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公共交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22:43   浏览:8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公共交通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共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交通管理,提高社会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及个体客运户。

  第三条 公共交通企业是服务性质的生产经营企业,应遵照为生产、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为乘客提供安全、方便、迅速、正点、舒适的乘车条件,节约出乘时间。

  第四条 公共交通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以国营为主,发展集体和个体经营。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公共交通业者,单位凭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凭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证明,填写《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保证书》,由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确定营运线路、发给《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运。

  第六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政策和法规,服从公共交通部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个体客运户须按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一缴纳管理费。

  第七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期间未经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或调度安排,不准甩站、改道行驶或停运,不准改变行车计划、里程和车次。

  第八条 拖运超高物件,因超过标准,刮坏电车线网,影响公共交通的,由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九条 凡施工挖占道路影响公共电、汽车正常行驶的,应事先征得公安、城建、公共交通部门同意。私自挖占造成损失和影响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公共交通站点的设置,要便于乘客安全集散、转乘和缩短步行距离。

  (一)乘降站点之间的距离,一般应在五百至七百米以内,站点距离路口一般在五十米以上;原郊区应按照沿线单位和村镇的分布情况合理设置。

  (二)站点的设立、移动,须经公安、公共交通和城建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区公共电、汽车的起止站、中途主要大站,应设站务室、候车廊。站务室的标志要明显,并配有回车场地和通讯、生活服务、垃圾容器等配套设施。

  (四)站点要设有鲜明的站牌,标明全线站名、行车方向、下站名称、首末车时间和票价。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须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辆安全运行技术标准,领取牌照,办理保险手续,并有固定的停放场所。

  第十二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要按统一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并保持车容整洁。

  (一)公共电、汽车,要设有自编号和交通牌号,前后有路牌,中间有腰牌。

  (二)个体车辆,在驾驶室两侧外部喷涂“个体客运”字样,注明统一编号。

  第四章 乘车管理

  第十三条 乘坐公共电、汽车(包括个体客运车辆)的乘客,应自觉做到:

  (一)候车时,在站台(或靠近站牌的人行道)上排队,乘车时应遵守公共道德,树文明风气,做文明乘客,支持乘务员的工作。

  (二)上、下车时,须待车停稳后依次先下后上,不得翻越护栏、抢上、爬窗、拦车、扒车、拽电车弓子。

  (三)赤膊者、醉酒者、无人护送的精神病患者,不得乘车。

  (四)照顾老、幼、病、残、孕者优先上车,主动给他们让座。

  (五)乘车时,不得将头、手伸出窗外,不得织毛衣、躺卧、占据和踩踏座席,不得打闹、斗殴。

  (六)车在运行中,不得进入驾驶室,不得干扰驾驶员行车。

  (七)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八)车在途中因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听从乘务员的安排,不得自行关、启车门,强行上下车。

  (九)车到终点站后,须全部离车,不得随车返乘,不得在非上车站上车。

  (十)不得移动或损坏车辆及车站的设备设施。

  (十一)禁止携带危险品和有碍乘客安全、健康的物品乘车。携带易损物品,须妥善包扎和保管,不得有损其他乘客和车上设备,如有损伤,由携带者负责。

  第十四条 乘客在站台或车内拾到物品,应交乘务员或调度员处理;乘客在车内失落物品,可向车站调度员查询。

  第五章 票务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交通客票的规格、样式、票价,按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印或使用其他票证。

  第十六条 普通车票只限当车、当次有效(由乘务员安排的换乘除外),售出后,一律不予退票。

  个体客运户须执行统一的里程票价。

  第十七条 每位乘客可携带一名身高一米一○公分以下的儿童免费乘车,超过一名的应购票。一米一○公分以下的儿童集体乘车,应按实际人数购票。携带超过重量二十公斤以上、体积零点二立方米以上的物体,应购买全程车票一张。

  第十八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单位,要加强查验工作,严格票制管理,防止票款流失。乘务人员要主动离座售票、流动售票。收钱必须给票,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乘客上车要主动出示月票或按乘距购票,下车不交票,查验时要主动出示票证。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追补票款:

  (一)对超段越乘者,追补全程车票一张。

  (二)对使用过期月票者,除没收月票外,自票面月份的次月一日起,按所乘线路全程票价每日往返两次计价,补至发现日止。

  第二十一条 乘客不得使用废票或无票乘车;不得串换月票照片或使用他人月票;不得涂改或伪造乘车票证。

  第六章 安全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共交通的驾驶人员,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确保行车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单位及司乘人员,应坚持乘客至上、文明服务的宗旨,不准殴打、辱骂、刁难乘客,不得在站点和沿途抛洒废票据。

