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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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9〕6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十一届州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科教兴州战略,奖励在我州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本州科技创新、科技应用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速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和《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为本州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州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州科学技术奖按突出贡献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划分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5名,亦可空缺;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3个等级的奖励项目总数以州奖励委员会实际评定数为准。

第四条 州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技术创新,鼓励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全社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突出贡献类

第六条 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本州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成绩突出的,即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实现产业化,取得极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对促进本州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即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等方面取得系列或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理论,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

第七条 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仍在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及推广工作。

第二节 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八条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引进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施工水平和工程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发展的基础性工作或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过实践检验,社会、生态效益显著的;

(四)在软科学研究中,对理论、学说、方法、过程提出新观点,做出重要贡献,并对经济、社会、生态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

第九条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技术发明的全部或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主要完成人;

(二)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或在解决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或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显著贡献;

(四)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或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说,或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实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第十条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生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主要作用的完成单位。

第十一条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候选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我州重点产业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通过技术创新,改造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州内同行业领先水平以上。

(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大的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提高了产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创新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产品的更新换代及行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奖等级按以下标准评定:

(一)技术创新、引进项目

一等奖:国内首创,或国内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并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科技成果转化程度高,带动面大,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对产业结构优化和行业技术升级有重大作用,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二等奖: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先进技术,并在技术上有创新,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接近省内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科技成果转化程度高,带动面较大,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对产业结构优化和行业技术升级有较大作用,取得了较为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三等奖: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先进技术,并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州内领先水平;科技成果转化程度高,有一定带动作用,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对产业结构优化和行业技术升级有一定推动作用,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二)重大工程项目

一等奖:在技术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了极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

二等奖:在技术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经济指标接近省内领先水平,取得了明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

三等奖:在技术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总体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州内领先水平,取得了一定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的。

(三)社会公益项目

一等奖:在技术和方法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已在行业内得到广泛应用,取得极显著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

  二等奖:在技术和方法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经济指标接近省内领先水平,已在行业内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明显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较大意义的。

三等奖:在技术和方法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州内领先水平,已在行业内一定范围应用,取得了一定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一定意义的。

(四)软科学及其它基础研究项目

一等奖:在科学理论上有重大发展或有创见,研究方法、手段上有重大创新,学术上为国内先进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或有关部门采纳和广泛引用、应用,推动了本学科或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有重大影响的。

二等奖:在科学理论上有创见,研究方法、手段上有较大创新,学术上接近省内领先水平,为学术界所公认或有关部门采纳和引用、应用,较大范围内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

三等奖:在科学理论上有创见,研究方法、手段上有一定创新,学术上为州内领先水平,为学术界所公认或有关部门采纳和引用、应用,一定范围内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有一定影响的。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州科学技术奖励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州科学技术奖各专业评审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以下简称专业评审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和云南省科学技术奖推荐的组织工作。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奖励办公室设在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五条 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

(二)审定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

(三)确定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的具体人选及项目;

(四)对完善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指导性、政策性的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奖励委员会设委员 11至15 人,由有关部门领导、专家、学者组成。主任委员由州有关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领导担任,委员人选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5年。

第十七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当年评审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设主任委员(组长) 1 人、副主任委员(副组长) 1人,委员(组员)若干人。委员(组员)实行资格聘任制,任期一年。

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组员)的资格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由奖励办公室从已经认定资格的专家、学者中提出具体人选,报奖励委员会审定后聘任。

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组员)本人有参与完成的项目,其委员在该项目的评审时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评审本专业范围内的州科学技术奖;

(二)向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本专业范围内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

第十九条 州科学技术奖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组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本专业领域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的水平和动态,具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科学道德,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仍然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技术管理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参加评审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

第二十条 参与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未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设立科学技术奖。

有关审批、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四章 推荐程序及要求

第二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组织推荐:

(一)县(市)人民政府;

(二)州直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中央和省驻州单位;

(四)军警驻州部队;

(五)经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六)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获奖者。

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行政主管机构负责,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推荐。

第二十三条 推荐州科学技术奖,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推荐书;

(二)科技成果评价证书;

(三)推广、应用及经济、社会、生态效益证明;

(四)项目的技术总结、工作总结及其他相关的研究、试验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组织,取得重大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科技成果,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能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被推荐参与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的不得被推荐参与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一)未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许可证,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

