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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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葫政办发〔2009〕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制定的《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全市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予以公开作出的审查结论或者提出的处理意见。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遵循“谁公开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依法依程序进行。既要防止涉密信息被违法违规公开,又要防止以保密为理由,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进行审查。

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信息除外。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行政机关保密工作组织、机构应当协助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做好保密审查工作。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符合本机关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定期对机关职工组织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知识的教育培训。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范畴。未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发布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初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对信息内容是否可以公开提出拟定意见,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样式附后),送交科(处)室负责人审核,对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该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复审。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科(处)室应当向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交本科(处)室负责人的审查意见,以及政府信息拟公开的时间、形式和范围。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接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文本后,应明确专人进行审查,并在办法的时限内提出复审意见,经由该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报送相关主管领导。

(三)审定。经由相关主管领导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最终作出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决定。对不能确定的,批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四)载入目录。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根据本行政机关行政领导的决定将确定公开的信息编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予以公开。

第九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文号(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须写清属于何种密级和保密期限)、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结论的依据和理由;

(三)保密审查的结果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保密审查应重点对本业务系统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把关,确保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十一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或删除涉密内容,经保密审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保密审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办法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先征求本行政机关保密工作组织、机构的意见。

仍然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业务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对按办法报送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及时告知申请单位;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提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及内容;

(二)政府信息可以公开或者不可以公开的依据或理由;

(三)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同志或者保密组织、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行政机关已定密的政府信息进行清理,对保密期限届满的,应自行解密,符合公开条件的,应及时公开。

对属于国家秘密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符合有关法律办法的解密条件,按法定程序提请解密后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对在信息公开工作中违反本办法,不履行保密审查责任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国家秘密泄露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保密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全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全市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葫芦岛市政务公开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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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权纠纷案中相邻权利益损失应否获得赔偿?价格认证是否是财物损失赔偿的必要条件?

黄登雄


[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原告房屋建于1994年。被告于2006年至2007年对老房屋拆除重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因新建房屋墙体挤到了原告房屋的椽子,压住了原告房屋的桁挑,雨水顺外墙面流下浸入椽子和桁挑,并从二层以上在共用滴水巷的上空挑出了一个卫生间,由此双方产生纠纷而诉至人民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拆除挑出的卫生间;2、拆除挤压原告房屋椽子和桁挑的墙体,恢复原滴水巷;3、赔偿原告的损失2万元。请求理由是被告的建房行为损害了原告房屋的财产权(对瓦、椽子和桁挑),并侵害了原告房屋的滴水权及对共用滴水巷的土地和空间所享有的利益,但瓦、椽子和桁挑的损失未经价格认证。被告答辩称未侵占共用滴水巷,未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给付损坏原告房屋补偿款5000元,原告拆除其与被告房屋相邻面出檐的一沟瓦。

[问题]
  本案虽以调解结案,但在诉讼中也触及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未能调解,法院将如何判决?本案原告对双方共用滴水巷的土地及空间利益损失应否获得赔偿?价格认证是否是财物损失赔偿的必要条件?法院能否以财产损失未经价格认证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论]
  有观点认为,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对瓦、椽子和桁挑)因未进行价格认证,损失不确定,法院难以支持;原告对房屋的滴水权及对共用滴水巷的土地及空间利益所遭受的损失,由于不能用金钱准确量化,法院亦难以支持。

[笔者观点]
  对于原告的第1、2项主张,笔者认为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理由是在被告建房的过程中,原告虽然对被告占用共用滴水巷并影响其房屋出檐的行为表示了异议,但一直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放任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现被告的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已完工,两害相权取其轻,法律不能为保护原告的一沟瓦而判决拆除被告的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原告未能及时发现被告侵占共用滴水巷,在发现被告侵占共用滴水巷后制止无效,又不及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放任损失扩大,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其本项诉讼请求是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的。
  对于原告的第3项主张,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给予适度的支持。理由如下:

