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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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苏府[2007]10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线)。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维护等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苏州市地下管线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线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管线工程的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

  发展和改革、安监、国土资源、水利、人防、环保、园林和绿化、交通、城管、公安、文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辖区管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线建设和运营活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义务,有权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管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管线设施的日常巡查与维护。如因管线设施老化影响安全的,应当及时更换。

  第八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在已建城市主干道路下敷设管线或者穿越重要广场、步行街的,原则上采用非挖掘技术。

  第九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适时进行管线普查,建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和档案,并及时将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进行综合汇总,逐步实现动态管理。

  第十条 对在管线建设和维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在每年年底前报送规划部门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因特殊情况需增加管线建设项目的,应当及时报送规划部门;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同时向管线管理机构报送计划。

  第十三条 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

  (三)新建管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道路挖掘)管线工程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开工。

  第十五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当报送变更设计图纸,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管线的使用性质或者将其废弃。确需变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确需废弃的,应当向规划部门申报注销并及时拆除报废管线。

  第十六条 下列管线建设应当经规划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规划宽度≥10米的城市道路上的各种规格和类别的管线及沿路建筑管线接入;

  (二)居住小区的管线综合及接入;

  (三)雨水管、污水管管径≥300毫米的;

  (四)给水管、燃气管、热力管等压力管管径≥200毫米的;

  (五)电压≥10千伏的电力线路;

  (六)有线电视电缆≥2孔的;

  (七)通信电缆≥2孔的;

  (八)各类工业管线;

  (九)抢修、抢险的管线工程;

  (十)其他各类需要审批发证的管线。

  第十七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报建:

  (一)提出项目申请报告,领取规划设计要点;

  (二)报审规划设计方案。取得规划设计方案后,持批准图纸委托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定位放线,同时向管线管理机构备案;

  (三)报审管线施工设计图。

  规划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由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开工前定线,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部门规定的期限完成开工定线和竣工测量。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单位应当配合,被迁移管线的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涉及绿化、消防、军用设施、轨道交通、测量标志、建(构)筑物、航道、河道、桥梁、文物等方面问题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协调解决。

  第三章 建设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定期将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和月度建设计划报送管线管理机构。管线管理机构根据上报的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合理制定年度施工计划和月度挖掘审批计划,并对管线建设工程的实施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综合管线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

  第二十三条 管线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施工资质的单位承建。需要进行招投标的,应当实行招投标。工程投资额超过30万元且涉及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线建设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管线现状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管线施工中,发现不明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或者规划部门报告,并停止施工。

  第二十四条 施工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监护;

  (二)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时间段和有关要求组织施工。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挖、铺设、回填。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文明操作、规范作业;

  (三)对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挖样洞复测,在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环卫、停车线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做好记录,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建设非金属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同步敷设金属带标识,具体要求由管线管理机构视实际情况确定;

  (五)对于挖掘或穿越城市道路的管线工程,应当凭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图纸,分别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沟槽覆土前应当绘制管线竣工图,并提前24小时申请竣工测量。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做到工完场清地净。

  第二十五条 规划部门会同管线管理机构对管线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出具认可文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 个月内,按规定向建设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向管线管理机构和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资料。因不移交或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破坏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遇有管线突发事故急需挖掘道路的,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管线管理机构报告情况,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重要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市政公用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审核,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管线空间资源管理

  第二十八条 管线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属国家所有,政府依法实行管线空间资源有偿使用、有期限使用。

  第二十九条 管线空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做到科学规划、合理预埋、满足发展需求。政府应当发展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建设,条件不具备的可先行建设弱电管廊。管线单位若需在已建地下公共管廊(弱电管廊)周边布设管线,管线权属单位应当租用已建的地下公共管廊。

