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出版的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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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出版的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出版的管理办法(试行)

1986年8月6日,卫生部

办法
为了加强全国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出版工作的科学管理,促进“中医古籍整理出版规划”的落实,特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领导
1.国家中医管理局中医古籍整理出版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古办),负责制定全国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出版规划,下达任务、组织落实,掌握全国中医古籍出版动态,协调各有关出版部门的中医古籍出版事宜,处理日常工作。
2.国家中医管理局设立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出版学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古委),聘请学术造诣较深、专业水平较高、治学严谨、作风正派的专家担任学术委员。学术委员会承担课题审议、成果评定、顾问咨询等项任务。
3.各省市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的组织领导、任务落实、经费分配、成果评定管理工作,由省市卫生厅中医处(或省中医古籍整理办公室)负责。
4.省市卫生厅应成立由3—5名学有专长、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熟悉本专业的人员组成的“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评审组”,负责业务指导、样稿审定、成果评议等事宜。
二、专业机构
1.各级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所(室),是主要承担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任务的专业机构。
2.凡有条件的省市、中医学院、中医研究院(所),均应设立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的专业机构,各级中医主管部门应给古籍文献研究所(室)创造必要的条件,人员要相对稳定并列入科研编制,促使其较快地巩固和发展。
三、专业队伍
1.从事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专业人员的技术职务,随所在单位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兼职人员承担并完成的古籍文献研究整理任务,应计算工作量,作为考核或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参考。
2.从事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工作的专业人员的技术职务,应以其专业水平、实际工作能力、工作成绩为主要条件进行评定。
3.从其它专业改作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的重新评定,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四、任务分配
1.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出版任务的分配及课题安排和调整,由中古办负责。
2.课题类别与目的要求,由中古委提出评议意见,中古办审定。
3.中古办负责将列入规划的选题项目、要求等分批下发给各有关单位。应标单位或个人需按《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出版合同书》(试行)的要求认真填写,重点课题应进行开题论证,三类书只写出整理计划和简短样稿,由省卫生厅中医处核签后一式四份上报中古办(签后合同书,中古办、出版单位、省卫生厅中医处和承担单位各备案一份)。
4.中古委负责对各应标单位及课题承担人的实际水平、有利条件和不利因素进行衡量比较,提出评审意见,由中古办选定,报批后下达。
5.中古办负责与中标单位及课题承担人签定合同书。合同书由该课题承担者及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签署意见,并与编辑出版单位签定合同。
6.凡本办法正式行文试行之日起未完成的重点课题,均需补办合同手续。
7.承担任务的单位或个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限、质量等要求完成任务者,根据具体情况,由中古办会同中古委决定退回修改或收回任务另行分配。
五、成果评定
1.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是中医科学研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凡列入卫生部“中医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完成并达到整理出版要求的课题,可按逐级上报的程序、成果的隶属关系申请并参加科研成果评定。
2.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成果的评定,应按分级管理、同行评议的原则,由各级科技、中医行政部门组织本专业的专家审定。
3.对已评定的各级科研成果,其课题承担单位或个人,可以分别给予相应的荣誉及物质奖励。
六、经费来源
按照部、省、院(所)三级科研管理程序,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出版经费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1.国务院、国家中医管理局拨给中古办的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专项补助经费或科研经费。
2.各省市用于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的专项经费和科研经费。
3.各中医学院、中医研究院(所)及有关单位的事业费。
4.各出版部门按合同规定提交的利润提成费。
七、经费用途
中古办掌握的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几项:
1.办公室建设及管理经费。
2.补助全国重点专业机构的开办费。
3.一类课题的重点资助费、二类课题及难度较大的三类课题的补贴费。
4.全国性学习班、讲习班和研究班的教学费用补贴。
5.学术委员会业务活动经费。
6.部级全国综合课题论证、成果评审、审稿活动费。
7.会议经费。
8.亏损性中医古籍文献的出版补贴费。
9.简报费、杂志补助费。
10.各省市卫生厅(局)、中医学院、中医研究院(所)划出的专业经费,应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八、经费使用
1.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的课题经费由课题负责人掌握使用。
2.中医古籍文献研究整理经费必须专款专用,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杜绝不正当的开支。
3.不属于承担单位方面的原因而中途撤题者,原发经费及预支稿费不退,未预支稿费者应视课题进展程度,发给相当于稿酬30—50%的劳务资料费;属于承担单位方面的原因者,原发经费及预支稿费如数退回。
九、其 它
1.本办法自正式行文之日起试行。
2.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中古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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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结构调整 转变发展方式 促进寿险业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结构调整 转变发展方式 促进寿险业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保监发〔2009〕84号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2009年以来,寿险业认真落实全保会“防风险、调结构、稳增长”的要求,在业务结构调整上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初步成效,但结构调整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为进一步深化行业对结构调整这项工作的认识,明确结构调整的原则、方向和评价标准,使结构调整进一步顺利推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结构调整的内涵和意义

