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董世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37:30   浏览:9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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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董世连


一、驰名商标的含义

  驰名商标,在《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使用的是 “well-known trademark”,从字面上解释即知名度很高的商标, 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所以在我国,商标是否驰名,不仅考虑商标本身的知名度,还要考虑其市场声誉(美誉)。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采用国际上通行的“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方式,即在发生侵权或权利冲突时,由相关部门确认商标是否驰名,以便决定是否给予扩大的保护。
  在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两种方式:第一种,行政认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第二种,司法认定,在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三、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一)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要广,主要表现在:一,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亦受商标法的保护;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

(二)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

  驰名商标的保护采用国际上通行的“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方式,即在发生侵权或权利冲突时,由相关机关确认商标是否驰名,以便决定是否给予扩大的保护,具体保护情形如下:

1、对抗恶意抢注

  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并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3、当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主管机关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的申请,或者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4、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可以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

5、对抗不同商品的相同(似)商标影响。即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暗示该商品与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机关予以制止。

6、在立案调查假冒驰名商标犯罪案件时,不受立案金额的限制。

(三)驰名商标的国际效力

  驰名商标可以获得国际间相互保护,驰名商标是国内产品在出口到国外的“护照”,是唯一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国际法律保护的标志,《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中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均有明确规定。
  例如我国认定的驰名商标在国外也得到相应的保护,如“森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在澳大利亚和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抢注问题得到解决;“凤凰”被人定驰名商标后,美国、印尼的抢注商标依法转让给了该公司。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限于国内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包括在国外注册、中国使用的驰名商标,只是后者的保护范围限于类似商品和服务。

四、对驰名商标认识的误区

  在我国,因为驰名商标应该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所以很多企业都把驰名商标作为推销产品或服务的工具,利用一切途径去追求驰名商标的认定,甚至有人认为驰名商标是政府授予的一种荣誉称号。其实,驰名商标并不是商标法上的一种特殊商标,更不是一种荣誉称号,商标驰名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商标驰名与否同该商标是否经过法律程序认定无关,而是法律为某一商标提供的一种可能的保护。驰名商标是客观存在的,一个实际上已经驰名的商标,即使未经法律认定,也丝毫不损害它的驰名程度。如果权利受到侵犯,即可以以驰名商标的身份申请受法律保护。


作 者:董世连 知识产权律师
电 话:13910629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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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配套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配套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1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实施方案》及配套办法已经四川省人民 政府川府函〔2000〕231号批复,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各县区人民政府应 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审查并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实施方案