(一)对原告房屋所遭受的直接损失,法庭应判决支持赔偿。
  本案原告的房屋建盖在先,并已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属于合法的建筑物。被告的房屋于2006年至2007年间建盖,被告拆除旧房建盖新房时不应侵害已先存在的合法建筑物的权利。虽然被告坚持认为未侵犯共用滴水巷,未损害原告的房屋,但事实上被告的房屋向上增高时,已揭开了原告房屋的瓦片,墙体挤到了原告房屋的椽子,并将原告房屋的桁挑包在其墙体内,其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是显而易见的。鉴于本案被告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已完工,适用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确有一定难度。为避免原告的房屋遭到损害,原告只能取掉与被告房屋墙体紧贴的椽子,锯掉一段桁挑,拆除一沟瓦。但由于直接经济损失较小,该损失可能小于价格认证所需的费用,原告未申请作价格认证。但法院能否以财产损失未经价格认证,损失不确定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呢?笔者认为不可。因被告建房的侵权行为而将拆除原告房屋一沟瓦是必然发生的,亦即损失是必将产生的,不能因损失较小未申请作价格认证以降低诉讼成本而否认原告损失的存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价格认证为确认财产损失额的必经程序,如果争议标的物价值较大或涉及比较专业的问题,而且当事人双方对标的物的价值不能协商确定,法庭可要求当事人通过评估或价格认证来确认标的物的价值;对于本案这种损失较小的标的额价值,法官可依据生活经验法则直接确定赔偿的数额。

(二)对原告相邻滴水巷的土地及空间利益所遭受的损失,法院应判决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对双方共用滴水巷享有滴水、通风、采光、排水、通行的权利,对相邻共用滴水巷享有土地和空间利益,被告所建之房屋建高揭开了原告房屋的瓦片,墙体挤到了原告房屋的椽子,并包住了桁挑,必然侵占了双方的共用滴水巷,侵害了原告对相邻共用滴水巷的土地及空间利益,这种侵害与采光、通风权受到侵害一样,属于不可用金钱准确量化损失的侵害,法院对这种类型的侵害损失是否应支持赔偿请求呢?《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民通意见》第102条规定: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虽然审理本案时物权法尚未施行,但物权法的立法精神无疑是应当参照遵行的)。显然,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不管是财产的直接损失,还是权利(或利益)的损失,致害人均应当赔偿,侵权行为法不仅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同时也保护利益。但由于相邻权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不能用金钱准确量化,也无法申请价格认证部门作损失评估,应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不能以无法用金钱准确量化而不予赔偿。譬如采光、通风权受到侵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虽不可用金钱准确量化损失,但仍应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权利(或利益)受侵害的程度,在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内合理确定。侵权行为法本身具有教育与惩戒、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社会功能,赔偿金额可反向参考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大小确定,不应当使侵权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得不法利益。本案被告实施的任意侵占共用滴水巷建房并漠视他人房屋所有权权利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农村宅基地拆旧建新的正常习惯,破坏了农村宅基地使用的善良习俗,法院的判决应当体现出维护社会善良风俗习惯的功能,否则无异于助长违法,因此,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原告财产及权利受损的程度和被告实施违法行为的获利情况。

              
暴力袭警与警察执法权益保障问题研究

钟钰发


  【摘要】由于警察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是,暴力袭警案件却在一直呈上升势头,其影响公安机关的正常执法和民警的身心健康,破坏了法治国家的执法环境和影响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使老百姓失去了安全感。分析暴力袭警案件频发的原因,主要是部分群众法治观念与意识比较淡薄、立法方面明显滞后、酗酒滋事严重阻碍正常执法、警用装备保障落后等多方面因素造成的。要有效减少暴力袭警案件的发生,切实维护和保障警察执法权益,必须相应地从加强组织领导、提高民警综合素质、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完善维权机制等方面入手,为维护警察执法权益提强有力的保障。