(二)在知识产权、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有争议,争议尚未解决的项目;

(三)技术上无重大创新、突破,无明显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纯工作总结以及一般性的业务分析总结;

(四)主要内容已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其完成的项目或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推荐参评。

第二十七条 被推荐参与州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公民、组织不需交纳任何费用。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对推荐项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二十九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专业分类提交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进行评审。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向奖励委员会汇报评审结果。

第三十条 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审定、表决规则如下:

(一)奖励委员会和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委员(组员)参加方为有效;

(二)州科学技术奖实行投票表决制评选奖励等级,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组员)进行无计名投票,得票超过半数以上方为有效。

第三十一条 奖励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作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审理、审核制度,经奖励委员会审定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州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 30 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三十四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对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等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第三十五条 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六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协助办理。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或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奖励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组员)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跨地区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提交审核。

第三十七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向奖励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奖励委员会决定,并将决定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人。

对经公布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解决的,由奖励委员会提交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八条 异议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审核;一年之内异议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审核;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七章 授 奖

第三十九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授奖。

第四十条 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报请州人民政府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10 万元。其中奖金数额的百分之三十属获奖者个人所得,其余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技术研究经费。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由州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 1万元,二等奖 0.8万元,三等奖0.5万元。

第四十一条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励项目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实行限额。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 11 人,单位不超过 7 个;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 9 人,单位不超过 6 个;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 7 人,单位不超过 5 个。

第四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州财政专项列支。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州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奖状及荣誉证书。

第四十四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州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参与州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的,取消其参与评审活动的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的人选从获得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的获奖者中产生;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其余奖项的项目从获得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一、二等奖项目中产生。

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具体人选及项目由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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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各国实践中,知识产权纠纷不论是国际的还是国内的,都主要通过诉讼方式加以解决。但知识产权国际诉讼存在许多问题,所以,人们开始避开诉讼,在争端解决机制上另辟蹊径。本文主要介绍几种可适用于知识产权国际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

  【关键词】知识产权国际纠纷 ADR 非诉讼解决机制

  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国际贸易中的交易对象与知识产权有着越来越广泛的联系,在许多跨国界交易中,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主要的客体。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经济对世界经济的影响和依存加深,涉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急剧增加。在实践中,一方面,这种知识产权纠纷具有涉及面广、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强、取证困难等特点,案件审理难度较大,审理时日拖延;另一方面,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时间还不长,当事人缺乏经验,或盲目介入无效、撤销程序,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法院和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难度。面对新型化的纠纷类型、日益膨胀的纠纷数量,司法资源捉襟见肘。旷日持久、耗资巨大的司法审判,对知识产权诉讼双方都极为不利,因此,运用诉讼外争议解决机制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自然而然地被提上了议事议程。

  一、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ADR)概述

  一般来说,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或选择性争端解决方式,发源于美国,是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或诉讼外争端解决方式的统称。ADR作为替代诉讼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方法,已成为现代法律发展中的一大趋势。 如前所述,ADR主要包括仲裁、调解、小型审判、早期审理评议、仲裁/调解、简易陪审团审判、租借法官等方式。

  与早起的ADR相比,当代ADR在运作层面上已经出现某些“程式化”特征,如ADR机构的出现、ADR规则的制定等。ADR是一个包含除了诉讼之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程序群,它没有一般意义上的外延,只要符合“解决纠纷”和“替代诉讼”两个要素的方式,都可以被认为属于ADR行列。所以,在研究和运用ADR时,准确把握自身的特点一集正确处理好ADR与诉讼之间的关系是非常重要的。