  为加大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力度,促进住房建设发展,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 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 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通知》(川府发〔1998〕77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 际,就加快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制定本方案。
  一、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在国家和省政府的统一政策目标指 导 下,充分考虑我市财政和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个 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积极稳妥,综合配套,平稳过渡,逐步深 化。
  (二)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 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房、广厦房、解危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房, 下同)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规范和开放住房二级市场,加 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我市市情的城镇 住房新体制。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截止1998年12月31日,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新建经济 适用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住房货币分配包括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住房补贴和住房 公积金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即实行提高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系数的办法)等。 根据川府发〔1998〕77号文件精神,房价收入比(即本市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 用 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及其以下的泸县、合江县不执行住房 补贴,但可建立住房补充公积金制度,即对夫妇双方均未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或参加 了房改购房、集资建房,但未达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适当提高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 公积金缴交率,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交率最高不得超过11%。房价收入比在4倍以上的市区(含市本级及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在停止住房实物 分配后可实行住房补贴。
  (一)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发放范围:党政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其它事业 单位和企业。除公益性事业单位以外的其它事业单位和企业可根据自身实际,自主决定是否 实行住房补贴,但补贴标准不得高于党政机关和公益性事业单位补贴的最高标准。
  (二)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发放对象:各单位在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中,夫 妇双方均未参加过房改购房(含安居房、广厦房、解危解困房,下同)和集资建房(含以商 品房方式购买,但实际享受有关税费减免、购房补助或土地优惠价格等具有集资建房性质的 商 品房下同),或虽参加了房改购房和集资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
  (三)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发放标准:住房补贴标准分别由市、县、区人民 政府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职工工资、工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等因素测定, 每两年公布一次,经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四)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资金来源:党政机关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的 住房补贴 资金,主要从同级财政原有住房建设资金、房改统筹资金、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和单位 自有资 金中划转解决;除公益性事业单位以外的其它事业单位和企业的住房补贴资金,主要从单位 现有住房建设资金、公益金、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和其他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 税务部门审核后,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五)住房补贴、住房补充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住房补贴、住房补充公积金应按照 “统一帐户,分别记帐,集中管理,监督使用”的原则纳入政策性住房资金,由住房资金管 理中心实行专户管理。住房补充公积金、住房补贴专项用于住房消费。
  (六)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后,职工购房资金的来源 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充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以及住房补 贴等。
  (七)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发放方式:坚持“新人新制度、老人老办法”, 一次性发放和按月发放相结合。
  三、适应市场经济需要,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
  (一)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要尽快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发〔1998〕23号 , 川府发〔1998〕7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我市新的住房供应体系划分为三个层次:高 收 入家庭购买、租住商品住房,房价和房租受市场调节;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最 低收入家庭租住由政府提供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职工家庭收入线依据职工家庭 工资、住房面积标准、住房价格和房价收入比等因素测定。近期内,我市职工家庭收入线可 按以下房价收入比测定:高收入家庭为4倍及其以下,中低收入家庭为4倍以上, 最低收入 家庭可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测定。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新的住房供应体系的要求, 按照上述原则认真测算,搞好本地区职工家庭收入线的划分工作。职工家庭年均工资暂以县 以上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乘以2计算,条件成熟时再过渡到以家庭总收入计 算。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中低收入和最低收入家庭登记制度,尽快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
  (二)做好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租赁管理工作。廉租住房是指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不以 盈利为目的的住房,主要从腾空的现有公房中解决,也可由市、县、区政府责成房地产管理 部门组织兴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采取财 政支持、税费减免、给与开发单位开发性补偿和允许在10%以下的腾空房中收取市场租金予 以补贴及利用住房公积金增值部分等措施,扶持廉租住房建设。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 ,向最低收入职工家庭中的无房户出租。当职工家庭收入提高后,超过租住标准或另有住房 后,承租人应迁出廉租住房或按成本租金、或市场租金租住。新建的廉租住房应严格控制设 计标准,每户平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要严格控制廉租住房建设成本,其成本由征 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费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1%的管理费、 贷款利息等因素 构成。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住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和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县以上人 民政府制定。县级以上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房管部门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尽快进 行职工家庭住房普查,并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
  四、做好原有房改政策与本方案的衔接工作,实现房改政策的平稳过渡
  要围绕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总目标和基本原则,因地制宜、综合配套、实现房改 新老政策的平稳过渡,加快我市住房新体制的建立。
  (一)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 的缴交率不得低于5%, 有条件的单位在政府规定的幅度内,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在此基础 上适当提高。要进一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率,我市行政、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 1999 年住房公积金归集率应达到100%,财政定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应达到90%以上, 企业和企业 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达到60%以上。今后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目标任务由市政府下达市住房 委员会和各县区政府,纳入政府目标进行考核。要在提高住房公积金归集率基础上,努力 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率,各县区的住房公积金使用率原则上应达到归集总额的60%以 上。同时,要建立和完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和个人查询系统,实行住房公积金的电算 化管理,不断完善房委会、财政、审计及个人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督制度。