  第三十条 合理开发利用管线空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分级管理的指导原则。管廊建设资金可采用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吸纳民资相结合的融资方式,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管线建设单位有权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苏州工业园区、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以及各县级市管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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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6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三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四章 奖 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管理与分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
第三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宣传教育,技术、保健服务和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促使公民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国家下达的控制人口增长指标,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婚姻法》规定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晚婚后或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六条 提倡和推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1)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4)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回大陆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或归国华侨的;
(5)夫妻结婚五年以上,因患不孕症,已收养一个孩子,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6)一方或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的。
第八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符合第七条各款规定之一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1)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
(2)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3)省人民政府另作规定的。
第九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孩子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条 符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夫妻,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生育间隔四年以上,方可安排生育。
第十一条 严禁患有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三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应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的,除第九条规定的外,夫妻一方要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尽早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对避孕节育的夫妻和终止娠妊的妇女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并按有关规定,给受术者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经县以上节育技术指导组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第十三条规定的节育手术和本条前款规定的节育手术并发症治疗的费用,受术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受术者是城镇居民、农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十六条 节育手术应由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技术部门施行。节育技术人员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晚婚和晚育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给予延长婚假、产假的优待;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享受休假。
享受延长婚假、产假和手术休假期间的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评奖和提职、提薪。
第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按规定发给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发至十四周岁止。
第十九条 城市分配住房、招收合同制工人,农村安排宅基地,乡镇企业用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有条件的单位,可酌情补助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医疗费。
第二十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地方、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计划外怀孕的,动员其终止妊娠,不听劝告的,在怀孕期间,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扣罚夫妻基本工资各30%;城镇居民、农民分别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处以罚款。所扣罚的工资或罚款在落实补救措施后予以退还。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除各降一级工资外,并扣罚每月基本工资各10%;五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提职、提薪、不评月、季和年度综合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本条规定的罚款期限为7年至14年。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计划外生育的,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女方怀孕和生育期间的检查、接生、住院等费用自理。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在7周岁内不得享受补助托儿费、家属统筹医疗、劳保医疗等福利。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农民计划外生育的,视其胎次和实际情况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的罚款收入,用于计划生育开支,不准挪作它用。
第二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计划外生育的,除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应收回“独生子女证”,追回已领取的奖励费、保健费和延长产假期间的工资、奖金。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2)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殴打、行凶、报复、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3)违章施行节育手术或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的;
(4)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遗弃女婴,残害婴幼儿的;
(5)非法取环的。
第二十八条 对突破年度控制人口增长计划的地方和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追究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管理与分工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检查督促本条例的实施,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部门负责节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节育技术科学研究,做好节育手术和手术并发症的检查、治疗、鉴定以及妇幼保健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要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做好经鉴定确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居民的社会救济工作。
第三十二条 政法、计划、文教、财政、医药、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社会团体、新闻单位,要结合各自的业务,积极支持和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农村村民委员会设一名不脱产的计划生育宣传员,管理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四条 城镇和农村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6日

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用本部门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也可以用本部门的名义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
(三)解答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方面的法律问题;
(四)填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五)负责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六)负责行政复议中行政赔偿事项的督办。
第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非行政机关人员;
(二)取得大专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
(四)经培训、考试合格。
行政复议人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有关组织和人员不得阻挠、拒绝。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二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
第六条 对地区行政公署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以外的其他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管理该机构的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对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或者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对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协商选择共同的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但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并抄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
(二)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
(三)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处理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六十日内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申请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将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再送该规定制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
对行政机关与其他机关、团体联合制定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比照前两款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处理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属制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的,还应当送规定的制定机关。
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申请人提出或者有关行政复议机关转送的对有关规定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但对该依据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送制定机关处理,或者送其他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
有关国家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本省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应当在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其他省以下规定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受理的,向该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一级行政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由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可能影响行政复议公正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直接受理的。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有异议的,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的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而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向行政复议机关说明理由,可以撤回;行政复议机关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继续进行。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写明赔偿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上述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送备案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有关上级行政机关提出,但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向其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发现下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接受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
果告知提出建议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根据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需要核定,使用范围限于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和相关业务活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