  【关键词】暴力袭警;警察执法权益;保障

  目前,我国正步入法治社会的阶段,社会的稳定发展就必须拥有一支强大的队伍——警察部队。可是近期许多暴力袭警案件被媒体报道,暴力袭警有愈演愈烈的趋势。暴力袭警造成的后果是及其严重的,这不仅是对警察个体人身权利的伤害,更重要的是对整个社会执法环境的破坏,对国家公权力的公然挑衅。中国已被国际刑警组织称为警察伤亡严重的国家之一,当中广西也是暴力袭警案件的高发地,暴力袭警已经成为危及公安民警生命安全最重要的因素。如何有效减少暴力袭警案件,切实维护和保障公安民警执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前公安机关亟待解决的一大课题。
  一、暴力袭警的理解
  (一)暴力袭警的特点
  袭警是指以某种方式或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且明知是人民警察而故意实施的一种行为,可分为暴力袭警和非暴力袭警。所谓暴力袭警是指用暴力行为,如殴打、捆绑、拘禁等侵犯民警人身权益及侵犯民警生命权的行为。“袭警特别是暴力袭警、聚众袭警,主要是派出所民警、交警、巡警、刑警在处置突发事件、处理交通违法违章、执行勤务、查缉、处理治安案件、抓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遭受暴力阻碍引起的” [1]。从侵袭对象看,多为基层一线单位民警特别是派出所民警。一从侵袭环节看,多发生在民警接处警、处置群体性事件、抓捕违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其中发生在接处警过程中的占多数。二从侵袭手段看,暴力化倾向突出,有的抱着“法不责众”的心态倚仗人多势众围攻民警,有的持械恐吓、攻击民警,有的在派出所内推搡打骂民警等。
  (二)暴力袭警的原因
1、部分群众法治观念与意识比较淡薄。当前,一些群众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警察的办案程序,往往凭主观臆断推测警察执法公正与否,一旦不符自己的想法或达不到预期目的,就认为警察执法不公而进行投诉。有的甚至将警察文明执法视为软弱可欺,肆意谩骂、侮辱警察,更有甚者围攻、殴打警察。
2、立法方面明显滞后。当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与国际通行规则相比,对警察执法的法律保护远远不够。我国法律对警察执法权的保护散见于《刑法》、《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等一些法律法规中。但是,《刑法》没有将暴力袭警行为单独列罪论处,只是将行为人实施犯罪后为逃避而暴力袭警作为前罪的一个从重情节处罚,或以妨碍公务罪处罚,量刑明显偏轻。对其他袭警警察情节轻微的,则依据《人民警察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其处罚轻微,起不到震慑效果。对无理取闹、侮辱警察及诬告警察行为的处理,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专门的规定,难以处罚。此外,《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警察使用警械、武器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与实战相结合的具体的、操作性强的规定,造成许多警察被袭击时不敢使用武器警械,无形中助长了袭警人员的嚣张气焰。
3、酗酒滋事严重阻碍正常执法。据了解,人醉酒后,由于神志不清、身不由己,一种原始的冲动使人变得野蛮、愚昧、粗暴异常的兴奋,又能诱导人为所欲为,出现迷离恍惚而洋洋自得的举止。人在喝酒过量后会失去理智的状态,很容易对周围的人进行破口谩骂、动手殴打等,看什么都不顺心或者从事一些莫名其妙、超出常规的破坏活动。如2009年08月23日晚,我在南宁市建政派出所见习期间接触的案子,在东葛鲤湾路口的一个公交车站处,有一名醉酒男子在公交车上砸烂了两扇玻璃,使得公交车无法正常行驶,导致该段道路交通堵塞,围观群众越来越多,这时我们接到报警后,马上赶到现场进行处理,我们上公交车后发现该男子行为极其恶劣,当众挑衅我们民警,此时我们把该男子强制带下公交车时,过程中该男子一直向我们民警拳打脚踢的,甚至出格的用嘴咬我们的民警手臂。
4、警用装备保障落后。目前我国警用装备的保障和使用存在很多问题。一、基层所队特别是派出所的警力、经费严重不足,出警或巡逻时人数少,装备落后。受经济条件的制约,应当配备的枪击、警械和防护装备没有配备或配备不全,在制敌过程中敌我力量悬殊太大,导致民警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在一定程度加剧犯罪分子暴力抗法的嚣张气焰。二、部分警察认为自己是执法者,代表国家强制力量,缺乏自我防护意识和警惕性,,出警时没有携带必要的武器警械及防护装备,且个别警察警务技能不高,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受伤的可能性。
  二、当前暴力袭警案件发生的情况
  (一)建国至今暴力袭警案件的伤亡情况