  1、结构调整是行业适应外部经济社会环境的必然要求。当前,全球金融危机仍在持续,国内经济、社会各方面也面临着结构调整的压力,寿险业主动调整业务结构、发挥风险保障和长期储蓄功能是自觉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举措,是转变行业发展方式的重大措施,是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的战略性选择。

  2、结构调整是保证寿险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结构调整有利于寿险公司适应市场环境变化,通过转变经营方式,优化业务结构,充分发挥寿险风险保障和长期储蓄功能,使寿险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和盈利能力不断增强,最终实现行业长期可持续发展。

  3、结构调整是防范风险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保险监管的职责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结构调整就是为了使保险产品能够不断满足消费者的真实保险需求,促进消费者和公司之间建立起互信关系,从而奠定行业持续发展的基础,行业综合实力将不断增强,抗风险能力得到提高,进而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以充分保护,行业风险得到有效防范。

  二、坚持结构调整的原则和方向

  4、要坚持结构调整的总体原则。各公司在结构调整过程中,要破除片面强调“规模、市场份额、保费排名”等观念的束缚,坚持重点发展能够提高公司价值和效益的业务,坚持重点发展体现寿险业核心优势的业务,坚持重点发展满足消费者保障需求的业务。各公司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结构调整的总体目标和阶段性目标,并按照结构调整的计划,逐步实施。

  5、要大力发展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核心业务。大力拓展健康、养老、三农等重点领域业务,提高行业服务经济社会的能力。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大力发展商业健康保险和多种形式的补充保险,充分发挥健康保险保障服务功能。大力发展个人、团体意外保险,为广大群众提供保险保障。支持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进行小额保险试点,扩大保险覆盖面,发挥保险业对低收入群体在意外、医疗等方面的保障作用,并不断总结经验,促进县域保险市场发展。做好延税型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充分发挥保险业经营养老险方面的专业优势,为完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服务。

  三、多层次、全方位规划结构调整

  6、要加大产品创新力度,优化产品结构。各公司要按照《关于加快业务结构调整,进一步发挥保险保障功能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09〕11号)的要求,在重点发展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产品基础上加大产品创新力度,通过创新不断优化产品结构。要围绕结构调整的目标,针对消费者的真实保险需求进行产品创新,不断满足不同地区、不同人群差异化的保险需求。保监会将对产品创新在监管政策上给予一定的支持。

  7、要平衡不同销售渠道发展。要根据不同渠道的特点,发展与之相适应的产品,建立能够促进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产品销售的渠道组合。对于个人代理渠道,要充分发挥其销售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产品的独特作用,通过提高招募门槛、加强培训等措施来逐步提高代理人素质。对于银邮代理渠道,保险公司要根据互惠互利、风险共担的原则,开发适合银保渠道特征的产品,通过发展长期的、期缴的、保障功能强的产品与银行建立长期稳固的战略合作关系,积极探索与银行合作向客户提供多种增值服务。对于公司直销渠道,要坚持发展有效益的业务,注重发展团体养老金业务,及时跟踪国家在养老保险方面支持政策,利用已有的销售渠道,做好相关业务的准备和开展工作。

  8、要科学制定财务费用政策,严格费用支出管理。保险公司在财务费用政策上应充分体现鼓励发展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业务的目标,要围绕这些目标来完善公司的绩效考核指标。银保业务手续费支出要建立在长期互利合作基础上,不得通过恶性价格竞争的方式进行盲目扩张。银保合作协议要由总公司对总行或分公司对分行签订,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不得与银行签订协议;代理手续费要实现分公司甚至总公司集中统一向银行支付,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向银行支付手续费,禁止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向银行支付合作协议以外的手续费。

