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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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7〕128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省局制定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OO七年七月八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并兼顾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财政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汇总纳税企业,是指经有权国税机关批准,可由总机构(汇总区域内的管理机构)汇总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增值税应税事项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或缴纳增值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措施,不断提高自身及其统一核算分支机构财务管理和核算的水平。
  第四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从支持发展、规范管理的角度出发,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纳税辅导,及时帮助解决汇总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申请在省内跨市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应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省局审批。申请在市内跨县(市)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应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报省辖市局审批(涉及地方财政利益调整的,报省局会省财政厅审批)。
  第六条 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企业应报送以下申请材料:
  (1)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申请报告;
  (2)总、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纳入汇总申报纳税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附表一,分支机构列至区县级),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址、开业时间、是否一般纳税人等情况;
  (4)纳税人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财务、会计软件及操作手册(一式两份,一份报有权审批机关,一份留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保存);
  (5)企业经营管理内控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及操作手册,信息管理系统应能实现实时监控、实时数据交换、库存管理、统一配送等功能;
  第七条 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申请汇总申报纳税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应认真进行审核,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核算、资金等内部监控管理情况还应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书面报告,提出初审意见,与企业的申请资料一并逐级上报审批。审核及核查的主要内容为:
  (1) 列入《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内的相关机构是否为总机构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
  (2) 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固定资产、存货等是否在总机构账册或报表中进行反映和记载;
  (3) 总机构前三年是否有严重的税收违法行为或偷、骗税行为;
  (4) 纳税人的内部管理制度及相关配套管理软件是否能够达到总机构对分支机构全面监管的程度。
  第八条 经审批同意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的企业,其所属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经申请可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纳入辅导期管理;其新增本省内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在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及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可直接纳入统一申报纳税的范围。

第三章 核算管理

  第九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正确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会计核算,能准确提供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的相关税务和财务数据。
  第十条 设在外县(市)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应设置以下账簿:存货明细帐、应收应付款项明细帐、销售收入明细账、银行存款及现金日记账,并保证与实物、款项相符。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或由总机构统一设置账簿核算的,分支机构必须按年保存由总机构提供的包括以上账簿记载内容的相关资料。

第四章 发票管理

  第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发票的,应向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并使用。
  第十二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发行、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报税均在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第十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接收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的认证、采集和审核检查由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
  第十四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仅作为移库处理,不得开具发票。
  