  1949年至2008年,全国公安机关共有10584名民警因公牺牲,160000余名民警因公受伤。其中,1949年至1980年,全国公安机关因公牺牲1026人;1981年至1989年,因公牺牲1413人,负伤20529年;1990年至2005年,因公牺牲6819人、负伤120783人;2006年至2008年,因公牺牲1326人。平均每天牺牲1.2人、负伤20.7人,几乎“时时有流血,天天有牺牲”。特别是1995年开始,全国因公牺牲的民警每年均在400人以上,死亡率为万分之二十以上,远远高于欧美发达国家。此外,撕扯警服警号、推搡谩骂侮辱民警之类的行为更是无以数计。[2]从以上数据我们可知,近年来,暴力袭警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各地袭警案件频繁发生,民警权益屡屡受到多方面严重侵害。只有从法律法规体系上、保护措施上、自身素质的完善上寻求警察权益维护的途径和机制,提高警察的执法水平和自我保护能力,才能有效维护警察的合法权益。
  (二)警察在正当执法过程中受暴力侵害的情况
1、警察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遭不明真相的群众和别有用心的不法人员的攻击。近年来,随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在社会利益再分配过程中引发的各种社会稳定的影响和冲击越来越大,群体性事件与日俱增。民警作为处置群体性事件的主力军,不可避免地要与事件参与者进行直接接触。期间,不少群众对民警的工作不理解、不支持,认为警察有意阻止他们表达意愿,进而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个别人在“法不责众”的错误思想指导下,鼓惑煽动,故意扩大影响,制造事端。
2、警察在接处警,特别是涉及纠纷、打架斗殴等警情时,遭到当事人的攻击。一直以来,民警通过110处警,有效打击现行违法犯罪,积极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提供救助,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赞扬。但是,民警在处置110警情中,也常常受到当事人的侵害。特别是在处理民间纠纷、打架斗殴等叫棘手的警情时,由于当事人双方情绪不稳定,且各执一词,很难开展工作。他们不服从民警的处置,认为民警有意偏袒对方,进而与民警形成对立,有的对民警横加指责,有的说出一些有辱民警的话,甚至拳脚相加。处置酗酒滋事警情是,酗酒者常常吧苗头转向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有的公然谩骂挑衅,有的暴力抗拒警察的约束,对民警进行殴打。
3、警察在查处案件过程中,遇到犯罪嫌疑人暴力反抗,导致警察受伤或在巡逻盘查时,被盘查对象不配合警察工作,个别人对执勤民警谩骂侮辱或使用非法暴力。。民警在日常巡逻和查处案件的过程中,当盘查可疑人和缉拿嫌疑人时,犯罪人员慑于法律的惩治,往往会尽一切办法掩盖犯罪事实。当其露出马脚、自知难以逃脱时,铤而走险,孤注一掷,对民警进行突然袭击或暴力拒捕。如2009年08月中旬的晚上,我在南宁市建政派出所见习时发生在我身边的事,我们巡逻到该路段时,民警看到思贤路某处网吧有一名可疑男子站在网吧门口停车处并四处张望,似乎是想盗窃在场某辆电动车,当我本想随同民警赶过去对该名男子进行例行盘查时,不妙该男子见到我们时就快速向我们砸来一个小液压钳,这液压钳刚好砸到民警的左脚上,当场就把民警的脚给砸出血来。
  三、暴力袭警对警察执法权益产生的影响
  (一)媒体对警察的宣传与导向发生偏差
  其实,每个有过与警察不同程度交涉经验的人,会对杨佳是不是英雄义士有不同的诠释,更重要的是了解人们各种情绪折射出来的问题:中国网民在这事件中对警察的普遍不满,究竟是否反映了真正的民意?没有能力上网的人(无论是受资源或技术限制),到底是否有其他渠道表露心声?有媒体报道称,沪上有民众把杨佳推崇为手托炸药包英勇炸敌堡的战争英雄董存瑞。更多网友则把他等同于在《水浒传》里被上司和官差衙役压制和欺负的林冲,以及“该出手时候就出手”的武松。诚如网民所说的,许许多多市民把警察等同于强拆民宅、暴打上访民众、勾结奸商或收保护费者,也就难怪他们听闻杨佳手刃这么多名警察,不但不怪他草菅人命,还称他是“英雄”、“义士”。媒体恶意炒作以及正面宣传、警务公开的不足,导致群众对警察执法的不理解和不支持。一些新闻媒体从追求新闻“看点、卖点”出发,对公民、组织应该支持和协助警察执行职务以及阻碍执行公务应受到严肃处理往往不予重视,反之热衷于炒作个别警察违法乱纪行为,侧重负面报道,破坏了群众对警察的信任。另外,在执法过程中,一旦警察与执法对象发生争执,群众或是不理、或偏向执法对象,经常出现舆论“一边倒”现象,使警察为众矢之的。这与警察在法制宣传、警务公开以及公安工作效果宣传上做得不够有较大关系。
  (二)警察因公伤残医疗费得不到保障
  据媒体披露,2006年1至10月,全国公安机关共发生因公伤残医疗费8717.2万元,其中由国家和单位支付5655.1万元,占64.9%;由警察支付2197.4万元,占25.2%;拖欠医院864.7万元,占9.9%。据统计,河南省每个县级公安机关平均每年有4-5名警察因公负伤,许多警察因公负伤后,医疗费无法报销,只好个人承担或由所在单位垫支。如洛阳市公安局巡逻支队李军,处理治安案件出现场时摔伤,成为植物人,一年后死亡,仅医疗费就15万元,无法报销。警察在受到暴力袭击后受伤,没有合理得到国家的保障安置,这样会给警察的身心造成很大的创伤,与此会消弱警察的壮心斗志。
  (三)警察的素质和处置能力与暴力袭警的关系