  (二)加大租金改革力度。要在职工家庭合理住房支出范围内,加大租金改革力度, 促进房屋租售价格的协调和职工住房消费观念的改变。到2000年,公有住房租金原则上达到 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0%。房租支出超过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15%的部分,可用个人缴存 的住房公积金支付。未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企业和除公益性事业单位以外的其它事业单位 ,经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批准,公有住房提租幅度可适当减小,确有困难的可暂缓提租。 各地要保留足够的公有住房供最低收入家庭租赁,要对其他腾空旧住房继续推行缴纳租赁保 证金、实行新租的制度。对家庭确有困难的职工和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非在职优 抚对象及执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职工,其房租按《四川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 (川府发〔1995〕180号)、《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泸州市1998年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关问 题通知》(泸市府发〔1998〕141号)文件规定实行减、免、补的政策。
  (三)积极出售公有住房。对目前凡应按房改政策出售的现有公有住房而未出售的, 原则上在2000年内要出售完毕。凡在2000年内出售的住房按届时的房改售房成本价出售,取 消一次性付款折扣。2001年起,房改成本价要逐步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并轨。凡本单位公 有住房被外单位人员租住(占用)的,产权单位应负责收回或按被占住房同区位市场价出售 给租住(占用)人。
  (四)按房改政策购买的部分产权住房未转换为全产权的,在2000年内原则上均应转换为全产 权。凡2000年内转换产权的,可按当年度房改售房成本价计补房款;2001年起转换 为全产权的按届时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含公摊面积,下同)补足房款,职工所购部分产权 住房未转换为全部产权的,不得上市交易;在发生继承时,按届时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足 房价款。各单位不得以任何违背房改政策的理由拒绝职工完善全产权。
  (五)加大清房力度,规范住房行为。凡两处以上购、占房的,均应 严格按省委办 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纠正党政机关干部违反规定建房住房等问题的实施办法》( 川委办〔1996〕58 号)的规定退出多购、占的住房。对因区划调整等原因退出有困难的, 暂可一处购买一处租住,但在2000年内必须过渡到按成本租金交纳房租。超标准两处以上购 、占或一处购买一处租赁的房改房不得上市交易。
  (六)各级党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本方案确定的停止实物分配住房日期以前经批准, 并于1998年底前开工、1999年底竣工交付使用的住房,允许各单位按原有的房改政策规定向 职工出售。政府组织并已列入在建的统建房、安居房、广厦房和解危解困房,应在1999年内 逐步与经济适用住房并轨。
  (七)继续做好未实行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企业和除公益性事业单位以外的 其它事业单位的集资建房的审批、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单位集资建房应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 提下,立足于在原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土地的费用可部分或全部计入建房成本 。对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单位可适当给予优惠,但职工个人的实际支出不得低于当地住房 分配货币化后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负担比例。职工集资建房,由职工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对集资建房项目,计划、建设、税务等部门要继续贯彻落实优惠扶持政策。
  五、发展住房金融,提高个人购房支付能力
  各级政府要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 262号令)的规定,坚持“房委 会决策,中心运作, 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对住房资金加强管理,完善管理办法 。各级住房委员会应组织资金管理中心和银行尽快出台利用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资金向职 工发放住房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的办法,报同级政府审批实施。各商业银行要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各商业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制定个人购买商 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办法,努力提高个人购房支付能力,促进住房消费。
  六、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加快住房商品化进程
  为实现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序、合理流通,根据国发〔1998〕23号、 川府发〔1998〕77号、省政府第130号令和《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职工已购公有 住 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00〕22号)文件精神,结 合实际,以规范住房交易市场为手段,以鼓励住房正常流通促进住房消费为目的,以合理划 分国家、单位和个人利益为原则,允许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各县区 政府要加快建立职工住房档案,清理纠正违规住房,尽快拟定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 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要大力改进工作作风,切 实简化交易手续和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
  七、改革现行住房管理体制,大力发展物业管理
  为适应住房新体制的建立,要加快住房管理体制的改革,将目前以国家统管、单位自 管为主的体制逐步转为业主自治和与物业管理企业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 管理体制。房地产部门要抓紧制定物业管理办法,加强城市住宅小区、非小区住宅的已购公 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的物业管理。对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要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 用设施的维修基金,建立健全业主对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制度。各地要大力发展多 种形式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企业,规范其经营行为和服务收费,要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管理经费来源,减轻住户负担。物业管理要引入竞争机制,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
  八、加强领导,健全机构,推进住房制度改革
  (一)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要加 强领导,按川府发〔1995〕 180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泸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实 施方案批复》(川府函〔1996〕100号)、川府发〔1998〕77号文件规定, 健全工作机构, 理顺管理体制,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保证各项房改政策的顺利实施。
  (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要在认真调查测算的基础上结合泸州市的实际,抓紧制定 好《泸州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泸州市市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实施细则》, 尽快报市住房委员会、市政府讨论后上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区应根据本地的实际, 抓紧制定本县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 ,以及其他相关的配套文件,经市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企业住房新体制的建立,应坚持因地制宜、形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的 原则。有条件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结合经营机制转换和劳动工资制度改革,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把住房开发、建设、分配、管理和维修服务等社会职能分离出去。
  (四)严肃房改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各县区的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须经市 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对违反省市政府统一政策、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 价或变相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少计住房面积、降低等级出售公有住房、用低于市场价处理超 标准住房、擅自扩大住房面积标准、变相增加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拒不将公有住房 出售收入上缴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而挪作他用、以及多处占房、公房私租、牟取暴利等违纪行 为,各级监察、房改部门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 犯刑律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方案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凡原有关规定与本方案不一致的,以本方案为准。 本方案由泸州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1.泸州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2.泸州市市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实施细则