  二、知识产权领域适用ADR的可行性与优势

  随着人类争端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发展,司法管辖权渐渐将其一部分势力范围让位于包括仲裁在内的诸多其他争端解决方式,知识产权领域亦是如此。诉讼作为一种社会机制和权利行使方式,其基本功能是多层次的:首先,诉讼的直接功能是解决纠纷,调整利益冲突,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其次,诉讼通过适用法律,具有确认、实现或发展法律规范,保证法律调整机制的有效和正常运转,从而建立和维护稳定的法律秩序的功能;最后,诉讼最深刻的功能在于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 在上述各层次的目标中,其价值排序也是渐进的,即解决纠纷、调整利益冲突、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价值最小;适用法律、确认、实现或发展法律规范,保证法律调整机制的有效和正常运转次之;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这一价值目标为最高。当这三者发生冲突时,位于序列前位的功能必须让位于后者,这也就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个体利益必须让位给社会利益。诉讼的这种价值取向为ADR的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社会正义和个体正义固有的冲突一直存在,司法程序的目的不仅包括解决当事方之间的纠纷,更深层次的目的在于通过解决当事方之间的纠纷,矫正被扭曲的社会秩序,修复被破坏的社会规则。所以一旦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当事人不得随意撤诉或变更诉讼请求,更无权对法律的适用作出让步或更改。相对于整个社会正义的实现来说,商事领域的个体更注重的是自身利益是否真正得到维护。在这一属于私法管辖下的领域,“正义”的含义并不十分明确,而“利益”则十分明显。从某种意义上说,利益的真正维护正是正义的体现。ADR与诉讼相比,它的整个过程覆盖了实质性的纠纷产生以前的各种预防、缓和、安抚机制。这是一种专注于纠纷的实质解决的机制。 在商事领域,包括知识产权纠纷领域,实质解决比法律上的形式解决更加符合主体的诉求和社会的实际需要。

  另外,在过分的迟延和高昂的费用已经成为诉讼的痼疾、法院已经无法从容应对日常纠纷解决的情况下,单一的诉讼已经无法满足社会对多元化解决争端的需求,诉讼必须找到有效的辅助机制。当法院主动分割出一部分解决纠纷、化解冲突的功能时,多种多样替代诉讼的争端解决方式大量涌现出来,极大地扩充了社会争端解决的渠道。在ADR与诉讼的配合和衔接中,法语的功能也发生了一定的转变,纠纷解决更多地向规则的发现和确认、利益的平衡乃至决策方向转化;而一部分纠纷解决的功能将转由ADR来承担,法院则由此承担其对ADR进行协调和监督的职能。

  最后,随着各国对公共利益保护的放宽,ADR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不仅在传统的商事领域中选择ADR的当事方越来越多,而且ADR的触角已经深入到了原本转为诉讼保留的某些商事领域。传统的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范围扩大,可仲裁性问题已经渐渐与公共政策概念相脱离,证券交易等金融争议、反托拉斯、知识产权等本属于传统的不可仲裁事项已经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或者正在向可仲裁的方向演进。

  三、ADR的主要方式

  (一)知识产权仲裁

  在ADR争议解决方法中,仲裁这一有着深厚历史积淀的传统争议解决方法发挥着最重要的作用。一般来说,“仲裁”一词是指“争议双方同意的第三者对争议事项做出决定”。从法律角度讲,仲裁是各国普遍接受的用以解决民商事争议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前或纠纷后订立协议,愿意将其纠纷递交给中立的第三方,由其对纠纷进行裁决,并愿意受该裁决约束。

  基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及其与公共政策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密切联系,早期各国法律不支持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知识产权纠纷只能通过诉讼的途径加以解决。然而,晚近以来,各国对商事仲裁的态度发生了很大的转变,在相当大程度上放松了对仲裁的司法限制。仲裁被认为是一种能够公平解决争议的机制,一个能向参与国际交易的当事人提供法律保障的平台,其水平即使不高于也至少等同于国家法院所提供的保护。

  如今,知识产权可仲裁性问题已经得到了世界范围内广大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认同,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成立更是彰显了世界各国在此问题上达成的共识,以有效的书面形式同意将争端提交中心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实体为中心的服务对象,不考虑该自然人、法人和实体的国籍、居住地等身份问题。从成立至今,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致力于通过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法,解决知识产权及相关争议。

  我国《仲裁法》未否认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该法第2条规定了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列举了不能仲裁的事项,包括:(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有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在我国都属于可仲裁的范围。

  (二)知识产权调解

  调解是指第三方应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通过尽量协调双方的分歧,而不是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方法。ADR中有很大一部分方式是调解性质的,被称为准调解方式,包括契约指定的调解、小型审理、早期审理评议等。

