发〔2002〕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