3.单位住房补贴(补充公积金)申办程序

附件一:

泸州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住房制度改革力度,提高职工的购房支付能力,改善职工住房条件, 促进住房新体制的建立 ,从根本上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依据《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 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泸州市辖区城镇范围内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夫妇双方均未 享受过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以及虽享受过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其住房 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范围内的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采取发放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 公积金的方式。今后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住房补 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住房公积金,住房抵押贷款等。
  第四条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以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工龄和工资以及 政府公布各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为计算依据。
  一、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
  1.公务员:一般干部85平方米;科级干部95平方米;县(处)级干部105平方米;地( 厅)级干部125平方米。
  2.各级党政机关工勤人员:普通工人和中级及中级以下的技工85平方米;高级工和 任职在15年以下的技师95平方米;高级技师和任职在15年以上(含)的技师105平方米。
  3.事业单位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职员:初级以下(含)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 五 级以下(含)职员85平方米;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四级职员95平方米;副高级专业技术 职务人员、累计评聘年限在15年以上(含)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三级职员105平方米 ;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累计评聘年限在15年以上(含)的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 二级职员125平方米。
  4.企业单位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也可根据自身实际确定适合单位住房情况的住房面积控制 标准,但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最高标准。
  5.离休干部可在相应职级标准上增加15平方米。
  以上标准只作计算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面积标准,已参加房改购 房的职工,不得因住房补贴控制面积标准的调整而要求改变其已购住房的计价和要求计退购 房款。 
  二、 已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但面积未达标的职工,根据其未达标面积占住房面积 控制标准的比例(即住房未达标比例)核定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
  住房未达标比例=(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已购房面积)÷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10 0%
  第五条 实施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坚持以按劳分
配为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坚持国家、单位、个人合理负担,充分考虑各级财政承受能 力,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新人新制度,老人老办法”,一次性发放和按月发放相结合。
职工1998年12月31日前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一次性发 放;1999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发放。
  一、住房补贴的计算和发放:
  1.职工一次性的住房补贴=[职工1998年工资总额×1999年度住房补贴系数×职工199 8年(含)前工龄+1999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5年(含)前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 准]×住房未达标比例
住房补贴系数=[(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2-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60) ×职工平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2年)×贴现系数(1999年贴现系 数为1.24)
1999年度工龄补贴额= 1999年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本年度房改售房工龄折扣率
工龄折扣率=年工龄折扣÷每平方米房改成本价 ×100%
  2.职工月住房补贴=职工月工资总额×住房补贴系数×住房未达标比例
  二、住房补充公积金的计算和发放
  住房补充公积金缴交系数=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60×(1-个人住房合理负担比例 )÷(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2×32)其中,个人住房合理负担比例不得低于50%。
  职工一次性的住房补充公积金=职工1998年工资总额×住房补充公积金缴交系数×职工 1998年(含)前的工龄×住房未达标比例职工月住房补充公积金=职工月工资总额×住房补充公积金缴交系数×未达标比例
  第六条 职工因职务、职称和相应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发生变动的,从变动的次月起, 可按新任职务职称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月计发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
  第七条 各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须报房委办审批后执行。职工已享受房改购房、集 资建房,但其住房面积未达标的,或职工未享受房改购房、集资建房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出 具证明,所在地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确认其应享受的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凡单位 组织职工集资,通过开发商建设住房的,所建房屋均由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审查认定是否 减免了有关税费、用地优惠,单位是否注入资金等后,再确认其该单位职工是否可享受住房 补贴。
  第八条 享受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单身职工组成家庭后,其配偶方原已参加房 改 购房、集资建房,或领取住房补贴、住房补充公积金的,应退出除购房当年应享受的工 龄补贴 和未住足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应享受的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外的其余住房补贴或住房补 充公积金。
  第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系数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缴交系数分别由市、县、区住房委员会办 公室会同财政部门定期测定报市政府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来源,首先从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和可支配的单位预算外 资金中划转,不足部分按以下办法解决:
  (1)党政机关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2)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按拨款比例解决;
  (3)其他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4)企业可列成本(列入成本的核定办法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条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由单位负责为职工申报。单位为职工申报住房补贴或住 房补充公积金时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市、县、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确认后, 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申报。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根据单位的申报材料测算、编制并批复住房补 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当年收支计划。属党政机关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的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 审核后作为预算安排的依据。
  第十二条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应按照“统一帐户、分别记帐、集中管理、监督 使用”的原则,由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开设职工个人住房补贴专户或住房公积金专户,并分单位建立职工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明细帐。实施住房补充公积金的,应将住房补充公积金记入职工 住房公积金帐户。各级财政和各单位应及时将职工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划入各级住房 资金管理机构,再由资金管理机构分配到职工个人住房补贴帐户或住房公积金帐户,并确保 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筹集和划款、拨付、支取办法由房委会办公室会同资金管 理部门另行制定。
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专户单独核算,不得与住房公积金(补充公积金)专户混淆。
  第十三条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贷款和结算业务
经各级住房委员会授权,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补贴或住房补 充公积金的金融业务。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与承办商业银行应明确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完 善委托协议。
  1.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按照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计息。
  2.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可安排部分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用于向职工个人发 放购建自住住房贷款,但严禁贷款给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建房或挪作他用。