  调解作为ADR的一个部分,除了灵活、快捷、保密、经济、可控制等所有ADR共有的优势外,还具有其自身的优势。

  调解员作为一个中立的第三人为纠纷双方提供了一个良好的、中立的、无利害冲突的,并且能够灵活控制进程的协商坏境。调解具有相当灵活的程序,调解员可以依协商情况随时开始、暂停和终结调解程序,这有利于争端方在僵持之时适时缓解局面,为进一步提出建设性、妥协性的意见提供一个情感上缓和的空间,并可以在调解程序走入僵局时及时结束,节省争端双方的时间,为下一步的争端解决提供便利。

  调解与诉讼相容,有诉讼作为其司法保障。与仲裁不同,调解员的决定并没有当然的约束力,如果各方达不成一致,仍然可以将纠纷提交司法程序。由于有司法程序作为其后盾,调解免去了当事人的后顾之忧,避免当事人在个别问题上纠缠不清,可以更快地促进调解程序的进程。

  (三)其他ADR

  1、小型审判

  小型审判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审判,而是调解的衍生物。这种方式比较适合企业间的专利、许可证、商标、商业外观和版权纠纷。首先,当事人设定程序进行时间为6个星期。程序分两步:第一步“发现程序”,进行有关证据文件的交换;第二步是最后两天的“信息交流会”,参加程序的人员包括争议双方有决定权的高级行政主管人员,以及由他们共同选择的中立者。信息交流会上,双方的律师应各自向自己客户的主管人员陈述对争议的看法、主张,所依据的有关侵权案件的判例以及这些判例可能被赋予的法律效力。管理者权衡各方面的情况后决定谈判与否,并达成妥协。当双方暂时不能达成一致,则由中立者对案件进行评估,以评估意见为基础,各方主管可再次协商以达成妥协。

  2、早期审议评议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标档准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标档准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物价局、财政局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规定的管理和监督。
市房产管理局设在各区的房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用于居住的城市私有房屋和租金控制标准,按折旧费、维修费、适当数额的利润等三项费用确定。具体标准见附件一。

第五条 出租非居住的城市私有房屋的租金标准,按《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的附表一、附表二(见附件二、三)和本市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工商企业单位用房租金的规定(见附件四、五、六、七)招执行。

第六条 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系旧房(指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前交付使用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未满的,出租人应仍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收取租金;新出租或租赁期届满续租的、或者已出租但无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订立租赁期限的,租赁双方应按《青岛市城市私有房
屋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规定的租金控制标准,订立租赁合同。

第七条 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系新建房屋的,租赁双方应参照本规定的租金控制标准,协商议定租金额,订立租赁合同。
出租人收取的租金超过本规定标准的,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缴纳“超标费”。“超标费”根据所收租金超出标准的数额,按以下比例累进计算:
(一)超过标准租金一倍以内(含一倍)的,缴纳超出部分的40%;
(二)超过标准租金一倍以上、二倍以内(含二倍)的,缴纳超出部分的80%。
出租人收取租金,不得超过标准租金的二倍。超过的,其超出部分,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八条 职工经所在单位批准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居住的,可由所在单位安规定的其应享受面积的标准给予补贴:
(一)租住旧房的,补贴金额不超过本规定标准租金的50%;
(二)租住新建房屋的,补贴金额不超过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额的50%。
职工租住私有房屋不足规定的其应享受面积的,按实际租用面积补贴;超出规定的其应享受面积的,超出部分不予补贴。
职工须凭经房产管理部门监理的租赁合同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缴纳房租凭证领取房租补贴。

第九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租金控制标准,今后由市房产管理局、市物价局每隔三至五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十条 出租人出租城市私有房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金。

