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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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沧政发〔2007〕18号 2007年12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冀政〔2007〕34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统筹层次、范围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范围保持一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上年度本市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为0.4%,其他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为0.8%。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需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应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九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从单位缴费的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新增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不含补缴)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产假20天;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产假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产假42天;

  

(四)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产假90天,其中分娩产前休假15天;

  

(五)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六)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七)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奖励晚育产假45天。

  

女职工生育同时符合难产、多胞胎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含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定额补贴,标准为:

  

(一)正常生产的1000元;

  

(二)难产的1500元;

  

(三)剖腹产2300元。

  

女职工分娩期间出现并发症的,治疗分娩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报销。在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含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定额补贴,标准为:

  

(一)怀孕6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600元;

  

(二)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的400元;

  

(三)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200元;

  

(四)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100元;

  

(五)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50 元;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100元;

  

(六)实施绝育手术的200元;

  

(七)实施复通手术的1500元。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因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及节育假工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无工作单位、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的,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符合上述规定的,由男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凭申请人的《结婚证》、配偶所在地居民(社区)或村委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定点服务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应当在诊断怀孕90天内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持职工本人身份证、医疗保险证和IC卡、计划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围产保健手册》和诊断证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并填报《沧州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凭本人医疗保险证和IC卡、《沧州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服务机构就医。定点服务机构应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计划内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参保职工实行登记管理,审核相关证明材料,核对无误后方可接收住院(或门诊)生育(或手术)。

  

职工在非定点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因出差、探亲、休假、异地工作等原因或因早产、急救等特别情况下,不能在本市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生育分娩或终止妊娠的,应就近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分娩或终止妊娠,并应于3日内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所发生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报销标准按照本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市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规定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本人负担。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时,按每月应付金额的90%拨付, 另10%在年度结算周期期末根据对各定点服务机构的考核结果予以兑付。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应自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后的60日内,由用人单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填报《沧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并代为领取。申领生育津贴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或者计划生育证明;

  

(三)定点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四)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处方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二十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计发。

  