  3.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应建立职工个人查询制度,并发放《住房补贴缴存手册 》《住房公积金缴存手册》(住房补充公积金缴存手册),以方便职工查询和对帐。  
  第十四条 享受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职工,在享受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 期间工作调动的,从调动的次月起,调出单位停止计发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其积累 的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随职工转入新的工作单位该职工个人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 帐户,并由调入单位继续计发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调入单位不负责计发原工作单位 应计发的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职工若在调入单位重新参加集资建房的,其住房补贴 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由调入单位收回,计入单位住房基金帐户。
  第十五条 职工在领取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期间被辞退,或被开除公职,或自动 离职的,从离开单位次月起停止领取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其帐户封存,积累的住房 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专项用于住房消费,按有关规定支取。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支取和申报
  (一)职工在购买、自建、大修理自住住房或按市场租金租住住房需要支用住房补贴和住房补 充公积金时,应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具体 办法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二)经职工本人同意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其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可由其家庭 直系亲属或亲朋好友在购房、自建、大修理住房或租住住房时支用。
  第十七条 在实行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时,应建立动态和规范的住房档案。
  第十八条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归职工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
  第十九条 职工积累的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本息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税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挪用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挪用住房补贴或住房 补充公积金的,除限期如数退还外,对挪用单位和当事人要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纪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物价等部门负 责测定,由市政府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须根据本办法,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结合经济发展水 平制定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细则,经市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市属及驻泸企业单位和除公益性事业单位 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的具体实施时间自定。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泸州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二:
泸州市市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泸州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结合市级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 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泸州市市级党政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中和其他事业单位中夫妇 双方均未享受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以及虽享受过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控 制标准的职工。
  第三条 计算职工的住房补贴,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工龄和工资 ,以及各年度 市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为计算依据。
  一、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
  1.公务员:一般干部85平方米;科级干部95平方米;县(处)级干部105平方米;地( 厅)级干部125平方米。
  2.各级党政机关工勤人员:普通工人和中级及中级以下的技工85平方米;高级工和 任职在15年以下的技师95平方米;高级技师和任职在15年以上(含)的技师105平方米。
  3.事业单位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职员:初级以下(含)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五 级以下(含)职员85平方米;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四级职员95平方米;副高级专业技术 职务人员、累计评聘年限在15年以上(含)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三级职员105平方米 ;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累计评聘年限在15年以上(含)的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 二级职员125平方米。
  4.离休干部可在相应职级标准上增加15平方米。
  以上标准只作计算职工住房补贴的面积标准。  
  二、 已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面积未达标的职工,根据其未达标面积占住房面积控 制标准的比例(即未达标比例)核定住房补贴。
  住房未达标比例=(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已购房面积)÷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100%
  第四条 职工1998年底前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一次性发放,1999年1月1日后 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发放。
  1.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职工1998年工资总额×0.05(住房补贴系数)×职工1998 年(含)前工龄+3.76(工龄补贴额)×职工1995年(含)前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 ]×住房未达标比例
  2.职工月住房补贴=职工月工资总额×当年住房补贴系数×住房未达标比例
  第五条 各单位住房补贴方案,须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后执行。
  职工已享受房改购房、集资建房但其住房面积未达标的,或职工未享受房改购房、集资 建房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经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确认其应享受的住房补贴 。
  第六条 享受住房补贴的单身职工组成家庭后,若其配偶方原已参加房改房、集资建房,领 取住房补贴的,应退出除购房当年应享受的工龄补贴和未住足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应享受 的住房补贴外的其余住房补贴。
  第七条 住房补贴系数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定期测定,由市财政局核定并报市政府公布执 行。
职工住房补贴随职务职称变化和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第八条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首先从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和可支配的单位预算外资金中划转, 不足部分按以下办法解决:
  (1)党政机关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2)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按拨款比例解决;
  (3)其他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第九条 住房补贴由单位负责为职工申报。单位为职工申报住房补贴时应出具有关证明 材料,经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确认后,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 心根据单位的申报材料测算并编制住房补贴当年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作为预算安排的依 据。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须开设职工个人住房补贴专户,并分单位建立职工住房补贴明细帐 。市财政部门安排的住房补贴,直接拨付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再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分配到职工个人住房补贴帐户。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专户单独核算,不得与住房公积金专户混 淆。
  第十条 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在享受住房补贴期内工作调动的,调出单位从调出的次 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其积累的住房补贴随职工调动转入新的工作单位该职工个人住房补 贴帐户,并由调入单位继续计发住房补贴,但调入单位不负责计发原工作单位应计发的住房 补贴。职工若在调入单位重新参加集资建房的,其住房补贴由调入单位收回,计入单位住房 基金帐户。
  第十一条 职工在领取住房补贴期间被辞退,或被开除公职,或自动离职的,从离开单 位次月起停止领取住房补贴,其积累的住房补贴按有关规定支取。
  第十二条 单位计付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一次性或按月存入职工个人住房补贴帐户,由市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管理,主要用于职工购买住房、大修理住房和租住住房的房租支出。
  第十三条 住房补贴的支取和申报
  (一)、职工在购买、自建、大修理自住住房或租住住房需要支用住房补贴时,应向市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 心另行制定。
  (二)、经职工本人同意并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其住房补贴可由其家庭直系亲属或亲 朋好友在购房、自建、大修理住房或租住住房时支用。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市建设、市物价等部门共同测定,由市政府公布实 施。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泸州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