十一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规定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的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控制标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随《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一并执行。
青岛市私有住宅租金控制标准
附件一 青岛市私有住宅租金控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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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结 构 ┃ 砖 混 │ 砖 木 │ 简 易┃
┃ ┃ ┠──┼──┬──┼─────┬──┼──┬──┨
┃ 项 目 ┃ 等 级 ┃ 一 │ 二 │ 三 │ 一 │ 二 │ 三 │ 一 │ 二 ┃
┣━━━━┻━━━━━╃──┼──┼──┼──┼──┼──┼──┼──┨
┃ 造 价 │ │ │ │ │ │ │ │ ┃
┃ (重值) │338 │265 │214 │363 │330 │259 │174 │108 ┃
┠──────────┼──┼──┼──┼──┼──┼──┼──┼──┨
┃ 耐用年限 │ │ │ │ │ │ │ │ ┃
┃ (年) │60 │60 │55 │50 │50 │45 │30 │30 ┃
┠──────────┼──┼──┼──┼──┼──┼──┼──┼──┨
┃ 残值率 │ │ │ │ │ │ │ │ ┃
┃ (%) │2 │2 │2 │6 │4 │3 │3 │3 ┃
┠──────────┼──┼──┼──┼──┼──┼──┼──┼──┨
┃ 折 旧 │ │ │ │ │ │ │ │ ┃
┃ (元/M 2) │5.52│4.33│3.81│6.82│6.34│5.58│5.63│3.49┃
┠──────────┼──┼──┼──┼──┼──┼──┼──┼──┨
┃ 维修费 │ │ │ │ │ │ │ │ ┃
┃ (元/M 2) │3.90│3.40│2.90│4.20│3.90│2.50│2.20│2.10┃
┠──────────┼──┼──┼──┼──┼──┼──┼──┼──┨
┃ 适当利润 │ │ │ │ │ │ │ │ ┃
┃ (%) │8.70│6.81│5.55│9.43│8.14│6.84│4.62│2.81┃
┠──────────┼──┼──┼──┼──┼──┼──┼──┼──┨
┃ 年 租 │ │ │ │ │ │ │ │ ┃
┃ (元/M 2) │15.18 14.54 12.26 20.45 18.38 14.92 12.45 8.46┃
┠──────────┼──┼──┼──┼──┼──┼──┼──┼──┃
┃ 建筑面积 │ │ │ │ │ │ │ │ ┃
┃ 月 租 │1.52│1.21│1.02│1.70│1.33│1.24│1.04│0.71┃
┃ (元/M 2) │ │ │ │ │ │ │ │ ┃
┠──────────┼──┼──┼──┼──┼──┼──┼──┼──┨
┃ 使用面积 │ │ │ │ │ │ │ │ ┃
┃ 月 租 │1.90│1.51│1.26│2.13│1.91│1.55│1.30│0.89┃
┃(元/M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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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标准暂按三项因素(折旧费、维修费、适当利润)计算。如房产税开征,可按规定另加。
商品租金测算表
附件二 商品租金测算表
┏━━━━━┳━━━━━━━━┳━━━┯━━━━━┯━━━━━━━━┯━━┓
┃ ┃ 结 构 ┃钢 筋│ 砖 混 │ 砖 木 │简易┃
┃ 项目 ┃ ┃ ├──┬──┼──┬──┬──┤ ┃
┃ ┃ ┃混凝土│一等│二等│一等│二等│三等│ ┃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造 价 │ 450 │ 265│ 172│ 238│ 162│ 113│83.8┃
┃耐用年限(年) │ 50 │ 40 │ 40 │ 30 │ 30 │ 30 │ 25 ┃
┃残 值 率(%) │ 0 │ 2 │ 2 │ 6 │ 4 │ 3 │ 3 ┃
┃折 旧 费(元/M 2) │ 9 │6.49│4.36│7.46│5.18│3.65│3.05┃
┃维 修 费(元/M 2) │ 4.50 │3.90│3.40│4.20│3.90│2.50│2.20┃
┃管 理 费(元/M 2) │ 0.60 │0.50│0.40│0.50│0.40│0.40│0.30┃
┃固定资产占用费(元/M 2) │18.18 │10.96 7.36│10.29 6.88 4.75 │3.55┃
┃利 润(%) │11.48 │6.92│4.65│6.50│4.34│3.00│2.24┃
┃土地使用费(元/M 2) │1.20 │1.20│1.20│1.20│1.20│1.20│1.20┃
┃保 险 费(%) │0.90 │0.53│0.36│0.48│0.32│0.23│0.17┃
┃税 金(%) │6.87 │4.51│3.21│4.43│3.21│2.27│1.80┃
┃建筑面积年租(元/M 2) │52.73 │35.01 24.94 35.06 25.43 18.80 14.51
┃建筑面积月租(元/M 2) │4.39 │2.92│2.08│2.92│2.12│1.50│1.21┃
┗━━━━━━━━━━━━━━┷━━━┷━━┷━━┷━━┷━━┷━━┷━━┛
说明:本表系《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附表一。
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商品租金单价表
附件三 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商品租金单价表 元/建筑M^2
┏━━━━┳━━━━━┳━━━━━━━━━━━━━━━━━━┯━━┯━━┓
┃ ┃ 类别 等级┃钢 筋│砖混 结构│砖 木 结 构 │简易│备 ┃
┃ ┣━━━━━┫ ├──┬──┼──┬─────┤ │ ┃
┃区 域 ┃ 单 价 ┃混凝土│一等│二等│一等│二等│三等│结构│ 注┃
┣━━━━╇━━━━━╃───┼──┼──┼──┼──┼──┼──┼──┨
┃ 一 区 │ │7.90 │5.26│3.74│5.26│3.82│2.70│2.18│本表┃
