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设置的宪法表达/刘树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6:57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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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的法院设置、法院在国家权力架构中的地位与权重(纸面上与实践中)、法院与其他权力机构的互动中介或者机制,等等,均因各自的历史传统、政治文化、经济发展、法律文明、国家结构形式等具体国情的不同而呈现出差别。例如,美国是一个建国时间较短、由移民新大陆人组成、经由一批理性的建国之父们精心设计而诞生的国家,在三权分立体制中司法权有力地制约行政权和立法权。在法国,法院在大革命中属于败方,其后失去了大量权力和威信;直至今日,法国是否信奉司法机构应该独立于政府其他部门的原则依然值得怀疑。法院不以抗衡其他政府机构官员的行为而出名,没有人指望法院在统治国家方面起积极作用。各国法院设置,包括由谁来设置,设置在哪里,依凭什么设置,如何设置,均因受上述多方面的影响而存在不同的答案。

法院设置的宪法表达。综观各国宪法对司法权的行使主体——法院的相关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明确规定为“国家的法院”,即注重法院的国家属性,例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军事法院和其他依法设立的法院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审判机关”;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二是规定为依照法律设立的法院,即注重法院设置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意味着法院设置的主体限于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例如,《日本国宪法》第76条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按照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土库曼斯坦宪法》第100条规定:“司法权由土库曼斯坦最高法院以及法律规定设立的其他法院行使”。三是仅规定联邦的司法权力由联邦法院行使,而不涉及联邦组成部分的法院,例如,《澳大利亚联邦宪法法案》第71条规定:“联邦的司法权力应授予联邦最高法院以及由议会建立的其他联邦法院和其他被授予联邦管辖权的法院”。四是直接规定司法权全部来自联邦,例如,《奥地利联邦宪法》第82条规定:“全部司法权,均来自联邦。判决和裁定,均以共和国的名义宣布和签发”。这意味着联邦国家的地方没有司法权,同时也没有相应的法院。五是规定国家司法权由最高法院和各地设立的地方法院行使,例如,《阿根廷国家宪法》第108条规定:“同国会在国家领域内的构成一般,国家司法权由最高法院和各地设立的地方法院行使”。六是有的明确规定为“联邦和州法院”,例如,《德意志联邦基本法》第92条规定:“司法权委托法官行使。联邦宪法法院和本基本法规定的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司法权”。

法院设置的域外实践。从各国法院设置的实践来看,无论是联邦制国家还是单一制国家,均存在不一致之处。在联邦制国家,地方(州)是相对于联邦(国家)而言的。在美国,普通法院(相对于专门法院)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套系统,其中,联邦法院具体设置联邦最高法院(1个)、联邦上诉法院(13个)和联邦地区法院(94个)。在英国,存在着三个不同的法院系统:一个属于英格兰和威尔士,一个属于苏格兰,一个属于爱尔兰。只有在最高上诉法院一级的英国上议院才能谈得上统一的联合王国司法系统。英国设立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地方法院。地方基层法院按照受理案件性质的不同,分为郡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按照地方行政区划设置)和治安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在德国,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按照联邦—州的层次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同时按照主管范围分为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和专业法院(包括劳动法院、财政法院、社会法院和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分为四级,即地方法院,地区中级法院,州高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其中,地方法院负责审理较轻的犯罪和较小的民事案件;地区中级法院分为两部分,分别负责审理较重的犯罪(可能被判处终身自由刑的刑事案件)和较大民事案件;州高等法院主要审查由下级法院上诉到本院的案件中提出的法律问题、审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和违宪的一审案件;联邦最高法院是民事和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

在单一制国家,地方是相对于中央而言的。在日本,根据《法院组织法》、《关于下级法院的设立及管辖区域的法律》,日本在全国各地设立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简易法院。在法国,具体存在普通法院系统和行政法院系统。在行政管理方面,法国被划分为22个行政区,这些行政区被分为96个省,每个省被分为若干区域,每个区域被分为若干区,每个区被分为若干镇。在国家级层面,法国设有最高上诉法院(4个民事分庭和1个刑事分庭)、审计法院、国家行政法院、预算与财务处分法院;在行政区级设有上诉法院(包括民事分庭和刑事分庭)、政区审计分庭和上诉行政法院;在省级设有低级初审法院(每个省至少1个)、刑事法庭(每个省至少1个)、重罪法院(每个省至少1个);在区域级设有高级初审法院(每个区域至少1个)、警察法庭(每个区域至少1个)。

