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以多种形式为国服务的若干意见
人事部 教育部 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
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以多种形式为国服务的若干意见
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
2001.08.19
海外留学人员关心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民族的振兴,具有强烈的爱国热情和为国服务的愿望。新中国成立以来,一批批学有成就的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成为我国科教文卫等各条战线的骨干力量和学术技术带头人;同时在海外学习和工作的留学人员以他们掌握的先进科技和管理知识,通过多种方式为国服务,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贡献。科教兴国和人才战略的实施,国家产业结构的调整,科技创新的加快和国内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给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和为国服务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领域。近年来,国家和地方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的政策措施,吸引了大批留学人员回国工作,促进了我国经济、科技等各项事业的发展。为充分开发海外留学人才资源,鼓励在海外学习和工作的留学人员以多种方式为祖国服务,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是指我在海外学习或完成学业后在国外工作的留学人员及海外留学人员专业团体,以自己的专业和专业团体的优势,通过在国内兼职,接受委托在国内外开展合作研究,回国讲学、进行学术技术交流,在国内创办企业,从事考察咨询活动,开展中介服务等形式,为促进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而开展的各种活动。
二、国家鼓励海外留学人员采取多种方式为国服务。
(1)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在国内高校、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开放)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及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受聘兼任专业技术职务、顾问或名誉职务。取得博士学位的海外留学人员可以到国内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做博士后。
(2)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利用先进科学技术、设备和资金等条件,与国内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单位进行合作研究。合作研究可以采取个人与单位、个人与个人或单位与单位的合作形式进行。研究工作可以在国外,也可长期或短期回国内进行,国家鼓励留学人员与国内企事业单位合作,在国内或国外建立合作研究开发基地。
(3)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接受国内委托的科研项目,在国外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也可委托国内有关研究单位、团体,开展接受国外科研项目的研究开发工作。
(4)鼓励海外留学人员以专利、专有技术、科研成果等在国内进行转化、入股,创办企业;或以专有知识、技能、信息等开办专业性咨询公司;可以自有资金或引进资金在国内投资。
(5)鼓励海外留学人员依托海外的科研、教育、培训机构等条件,与国内有关单位合作或接受委托,帮助国内用人单位培养人才。
(6)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到西部地区从事技术引进、科技考察、咨询服务,开展各种学术、技术交流活动,国家按有关规定予以资金支持。
(7)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在国内注册中介机构,为国内引进外资、技术、项目等提供中介服务;联系外国专家来中国举办各种学术技术交流活动,建立与国外学术技术团体的联系,开展科技经济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国外建立从事为国内产品开拓国际市场推介营销等中介服务。
除上述方式外,鼓励留学人员在服务实践中创造更多的方式为国服务。鼓励海外留学人员专业团体、学术技术协会、联谊会等社团组织发挥集体优势,开展为国服务的各种活动。
三、国家为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活动提供政策保障。
(1)国家在各学科和技术领域为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提供方便。对在某些学科和专业处于世界领先水平,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可按国家现行规定渠道获得经费支持。
(2)按照国际惯例,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的合作单位要给付合理报酬。对短期聘用的留学人员,单位可根据其业绩大小,经双方协商确定协议报酬。对从事中介活动的,可收取中介费或佣金。对合作研究、合资创办企业的,留学人员可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分配。
(3)各地区、各部门和用人单位根据人才需要和财力可能,适当拨出专款对留学人员为国服务活动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对从事国家重点研究项目和短期回国服务的留学人员,根据承担的项目和任务,经申请批准,国家或地方政府及用人单位给予适当经费投入。
(4)保护海外留学人员的知识产权。保障留学人员在专有知识、技术专利、科研成果或合作和委托研究开发的科研成果等方面享有的知识权益。个人科研成果在知识产权收入分配中所占份额预先与合作单位商定,留学人员按有关规定分享。所得税后收入可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5)国家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和用人单位为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创造良好工作和生活条件。鼓励到国内各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留学人员创业园进行科技开发和科研成果转化,享受优惠政策。在国内创办企业的,各有关部门给予必要支持,在企业注册、土地使用、工商、税务、商检等方面,简化手续,减少环节,提供服务。
(6)对在华任职的留学归来人员中的外籍高科技、高层次管理人才可以提供入出境便利。对需多次临时入境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发给有效期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多次入境有效“F”签证,对需在华常住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发给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外国人居留证,对需要多次出入境的,同时发给与外国人居留证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Z”签证;对申请在华定居(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批准同意发给永久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上述人员需提供教育部国际交流与合作司或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或各地厅局级人事部门的证明文件。对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可凭中国护照、副省级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证明,在购买住房、子女入学入托及就业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待遇。
(7)海外留学人员在国内创办企业、建立合作研究开发基地等,根据需要招聘大学本科以上工作人员,各地人事部门要按照有关政策积极支持帮助,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四、海外留学人员在为国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在尊重本人意愿的情况下进行宣传表彰。对在为国服务活动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海外留学人员及在鼓励、支持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工作中做出卓有成效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适合本地区、本部门特点的有关政策,保证兑现落实。要及时研究解决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总结交流开展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工作的经验。各级人事、教育、科技、公安、财政等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合作,互相配合,形成合力,把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工作切实做好。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机动车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服务是指:
