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本案看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的区分/王永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06:11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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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早已实施,但物权变动的登记效力与合同效力的相互关系始终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关系如何?又如何区分呢?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A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5月7日依法查封了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别墅一套。2012年5月9日,案外人朱某在B法院起诉了本案被告王某,随后B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案外人朱某与被告王某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涉案别墅买卖协议有效。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朱某依据B法院的生效判决请求A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对于该案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尽管该涉案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王某,但案外人朱某确与王某签订别墅买卖合同,且已经付款完毕,且B法院已经通过判决确认了该买卖协议有效,那么朱某与王某就应该继续履行合同,虽然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根据合同约定案外人朱某应当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故而A法院应当解除查封。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B法院通过判决确认朱某与王某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但合同有效并不能必然引起物权的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法条可看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以登记为准,当事人虽然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房屋合同,但只有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后,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经登记,法律不认为发生了房屋所有权的变动。本案中因涉案房屋仍登记在王某名下,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王某,A法院不应解除查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我们来区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之间的差异。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键点是登记,即判断不动产的归属是看登记。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生效等问题均依债权法的规定处理,而登记只可能影响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效果或者影响其权利对于第三人的效力。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说明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而合同是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以及生效应该根据合同法来判断。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说,物权变动的合同与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法律问题。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的,它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合同仍然有效。正如本案朱某与王某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就不能发生转移。其次,我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此条针对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这说明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法,它反映了不动产物权的排他性和正当性要求,是不动产物权的形式要件。没有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是不完善的物权。同时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合同生效就自然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的形式要件,并不是债权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效力如何,不影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合同的生效能够产生债权法上的效果,但不一定能发生物权法的效果。要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还必须进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登记。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生效而不动产物权没有变动的案例很多,此时权利人只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而不能取得对不动产的支配权。最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物权变动的要点有二:一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以债权行为的有效为前提;二是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简言之,有效的债权(合同)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前提和原因,而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表现形式。具体到本案,朱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经乙法院确认为有效的合同,但合同仅是转移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而不动产登记则是转移物权意思表示的形式,只有二者结合才完成了物权行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是两个应当区分的概念,合同有效并不必然产生物权的变动。

作者: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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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被告人甲某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A市某暂住处非法行医。2010年11月4日,被害人乙某因感冒发烧至甲某诊所就诊,在甲某静脉输入清开灵注射液后出现神志不清等过敏不良反应,后乙某被送往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中山医院抢救,并于次日4时58分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乙某之死符合过敏反应并发DIC导致循环衰竭死亡。2011年5月9日,被告人甲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例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甲某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乙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甲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但被害人乙某的死亡并非由被告人甲某一人直接造成,乙某先后经过了两家医院的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故一审法院未认定被告人甲某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鉴于被告人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甲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甲某的非法行医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乙某的死亡,应认定为“造成就诊人死亡”。理由是:其一,原审被告人甲某医疗行为本身是非法行为;其二,甲某的非法行医行为导致被害人出现严重不良反应,被害人死亡原因经鉴定系过敏反应并发DIC导致循环衰竭死亡;其三,被害人被先后送至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和中山医院进行抢救,两家医院抢救无效并不构成因果关系的中断。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故撤销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甲某以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判案分析

  按照刑法规定,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成立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相对基本犯较重,如本案中非法行医导致就诊人死亡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应当严格限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以体现刑法的严肃性、谦抑性。要构成结果加重犯,除了行为人基本犯的主体条件与主观罪过外,行为人的基本犯罪行为还造成了加重结果,即两者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结果加重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一般而言,行为与结果之间如存在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即可认为因果关系成立。非法行医案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依照基本医学原理。如一起非法行医案中,非法行医人对腹泻、发烧的就诊人进行了初步诊治,后就诊人因急性肠炎并发间质性肺炎和支气管炎,终至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此时,就诊人的死亡是其本身疾病所致,非法行医行为并未直接引起就诊人的死亡,没有非法行医行为,就诊人若不及时就医一样会死亡。实践中,就诊人死亡的非法行医案件客观上均会存在就诊时间被耽误的情况,通常而言,就诊时间的耽误并不能说明非法行医行为是就诊人死亡医学上的直接致害因素,不宜认定非法行医和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若不然,则一方面有违因果关系特点,另一方面也不当地扩大了非法行医罪结果加重犯的处罚范围,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本案中,被告人甲某的非法行医行为所涉之清开灵注射液,因可能引起严重不良反应早在2009年就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相关通报。被害人乙某在接受清开灵注射液静脉滴注后,出现严重不良反应,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经鉴定符合过敏反应并发DIC导致循环衰竭死亡。可见,原审被告人甲某为被害人静脉滴注清开灵注射液直接导致了被害人出现严重过敏反应,被害人终因过敏性反应并发DIC导致循环衰竭死亡。客观上,没有被告人非法注射清开灵的行为,就不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乙某是先后经过两家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即多因一果,因此被害人乙某的死亡并非被告人甲某一人直接造成,本案不属于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就诊人死亡的非法行医案件中,与此案类似的所谓多因一果的情形并不鲜见。此时,对非法行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相对复杂,需要考虑因果关系是否被介入因素中断。