第二十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定期专项检查和受理举报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从欠费次月起停止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欠费在3个月以内的,足额补缴所欠生育保险费及滞纳金后,按规定补发待遇;欠费超过3个月的,欠费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所在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如数追回虚报、冒领金额,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定点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服务资格,并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应当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和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根据基金收支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拨付。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职工发生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及相关待遇由原渠道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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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职业介绍暂行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职业介绍暂行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5年3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充分开发和利用社会劳动力资源,保障职业介绍活动的正常秩序,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是指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运用劳动力市场机制,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含个体经济组织,下同)沟通联系,帮助双方实现双向选择、建立劳动关系。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职业介绍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负责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平等竞争、协商一致、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服务项目;
(三)有适应职业介绍功能的固定场所、工作设施和设备;
(四)有必备的开办经费;
(五)配备三人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七)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同意,设置职业介绍机构,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承担劳动就业服务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社会力量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领取《河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构申报,由原审批机构换发或者收回《河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为其提供求职咨询和用人信息,并介绍用人单位;
(二)对用人单位进行用人登记,为其提供用人咨询和劳动力资源信息,并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三)为需要培训的人员介绍培训单位,为从事职业教育和就业训练的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四)为职工合理流动提供服务;
(五)帮助劳动力供求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档案寄存等有关手续;
(六)省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尊重求职者的择业自主权,并了解其工作能力、身体状况以及其他基本情况,如实为用人单位提供咨询。但对所了解的内容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尊重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并了解其经营状况、用人条件以及其他基本情况,审核必备的证照及有关资料,如实为求职者提供咨询。但对所了解的内容涉及商业或者技术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妇女等特殊群体劳动者求职提供特殊帮助,促使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特殊群体劳动者的就业权利。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欺诈、诱惑或者胁迫等违法方式进行职业介绍,不得利用职业介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城镇求职人员求职应当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证》;进入本省城镇的农村和外埠(外省、市、自治区)的求职人员应当依照《河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办理《务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求职人员求职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待业证》或者《务工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有效证明和招工简章等有关资料,经职业介绍机构审核后方可招用。
第十八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其它载体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应当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要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了解其执行劳动就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有权对被录用人员的有关证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劳动者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依法取缔自发的职业介绍场所。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批、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河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待业证》、《务工许可证》,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批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5年3月29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推行紧急报警与社会求助分流处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推行紧急报警与社会求助分流处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盐政办发〔2008〕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盐城市推行紧急报警与社会求助分流处理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盐城市推行紧急报警与社会求助分流处理工作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在全省推行紧急报警与社会求助分流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53号)精神,切实解决社会服务“联不动”、应急处置“转不灵”、公安机关对超出职责范围的大量社会服务求助“办不了”、高峰时段110电话“打不进”等问题,合理分流群众的求助诉求,进一步提升政府公共服务和社会救助水平,提高公安机关应急反应能力,决定设立“盐城市122社会求助服务台”(以下简称122台),全面开展122社会求助服务工作。现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工作原则
  坚持政府统一领导,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权限和义务;坚持以公安为依托,切实发挥公安机关职能作用;坚持规范运作,实现集约高效、群众满意和节约行政成本的目标。
  二、工作范围
  本细则适用亭湖区、开发区范围内涉及各类违法犯罪的警情和事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事项。群众继续拨打110,110报警台仍按现有模式运作。122台受理范围包括交通事故报警,家庭、邻里、宅基地、消费、劳资等纠纷,水电气、开门开锁、噪音污染等涉及群众日常生活的求助事项,涉及城管、工商、环保、卫生、民政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或单位的一般求助事项。受理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政策、法律法规的咨询、建议,以及其他涉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公共服务和行政管理职能的求助事项。122受理社会求助后,经政府授权,直接转交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进行处理或开展救助。盐都区及各县(市)参照本细则实施。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我市社会求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盐城市110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领导小组”更名为“盐城市122社会求助服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110社会服务联动、紧急报警与社会求助分流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协调。