法院设置的中国特色。就我国法院而言,《宪法》若干条款从不同方面作了相应规定,具体包括,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12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等等。

从上述规定中至少可以得知以下几点:1.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属于“国家审判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2.最高人民法院属于“中央的”的国家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属于“地方的”国家机构。此处“地方”是一个空间概念,“国家”是一个“主权”概念,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是一个复合概念即“地方”+“国家”。3.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其工作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并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作受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并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显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的“地方”应作以下两方面的理解:一是“地方”相对于“中央”(或者“最高”)而言,此是从纵向来说的;二是“地方”相对于“全国”(或者“国家”)而言,此是从横向来讲的。就前者而言,按照《宪法》第3条第4款、第126条、第127条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职权(仅就审判权)划分为“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关系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具体表现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不违背上一级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上位法的前提下,主动地根据本地情况(包括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下位法)作出裁判;(2)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的法院(宪法第124条),均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宪法第123条),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一辖区内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仅存在审判权的监督关系。就后者而言,同一辖区或者不同辖区内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仅存在审判权的分工关系,各自依法独立地按地域管辖行使审判权。基于前述认识,部分学者提出的司法改革建议中涉及跨区设置法院是否需要修改宪法的问题,就容易得出结论:跨区设置法院的主要宪法障碍在于《宪法》第101条第2款规定,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因为此处“本级”一词的明确限定,意味着地方法院与相应地方人大的一一对应关系。至于下列宪法条款:(1)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2)第103条第3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3)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因没有明确限定为“本级”,因而其并不成为跨区设置法院的宪法障碍。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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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核定细则》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


关于印发《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核定细则》的通知

工信厅科[201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部直属单位,有关行业协会、学会、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管理办法》(工信部科[2010]93号),我部组织制定了《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核定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
  (联系电话 010-68205252)

  《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核定细则(暂行)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324536.files/n13323791.doc


          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核定细则(暂行)
                     
  第一条 根据《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以下简称科技司)组建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专家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技术委员会),组织实施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核定和管理工作。专家技术委员会由部内相关司局、有关综合性行业协会的负责同志及相关领域核心技术专家组成。

  第三条 专家技术委员会下设秘书处,具体承担实验室核定、管理、监督及申诉受理等日常工作,秘书处暂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

  第四条 专家技术委员会在建材、石化、有色金属、机械与汽车、轻工、纺织、电子信息、软件、通信、钢铁十个专业建立相关领域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专家库,并组建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具体承担实验室能力评审工作,提出评审意见。

  第五条 实验室核定工作程序分为填报材料、受理申请、形式审查、能力评定、审查批复和授牌发布等流程。

  第六条 填报材料:

  (一)申请机构在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申报管理网站(www.miit-lab.org.cn)(以下简称实验室申报管理网)进行注册;注册审核通过后,申请机构按照要求在网上完成《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的填报工作;

  (二)《申请表》填写完毕并经确认保存后,由申请机构在实验室申报管理网进行网上打印,加盖公章连同有关其它能力证明材料复印件等一并提交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所属行业综合性行业协会或所属中央管理企业(申请单位隶属部直属单位的,可直接提交到秘书处)。

  第七条 申请受理:

  (一)地方主管部门、有关综合性行业协会及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在收到申请机构的申报材料后,负责组织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符合性进行初步审查,组织对申请机构工作方案和发展规划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推荐意见;

  (二)地方主管部门、有关综合性行业协会及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将通过初步审查的申报材料提交给秘书处,同时在实验室申报管理网修改相关申请机构的申报状态;

  (三)部直属单位的申报材料由秘书处组织进行初步审查。

  第八条 形式审查:
  
  (一)秘书处对通过初步审查的申报材料进行登记、综合汇总,并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主要是对材料的格式以及与网上申报材料的一致性进行审查。

