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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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


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管理工作,促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廉政建设,实现车辆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厦委发[1997]026号文件,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对机关事业单位车辆管理做如下规定:
一、凡属市直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民主党派、公、检、法、司、安、人民团体及市直事业单位(含财政拨款、自收自支)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二、车辆管理是各单位内部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单位必须加强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公务车辆使用、配置的规定和标准。
三、各单位对所有机动车辆要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安排。同一核算单位不得分散管理、车辆编制在5至10辆的单位应成立车队(班)。各单位指派专人负责车辆的使用管理、维修、保养及驾驶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厦委办[1995]072号和厦委发[1997]02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车辆的购置、选型、调配、报废、更新工作,不得擅自购置车辆和购置超标车辆,要加强接待、警务、特种勤务车辆的管理,不准以任何理由随意动用。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实施办法另定)
五、各单位的公务车辆均属国有资产,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车辆、人员档案,制定和完善各项车辆管理使用制度。对车辆的使用与维护应建立定期检查制度,保证车辆的技术性能、安全性能处于良好状态。
六、各单位的公务车辆只能用于保障领导的工作用车、单位的正常工作用车、接待用车。不准公车私用或变相私事用车,特殊情况需要用车时,应从严掌握并必须报经单位领导批准,按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见附件)
七、各单位要加强驾驶员队伍的组织、思想建设,经常组织政治学习和安全教育,积极参加职能部门组织的各种业务培训,努力提高驾驶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遵章守法的自觉性,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单位服务的思想。
八、为确保车辆的安全,各单位必须制定车辆回场制度,并组织实施和检查落实。特殊情况不能回场停放的,由单位领导批准,指定就近停车场或安全地点寄放。不准随意停放,未经批准擅自停放在外的车辆,发生事故或被盗,由驾驶人员承担责任,单位应给予驾驶员相应的行政、经
济处罚,车管部门给予全市通报并按有关规定追究领导者的管理责任。
九、车辆维修、保养应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并要实行定点维修。未经单位领导批准,任何人不得任意在外报修,以堵塞漏洞,减少财政开支。凡修复后的车辆,应进行技术检查验收,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后方可投放使用。
十、车辆实行规范、统一标准保险(实施方法另定)。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十二、本规定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区可参照本规定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个人使用公务车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根据行驶公里、油量、车辆损耗等折算费用。
(一)市区小轿车每公里1元,旅行车每公里1.5元,最低收费标准:小轿车6元,旅行车10元。
(二)岛外收费标准:按实际耗油量收取费用。过桥、站费由用车人自行承担。



19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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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金融机构收取的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国金融机构收取的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国金融机构收取的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1996〕156号)收悉。关于我国企业接受贷款时,由国外金融机构提供担保,并收取担保费,对该类担保费税收上如何处理问题,经研究,我们意见,可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日本琦玉银行香港分行收取
担保费免征预提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0〕1429号)的精神,对外国金融机构取得的上述担保费收入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1996年6月2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注销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注销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深工商注〔1995〕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核准企业注销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是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的具体措施。企业终止经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二、在正常情况下,企业注销登记,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经登记机关核准,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和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三、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原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直接做出注销登记的决定,收缴营业执照和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四、企业所持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已过期,不得再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既不办理延期手续又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本文第三项的原则处理。企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无照经营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登记机关依据本文第三项直接做出注销登记的决定后,被决定注销的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199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