第五章 申报管理
  
  第十五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实现的增值税应税收入由总机构核算销项税额,取得的进项税额也一律汇总到总机构集中申报抵扣,并计算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第十六条 经有权机关审批的汇总纳税企业,应根据审批的结果分别按以下三种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一)经批准采取“统一计算应纳税额,按销售额进行分配,由分支机构按收入级次分别预缴申报入库,由总机构汇总办理纳税申报”方式的:
  1、总机构应按各分支机构的销售额对当月实现增值税进行分摊,如统一核算的增值税当月应纳税额为负数(即有留抵税额)的,不再计算分配,留待下期抵扣。
  2、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按以下公式计算:
  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总机构统一核算的当月应交增值税总额×(分支机构实现销售额÷总机构当月实现销售额总额)。
  3、总机构应在每月7日前汇总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附表二),并传递给相关分支机构,作为分支机构在预缴申报时的附报资料。
  4、汇总企业的分支机构应根据《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所列本地区的增值税分配数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及时将有关税款入库信息回馈给总机构。
  5、总机构在收到各地分支机构增值税入库信息后,在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结清税款。同时附报《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及分支机构的入库证明(复印件)。
  (二)经批准采取“统一计算应纳税额、统一申报、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年终由地方财政统一调整地方财政利益”方式的:
  1、总机构应按月汇总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销售额比例为依据编制《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并传递给所属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报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2、总机构应在次月申报期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并结清税款,同时附报《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
  3、总机构应按年向审批的财政机关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的汇总表,作为财政机关调整地方财政利益的依据。
  4、各分支机构不再办理增值税申报和缴纳增值税。
(三)经批准采取“统一计算应纳税额,按预先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支机构根据分配比例计算的增值税按收入级次分别预缴申报入库,由总机构汇总办理纳税申报”方式的:
  1、总机构每月按规定汇总计算当月增值税应纳税额。如增值税当月应纳税额为负数(即有留抵税额)的,不再计算分配,留待下期抵扣。
  2、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按以下公式计算:
  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总机构统一核算的当月增值税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应分摊配税额的比例
  3、总机构应在每月7日前汇总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并传递给相关分支机构,作为分支机构在预缴申报时的附报资料。
  4、分支机构应根据《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所列本地区的增值税应纳数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须及时将有关税款入库信息回馈给总机构。
  5、总机构在收到各地分支机构增值税入库信息后,在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结清税款。同时附报《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及分支机构的入库证明(复印件)。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统一核算分支机构,应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除规定申请资料外还应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及与总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的证明材料。
  主管国税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按规定在征管系统中加注汇总纳税企业标识。
  第十八条 汇总纳税企业新设立和注销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无论是否在同一县(市),均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分支机构情况变化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总机构应在15日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报告。
  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将分支机构增加、减少及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总机构税务登记记录。
  第十九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加强对其所属统一核算分支机构销售收入、发票使用、认证报税、应设账簿等情况的内部监控管理。
  第二十条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征管中要加强信息交流和沟通,加强对汇总申报纳税企业的增值税申报、缴纳的管理。
  1、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月申报期结束后10日内,填制《汇总纳税企业信息发布表》(附表三)并通过一定途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公布。
  2、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查阅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发布的相关信息,对分支机构纳税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内容包括:增值税的申报、分配、入库及查补情况、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等。
  3、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就地监管,按年组织对分支机构纳税情况的实地核查,可通过核查其发票领、用、存情况,结合其库存、银行往来及现金收、支等情况,监控其销售收入的真实性,对申报不符而少缴的税款应就地查补入库。
  4、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发现的分支机构存在的问题及查补税款情况应及时填写《汇总纳税企业查补税款反馈单》(附表四),并通过一定途径传递给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
  以上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换及沟通方式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次年一季度内对汇总纳税企业上年度的涉税事项进行一次全面评估。对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应按审批权限上报有权机关,取消其汇总纳税资格。
  第二十二条 汇总纳税企业的审批机关要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对已审批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增值税情况核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1:《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
  附表2:《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
  附表3:《汇总纳税企业信息发布表》
  附表4:《汇总纳税企业查补税款反馈单》

附表一:

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

总机构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分支机构名称
经营地址
开业时间
主管国税机关名称
主管国税机关代码
是否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负责人或联系人姓名
负责人或联系人电话

附表二:

增值税汇总纳税企业应交增值税分配表

填表单位: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金额单位:元

序号
地区
本期应纳额合计
期末留抵税额
按销售额进行分配
按固定比例进行分配

本期销售额
销售额占总销售额比例(%)
应分配增值税
比例
应分配增值税

1
2
3
4
5
6
7
8
9

合计



100

100



省辖市一

--






1
县(区)一

--






2
县(区)二

--






3
县(区)三

--






4
县(区)四

--







省辖市二

--






1
县(区)一

--






2
县(区)二

--






3
县(区)三

--






4
县(区)四

--









1


2


3


4




1


2


3


4


单位负责人: 财务负责人: 制表人:

说明:本表按有生产经营活动的省辖市及所属县(区)明细填写。

附表三:

汇总纳税企业信息发布表

信息所属时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总 机 构 信 息

名称
地 址
识别号
销售

收入
销项

税额
进项

税额
应纳

税额
应补(退)

税额
入库

税额
查补入库

税额



分 支 机 构 信 息

名称
地址
识别号
销售

收入
预缴

比例
预缴或分配税额
入库

税额
取 得 进 项 发 票
认证

相符

税额
查补入库税额
备注

种类
份数
金额
税额

合 计



发布单位: 信息发布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1、总机构“销售收入”指总机构本身的销售收入与各分支机构销售收入的总和。
2、分支机构“预缴比例”指分支机构按销售收入计算的比例或按预先设定的比例。