┃ 二 区 │ │7.47 │4.96│3.54│4.96│3.60│2.55│2.06│按表┃
┃ 三 区 │ │7.02 │4.67│3.33│4.67│3.39│2.40│1.94│(一)┃
┃ 四 区 │ │6.59 │4.38│3.12│4.38│3.18│2.25│1.82│加收┃
┃ 五 区 │ │6.15 │4.09│2.91│4.09│2.97│2.10│1.69│10%-┃
┃ 六 区 │ │5.71 │3.80│2.70│3.80│2.76│1.95│1.57│80% ┃
┃ 七 区 │ │5.27 │3.50│2.50│3.50│2.54│1.80│1.45│境率┃
┃ 八 区 │ │4.83 │3.21│2.29│3.21│2.33│1.65│1.33│计算┃
┗━━━━┷━━━━━┷━━━┷━━┷━━┷━━┷━━┷━━┷━━┷━━┛
说明:本表系《青岛市市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附表二。
公用公房商品租金测算表
附件四 公用公房商品租金测算表
┏━━━━━┳━━━━━━━━┳━━━┯━━━━━┯━━━━━━━━┯━━┓
┃ ┃ 结 构 ┃钢 筋│ 砖 混 │ 砖 木 │简易┃
┃ 项目 ┃ ┃ ├──┬──┼──┬──┬──┤ ┃
┃ ┃ ┃混凝土│一等│二等│一等│二等│三等│ ┃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造 价 │ 450 │ 265│ 172│ 238│ 162│ 113│83.8┃
┃耐用年限(年) │ 50 │ 40 │ 40 │ 30 │ 30 │ 30 │ 25 ┃
┃残 值 率(%) │ 0 │ 2 │ 2 │ 6 │ 4 │ 3 │ 3 ┃
┃折 旧 费(元/M 2) │ 9 │6.49│4.36│7.46│5.18│3.65│3.05┃
┃维 修 费(元/M 2) │ 4.50 │3.90│3.40│4.20│3.90│2.50│2.20┃
┃管 理 费(元/M 2) │ 0.60 │0.50│0.40│0.50│0.40│0.40│0.30┃
┃固定资产占用费(元/M 2) │18.18 │10.96 7.36│10.29 6.88│4.75│3.55┃
┃利 润(%) │11.48 │6.92│4.65│6.50│4.34│3.00│2.24┃
┃土地使用费(元/M 2) │1.20 │1.20│1.20│1.20│1.20│1.20│1.20┃
┃保 险 费(%) │0.90 │0.53│0.36│0.48│0.32│0.23│0.17┃
┃税 金(%) │9.87 │4.51│3.21┃4.43│3.21│2.27│1.80┃
┃建筑面积年租(元/M 2) │52.73 │35.01 24.94 35.06 25.43 18.8 14.51┃
┃建筑面积月租(元/M 2) │4.39 │2.92│2.08│2.92│2.12│1.50│1.21┃
┗━━━━━━━━━━━━━━┷━━━━━━━━━━━━━━━━━━┷━━┛
加权平均植:2.47元/M 2
说明:本表系青政发〔1987〕40号附表一
机关事业单位用房租金表
附件五 机关事业单位用房租金表
┏━━━━━┳━━━━━━━━┳━━━┯━━━━━┯━━━━━━━━┯━━┓
┃ ┃ 结 构 ┃钢 筋│ 砖 混 │ 砖 木 │简易┃
┃ 项目 ┃ ┃ ├──┬──┼──┬──┬──┤ ┃
┃ ┃ ┃混凝土│一等│二等│一等│二等│三等│ ┃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造 价(元/M 2) │ 450 │ 265│ 178│ 236│ 162│ 113│83.8┃
┃耐用年限(年) │ 60 │ 50 │ 50 │ 40 │ 40 │ 40 │ 25 ┃
┃残 值 率(%) │ 0 │ 2 │ 2 │ 6 │ 4 │ 3 │ 3 ┃
┃折 旧 费(元/M 2) │ 7.5 │5.19│3.49│5.59│3.89│2.74│3.05┃
┃维 修 费(元/M 2) │ 4.50 │3.90│3.40│4.20│3.90│2.50│2.20┃
┃管 理 费(元/M 2) │ 0.60 │0.50│0.40│0.50│0.40│0.40│0.30┃
┃税 金(%) │1.90 │1.44│1.09│1.52│1.21│0.83│0.80┃
┃年 租(元/M 2) │14.5 │11.03 8.38│11.81 9.4 │6.47│6.35┃
┃月 租(元/M 2) │1.21 │0.92│0.70│0.98│0.78│0.54│0.53┃
┗━━━━━━━━━━━━━━┷━━━┷━━┷━━┷━━┷━━┷━━┷━━┛
加权平均值:0.82元/M 2
说明:本表系青政发〔1987〕40号附表三
工商企业单位用房租金表
附件六 工商企业单位用房租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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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结 构 ┃钢 │ 砖 混 │ 砖 木 │简易┃
┃ 项目 ┃ ┃ ├──┬──┼──┬──┬──┤ ┃
┃ ┃ ┃ 混│一等│二等│一等│二等│三等│ ┃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造 价(元/M 2) │ 450 │ 265│ 178│ 238│ 162│ 113│83.8┃
┃耐用年限(年) │ 50 │ 40 │ 40 │ 30 │ 30 │ 30 │ 25 ┃
┃残 值 率(%) │ 0 │ 2 │ 2 │ 6 │ 4 │ 3 │ 3 ┃
┃折 旧 费(元/M 2) │ 9 │6.49│4.36│7.46│5.18│3.65│3.05┃
┃维 修 费(元/M 2) │ 4.50 │3.90│3.40│4.20│3.90│2.50│2.20┃
┃管 理 费(元/M 2) │ 0.60 │0.50│0.40│0.50│0.40│0.40│0.30┃
┃固定资产占用费(元/M 2 ) │18.18 │10.96 7.36│10.29 6.88│4.75│3.55┃
┃税 金(%) │4.84 │3.23│2.30│3.24│2.36│1.63│1.32┃
┃年租(元/M 2) │37.12 │25.08 17.82 25.69 18.72 12.88 10.42
┃月 租(元/M 2) │3.09 │2.09│1.49│2.14│1.56│1.07│0.87┃
┗━━━━━━━━━━━━━━┷━━━┷━━┷━━┷━━┷━━┷━━┷━━┛
加权平均值:1.78元/M 2
说明:本表系青政发〔1987〕40号附表三
附件七: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和工商企业单位用房租金标准的补充规定