  四、运作机制
  122台及政府相关职能单位必须制定严格的工作制度,并建立相对稳定的工作班子,根据不同求助内容,从接报、指挥、处置、反馈等环节,分别制订各类工作预案,并经常组织演练,确保遇到相关警情和求助时,能有条不紊地进行处置。对每起求助都要记录和同步录音,以备查询。
  (一)接警调度。在110、119、122“三台合一”的基础上,由市政府授权,依托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设立122台,履行“接警指挥权、综合调度权、紧急信息报送和发布权、先期处置权、装备设施调用权、执行监督权”等权限,24小时受理群众电话求助,转交相关部门或单位处置群众求助事项,形成110受理紧急报警、122受理社会求助的工作格局。122社会求助电话与110报警电话分两路分别接入公安指挥中心,分两个区域设置,各自接警受理、下达指令,相关信息在一个平台上传递和交换。一般情况下,122台接到紧急报警后应当通过网络转由110台下达处警指令,对110台通过网络转交的求助事项予以受理并下达处置指令。
  有关部门和单位已设立并对社会公布的特服号码、服务热线、公益电话,仍按原有方式为公众提供服务。
  (二)受理流程。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122台对受理范围内的求助电话,予以受理登记。能现时答复处理的,现时答复处理;不能现时答复处理的,区别情况指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置,并做好投诉、举报、咨询和建议类来电的受理、转办、督办、反馈工作。求助事项相对紧急,可能影响公共安全、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应指令公安民警先期处警,同时通知相关部门、单位派员处置。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对122台移交的社会求助事项,应按照就地就近、分级分类的原则及时处置。对于122台交办的事项,相关单位和部门认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及时反馈122台,由122台酌情重新分流。
  市直单位管辖的社会求助事项,由市122台直接指令相关单位处理。亭湖、市开发区范围内的社会求助事项,通知两区政府(管委会)总值班室,由区政府(管委会)总值班室移交有关单位开展处置工作。盐都区及各县(市)范围内的社会求助事项由各地122台负责协调处理。
  对122台移交的群众投诉、举报、咨询和建议等事项,相关部门和单位应认真登记、及时办理,办结后应视情回复当事人,并向122台反馈。法律法规或承办部门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办结时限的,应依照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制度规定的时限办理。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制度未明确规定办结时限的,一般事项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重大复杂事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一时难以办结的,应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并承诺办结期限。
  (三)现场处置。各成员单位、社会服务企业均无条件接受122台指令,及时有效处置各类社会服务求助事项。受令单位接122指令后,城区30分钟、农村以最快速度赶赴现场处置,并在第一时间向122台报告到达时间和现场情况。处置完毕,及时反馈,做好记录。重大情况随时通报。
  五、职责分工
  公安部门:主要负责涉及公共安全以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的处置。
  卫生部门:主要负责涉及医疗事故、医患纠纷、疫情、食物中毒和工业中毒事件等求助事项的处置;接到救助危重病人、伤员的指令后,必须立即出车,救治急、危、险、重病人或伤员。建立120与122联动值班室,实行24小时值班备勤,受理医疗急救、重大疫情、食物中毒和工业中毒事件的求助。各医院开通“绿色通道”,对122救送的急、危、重病人和伤员做到先救治后收费。
  民政部门:主要负责涉及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残疾人员、走失儿童、弃婴等人员的接收、救助工作;配合解决遇灾遇难群众的生活问题。
   工商、物价、质监部门:主要负责涉及服务、消费纠纷的求助和涉及违反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求助、投诉或举报的处置。
  环保部门: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主要负责涉及环境污染求助事项的处置,放射性污染源的投诉、举报,及时控制、减轻或处理污水、烟尘、废气、噪声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突发性环境污染及破坏事故。
  安监部门:主要负责涉及安全生产的求助、投诉或举报等事项的处置。
  城管、规划、建设、房管部门:主要负责涉及市容管理、违章搭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和市政公用设施抢修、养护等求助和投诉事项的处置。盐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负责处理122接到的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群众求助、举报、投诉等事项。
  劳动保障部门:主要负责涉及劳动关系、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求助事项的处置。
  司法行政(大调解)部门:主要负责一般性纠纷、突发性纠纷的调处,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交通部门:主要负责有关道路、桥梁、涵洞损毁、航道堵塞及公路、水上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等方面求助的处置;答复或处置有关交通运输(航运)等方面的问题;协助公安机关处置群众乘车、乘船时钱物遗失或被盗抢等事(案)件。
  文化、广电、邮政部门:主要负责涉及文化、广播电视、邮政等方面求助事项的处置。
  国土部门:主要负责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土地规划等的举报或投诉事项的处置;开展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旅游部门:主要负责旅游过程中突发事件的求助和旅游质量纠纷或投诉的处置。
  供水部门:主要负责供水管道漏水的抢修、供水管道等设施损毁的修复,以及其他有关供水求助事项的处置。
  供电部门:主要负责涉及供电线路、电力设施故障等求助事项的处置。
  供气部门:主要负责涉及供气管道、设施损毁修复,以及燃气泄漏、中毒等求助事项的处置。
  农林、海洋与渔业部门:主要负责涉及农林牧渔、检验检疫等求助事项的处置。
  通信部门:主要负责涉及通信线路、设施损毁修复等求助事项的处置;为122台、110台提供电话用户数据,并及时更新补充;为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处置突发事件提供必要的通信保障。
  烟草、盐务部门:主要负责涉及本行业管理的求助、投诉或举报事项的处置。
  地震、气象部门:主要负责涉及地震、气象监测,以及防灾救灾等求助事项的处置。
  其他政府职能部门负责职权管辖范围内求助事项的处置。
  各社会求助服务工作成员单位及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应根据自身管辖权限和范围,在处理群众社会求助中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相互配合,切实做好群众求助事项的处置工作。
  六、相关制度
  (一)值班备勤制度。各成员单位要做好值班备勤工作,水电气、卫生急救等与群众关系密切,具有应急抢险、救援职能的社会求助服务部门和单位,建立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落实应急处置力量,确保随时出动处置。具体要做到“八个一”,即明确一名分管领导,设立一部专用电话,建立一支专职队伍,配备一辆(艘)统一标识的车辆(船艇),配置一间专门办公室,制定一套工作制度,规定一套工作流程,形成一套工作台帐。其余部门和单位在工作日应当落实专门值守电话和人员,受理122台转交的社会求助事项,在节假日和其他非工作时间应当明确应急备勤力量和联络方式,保证24小时通信畅通。
  (二)工作例会制度。每年召开一次122社会求助服务工作领导小组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各成员单位每月召开一次社会求助服务工作讲评会议,将每月工作情况于次月3日前书面报市122求助办,年底上报全年工作总结,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三)督查考核制度。市122求助办对全市所有122成员单位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督查,重点检查各单位在接处警、服务群众以及受理群众投诉等方面的情况。对特殊、重大、复杂、疑难事项及时跟踪督查督办,推动122社会求助服务工作规范运作。制定社会求助服务工作考核办法,对各相关部门进行考核,并纳入政府年终考核目标。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违反规定不作为或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责任。
  (四)车船管理制度。各成员单位的122求助服务车和船艇必须统一标识,原110联动车字样标识统一更改为“单位简称+122字样”即“122”字样标识。配备必需的通信和救险解难器材设备,经常维护保养,服从122台的统一指挥调度,确保接受指令后,立即出动。求助服务车辆应统一使用GPS卫星定位系统,便于122统一调度。
  (五)教育培训制度。加强122台接警人员和相关单位处置救助力量的教育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做到挂牌上岗、规范服务。开展有针对性的岗位练兵和培训,不断提高接处警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推进分流处理工作深入开展。组织经常性的实战演练,切实提高实战处置技能。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通122台外语接警服务。
  (六)宣传引导制度。将122社会求助工作纳入每年110宣传周一并进行宣传。广泛深入宣传紧急报警与社会求助分流处理工作的意义,让群众知晓122台受理社会求助的范围。宣传122求助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个人和先进事迹,引导群众了解支持122社会求助服务工作,正确使用122社会求助服务电话,不断增强群众的认知度和参与度,充分调动政府部门和社会单位参与122社会求助服务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为紧急报警与社会求助分流处理工作顺利开展创造良好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