附表四:

汇总纳税企业查补税款反馈单

查补所属时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汇总纳税企业纳税人识别号

总机构名称


查 补 情 况

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纳税人识别号

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名称


地址

查补入库税额


查补税款入库时间

税票号码


发现的主要问题:


检查人: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 年 月 日



税法查询
(年) 第号
高级搜索

基本法规
征收管理类
流转税类
所得税类
资源、财产税类
目的、行为税类
农业税类
进出口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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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5〕24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梅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梅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5〕10号)精神,市政府决定定期开展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负有安全生产责任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即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即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以下统称为安全生产责任人)。


二、考核内容


(一)对各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本县(市、区)政府辖区内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包括辖区内各类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财产损失;辖区内亿元生产总值(GDP)死亡率、亿元工业产值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工矿企业10万人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各产煤县(市、区)辖区内煤矿死亡人数、煤矿百万吨死亡率;辖区内重特大事故。


2、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1)按照《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国家和省、市关于安全生产的职责要求,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2)建立事故防范体系的情况,包括: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及必需的经费;开展安全生产巡查和执法,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等;


(3)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和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情况,包括:建立安全生产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事故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事故工作;组织制订重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对重特大事故的应急能力;事故发生后及时组织救援,妥善处理善后工作,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等;


(4)建立事故报告和查处制度,严肃处理责任事故,包括:发生事故后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无瞒报、漏报事故,及时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等。


(二)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本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各有关部门职责附后);


2、安全生产责任人为落实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所采取的措施。其中,对市经贸局、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劳动和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市林业局、市农业局、市质监局、市安全监管局、市旅游局、市中小企业局等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考核内容包括:


(1)是否把安全生产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是否研究制定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2)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3)是否定期分析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并检查、指导、督促监管范围内的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4)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并参与重要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5)是否建立和落实分管职责范围内事故报告、查处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其余部门参照上述内容,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有关部门结合该部门职责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三、组织实施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市政府统一部署,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二)自评考核。原则上每年一次,由安全生产责任人认真总结本地区(或分管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对照考核内容及各自相关职责,进行自评考核,并撰写述职报告,其中直接责任人的自评情况,需经第一责任人审核。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述职报告和自评考核表,须于每年1月30日前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该办公室汇总后报市政府。


(三)组织考核。在自评考核的基础上,原则上两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不定期考核。


1、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年度考核计划及考核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考核组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和市总工会等单位组成。


2、考核组要提前2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和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


3、考核组应认真听取被考核人的述职,现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记录,召集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4、考核组要与被考核人当面交流考核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报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5、考核不合格的或辖区(分管职责范围)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被考核人,要在1个月内制订并落实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情况报送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6、考核组织实施单位要在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向市政府报告考核情况。考核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和责任人,并抄送被考核人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7、考核结果优秀的,市政府予以表彰;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8、考核评分标准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印发。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市发展和改革局: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竣工验收时,列入安全生产专项内容。


市经贸局:在审查重大技改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列入安全生产专项内容;煤矿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环节的安全管理。


市教育局:督促检查全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技工学校除外)和校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指导上述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市公安局:全市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公共安全、烟花爆竹和消防方面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全市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发放剧毒物品的准购证和购买凭证;按规定参与有关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生产安全事故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方面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市监察局:参与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落实责任追究;参与全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考核;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因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对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的申诉。


市财政局:将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和安全生产宣传、奖励以及其他安全生产必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做好工伤预防费的支出预算和提取工作。


市劳动保障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经费;做好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矿山资源管理工作。在采矿许可证核发和年审工作中,严格审查矿山开采范围和开采技术条件。负责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安全管理工作;按规定参与上述矿山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查处无证非法开采和超层越界开采。