  四、科学评估结构调整的成效

  9、建立科学、统一、完整的结构调整成效评价体系,科学评估公司发展状况和业务质量。要客观看待保费规模和市场份额增长指标。保费增长率和市场份额是公司业务增长最直观的指标,具有简单易懂的特点,但这些指标只反映业务规模和市场份额的增长情况,并不能反映业务的品质。要综合运用规模类指标、结构类指标、保障类指标和品质类指标(详见附表)来全面评估结构调整的成效。

  10、定期上报结构调整评估报告。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分公司应于每季度后一月的15日前,以书面和电子光盘各一份的形式,分别向保监会和保监局上报结构调整评估报告和《结构调整评价指标表》(见附表)。评估报告内容包括上一季度结构调整的总体情况、结构调整评价指标变动情况分析、结构调整存在的问题以及下一阶段结构调整的目标和工作计划等。

  11、加大信息披露力度,综合运用评估指标引导行业结构调整。保监会和各保监局将在考虑保险公司经营差异性的基础上,根据结构调整指标评价体系对结构调整成效定期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逐步由业内到业外、由简单指标到综合指标进行披露,并根据评估结果实施扶优限劣的分类监管政策,对于评估结果较好的公司将给予鼓励,在产品报备、分支机构批设等方面给予一定的支持;对于评估结果长期未改善、甚至不断恶化的公司,将依法采取适当监管措施。

  五、正确处理好调结构和防风险、稳增长的关系

  12、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来推动结构调整。鼓励各公司在坚持结构调整总的原则和方向的前提下,坚持走差异化的发展道路,根据自身实际经营管理水平、发展定位、所处发展阶段,把握好结构调整的节奏和力度,走出适合自身特色的发展道路。

  13、防止结构调整过程中产生新的风险。要充分认识结构调整的长期性和复杂性,不能指望一蹴而就,更不能“刮一阵风”,要长期不懈地坚持。对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妥善解决。要正确处理调结构与防风险、稳增长的关系,既要防止因调整力度过大过急,出现现金流、业务大起大落等风险,又要防止片面性、简单化,形成行业某类业务过于集中等问题和风险,确保寿险业实现平稳健康可持续发展。

  附表:结构调整评价指标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09/bjf84.xls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论担保物权的竞合与实现

马江


在各国的民法制度当中,物权制度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均赋以完善、详尽的各种物权法律。而在我国,目前虽然仍没有一部完整的民法典、《物权法》也只是在起草当中,因此,在我国理论界关于物权制度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确。在这样的情况之下,使得物权法理论界呈现出一片百家争鸣的局面。尤其关于物权法的立法价值取向的问题上,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物权立法应以物的用益为核心,从而顺应物权价值化趋势的发展,推进我国物权立法的现代化进程。但我们同时也应当注意到,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是统一的两个方面,用益物权注重物之使用、收益固然重要,但从一个完整的物权概念着眼,以物之交换价值为基础的担保物权,亦十分重要。在将来的《物权法》立法当中也应当同样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担保物权制度是随着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应运而生的,它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必然产物,其本身作为“商品经济安全阀”的作用被各国立法所重视,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此制定和行成了大量的法律和判例。但在我国,长时间的计划经济的存在,人为的割裂了市场与商品流通的联系,物权制度无从谈起,更不用说有关物权制度的立法工作了,因此在建国之后关于担保物权的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处于一个无法可依的真空状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物权制度的立法和完善工作提到了议事日程上来,物权制度的理论和实践都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一九九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担保物权制度取得了重大成果。但是随着实践和理论的不断发展和担保制度本身完善和发展的需求,使得《担保法》逐渐表现出它的不足,尤其在担保物权的设立、冲突、实现等方面存在着一些缺欠。也正是基于以上的原因,本文力图通过对担保物权的基础理论以及中外法律的比较着手,就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谈一点自己拙浅的想法。

