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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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

(2009年1月5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21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保障食品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食品加工业使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餐饮业废弃油脂,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油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排放废弃食用油脂和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贮存、加工、运输、购销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辖区废弃食用油脂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规划、交通、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废弃食用油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废弃食用油脂资源化综合利用。对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回收利用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六条 对因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和控告。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排放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以下简称产生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废弃食用油脂单位(以下简称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设开工前向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通过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排放和收集加工废弃食用油脂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原有产生排放和收集加工单位,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责令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产生排放单位应当限期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

第八条 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照规范收集,由具有经营资格并取得环保审批手续的单位按照相应标准进行加工,不得交给其它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存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使用标有“废弃食用油脂”字样的密闭容器,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及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含油脂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

第十一条 产生排放单位应当按季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去向和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第十二条 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对收集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并为收集人员提供统一服装和容器。

第十三条 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工具应当符合环境卫生、安全和交通运输要求,运输途中不得滴漏。

第十四条 收集加工单位的经营地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废弃食用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五条 产生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建立废弃食用油脂转移联单制度,联单共三联,双方对废弃食用油脂数量签字确认,各留存一联,第三联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建立废弃食用油脂来源、数量、产品去向和固体废物排放情况的台账,并按月上报所在地环保部门。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单位提供统一的联单、台账文本,提供的文本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产生排放和收集加工单位在生产经营和加工生产期间,不得闲置、拆除、关闭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收集加工单位的名称、营业场所、产品和法定代表人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营业和生产,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办理项目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未补办环保审批手续和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的;

(二)废弃食用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闲置、拆除、关闭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将废弃食用油脂及含油脂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的;

(四)将废弃食用油脂交给无环保审批手续的收集加工单位处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期申报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去向的;

(二)产生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单位未建立联单制度的;

(三)收集加工单位未按要求建立台账的;

(四)收集加工单位运输废弃食用油脂工具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废弃食用油脂的容器未标有“废弃食用油脂”字样的;

(二)收集加工单位未向收集工作人员提供统一服装和容器的。

第二十五条 将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销售或者使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查处。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审批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三)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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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因行政不作为引起的纠纷已成为一个法律热点问题,对司法审判和行政执法造成不少困惑。目前我国法律对行政不作为的规制相对比较缺乏,如行政不作为主体的法律责任、行政相对人的救济途径等方面的规定都十分有限,本文拟从因行政不作为所引起的相关主体和责任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方面进行探讨。

  一、行政不作为界定

  目前理论界对行政不作为没有统一的定论,法理学对于不作为是以行为和法定义务为标准定义的,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做出一定动作,直接或间接对客体产生作用;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消极的、不做出一定动作,不对客体产生作用。[1]对于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则以此为基础产生了各种不同的看法,比较典型的意见主要有三种,即法定义务标准、实质不为标准、行为标准、可能性标准。

  (一)法定义务标准

  法定义务标准以是否违反法定的作为义务为标准,认为行政主体负有法定作为义务但违反该义务而未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2]

  (二)行为标准

  行为标准分为实质不为和程序不为。实质不为标准,即以是否积极做出一定动作为一定行为为标准。认为行政主体消极地不做出一定动作,程序上虽“为”,但实质内容上“不为”,则仍构成行政不作为。程序不为标准,即以是否在程序上表现出积极状态为标准。认为行政主体只有在程序上表现出消极、不作为状态才构成行政不作为。反之,如在程序上表现出积极、作为状态,而不论实质内容上是否“作为”,都构成行政作为。[3]本文较赞同后一种说法,如在行政许可方面,行政主体拒绝或不予受理行为其实是对相对人申请的否定性处理,实为行政作为。

  (三)可能性标准

  可能性标准以是否具备作为的可能性为标准,认为行政主体只有在负有法定作为义务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或能力,而表现出不作为才构成行政不作为。可能性标准具有模糊性,较易成为行政主体不作为的托辞。除了不可抗力,行政追在具有法定义务下不能将能力风险转嫁的行政相对人,且不可抗力也只是免责因素,不影响行政不作为的定性。

  结合前两种定义,本文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但未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完全履行该义务的违法行为。其内涵包括四点:第一,是一种违法行为。第二,行政主体须负有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第三,迟延履行,即未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对于期限的具体规定,有法定期限的须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没有法定期限的则须综合考虑事件难易程度、客观条件、惯例、有无法定阻却性事由等确定合理期限。第四,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

  二、行政赔偿责任

  (一)行政赔偿责任必要性分析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中规定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相对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因行政不作为造成相对人损害的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实践中因行政主体行政不作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害的,请求国家赔偿仍然存在一定难度和法律依据。但是从国际情形和社会发展趋势以及法治政府的内在要求来看,对于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因行政不作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责任理应明确纳入国家法律规定之中。

