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烟花爆竹燃放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桂林市烟花爆竹燃放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桂林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五城区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桂林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规格、品种应当符合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公布的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
禁止在限制的时间、区域、地点内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禁止燃放由专业技术人员燃放的规格、品种的烟花爆竹。
第四条本市五城区行政区域内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广泛深入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五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六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窗外、阳台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在行驶的车辆中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四)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第八条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九条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当地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当地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制止、举报。对打击报复制止、举报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析贪污贿赂案件的赃款去向
王新平
目前,在查处贪污贿赂犯罪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检察机关认为有罪而提起公诉的贪污贿赂案件,法院往往以赃款去向不清提出异议,甚至判决无罪。实际工作中,一些具有一定领导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手段和占有财物无法否认的情况下,便往往在赃款去向上动脑筋,比如将已据有的钱财说成“为公开销”、“用于公务”、“经济交往需要”、“业务应酬使用”、“办了福利”等等,企图以此来规避法律。在目前实际的经济活动中,确实存在一些违规违纪,但作犯罪处理似乎又悖于法理的“灰色”行为,给这类问题的认定带来复杂性。因此,赃款去向已成为一个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搞清赃款的性质。赃款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不义之财。它与一般款项的最大区别,就是取得款项的手段及途径的违法性。“赃款去向”就是行为人以各种方式对所取得的不义之财的处分,就像杀人(既遂)案件中对尸体的处理一样,无论是扔在河里,或者埋于地下,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从法理上说,实施犯罪后处分赃款的行为并非构成该类犯罪的必备要件,不应影响贪受贿罪的构成。那种认为赃款去向决定行为性质,赃款只要用于公务,即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有悖于法理和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其错误之处有以下几点:
一、错误理解贪污贿赂罪的主观要件
“赃款去向决定论”的一个主要理由,就是强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为已有为目的。这恰恰是对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误解。从刑法关于贪污罪及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贪污受贿犯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仅仅是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并非非法占为已有。非法占为已有,是行为人自身将赃款赃物非法地实际占有、支配和处分;而非法占有则是使赃款脱离物主的控制而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当犯罪嫌疑人以贪污或受贿手段非法取得赃款,就已经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法律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其事后确实将这些赃款用于公务,也难以否认其事先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如刑法规定的单位受贿罪,其非法所得基本上都用于单位业务支出,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构成单位受贿罪。
“赃款去向”还混淆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区别。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同属于人的主观状态。犯罪动机是推动行为人为某一行为的内心起因,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只是量刑时应考虑的情节。而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实施行为达到危害结果的希望和追求,是故意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不论行为人实施贪污、贿赂的动机是生活困难急需用钱,还是贪图享受用于挥霍,也不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为公还是为私,都不影响犯罪的构成。退一步讲,试想,哪有用贪污贿赂得来的款项慷慨解囊,为公办事不报销的呢?实践证明,行为人声称将贪污、受贿所得用于公务,大多是一种掩盖犯罪的行为。司法机关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这种主观故意即可,不必求证其行为的动机为公还是为私。那种以赃款去向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实质上是混淆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界限,把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即为什么去贪污受贿这种动因,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所直接追求的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目的混为一谈,势必导致错误适用法律的结果。
二、“赃款去向”论违背贪污贿赂罪的立法本意
我国刑法规定贪污受贿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而后者是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区别于盗窃、诈骗等一般侵财犯罪的显著特征。那种强调赃款去向用于公务而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恰恰是只注意到贪污受贿犯罪侵犯合法财产权这一犯罪客体,而忽略了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这一客观要求。“赃款去向”论的一条所谓理由,就是“仅查明贪污、受贿行为,而不论赃款是否用于公务,就没有查明行为人的真实目的,是客观归罪”。我们知道,意识支配行为,思想决定行动,作为一个正常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采用贪污、贿赂手段获取财物时,不可能不知道这种行为的违法性,这是一个大前提。将赃款用于公务,是占有财物后对财物进行处分的一种行为方式。以此认定行为人构成贪污受贿罪,完全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而“赃款去向”论以后行为否定前行为性质,否定行为人在前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恰恰是一种唯客观论的体现,有违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三、“赃款去向论”扩大了司法机关的举证范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一般原理,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承担。行为人对赃款的处理,仅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的一种延续行为,不是犯罪构成所必须要求具备的行为,而仅仅是影响量刑的一个具体情节。侦控机关完全可以享有和行使举证的豁免权。
司法实践中,以赃款去向不清或“赃款用于公务”为由宣判被告人无罪,不仅对打击腐败分子不力,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消极影响,更主要的是有悖法理。如果将犯罪构成要件与量刑情节混为一谈,只能导致放纵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