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麻醉方法在列车上抢劫特定旅客的定罪处罚/聂昭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3:58:46   浏览:9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

2010年10月,王某乘坐列车期间,与斜对面座位的旅客许某搭话后相识。在列车上,王某利用为许某冲泡方便面之机,在其中投放了安眠药,许某食用后不久昏昏欲睡。为避人耳目,王某将许某扶至车厢连接处让其躺下,趁机劫取了许某身上共计价值3000元的现金及手机等财物。列车停靠站台时,王某下车逃逸。后许某向乘警报案,王某被抓获。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某采用麻醉方法在列车上实施抢劫的行为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抢劫行为发生在火车上,理应以“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不应拘泥于单纯的字面含义,而是注意探求条文体现的立法精神,从行为是否直接破坏公共秩序、是否直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这两个关键之处来判断,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并非所有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均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之一。其立法本意在于这类犯罪不仅危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而且还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会造成乘客和驾驶人员的恐惧进而危及交通运输的安全。可见,在将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时,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方面的特征:

首先,就场所特征而言,抢劫行为发生在能够且实际承载多数乘客的、正在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这里包含两个要点:其一,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能够且实际承载多数乘客的大、中型汽车、火车、船只、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其二,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是正在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因为只有在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才能既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又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从而较抢劫罪的基本犯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其次,就行为特征来说,抢劫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构成普遍的侵害或威胁。只有这样,在客观方面才能显现出其同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构成普遍地侵害或威胁,从而较之单纯抢劫特定个人的行为,具有更大的客观危害性;在主观方面才能充分反映行为人面对多数乘客仍然决意实施抢劫,亦具有更为严重的主观恶性程度,从而凸显立法者给予加重处罚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反之,倘若行为人意图抢劫特定的个人,客观上也是仅仅劫取特定个人的行李等财物,无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考察,还是从抢劫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方面评判,其与在其他场合发生的抢劫罪的基本犯行为并无明显区别。换言之,该种抢劫行为并不具有同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公共交通运输秩序及安全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将其排除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范围之外,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而如果简单地将其作为情节加重犯予以加重处罚,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相违背。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抢劫行为虽发生在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列车上,但是其抢劫行为所针对的对象系许某这一特定个人的财物,并非针对列车上的所有乘客,不具有公然性,且其麻醉抢劫行为并不足以危及列车的运输安全。可见,王某的该种麻醉抢劫行为并不具有同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公共交通运输秩序及安全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与在其他场合发生的抢劫罪的基本犯行为并无明显区别,因此,应当将其排除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范围之外,仅以抢劫罪的基本犯行为论处即可。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的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年五月八日)

为巩固纺织压锭成果,防止棉纺行业再度发生重复建设,促进棉纺行业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十五”期间,国家继续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各地区、各部门要监督所有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新增棉纺锭,继续对棉纺细纱机(含其变型产品,下同。变型产品由国家纺织工业局认定)的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棉纺细纱机以及车头、龙筋、机架三种关键配件的购置实行准购证制度。
二、生产许可证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商国家纺织工业局核发。准购证由国家纺织工业局管理发放。
三、生产企业持有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棉纺细纱机和向取得准购证的企业销售棉纺细纱机。对违反者,发证机关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没收其违规收入。
四、棉纺细纱机车头、龙筋、机架三种关键配件必须有生产企业、产品型号、生产日期等标记,并只能销售给取得准购证的企业。任何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以订购配件形式,转手销售成台棉纺细纱机配件或将配件组装成台销售。对违反本规定生产、组装、销售棉纺细纱机配件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没收其违规收入。
五、需要购置棉纺细纱机的企业,必须办理准购证,并且只能向持有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购买。对未取得准购证的企业违规购置的棉纺细纱机必须销毁,此项工作由当地政府负责,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六、新建棉纺企业和现有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增加棉纺纺纱项目,必须经国家纺织工业局批准,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企业的设立登记(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
七、棉纺细纱机的出口实行登记核查制度,经营棉纺细纱机出口的企业凭其正式有效出口贸易合同到国家纺织工业局办理登记,棉纺细纱机生产企业按照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出口贸易合同组织生产和供货。棉纺细纱机生产企业在供货后3个月内,应将出口报关单复印件报送国家纺织工业局核查。对将出口棉纺细纱机转销国内的,外经贸部门要取消其进出口经营权。
八、棉纺细纱机属国家机电产品进口集中登记管理商品。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外经贸部门要从严控制棉纺细纱机的进口。对违规审批或进口的,外经贸部门要取消其审批权或经营权。海关要对进口棉纺细纱机实施重点监管,加大查验力度,对通过伪报、夹藏等方式进口棉纺细纱机的非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九、任何企业不得租赁违规购置的或应淘汰的棉纺细纱机,或者出租厂房安装上述设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违反者按本规定第五条处理。
十、为了提高棉纺行业技术装备水平,国家鼓励企业加快更新改造。更新改造工作严格按照国家纺织工业局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十一、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白银市国债项目管理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国债项目管理办法