  第二十四条 司乘人员在服务中要做到勤验票、勤疏导、勤宣传;报路线、报方向、报站名、报转乘站;照顾老、幼、病、残、孕者。

  第二十五条 车内发生纠纷或客伤事故,由交通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交通部门的各级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须统一着装、持证件、佩戴标志。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客运户,违反本规定,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无证、无照经营公共交通业务,擅自提高客运价格,私印客票,由市公共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一至三倍罚款。

  (二)车辆设备不齐全,扰乱公共交通市场秩序,不接受监督检查或服务质量低劣者,由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等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经批评教育仍无悔改者,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建议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其车辆牌照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乘客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罚款处理:

  (一)使用废票或无票乘车的,罚款二元。

  (二)串换月票照片或用他人月票的,除没收其票证外,按月票价格罚款二至五倍。

  (三)涂改或伪造乘车票证的,除没收其票证外,按票面价格罚款五至十倍。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服从纠正,无理取闹,拒交罚款者。

  (二)造成公共交通车辆设备、服务设施的损坏或乘客、司乘人员财物损失者。

  (三)扰乱公共交通秩序、危害行车安全不听劝阻者,殴打司乘人员或乘客者。

  第三十条 公共交通管理人员、司乘人员应模范遵守本规定。如有违反,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09年“两高”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提出了意见,笔者根据办案实际,认为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应把握以下五点。

1.自动投案的认定。实践中,意欲投案者可能遇到客观障碍,或者期待最大限度保护自身权利。投案方式可能并不那么“自动”,比如:贪污受贿嫌疑人携款潜逃后被纪委、司法机关劝返回国;在逃跑路上、被追捕中、被通缉中主动归案等;单位纪检部门在定期自查中发现问题,违法违纪人员在单位督促下主动说明自己问题;犯罪嫌疑人委托他人代为投案,而随时准备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犯罪嫌疑人亲友送其投案等,以上情形体现出犯罪嫌疑人的归案意愿,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2.如实交代的认定。犯罪嫌疑人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谈话、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因为其没有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只能认定为坦白。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所掌握的罪行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如果行为人是在常规性的、例行的谈话时主动交代的,则主观意愿较强,可以认定为自首;如果是被个别的谈话、有问题需要说明时,则这时其主观意愿受到约束较大,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3.单位自首的认定。主要把握两点:一是单位意志的体现,单位集体讨论或单位的决策机构讨论后全体同意自首的决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决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决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决定。二是单位自首效果是否能及于个人。行为人在代表单位自首时,是在其他责任人的同意下代表其他责任人或部分责任人进行了投案,而这些责任人如果能够在随后的时间里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4.概括性自首的认定。概括性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向司法机关承认自己实施多起犯罪行为,但是由于某些客观因素无法准确地供述所有犯罪细节,只能概括性地供述大体的犯罪行为,但提供了较为具体、清晰的案件线索供司法机关侦查,并最终查证属实的自首行为。

5.对追缴赃款赃物的自首认定。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犯罪所得赃款赃物是构成犯罪的关键要素之一。犯罪嫌疑人虽有主动投案之举,但故意隐瞒赃款赃物去向的供述,算不上“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对于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交代出赃款、赃物真实下落,如自己没有直接经手,只要其交代出真实线索,可供办案机关查证的,仍然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作者单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栏目:地方性法规
2002年5期