一、担保物权竞合的概念及种类

1、担保物权竞合的概念
在解释担保物权竞合之前,首先必须解释何为担保物权。所谓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务之清偿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立的一种定限物权①。由此可见,所谓担保物权系为保证债务履行而于他人财产或权利上设定的权利,因此,其实现必然不能由权利人一人主张即可实现,这是由于担保物权的定限性和他物权性所决定,因此其实现较自物权相比要受到一定的约束。担保物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时,不能无条件对抗其他权利人。其原因在于担保物权常常不能完全符合物权之“一物一权”的原则,“一物数权,数物一权”的现象颇为平常,各担保物权人之间的权利常有冲突,任何一方的权利得以行使均要与它方权利人的权利相对抗方得实现。因此,就产生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的冲突问题。而所谓的担保物权的竞合,即是指担保物权冲突的解决。有学者为担保物权的竞合下如下的定义:担保物权的竞合,亦称物的担保的竞合,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此时应以何种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的问题②。而我认为此定义似有不妥,正如上文所述,担保物权的竞合,起因于担保物权本身之冲突,而非担保物权种类不同而必然存在的效力等级的差异。即应当强调的是担保物权共存时的对抗的状态,而不必强调这种对抗现象下的效力必须来自不同的担保物权种类。因此,担保物权的竞合应当不仅包括异种的担保物权共存一物而效力孰优孰劣的问题,也应该包括同一物上多个同种担保物权共存时的冲突问题,即不论共存的权利有没有效力优先问题,只要其存在冲突(同顺位的比例受偿)即为担保物权的竞合,其重点在于冲突而非效力的优先问题。因此,基于以上的认识我认为所谓担保物权的竞合系指解决同一物上共存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种或异种担保物权时产生的冲突的规则。

2、担保物权竞合的种类

要想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解决担保物权的种类这个问题,只有确定了担保物权的种类,才能正确的概括出担保物权竞合的种类来。担保物权的分类依不同的分析角度可以分为学理的分类和法律形态的分类两种。依学理的分类方法担保物权分为:法定的担保物权和约定的担保物权、优先性的担保物权和占有性的担保物权、登记的担保物权和非登记的担保物权等等。因在分析担保物权竞合问题上以法律形态角度的分类为基础,而以学理分析为辅助,因此下面就担保物权的法律形态分类着重加以论述。
担保物权初肇于罗马法,包括信托质、质权、抵押权三种,但至优帝时信托质归于消灭③。现代各国民法亦大多沿袭了此一规定,只是于个别只处有些许不同,皆大与其国情有关,但总结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基本可以归纳为四种: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优先权。其中以前三种为理论界之通论,而对于优先权是否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存有争议。其中赞同者的观点认为,优先权是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认为优先权具有以下的特点:①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而区别于其他的约定担保物权。②优先权的无须以登记或占有的形式进行公示。③优先权的顺位由法律直接规定,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改动④。而反对的意见认为,优先权是立法上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为保障某些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优先实现,而赋予权利人得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权利。其理由为:①担保物权本身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而优先权实质上为债权本身的法定效力其并未形成一种新的物权,根本无任何的独立性可言。②担保物权以公示为原则,而优先权不具有任何公示性,因而不能做为担保物权。③有限权制度不具有现代担保物权制度信用保障、资金融通的基本功能。④大多数的优先权均基于税法、劳动法、诉讼法等公法而设立,实质是为保障某些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优先实现,而赋予权利人得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权利⑤。因此认为优先权不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我同意后者的观点,因为无论从优先权的设立、公示、还是它的实现方式来看,都不益于把它作为担保物权处理,而似乎把它作为一种特殊债权更为合理一些,因此在担保物权竞合的分类当中,优先权将不在其列,而在担保物权竞合的特殊问题中加以论述。基于以上的分析我把担保物权以法律形态分类归纳为以下三种:抵押权(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质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留置权。从而担保物权竞合的种类相应的包括:Ⅰ、同一物上多个抵押权的竞合,Ⅱ、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Ⅲ、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Ⅳ、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据此关于担保物权竞合的问题仅就此四种类型展开,而就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则作为担保物权竞合的特别问题加以研究。