二OO三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国债项目管理,确保全市国债项目建设质量和进度,提高国债资金投资效益,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国债项目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项目,是指不论项目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的大小,凡是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中央国债)、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地方国债)建设的项目。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三条 凡申请国债资金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建设程序,即依次完成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任何县区、部门单位及项目法人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项目前期工作在上一阶段获得批准之前,不得进行下一阶段工作。
除项目建设规模较大或国家有专门要求的项目外,其他项目原则上不再申报项目建议书。
第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项目咨询或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研报告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和准确性要求。项目可研报告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论证后,方可批复。
第五条 实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在项目可研报告中就资本金的筹措情况,包括出资方及出资方式、资本金来源及数额、认缴进度等作详细说明,同时须在上报的可研报告中附有各出资方出资承诺文件,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有价资产作价出资的,还应附有资产评估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六条 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批准后的可研报告进行初步设计的编制。如果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比项目可研报告估算投资超出10%,则必须重新编制并报批项目可研报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确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项目超概算时,必须经项目初步设计审批部门予以审批。
第七条 按照项目审批权限,除报国家发改委和省发展计划委审批的项目外,国债项目的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批,对项目招标方案和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单位)在批复项目可研报告时一并审批。
第八条 国债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除报省发展计划委审批的之外,小型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查,经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或会同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九条 国债项目必须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并落实相关法人责任。任何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项目法人代表。
第十条 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工程质量以及项目的达产达标承担终身责任。经营性项目在达产达标之前,项目法人代表原则上不得调离或更换;必须更换的,要按规定办理严格的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国债项目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严格实行招标投标制。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要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十二条 严禁以任何借口规避公开方式招标或将项目肢解后直接发包甚至虚假招标。严禁任何人以任何借口干预甚至参与项目法人正常的招标活动。主管部门要依法严格控制邀请方式的招标行为。
第十三条 鼓励国债项目在前期工作阶段引入竞争机制,以招标投标方式择优确定项目可研报告或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监理等应依法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在合同文件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工程和材料的质量标准,明确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严格实行合同管理。严禁违规分包和非法转包工程。
第十五条 国债项目的招标公告须在省级报刊及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上发布;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招标单项合同估算价符合国家计委3号令《工程建设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项目,招标公告除在省级刊物上发布的同时,还要在国家计委4号令《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规定的刊物以及《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
第十六条 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国债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1999年省政府第6号令)的规定,以招标方式择优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项目建设全过程实施工程监理;对于具有较强专业性的工程,其监理单位的选择应该在经过项目原审批部门批准后直接委托监理。对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国债项目,鼓励实施工程监理。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国债项目建设资金,包括国债资金以及地方配套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法人必须严格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同时,财政部门要指派财务监管员,加强对国债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管。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政府、项目法人承担的国债项目配套资金,须同国债资金同账户管理,并与国债资金同步同比例足额落实到位。
国债项目配套资金主要包括各级财政部门预算内外安排的资金、银行贷款以及项目单位自筹的其他资金等。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要制定规范的资金拨付管理措施。资金拨付要依据签订的有效合同、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拨付项目建设资金。工程建成后,工程价款结算必须按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政府、各级财政部门以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滞留、挤占和挪用国债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领导是国债资金管理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人应对本地区和本部门国债专项资金的安全使用和同比例及时拨付负行政管理责任,保证国债资金的安全和国债资金的规范运行。国债资金拨付实行谁同意、谁签字、谁负责。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预备费的支出,应由项目法人提出申请,在报经项目概算审批部门会同建设资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支出,项目法人应在批准的列支范围以及数额以内按照规范的工程价款制度及程序支付。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国债项目收取国家和省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项目法人有权拒绝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以及超标准收费,并向市政府主管部门举报;项目法人不得将非法集资、非法摊派及非法的收费等支出计入项目待摊支出中。
第二十四条 地方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转贷资金)由使用单位负责向财政部门偿还。
第五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项目在按照其技术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及其批复文件建成后,原则上由项目法人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及时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相关部门及单位进行预验收,在完成竣工决算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和审计部门审计后,由项目法人报开工报告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须按照《档案法》规定整理项目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 对竣工项目要由建设资金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时做好国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和项目建设支出审计。在竣工验收30日内办理固定资产产权登记,交付使用资产中的国有资产部分要及时办理国有资产的验证登记工作,特别是项目产权、经营权将发生变化的项目要做到国有资产股权认定,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第二十七条 已按批准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建成、工业性项目按批准的试运行期完成试运行,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国债项目,在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竣工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项目法人不得擅自延长或缩短国债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试运行期。