  (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4月25日浙江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杭州市良渚遗址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继承和弘扬我国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良渚遗址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良渚遗址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良渚遗址是指杭州市余杭区良渚、瓶窑两镇境内的各类良渚文化遗址群落,是经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杭州市人民政府组建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良渚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良渚遗址的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及当地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把良渚遗址的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良渚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长期规划与分步实施、专业管理与群众保护、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与发展经济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良渚遗址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破坏良渚遗址、盗掘文物及其他有损于良渚遗址保护的行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良渚遗址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保护范围和管理机构
  第八条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设立界桩和标志碑予以公示。需要调整时,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良渚遗址重点保护区,是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较大规模和重大价值的遗址点及其周边的一定区域。
  良渚遗址一般保护区,是指重点保护区外的一定区域和各零散遗址点及其周边的一定区域。
  第十条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为保护范围以外必须控制和保护的区域。
  第十一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在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外划出一 定的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用于缓解良渚遗址内生产、生活压力。
  第十二条对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及其外围新发现的文物古迹,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上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良渚遗址的规划编制和实施;
  (二)审核涉及良渚遗址的规划建设项目;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
  (四)负责良渚遗址的日常保护和管理;
  (五)组织良渚遗址内出土文物的征集、收藏和宣传展示工作,开展有关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六)其他与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十四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保护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国家、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良渚遗址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设立良渚遗址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于良渚遗址的保护,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国内外社会力量捐助良渚遗址保护事业。
第三章规划与管理
  第十六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
  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组织评审后,提交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按程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经批准后,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一年内制定分年度工作计划,并及时组织编制完成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杭州市人民政府及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纳入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
  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如需修订和完善,应当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八条对良渚遗址环境风貌应当进行整体保护。良渚遗址的水网、植被、土墩、山体等环境地貌现状不得随意改变。
  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对遗址和环境造成破坏或污染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对良渚遗址造成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对自然和历史环境造成破坏的,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进行修复和补救,逐步恢复良渚遗址的自然地貌和生态系统。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改变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前应当征得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条禁止在良渚遗址重点保护区内建设一切与遗址保护无关的项目,已建项目应当限期拆除。
  禁止在良渚遗址一般保护区内建设与遗址保护、利用无关的项目,已建项目应当分期拆除或整治。
  已建项目的拆除或整治,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安置和补偿。
  未经批准,禁止在夯土建筑基址和夯土建筑遗迹范围内耕作;禁止在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采沙、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平整和深翻土地等导致遗址地形地貌改变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
  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有碍良渚遗址环境风貌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设立高压线塔、大型广告物或者其他影响良渚遗址环境风貌的设施。确因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必须在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建设控制地带内确需建设的民居以及与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有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建设选址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经良渚遗址保护管理 机构审核同意,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新建民居应严格按照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进行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优惠政策,鼓励原有民居逐步向规划确定的集中民居点和良渚遗址外迁移,集中民居点的建筑风格应当与良渚遗址相协调。
  严格控制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的高度和体量。已建与 良渚遗址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组织拆除、迁建或整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安置和补偿。
第四章考古与展示利用
  第二十二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订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应当明确良渚遗址考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任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在制订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时,应当征求考古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在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帮助下,组织实施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考古发掘项目,由考古发掘单位按法定程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鼓励有资质的考古工作机构积极参与良渚遗址的保护工作。
  非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良渚遗址内从事遗址勘探、发掘和文物标本采集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任何建设项目,应当事先进行考古勘探。
  配合建设项目进行抢救性发掘出土的遗迹应当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建设单位提出处理方案,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如发现重要遗迹,建设项目应当另行选址。
  第二十五条考古勘探发掘工作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田野发掘规程进行,实行领队负责制,并接受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田野考古发掘工作完成后,考古工作机构应当在三年内完成室内整理,提交发掘报告,并编制出土文物清单,及时移交出土文物和其他记录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各种理由不按期移交或私自持有出土文物。
  第二十六条良渚文化博物馆是良渚遗址出土文物的收藏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藏良渚遗址出土文物。良渚文化博物馆应当具备必要的文物保管设施和条件,确保文物安全。
  良渚遗址出土文物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展示。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良渚遗址内发现文物或者其他遗存,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持有的良渚遗址出土文物,应当立即上交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良渚遗址出土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依法无偿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因保护或者展示良渚遗址所采取的修复、加固措施,应当遵循不改变良渚遗址历史原貌的原则,并确保不对良渚遗址及其历史环境造成破坏。修复或加固良渚遗址所采用的一切技术措施应当是可逆的。
  第三十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良渚文化和良渚遗址的研究。鼓励和支持对良渚文化和良渚遗址进行各类宣传活动。
  对良渚遗址、考古工地及其出土文物进行拍摄等活动,应当经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登记,并按规定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安排进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编制完成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编制;逾期仍不编制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或不执行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刻划、涂污遗址保护标志说明,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拆除或除本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损坏遗址保护标志说明、界桩、其他保护设施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夯土建筑基址和遗迹范围内耕作,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采沙、采石、取土或深翻土地、打井、挖建沟渠池塘、平整土地以及设立高压线、大型广告物、其他影响环境风貌的设施等有损遗址保护的活动,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在重点保护区内从事上述活动的,从重处罚。
  (三)破坏或擅自改变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水网、植被、土墩、山体等环境地貌现状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进行建设的,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工,并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理。已改变文物原状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盗掘良渚遗址、非法买卖良渚遗址出土文物或者有其他严重破坏良渚遗址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文物考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发掘,不按规定期限提交考古报告,或不及时移交出土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请相关责任人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暂停该单位在良渚遗址内的发掘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违法、越权审批的,应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