  介入因素,是指介入到危害行为的发生过程而导致发生某种结果的其他因素。笔者认为,对刑法意义上的介入因素的理解不应扩大化、复杂化,不能将因果进程中介入进来的所有事件都列为介入因素。本案中,医院对其抢救行为并无明显过错,且该抢救行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并未起到积极作用,只是未能阻止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甲某为被害人静脉滴注清开灵注射液直接导致被害人出现严重过敏反应,并发DIC导致循环衰竭死亡的过程是一个直接、连续、符合规律且没有其他外因介入的病情发展、恶化过程,介入因素并不存在,并非多因一果,被告人甲某构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去年以来,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安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认真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全国试点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明显成效,为进一步扩大改革试点积累了经验。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国务院决定2002年进一步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范围。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做好2002年试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范围。按照中央提出的积极稳妥,量力而行,分步实施的原则,根据2002年中央财政对扩大改革试点的财力安排和近年来各地的试点情况,国务院确定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吉林、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陕西、甘肃、青海、宁夏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省。试点省是进行全省试点还是局部试点,由有关人民政府慎重决定。上海、浙江、广东等沿海经济发达省(直辖市),如果认为今年进行全面改革试点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地方财政能够安排相应的财力支持改革,可以自费进行扩大改革试点。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今年不再扩大试点范围,继续在2001年确定的试点县(市)搞好试点工作。
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的有关规定,请今年扩大改革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2002年4月15日前将改革试点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二、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实行包干使用。为了保证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达到预期目的,2002年中央财政增加了用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转移支付资金。按照适当照顾粮食主产区、民族地区和特殊困难地区的原则,中央财政用统一和规范的办法将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给上述16个新增扩大改革试点的省,实行包干使用。对2001年经国务院批准的改革试点省及其试点县(市),中央财政按照既定的补助范围和数额继续给予转移支付补助。试点地区省级财政和有条件的市、县财政,都要加大对改革试点的支持力度,通过调整支出结构,减少各种不必要的开支,千方百计安排足够资金支持农村税费改革。各级财政用于农村税费改革的资金必须确保专款专用。
三、努力做到“三个确保”。确保农民负担得到明显减轻、不反弹,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正常需要,是衡量农村改革试点是否成功的重要标志。各地在制定和实施改革方案过程中,必须全面贯彻中央有关农村税费改革的各项政策,坚持“减轻、规范、稳定”的原则,继续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件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规定的各项政策。要把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放在首位,合理确定农业税计税要素,规范税收征收管理行为,严格村内“一事一议”程序,坚决杜决各种名目的乱收费。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是我国政权建设的基础,要合理确定县、乡政府事权和财权,新增的农业税原则上留给乡镇政府,保障乡镇机构履行职能所需支出。农业税附加收入要全部用于村级开支,及时划转,不得截留挪用;村级开支确有困难的,乡镇财政要给予适当补助。农村义务教育关系到农村人口整体素质的提高,县级财政要按规定的标准安排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和公用经费。地方各级政府在安排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时,要切实保证乡镇机构运转和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正常需要。
四、扎实推进各项配套改革。农村税费改革不仅是国家与农民收入分配关系的调整,也涉及到农村上层建筑的重大变革。试点地区在落实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的同时,必须相应推进乡镇机构改革、农村教育改革和政府公共支出改革等相关配套改革,精简乡镇机构,合理控制人员编制,压缩乡镇干部,优化教师队伍,努力节减开支。
五、加强干部教育和培训工作,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农村税费改革涉及千家万户,试点地区要加强政策宣传工作,真正使改革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要加强干部的培训工作,建立一批懂政策、业务精、作风实的干部队伍,确保中央各项改革政策在执行中不走样。改革中要特别注意教育广大干部,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要求,进一步改进思想和工作作风,关心群众疾苦,严格执行政策,及时化解矛盾,把中央的各项改革政策不折不扣的落实到基层和农户。
六、认真做好未扩大改革试点地区的有关工作。今年尚未进行全省改革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一步抓好局部试点工作,注意总结试点经验,完善有关政策,为全面推进改革做好准备。要继续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关农村税费政策和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进一步稳定并降低农民的现有负担水平,做好今年农村税费的征缴工作;同时要注意做好对试点毗邻地区基层干部和农民的宣传解释工作,切实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七、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监督检查。试点地区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改革试点工作的督查。督查的重点是,核定的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是否属实,确定的农业税常年产量是否合理,计税面积和常年产量是否得到农民认可,农民负担是否减轻,农村乱收费特别是农村中小学就学、农村用电、农民建房乱收费和报刊摊派是否得到有效治理,村内“一事一议”是否符合规定,上级财政的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使用是否合理等,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试点工作中要加强上下级之间的信息沟通,出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及办公室要组织力量对各地改革试点情况进行指导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