附件三:
单位住房补贴(补充公积金)
申  办  程  序
  一、向所在地房委办报送住房补贴或补充公积金方案(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只需提出申请 ,下同)。
  二、根据批复的方案向所在地房委办报送全市统一的《泸州市职工住房补贴或补充公积金申 报表》(必须由个人签字)、《泸州市职工住房补贴(补充公积金)审批表》
  三、凭所在地房委办审批的审批表到所在地财政局办理最终审批(除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 外,以所在地房委办的审批为最终审批)。
  四、凭最终审批的《泸州市职工住房补贴(补充公积金)审批表》到所在地住房资金管理中 心办理职工住房补贴(补充公积金)划入 帐户手续。
  注:凡单位调动人员需享受住房补贴的,或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工资发生变化的均 应按二、三、四条程序办理住房补贴(补充公积金)手续。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的屠宰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

  第三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的家禽除外。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畜禽屠宰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卫生、畜牧兽医、环保、工商、质监、公安、建设、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进行技术改造和创新,鼓励其向标准化、规模化、产业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六条 清真用畜禽的定点屠宰,除符合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遵守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审批

  第八条 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保等有关部门制订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的乡村,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

  第九条 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以下简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具体设置方案,经征求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方案应当在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及其设施的基础上,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数量、规模、布局以及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的销售区域等内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不得超出规定区域销售。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六)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七)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及必要的屠宰设备,有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符合卫生防疫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禽屠宰、畜牧兽医、环保、建设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畜禽定点屠宰厂设置方案进行审查,并征求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持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经县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按前款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建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禽屠宰、畜牧兽医、环保等部门,对竣工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和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定点屠宰标志牌和证书。

第三章 定点屠宰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应当持有畜禽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没有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的畜禽。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

  (七)种猪及晚阉猪;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九条 畜禽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二)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登记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对畜类胴体或者片鲜肉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禽类产品附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对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在包装物封口处加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

  第二十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畜禽产品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应当加盖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专用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出具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专用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标识由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标识。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畜禽及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对无害化处理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补助。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第二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五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畜禽产品具有动物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疫、检验标志;

  (二)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三)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冷藏车或者保温车;

  (四)畜类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

  (五)畜类分割产品和禽类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运输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敞运,防止肉品污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召回的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八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并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并登记其来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或者检验合格标识。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并不得用于加工无皮鲜、冻片猪肉,销售时应当明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已经不具备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畜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禽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或者证书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畜禽产品超出规定区域销售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按规定进行畜禽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的,未如实记录、保存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类定点屠宰厂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禽类定点屠宰厂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畜禽屠宰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销售、使用畜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销售、使用禽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加工、销售种猪和晚阉猪肉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肉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畜禽屠宰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范围以外鸭、鹅、食用犬等畜禽的定点屠宰,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其中行政审批的设置和程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