  1、国际发展趋势之必然要求。所有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国家中没有完全排除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的例子,如美国《联邦侵权求偿》第1346条规定,政府雇员在职务或工作范围内的疏忽或错误的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属于国家赔偿范畴。[4]在英国行政法中行政不作为属于实质越权的一种,公民对于行政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害可以请求赔偿损失。[5]行政不作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责任显然已成为国际发展趋势,顺应这一趋势是我国法制改革的必经之路。

  2、全面落实宪法原则之必然要求。我国宪法第41条定,公民享有因行政主体侵犯公民权利获得赔偿的权利。 而现行《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公法律对于行政不作为所引起的行政赔偿责任均无明确规定,这是现行法律体系的空白和漏洞。增加行政不作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的具体规范成为全面落实宪法原则的内在要求。

  3、规范政府权力之必然要求。有权必有责,权力、义务和责任应当基本平衡。如果行政主体经常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各类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没有相应的责任承担机制,这样既对相对人的权益保护不力,同时增长了权力被滥用的几率,助长了权力腐败的滋生,阻碍了法治化的进程。依法行政,建立良好的权力制约机制,合理规范政府权力就应该对违法的行政作为和行政不作为的责任追究进行全面规范。

  4、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之必然要求。一般而言,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处于弱势地位,其因行政主体不作为所受的损害在没有行政赔偿责任的规制下,相对人的权益就很难得到充分保障。因而,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赔偿责任的确立对于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二)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1、主体条件是负有法定行政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此种法定义务首先必须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具有国家强制性;其次这种义务是在行政管理和服务领域所产生的义务;再者它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此种法定义务的产生条件则既包括应当事人申请而产生,也包括行政主体依职权而产生。这里的行政主体既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包括授权或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行为条件是行政不作为客观存在。如上所述,行政不作为客观存在包括迟延履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即行政主体不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完全履行法定义务都构成行政不作为。

  3、后果条件是须给特定的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且行政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一,损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确定的,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是对于间接损失而言必须是可以确定的、一定会发生的损失。第二,损害的必须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的行为和权益必须是合法的,非法行为和权益不受保障,更无法得到赔偿。第三,损害对象必须是确定的行政相对人。对于不确定的公众所产生的损害,行政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行政不作为与行政相对人的实际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有人认为,凡行政不作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则行政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若不作为知识损害扩大的外部条件,则行政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6]那么,此种因果关系究竟是指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是外部原因还是内部原因,实践中既不好裁量和认定,也无法对各种具体的复杂情形的案例作出全面、合理的归纳。本文认为,只要行政主体没有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并客观上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就推定行政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认定其价值在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请求赔偿,并促使负有法定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积极地履行法定义务。

  4、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无意志无意识的行为,不能成为法律行为”[7] ,因而意外事件即非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而引起损害后果的事件也能成为免责事由。此外,紧急避险、相对人承诺以及相对人已完全获得直接侵权人赔偿的情况下,行政主体的行政赔偿责任也可能得以免除。

  三、主要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1、纪律处罚

  并非所有的行政不作为都需要行政赔偿。如对于尚未造成相对人损害后果的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行政不作为,在尚有履行必要性及可能性的前提下,一般可通过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责令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但此种情况仍有必要对具体负责执法职责的执法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如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罚。

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


水利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水利事业费的使用和管理,规范水利事业费的支出范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规定,我部修订了《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水利事业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水利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事业费是用于发展水利事业的经费,包括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三条 凡纳入预算管理的中央和地方水利事业单位,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水利事业费的来源和分类
第四条 水利事业费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部门核拨的财政补助收入。
(二)从财政专户核拨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预算外资金。
(三)上级主管部门核拨的补助收入和所属单位的上缴收入。
(四)水利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综合经营取得的收入用于弥补水利事业费不足部分。
(五)水利事业单位取得的其他方面收入。
第五条 水利事业费按支出性质分为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和水利事业专项经费。
第六条 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是指为维持水利事业单位正常运转而支出的费用。
第七条 水利事业专项经费是指为支持水利事业发展而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经费。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利事业单位的职能,合理确定水利事业费支出范围。水利事业单位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组织收入,逐步增强经费自给能力。

