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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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菏泽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赵润田

  二○○七年四月十五日

  菏泽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农业、司法、教育、统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第三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居住,具有我市农村常住户口,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困难居民,均可向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混合家庭,已享受城镇低保的,不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四条 农村低保标准原则上每人每年不低于700元。具体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及燃料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等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低保标准应随着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调整。
  第五条 保障对象实际收入达不到农村低保标准的,对其差额部分给予现金救助。
  第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地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所有家庭成员全年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的总和。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抚恤补助、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在校生获得的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七条 凡符合低保条件的农村居民,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查后提出评议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发给《菏泽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享受农村低保救助。
  评议意见、审核意见及批准结果应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对群众提出异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政策规定予以复核。
  第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分级负担,在争取省财政补助的基础上,市、县、乡三级财政按2:4:4的比例分担。
  有条件的村应为农村低保对象提供一定的服务和帮助。
  第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根据低保对象人数和实际救助水平,于当年11月份提出下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救助资金纳入县区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对象提供捐赠和资助,所捐助的资金全部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管理,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低保对象的生活。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资金采取社会化发放的办法,由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发放名单和金额,以财政涉农资金“一本通”的方式直接发放到户,原则上每季度发放一次。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农村低保对象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每半年审核一次。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困难家庭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对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及时中止低保救助。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的家庭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家庭所有经济收入,不准隐瞒或虚报,不得冒领保障金。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审计、监督,确保低保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对虚列、挤占、挪用低保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应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各县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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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申报第四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有关协调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申报第四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有关协调工作的通知



建城函[2001]95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了做好第四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及2001年3月15日建设部和国家林业局领导的协调意见,凡申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与林场、森林公园及自然保护区在地域存在交叉的,首先请省政府组织建设厅、林业厅及景区所在地政府进行协调,取得共识之后由建设厅与林业厅联合上报建设部和国家林业局。对申报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中,国家林业局提出存在地域交叉(请见附表)(略)的,请各地按上述要求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四月三日



国务院关于同意苏州市和徐州市为“较大的市”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苏州市和徐州市为“较大的市”的批复


(国函<1993>52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要求批准苏州、徐州两市为较大的市的请示》(苏政发<1992>160号)收悉。国务院同意苏州市和徐州市“较大的市”,两市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