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1:30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8〕124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贵港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15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费范围和对象
(一)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含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三)凡在贵港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城市公交车)、个体经营户、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贵港市市政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贵港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五条 收费标准
(一)本市常住居民户的垃圾处理费,按每户每月7元计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市供电或供水部门随电、水费代缴。共用电表、水表的居民住户,由社区或单位协助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住户。实行物业管理的生活小区且具备条件的,可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物业管理部门代收。
(二)在贵港城区内租屋暂住的暂住居民的垃圾处理费,每人每月收2元,从入住的当月起计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社区代收。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垃圾的垃圾处理费按垃圾量每吨80元计收,也可按在职人员计收,每人每月收1元。具体收取方式由缴费单位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商定。市财政拨款单位由市财政代缴,非财政拨款单位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四)生产加工企业、集贸市场、商场(公司)的垃圾处理费,按垃圾量每吨80元计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五)宾馆、酒店(客房部分)、旅社、招待所等按床位计收,每床每月收取1-2元。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核定后委托供电或供水部门代收代缴。
(六)美容美发、桑拿、茶庄、歌舞厅、按摩等娱乐服务业及宾馆、酒店等餐饮业按工商营业执照核定的营业面积(或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每平方米每月收取0.5-0.8元;亦可由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按合同商定的垃圾产生量按每吨80元计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核定后委托供电或供水部门代收代缴。
(七)除上述外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店)每月收取8-15元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核定后委托城市供电或供水部门代收代缴。
(八)流动摊点的垃圾处理费,按每摊每天收取0.5-1元。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九)在市区内营运的公交车辆,可按车辆座位数每座每月0.5元计收或设固定的公交车辆垃圾箱(桶),按产生的垃圾量每吨80元计收。具体收取方式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市公共汽车公司协商确定。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十)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到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的,按垃圾量每吨60元计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市垃圾处理场负责征收。
(十一)居民、暂住人口在其居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除按居民、暂住人口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外,还按所属行业分类对应的收费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十二)垃圾处理费应按月缴纳。按月计收的,不足15天的按半个月计,超过15天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
(十三)鼓励按产生的垃圾量计收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收费减免
(一)对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低保户免收垃圾处理费。
(二)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部队、养老院、福利院等的垃圾处理费,由双方签订合同,按合同商定的垃圾量每吨80元的标准减半计收。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缴纳对象的情况如有变动的,应及时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复核,以便及时调整。
第八条 收费管理
(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市供水、供电部门及有关单位或个人代收代缴。委托代收代缴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代收代缴单位或个人签订委托代收代缴协议书。凡未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对委托代收的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2%的手续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从垃圾处理费中直接支付给代收单位。任何代收单位不得自行从代收垃圾处理费中直接扣收代收手续费。
(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属经营性服务收费,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税后收入纳入财政非税系统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四)市物价局、财政局、审计局、市政管理局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实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和不按规定列支费用的,依法查处。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贵价费字〔2001〕54号文中有关垃圾清运费、垃圾处理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同意重庆市《重庆市住宅信报箱建设规范》地方标准备案的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同意重庆市《重庆市住宅信报箱建设规范》地方标准备案的函

建标标备 [2009]39号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

  你单位《关于〈重庆市住宅信报箱建设规范〉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备案的申请》收悉。经研究,同意第6.2.7(1)条(款)作为强制性条文,将第1.0.3条修改后作为强制性条文。同意该项标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备案,其备案号为J11310-2009。

  该项标准的备案公告,将刊登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


附件:重庆市地方标准《重庆市住宅信报箱建设规范》强制性条文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重庆市地方标准《重庆市住宅信报箱建设规范》强制性条文

1.0.3 建议修改为:
1.0.3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住宅楼房建设工程,应将邮政信报箱纳入建设总体规划设计,在建筑物设计时应统一安排住宅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并纳入建筑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范围。
6.2.7 信报箱验收应符合以下规定:
1 选装的信报箱应有产品合格证、并经重庆市邮政监管机构监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2]273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为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中正确适用《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组织审判人员学习《规定》,深刻理解其含义,准确把握司法解释的精神,充分认识《规定》在规范企业破产行为,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假破产、真逃债,建立社会信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企业破产申请后,由立案庭接收有关申请材料,确定案号,并将有关申请材料移交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由该审判庭依照《规定》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三、企业破产申请人根据《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四、企业破产案件当事人根据《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五、根据《规定》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六、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规定》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加强调查研究,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切实保证《规定》的有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