第三章 水利事业费支出范围
第九条 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支出范围:
(一)人员经费:水利事业单位用于在职职工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等支出。
(二)业务经费:水利事业单位用于开展正常业务所需的消耗性费用开支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
(三)公用经费:水利事业单位维持正常运转所发生的公务费、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等支出。
(四)社会保障费:没有纳入社会保障统一管理的水利事业单位开支的公费医疗经费、离退休人员费用;按国家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职工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五)其他费用:水利事业单位用于其他必要的人员机构开支。
第十条 水利事业专项经费支出范围:
(一)防汛费:用于汛期防汛抢险后的堵口复堤补助费(特大防汛补助费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1.防汛和抢险用工器具、专用设备、物料的采购、运输、管护以及防汛仓库维修的费用;
2.防汛抢险期间发生的调用民工补助以及防汛专职人员劳保用品补助;
3.防汛检查、宣传、演习、培训、防汛会议所发生的费用;
4.防汛专用车、船及照明设施的运行、养护、维修、租赁和水情报汛费用;
5.防汛通信设施、设备的运行、养护、维修、租赁费用;
6.防汛通讯、水文测报设施(含站房)、预警系统以及防洪工程设施的水毁修复;
7.蓄、滞洪区防汛设备、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
8.水库、大坝及河道监测费用;
9.防汛决策指挥系统及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持费用;
10.防洪预案编制费用等。
(二)岁修费:用于水利部门管理的河道、堤防、泵站和水库、闸坝维修养护的费用。
1.堤防工程的检查、维修、绿化养护以及隐患清除、险点(段)处理、路口硬化所发生的费用;
2.险工、控导、护滩工程、水库大坝整修所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使用、赔偿费用;
3.防洪用涵闸、泵站以及专用码头的检修、加固费用;
4.防洪工程养护专用工器具、设备的购置、租赁费用;
5.为防洪工程岁修而进行的勘测、设计等的费用。
(三)水文专项经费:用于开展水文测报、水文信息传输、测报车船及设施的运行维护、水文仪器设备购置等的费用。
(四)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器:用于水利系统开展水资源保护、水质监测所需的专用仪器设备、车船运行维护、水质公报、用品材料等的费用。
(五)水土保持专项经费:用于水土保持的预防监测、综合治理开发技术的示范推广、宣传培训和监督执法等的费用。
(六)水政水资源管理费:用于水政执法监督、管理、宣传培训、水事纠纷协调以及水资源管理、规划、调度等的费用。
(七)勘测设计费:用于未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公益性水利项目前期规划、勘测、设计等的费用。
(八)技术推广费:用于国内外先进水利技术的引进、推广、应用、宣传培训等的费用。
(九)其他专项费用:用于以上项目中未包括的长程水道地形观测费、水利设施补助费、乡镇水利员补助费以及其他水利专项业务费用。

第四章 水利事业费预算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在合理划分财权事权的基础上,认真编制本级水利事业费预算。水利事业费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十二条 水利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单位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于每年第三季度以前提出下年度预算建议数报水利主管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规定日期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预算确定后,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要及时批复,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国家对水利事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由水利事业单位报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水利事业任务和用款计划合理调度并及时下拨水利事业费;水利主管部门收到财政拨款后要将资金及时拨付到用款单位,用款单位要严格按照下达的支出预算合理使用资金。