第二十八条 国债项目竣工时,项目法人必须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对于建设工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项目全部竣工后,项目法人必须及时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并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财务依据。
第二十九条 国债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国债项目竣工决算工作的组织领导,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设备供应商应积极配合项目法人做好竣工决算的编制工作;项目法人应在项目竣工后的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的决算编制。在竣工财务获财政部门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消,项目法人代表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三十条 国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及其说明书的内容应符合财政部财建[2002]394号《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国债项目竣工决算的审批须按照"先审核、后审批"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商项目审批部门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经市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可,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法人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批复。
第三十二条 国债项目验收应收集整理以下主要资料:
(一)项目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其批准文件;
(二)竣工报告;
(三)经过审计的财务决算报告
(四)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变更批复及其调整概算批复;
(五)项目试运行报告;
(六)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七)工程质量评价报告;
(八)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九)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批复;
(十)工程监理报告;
(十一)需要收集整理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项目组织协调及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是国债项目的主管部门。国债项目所在地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助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完成项目前期工作,集中力量组织动员群众按要求完成征地拆迁的同时,督促土地拆迁补偿费用的落实发放,加快规划审批,督促落实国债项目建设各方责任,确保国债项目的顺利实施和国债投资效益的按期发挥。
第三十四条 市直有关单位及项目主管部门对国债项目法人机构的组建、基本建设程序的履行、招标投标、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等进行适时稽查、审计和检查。项目法人及其项目主管部门应如实反映项目情况,积极配合稽查、审计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落实国债项目建设责任制。项目审批部门对所审批国债项目的决策负总责;受委托组织项目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评审单位及其编制单位为项目的决策负连带责任;各级地方政府要落实国债项目建设环境责任制;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落实建设条件责任制;国债项目参建单位要落实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建设进度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对国债项目工程质量负全责;项目勘察单位要对提供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资料的详实及准确性负责;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国债项目,工程质量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须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并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监理单位对监理质量负责,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实施监理,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要追究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责任;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供应商要对提供的产品质量负责;项目主管部门、主管县区的领导责任人,项目法人代表,勘察、设计、施工、供应、监理等单位负责人,要按照各自职责对经手的工程建设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国债项目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国债建设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同时应积极组织筹措国债项目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并努力做到和国债资金的同比例及时拨付。
第三十八条 各级监察部门要对国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时跟踪调查,公布举报电话,加大对国债项目招标投标等活动中违法违规现象的监督监察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委派或受政府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债项目工程质量责任的落实、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法规、规范以及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县(区)政府招标投标监督部门要按照国办发[2000]34号文件《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要求,对国债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认真履行监督职能。
第七章 项目考核及奖惩
第四十一条 建立责任书考核制度。对建设项目从计划执行、建设程序、资金到位、工程质量、统计工作等各方面确定量化指标,进行综合考评考核,签订责任书,实行奖惩。
第四十二条 对国债项目实施过程中资金控制严格、工程质量优良、按期竣工投产,保证国债投资效益较好发挥的国债项目,应由当地政府给予项目法人及相关的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国债项目组织领导得力、管理规范、建设环境好、国债项目投资效益显著、按时报送各项报表的县区和部门,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局采取申请增加国债项目数量、申请提高国债项目中国债资金比例等方式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于扰乱、阻挠国债项目建设、管理秩序的,项目法人应及时向有关地方政府和项目管理部门反映,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及时处置,研究解决。对涉及破坏行为的,项目法人有权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于出现国债项目前期工作质量不高、不遵循基建程序、实施过程中超规模、超概算、超标准建设的县区或行业部门,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部门给予该县区或行业部门项目不审批、不下达国债项目及其他项目投资计划、不划拨项目建设资金等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暂停国债项目的申报。
(一)挥霍、浪费、截留、挤占、挪用国债资金的;
(二)项目运作不规范、没有落实"四制"要求的;
(三)配套资金严重不落实的;
(四)擅自调整建设计划或变更项目设计的;
(五)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建设项目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由各行业下发的国债项目管理办法按行业规定要求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市境内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