(一)从事整车货物配载(即空车配货)、货物联运等货运受理服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二)从事零担货物运输、厢式货运车辆出租、机动车辆凭等运输服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市政、物价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进行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具备交通部《道路运输服务业记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规定的设施、场地、资金、人员等一般条件。
第六条 开展下列经营,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一般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的,具有高护栏或者封闭式货车;
(二)从事厢式货运车辆出租的,具有2吨以下(含水量2吨)的厢式货车;
(三)从事商品汽车发送服务的,具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四)从事搬运装卸的,具有稳定的搬运装卸人员和必要的装卸工具;
(五)从事搬家服务的,具有自备的运输车辆;
(六)从事货运受理服务的,在货运交易市场或者经批准的货物集散地有经营场所。
(七)从事机动车辆租凭服务的,具有一定数量的机动车辆和停车场;
(八)从事仓储理货服务的,具有面积少少于200平方米永久性库房或者1000平方米的场地。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开业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登记。
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本省跨市(地区)零担货运输、货物配载及国际专营线路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章 货运受理
第八条 货运受理是指为货主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送货物,为车主组织货源,提供货物仓储场地,为车主和货主提供车信息咨询服务等活动,包括零担货物受理、整车货物配载、货物联运、货运信息咨询、货物托运包装、仓储理货服务业务。
第九条 零担货物受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托运的货物一次不超过3吨;
(二)装运货物前查看承运人身份证件、运输证件及运输车辆并进行登记;
(三)与托运人、承运人签订《黑龙江省担货物运单》,并填写零担货物清单;
(四)在明显位置设置统一的线路专营标志和服务项目价格表;
(五)不得受理未投保的高档、高价值零担货物;
(六)不得将零担货物交给不具备零担货物运输资格的车辆承运;
第十条 整车货物配载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载的货物属同一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在3吨以上;
(二)配货前查看承运人身份证件、运输证优质产品及运输车辆,并进行登记;
(三)与承运人签订《黑龙江道路货物运单》。
第十一条 货物随着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服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货运信息咨询服务的经营者,向取得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资格的业户提供的货运信息应当及明、准确。
第十三条 从事货物托运包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签订托运合同,按照规定对货物进行包装托运。
第十四条 仓储理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保管,做到货物完好无损。
第十五条 货运受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
受理的货物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受理服务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四章 运输服务
第十六条 运输服务是指提供车辆为货主进行货物运输、搬运装卸服务等经营活动,包括零担货物运输、厢式货运车辆出租、搬运装卸、搬家服务、机动车辆租凭、商品汽车发送等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为其使用的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使用车辆滚装运输商品汽车,其《道路运输证》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盖商品汽车发送印章。
第十八条 零担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车辆按规定在车体喷印统一标志;
(二)与零担货物受理经营者签订《哈尔滨市道路货物运输合同书》
(三)货运车辆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直接受理零担货物;
(四)在指定的运输市场(站)装卸货物和停放车辆,并输进场(站)手续;
(五)不得承运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货物。
外地进入本市的零担货运车辆,应当在市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货运市场内卸货及配载回程货物;不得在市区街道及居民生活区域内卸货。
第十九条 厢式货运车辆出租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按规定安装计价器;
(二)在车体上喷印统一标志;
(三)车体明显处粘贴价目表;
(四)车厢内按规定设置座位;
(五)按规定填写发票;
(六)不得承揽客运业务;
(七)不得承运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货物。
第二十条 机动车租凭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承租人签订租凭合同;
(二)保持租凭车辆技术状态良好;
(三)不得使用租凭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二十一条 商品汽车发送服务的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经销商签订《哈尔滨市道路货物运输合同书》;
(二)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三)随车携带《商品汽车发送证》;
(四)商品汽车发送途中不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二十二条 搬家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签订《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单》。
第二十三条 在车站、港口、厂矿、仓库等货物集散地从事搬运装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货主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二)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搬运装卸货物;
(三)未与货主签订合同或者未经货主同意,不得强行装卸货物;
(四)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从事合法搬运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运输服务的职业驾驶员、危险吕运输人员,应当参加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限期补办经营手续,没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运输经营者拒不接受处理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三)项、第十条(三)项、第二十二怎么条规定的,处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四)、(六)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三)、(四)、(五)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四)、(六)、(七)项、第二十条(三)项、第二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九条(二)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三)项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三)、(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分安、市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标据和罚款处理,按照国家用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市)道路运输服务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