第五章 水利事业费的管理
第十五条 水利事业费的收入、支出都要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不得切块分割,不得脱离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水利事业费的使用要贯彻“分类分项管理”和“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划清人员机构经费与专项经费的界限,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水利事业的需要和财状况,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规定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水利事业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水利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部门确定的事业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对超标准、超范围的支出,财政部门不予核销并予以追缴。
第十七条 水利专项经费要实行项目管理,逐步推行项目成本核算。有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组织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水利事业专项经费的结余,可结转下年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水利事业单位要按时向水利主管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水利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严格审批。
第二十条 水利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水利事业费的管理和核算。用水利事业费购置的材料、物资、仪器设备等均属国有资产,要严格执行国家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建立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水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事业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和造成损失、浪费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水利电力部《水利事业计划、财务和物资管理暂行办法》〔(63)财农申字第91号、(63)水利财事字第930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财政部关于《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说明
一、总则和附则
1.《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水利事业费是国家用于发展水利事业的经费,包括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和专项经费。”对水利事业费做出了明确的定义。
2.《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凡纳入预算管理的中央和地方水利事业单位,执行本办法。”明确了中央地方各级各类水利事业单位均执行本办法。从制度上使水利事业费的管理实现政策和办法的统一,使水利事业费使用管理达到规范的目的。
3.《附则》明确规定了新办法与原办法及相关办法制度的关系,同时明确了各省(区、市)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达到了制度办法的相互衔接和总体上的一致性。
二、水利事业费的来源和分类
1.《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了水利事业费是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取得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水利事业费来源形式和渠道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呈现出多元化趋势,既有财政补助收入,也有上级补助收入,还有水利事业行政、事业性收入,水利部门开展有偿服务、综合经营的收入,以及社会捐赠等。
2.《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明确了水利事业费按支出性质划分为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和水利事业专项经费。前者是维持机构正常运转而开支的费用,后者是用于支持水利事业发展具有专门用途的经费,两者不能互相挤占、挪用。既强化了预算管理,又能反映财政支持水利资金使用的效果。
三、水利事业费的支出范围
《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对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和专项经费的开支范围分别做了较详细的规定:
1.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包括人员经费、业务经费、公用经费、社会保障费、其他费用,上述费用是按国家财政预算支出“目”级科目确定的。
2.水利事业专项经费根据水利事业任务的性质和特点,分成九类,即防汛费、岁修费、水文专项经费、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费、水土保持专项经费、水政水资源管理费、勘测设计费、技术推广费和其他专项费用。并分别规定了开支范围。说明如下:
(1)防汛岁修经费。根据新形势下出现的新变化和需要,本着既加强经费管理又有利于防汛岁修工作的原则,对防汛岁修经费开支范围重新进行了界定。界定后的防汛岁修经费开支范围根据防汛岁修工作内容分两款15项分别进行了规定。
(2)将原在水利事业费有关“项”和“目”中列支的如:水文业务费、水土保持专项经费、水政水资源管理费、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费、勘测设计费、技术推广费支出范围重新进行了调整规范。
(3)考虑到原水利事业费中包括的内容,为与历史衔接,在“其他专项费用”款中包括了水利设施补助费、乡镇水利员补助费、长程水道地形观测费及其他水利专项业务费。
四、关于水利事业费实行项目管理和实施项目成本核算
《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水利专项经费要实行项目管理,并逐步推行项目成本核算”。受经费数额和连续性的限制,水利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主要是指有实物工作量的项目,即指用水利事业费实施的有具体工作量构成的或者可以用具体实物数量表示的项目。具体实施办法为:
1.防汛岁修经费实施项目管理,可参照财政部、水利部《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财农字〔1999〕238号)规定执行。
2.除防汛岁修经费外的水利事业费实行项目管理的具体要求是:
A.项目分类
(1)购置项目:指用水利事业费集中批量购置的办公用品、设备、仪器、材料等及运输。
(2)维修项目:指用水利事业费开展的房屋、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活动。
(3)服务项目:指用水利事业费开展的除购置货物、维修以外的服务活动,包括:专业服务、技术服务、课题研究、培训、会议、劳务等活动。
B.项目预算的编制和审批
(1)实行项目管理的水利事业费必须编制项目预算,项目预算是水利事业费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纳入财务部门统一管理。项目预算的编制要按照“总量控制、统筹安排、保证重点、严格标准”的原则,确保项目任务完成,防止项目预算偏高或偏低。
(2)项目预算的组成
项目预算包括实施项目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使用费、管理费及其他直接费用。
项目预算还应具备以下内容:项目名称、实物工作量、单价(具体定额或取费标准)、项目实施期限、项目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建议书及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3)项目预算的编制要依据国家及行业有关专业标准、定额执行,无标准、定额的可比照市场价格测定。
(4)项目预算按现行财务管理级次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审批。
C.项目组织与实施
(1)项目组织与实施必须实行项目合同管理和项目责任人负责制,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2)加强项目合同管理,签订的项目合同必须明确实物工作量、金额、成果质量、合同期、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3)加强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项目预算编制是否合法、合理、有无定额标准;
2)项目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
3)项目经费到位及使用情况;
4)项目进展及成果质量;
5)项目的组织和管理。
(4)项目完成后,要及时做好项目验收和清算工作,办理验收手续。按上级要求将项目完成各有关资料连同年度项目管理总结报上级主管部门。
D.项目的财务管理与核算
(1)各级财务部门要加强水利事业费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切块分割,脱离单位的财务管理与监督。
(2)项目合同的签订,须经单位财务部门签章方能生效,财务部门要以上级批准的水利事业费预算及各项有关定额标准为依据,结合实物工作量,组织或参与合同签订、管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项目完成后的验收工作。
(3)加强项目的核算工作,有条件的项目要逐步推行项目成本核算,确保项目经费核算的合法、合理、真实。
(4)在单位内部实行的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按照上级部门或单位批准的项目预算实现的结余,应转作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以差额。
(5)项目完成后财务部门应及时做好财务决算工作。
E.项目的成本核算
(1)成本核算对象。水利事业费中实行项目管理的具体项目是成本核算对象。
(2)成本项目。为了具体反映计入各个项目的成本费用的用途,将项目成本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设备购置费、管理费用和其他费用6个成本项目。
(3)成本的归集。按成本核算对象设置和登记成本明细账,正确归集和分配各种费用,其中: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设备购置费直接计入项目成本;管理费用、其他费用按该项目应承担份额分摊计入。
(4)编制成本核算表,计算项目成本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