  一是个别民警执法思想不够端正。工作中表现为执法不够文明,执法方法简单,存在一定特权思想和“冷横硬推”现象,一样容易与处于非常激动状态的当事人发生冲突。二是公安业务不练。在处置事(案)件中对法律法规的把握不准,宣传解释不到位,处置事件的技巧、手段、措施不灵活,以至于引起群众不满导致阻挠执法事件发生。通过上海警方透露有关杨佳袭警案前的录音记录可知:警察对杨佳进行盘查时,两者之间的对话语气充满火药味,从中看出警察的执法素质不够强,也没有很好的处置当中的矛盾根源。假如当时警察说出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那么杨佳心里可能就平衡许多,也不会让他产生报仇心理。从此提醒我们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应具有“文明执法,立警为公”的理念和处置事情的能力要强,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不必要的矛盾,也不会落下上海“杨佳袭警案”的祸根。
  四、警察执法权益的保障
  权益指的是公民应当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警察的权益从法律角度来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警察权益,是指由法律规定并受法律保护的属于警察应该享有的不容侵犯的特殊的权利;广义的警察权益,还应包括警察作为普通公民的由法律规定并受法律保护的应该享有的不容侵犯的权利。[3]近年来,公安部推出许多措施保障警察的权益。但是,我国的理论研究以及制度建设尚存在诸多空白,给警察权益保护带来难度,研究警察权益保障问题成了一大热点。
  (一)警察执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特点
  一是暴力阻挠民警执法办案、威胁民警人身安全案件增多。部分袭警人员甚至怀有挑衅心理。公然与执法执勤民警相对抗,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故意性。二是受侵害民警以基层民警为多。现在实施的是一名民警带一名协警巡逻处警制度,在处置群体性案(事)中,协警难以驾驭和控制复杂的局面,一旦冲突,警方往往陷于被动、受害地步。三是袭警案件多发生在警方执法办案时。基层民警在处理民事纠纷和打架斗殴等一般治安案件时,遭到不法之徒拒绝、阻碍、围攻的现象日趋增多。四是对醉酒者缺少相应的强制约束措施。据统计部分民警在处理酗酒滋事过程中,发生涉警伤害案件比率也比较高。
  (二)警察执法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1、过分强调服务功能而削弱执法功能。公安机关近年来在队伍建设和管理方面加大了力度,严肃警察的举措、服务公众的社会承诺连连推出,以至于有些人错误地认识警察只是一个服务群体,就应该言听计从,违背了群众的意愿就以告诉你,更有甚者甚至无视乃至挑战警察的执法权威。
2、社会对公安工作的认识与理解有偏差。受现行体制局限,当前公安机关除履行自身业务范围内的职务外,还承担着大量的拆迁、征迁、拆违等现场安全维护,以及地方党委、政府临时布置的非警务工作。和群众发生矛盾后,他们认为警察是政府机关的一个部门,一旦百姓与政府机关各种原因发生摩擦,警察的立场就是保护政府部门的利益,由此,警察产生了敌对情绪,具体表现为群体性群众闹事,群众与政府部门引起纠纷时,警察在处置时往往作为受攻击的对象。
3、执法水平有待提高。当前,一些民警对法律知识学习不够,法律素质不高,方法粗暴,以管理者自居,还为转变到服务观念上,在工作上缺乏灵活性,一定程度上容易与当事人的摩擦;其次,一些民警执法行为不规范,对操作程序没有认真落实,从而产生漏洞,平时疏于训练,证据意识不强,不注意保护现场收集证据,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不能随心应手的运用有关技能采取措施。这保护民警执法权益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
4、社会转型期一些矛盾错综交织,利益格局调整,导致基层组织职能弱化。当前社会正处于转型期,伴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调整,一些社会矛盾错综交织,在处理企业破产改制,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调节贫富差距等方面。由于一些基层组织弱化,矛盾纠纷得不到及时化解,逐步衍化升级,使各类群体性事件大量增多。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公安机关常常被推到风口浪尖,成为群众不满情绪的宣泄对象。因此,社会转型期的种种不和谐问题,是导致警察权益受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完善警察执法权益保障机制的建议
1、加强组织领导。2002年8月在全国公安机关从优待警经验交流会上,公安部提出要在全国公安机关中设立“公安民警正当执法权益保护委员会”,通过各级各类职能部门,包括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等部门的共同参与,发挥应有的功效,可使民警的执法维权工作落到实处,真正为民警主持正义,保护执法权威。[4]成立维护公安民警执法权益委员会,有“一把手”亲自挂帅其他党委成员参与,设立办公室,统一负责全局民警维权工作的组织和协调,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对个个涉及的职能部门进一步细化、分解操作执行。同时,制订《维护民警正当执法权益的实施办法》,明确维权的职能、范围、操作程序的工作要求,以制度的形式保障民警执法环境、保障民警正当执法权益得到充分维护。