市建设局:对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全市燃气设施、公园和风景名胜区游乐设施等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做好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工作;指导、监督全市建筑、燃气、环卫、市政公用等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按规定参与上述单位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建设系统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交通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指导全市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和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检查督促全市本系统、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分析本系统、行业安全生产形势和存在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组织实施落实;按规定参与有关重大事故调查处理。负责全市交通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规定上报。


市水利局:按照有关规定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全市水利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汛期水利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及其岸线安全管理;负责水库、小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管理;按规定参与全市水利设施、水利施工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卫生局:负责全市职业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参与重大职业卫生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环保局:组织、指导环境保护、事故预防应急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全市环境保护、事故预防和应急方面的安全生产教育宣传工作。


市文广电局: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工作规划。


市工商局:依法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对申请设立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前置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对安全生产监察、监督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市林业局:制定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参与林业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农业局: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省渔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和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全市渔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参与全市本系统、本行业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全市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指导全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并督促特种设备安全隐患整改;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上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全市上述特种设备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察职权;危险化学品、煤矿和非煤矿山的安全管理;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负责矿山一般事故及组织协调全市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全市事故统计工作,发布全市安全生产综合信息。


市旅游局:负责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旅游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律、规章和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全市旅游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旅游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旅游部门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市中小企业局:实施对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管理。审查批准、监督实施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工作;协助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有关手续,并协助做好审查年检等管理工作;组织对非煤矿山企业矿长和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参与非煤矿山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室内外建筑装饰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发包方,是指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承包方,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技术和造价咨询以及招标代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省、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筑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并监督实施国家及省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

  (二)依照法定权限拟订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和标准,制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管理,开展培训,帮助提高业务素质;

  (四)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备案、发包、承包及中介服务工作;

  (五)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定额、质量监督以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一视同仁,搞好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发包方具备与工程项目管理相适应的机构或人员的,必须向项目立项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资格证书,方能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管理。

  第八条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证书所核准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禁止无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资质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予以答复,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一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年检;逾期未年检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级。

  第十三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撤销、分立、合并时,应当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单位分立、合并的,应重新申请审定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证书除按规定应由国家制发的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三章发包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备案制度。建设工程在立项批准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备案。

  第十六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投资或者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发包方发包建设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符合工程要求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

  第十八条发包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其中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九条发包方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天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无故拖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发包方不得指令施工。

  第四章承包管理

  第二十条承包方承接建设工程任务,必须自行组织完成,不得以任何名义转包工程。

  第二十一条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总包单位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和保修向发包方全面负责。

  第二十二条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承包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工程。

  设计单位不得强行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设备的生产厂家。

  第二十三条承包方在省内跨市、县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和资质验证手续,并向承包方所在地的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包方出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外出承包工程证明。

  第二十四条省外承包单位进入我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持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证明等有关证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和资质验证手续,符合条件的发给入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和地下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以及发包方不具备工程项目管理条件,未取得项目管理资格证书的建设工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工程监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全过程监理,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监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从事工程技术和造价咨询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八条从事招标代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因中介服务机构的过失对委托方造成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合同与定额管理

  第三十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格式签订。

  第三十一条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

  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应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三十二条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期、价格、质量的规定,合理计价,合理确定工期,明确质量要求,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三条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标底、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必须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定额管理办法。

  第七章质量管理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质量,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勘察、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和评定工程质量等级。未经建设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验评或者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评不合格的工程,由承包方返工至合格,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工程建设中篡改设计、弄虚作假、偷工减料。

  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不得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产品。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由其采购者和同意验收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设计文件、施工合同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使用。对不合格工程擅自验收并使用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建筑产品质量经验评达到优良等级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通过验收后,承包方应当开具工程质量保修书。

  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土建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水、电安装工程保修期为半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三年。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以及材料、构配件、设备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承包方负责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备案的;

  (二)发包工程未按规定实行招标的;

  (三)发包工程未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委托监理的;
  
  (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六)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的;

  (七)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工程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三)单位分立或合并后,未按规定重新申办资质证书而从事业务活动的;

  (四)转包工程的;

  (五)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产品的;

  (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七)强行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的;

  (八)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

  第四十二条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或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承包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