为了提高部分企业单位的承受能力,市政府决定,对调整公房租金标准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理发店(不含特级)、浴池、茶炉等单位租用的房屋,暂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55%计收租金;菜店、煤店等单位租用的房屋,暂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70%计收租金;粮店、物资回收、修理(不含家用电器)、照相业(不含彩照)等单位租用的房屋,暂按工商企业
用房租金标准的80%计收租金。上述单位暂不计收环境率租金。
二、对于个别微利或亏损的小型商业、饮食服务业单位租用的房屋,由单位提出申请,报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当年一次性减免租金。
三、对电影院、新华书店租用的房屋,按机关、事业单位用房标准计租,并免收环境率租金。
四、新建住宅小区的理发店、浴池、粮店、煤店、菜店、茶炉、照相馆(不含彩照)、新华书店等单位租用的房屋,在开业第一年免缴租金,第二年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30%至40%计租,第三年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55%至80%计租,同时不计收环境率租金。新建
住宅小区网点用房,不按规定开业的,由市网点办公室予以收回,另行分配,但不得改变用途。
五、凡企业自筹资金,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后新增营业面积,按照青人发〔1987〕第10号、青政发〔1987〕141、171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四方、沧口区商业服务业用房的环境率租金,按降低一个区域档次的标准征收。
七、市区内各单位自管的出租非住宅用房租金,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八、本补充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执行。
(青政发〔1991〕156号)



1991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