2、强化教育培训,提高民警综合素质。培养民警树立较高的政治觉悟,善于调查社会现象,分析处理问题。加大民警的教育培训力度,练好内功,坚决根除特权思想,确实做到执法为民,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改善执法环境。同时,加强技能和业务培训,学习法律知识和法学基础理论,保证对所涉及的法律能够理解、熟练运用,提高接处警能力和技巧、盘查和捉捕的方法和技能,学会做群众工作,做到能正确评估现场事态的发展趋势,既严格执法,有灵魂处置,切实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同时,调整并完善公安接处警工作范围,避免民警因超越职权无法解决问题而无辜受委屈。
3、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优化执法环境。公安部门应努力主导公安宣传潮流,利用各种形式、各种渠道,进一步加大普法教育力度,特别是要结合具体案例,广泛宣传《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其他有关法律,强化对公民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培养,不断提高公众的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使群众能“懂法、维法”。还有公安机关可以利用“警营开放日”等活动载体,加强与社会各界人士的沟通和联系,开展法制教育,提高群众法律意识,努力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增强民警公正执法的理念,在执法中尊重保障人权,时刻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义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警察成为人民群众的榜样,树立其警察在公众中的良好形象,获得公众的理解与支持。对一些暴力抗拒、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通过借助新闻媒体进行广泛的宣传报道,以便震慑那些无视法律不惜以身试法的人,同时理直气壮地为民警正当执法权益撑腰。
4、完善维权机制。一是成立维护民警维护民警执法权益的专门机构。将民警正当执法权益保护工作制度化建立科学有序的工作程序和方法,对侵害民警执法权益的行为运用法律武器从严及时打击,旗帜鲜明、理直气壮地维护民警的合法权益。各级纪检督察部门要在发生袭警案的第一时间到达现场,掌握第一手资料,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袭警事件跟踪督办。加强与检察院、法院的沟通和交流,确保袭警犯罪嫌疑人“捕得了”、“诉得了”、“判得了”。二是对民警的不实举报和投诉,要在认真核实的基础上,及时澄清事实,消除群众的误解和民警的心理压力。对于恶意诬告、诽谤,对民警名誉造成损害的,要支持和帮助民警通过法律途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通过各级媒体如实报导,以正视听,安抚警心。三是积极探索建立民警执法中遭受袭击、伤害的快速救治制度、抚慰金补助制度等。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公安民警因公受伤紧急救济机制,开辟救治“绿色通道”,并落实专门的医疗经费。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多方争取和筹集警察维权资金,当民警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予以相应的补偿。[5]通过合理完善维权机制才能有效保障公安民警的合法权益。
  总之,警察对暴力袭警的特征、现象等有了不同层次的认识,在以后公安工作中遇到类似的案件应会科学、合理的处理。制止暴力袭警案件发生必需有系统的保障体制和完善立法系统等,从而保障警察执法权益。我认为:一是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袭警罪”。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对公安民警使用警械、武器的具体情形或前提条件进行分类明确,使得公安民警在执法过程中能合理科学的处置一些特殊情况,在正当防卫的情况下,公安民警因担忧而不敢开枪自卫,以致民警错失良机酿成大错,对妨碍民警执行公务行为的种类及其处罚的立法更应加以补充完善。通过在立法上的补充与完善,与此同时提高公安民警的各项执法职能,这样有关暴力袭警等案件会随之减少,我们离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将不远了。

【参考文献】
[1]吴秀荣.从袭警事件看警察权益的保障[J].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年第16卷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