  (二)对于未通过形式审查的申报材料,将有关意见反馈给申请机构和相应的地方主管部门、有关综合性行业协会及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第九条 能力评定:
  (一)秘书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申报材料按照不同地区、不同行业领域进行分类,制定评审计划;
 
  (二)根据不同领域的分组情况和回避原则,秘书处从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建技术专家组,以集中会议评审的方式对通过形式审查的申报材料进行书面评审;

  (三)如确有必要,由秘书处组建技术专家组对申请机构进行实地考察,实地考察主要是考察申请机构的工作状态、技术服务规模与技术水平、质量控制与技术评价服务能力和创新能力、仪器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情况以及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工作开展情况等;

  (四)秘书处需于实地评审10个工作日前通知相应的申请机构,并向相关的地方主管部门(综合性行业协会)通报,接受实地评审的机构应当为评审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实地考察期间不得安排与评审工作无关的活动;

  (五)会议评审或实地评审结束后,由技术专家组提出评审意见并报秘书处;

  (六)专家技术委员会根据申报及评审情况,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对技术专家组提出的评审意见进行集中审查,提出评定意见并核定实验室名称。

  (七)科技司将评定结果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

  第十条 审查批复:

  对符合条件和要求并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机构,由科技司报部领导批准;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申请机构,由科技司将评定结果和意见反馈给相应的地方主管部门、综合性行业协会或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授牌发布:

  (一)通过核定的实验室的相关信息,由科技司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实验室申报管理网站上进行发布;

  (二)每年6月和12月,科技司对通过核定的实验室集中授予统一制作的“工业(产品门类)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铜牌。

  第十二条 取得实验室核定的机构在3年有效期限内,其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办公地址、实验室资质等重大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秘书处提交变更申请,并抄送相应的地方主管部门或综合性行业协会,由秘书处在实验室申报管理网站更新相关资料信息。

  第十三条 取得实验室核定的机构在3年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应重新提出申请,由专家技术委员会组织进行再次核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淮南市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淮南市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健

二OO七年五月三十日

淮南市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使用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购进、储存、使用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器械管理机构或配备医疗器械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医疗器械的管理工作,建立医疗器械档案。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的购进、验收、储存、使用、维护、报废处理、不合格医疗器械处理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用后销毁等管理制度,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医疗器械应当进行检查验收,对供货单位的合法资质予以核实并保存相关资料。

  验收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生产企业、供货单位、注册证、合格证、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灭菌批号、有效期、购进日期等。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购进医疗器械产品的合法性等相关内容提供咨询服务。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使用医疗器械,不得采购、使用无中文说明书的进口医疗器械。

  第八条 医疗机构在进货验收、储存、使用等环节中疑为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应当及时送医疗器械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并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医疗器械的储存应当实行分区、分类存放,配备相应的垫板、货架以及防潮、防虫、防鼠、消防、通风、避光等设施,对需要冷藏、阴凉等特殊要求的医疗器械,应按规定储存。

  第十条 医疗机构使用大型医疗设备应当建立医疗设备档案。档案包括设备台帐、使用记录、维护保养检测记录等;设备台帐内容包括使用科室、设备名称、生产厂家、供货单位、规格型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号、医疗器械注册证号、合格证明、购进价格、出厂时间、启用时间、在用状态等。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使用由其他医疗机构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再次转让、销售、赠予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使用前进行检测。达不到性能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使用骨科内固定器材、心脏起博器、血管内导管、人工晶体、支架等植入人体内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保存详细的使用记录。记录内容包括科室名称、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院号、床位号、手术时间、手术者、产品名称、产品数量、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号、医疗器械注册证号、产品编号或生产批号、经营单位、经营许可证号、有效期限等必要的产品跟踪信息。记录的保存期至少应超过终止使用期后的1年。

  第十三条 严禁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

  已植入人体的医疗器械,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患者,并免费予以更换;不能更换的,应当定期为患者免费检查;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器械质量事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应当及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和抽查检验,定期向社会公告检测结果。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抽查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拒绝监督检查或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关于废止《淮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淮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1996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1998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修订)。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健
二OO七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