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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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遵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2010)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晓光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
遵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推进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建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的绿地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城市绿线管理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工作,涉及城市绿线管理行政处罚工作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
发改、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环保、国土、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绿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试行)》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布局以及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和绿化用地面积。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用地的界线,规定附属绿地绿地率控制指标、绿地用地界线及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附属绿地的绿地率控制指标及绿地用地界限和具体坐标。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源地、水库、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植被及园林文物、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一条 规划区内建筑物退让城市绿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退让风景名胜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风景林地等不得少于20米。
(二)退让全市性公园、区域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园等不得少于10米。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的批准、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城市绿线:
(一)修编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用地布局进行调整,使城市绿地发生变化,需要根据新的规划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布局占用城市绿地,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三)其他经论证确有必要调整城市绿线的。
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地面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绿化用地的性质。城市
绿线确需调整的,须征得原划定和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退还。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等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规定的标准。
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应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明确绿地布局及绿地率,划定绿地范围界线,并提出绿化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审查同意后,与建筑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具体验收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绿地控制线,由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建档,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绿地严重缺失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县 ( 市 ) 城市绿线管理 , 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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