二、担保物权竞合的实现

所谓担保物权竞合的实现,既是指担保物权冲突的解决。上文已经对担保物权竞合的种类进行了分析。下面就区分不同的种类,对担保物权竞合实现的问题加以分析。

1、同一物上多个抵押权的竞合

在现实社会中抵押人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担保物的融资效能常于一抵押物上同时设置多个抵押权,在形式上一般表现为重复抵押和余额抵押两种。所谓重复抵押是指抵押人在已设立抵押权的物上,于同一物上又设立新的抵押权既是指同一物上同一部分价值,得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抵押权,此种抵押方式与法国、日本、德国等国均为合法之抵押形式。而在我国则为例外,如一九八九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5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在抵押期间,非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就抵押价值已设置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即重复抵押有效须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但《担保法》第35条则完全否定了重复抵押,因此在现行法律条件下,重复抵押并非合法的抵押形式,而且就现实而言重复抵押相较余额抵押是以牺牲担保物的信用保证的效能从而实现其扩大其融资效能的目的,其显然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十分不利。并且重复抵押权人的权利在设立当时虽已为当事人明知之下的效力重叠,但仍不可避免的会产生效力的冲突,于是在法、德 等国的相应法律当中确定了以抵押权登录的日期决定清偿顺位,顺位在先的先受偿的原则,以此来解决重复抵押权竞合的问题⑦。
而余额抵押是指抵押人在一物上除去先于抵押的价值的部分而剩余的价值部分再行设立抵押的行为。因其抵押物的价值远大于总体债务之和,正常情况下对抵押权人各方均无影响,不会产生抵押权的冲突。但是在现代的商品社会,物的价值并非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在不断的变化当中。一物设立抵押之后有可能升值也有可能贬值,而于此时同时存在的抵押权既有无法完全实现的危险,冲突即为产生。又依各国抵押权成立要件的约束,往往抵押权的设立又存有瑕疵,而于此时抵押权冲突就更不可避免。又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余额抵押制度,因此下面着重就余额抵押情况下抵押权竞合的实现的原则进行论述。

①依登记原则———抵押权顺位的确定

公示原则是担保物权制度的一项重要的原则,而登记则为抵押权的最重要的公示的形式。各国民法均对此形式要件作了严格的规定。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也分别就抵押权的登记作了详细的规定,但这两条的法律意义却是不同的。我们知道依我国的《担保法》对于抵押权的分类依标的物的不同而分为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两种,而由于不动产在物权制度中的特殊意义,《担保法》的第四十一条把不动产抵押的登记作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即不登记则抵押权至始不产生效力。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则针对动产抵押权,其意义是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其为抵押权的对抗要件。因此对于不同的抵押权竞合,登记要件的意义也是不同的。(Ⅰ)在不动产抵押时,依登记原则应当理解为: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无登记的抵押权;同为登记的抵押权依登记日期之先后而决定受偿的顺序;登记日期相同者,在其顺位上取得相同权利而比例受偿;而如果同一物上各不动产抵押权均未登记的,则认为其均为普通债权而无就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基本上也确认了以上的原则。(Ⅱ)而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原则应当理解为:多个动产抵押权有的登记有的没登记的,其登记的优先受偿;均为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登记日期不同时,日期在前的优先受偿,日期相同的则比例受偿。而各动产抵押权均未登记时则与不动产抵押时有所不同,依《担保法》动产抵押权不依登记为生效要件,即不登记动产抵押权依然成立,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那么同一动产上的多个抵押权人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假设物主甲与债权人乙、丙同时就一动产设定抵押权,那么就甲、乙之间抵押合同丙为第三人,同理乙为甲、丙之间抵押合同的第三人。即乙之抵押权不得对抗丙之抵押权,丙之亦然。那么于抵押物不能同时满足乙、丙的全部抵押权时,一方之全额实现必以损害对方利益为前提。而于此时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显然是不能及于第三人的,即乙、丙之间抵押权不应有对抗对方的权利。有因于此,两者权利即无优劣之分,得于同时受偿,即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同一顺序比例受偿,而不论成立的先后。即“为贯彻非登记不得对抗之规定,宜认为未登记之数动产抵押权处于同一位次。”但在我国现行《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㈡款之规定“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受偿”显与动产抵押登记原则的对抗性原则相悖,似有修改的必要。

②顺位变更的相对性原则

公示原则解决的是抵押权效力确定的问题,而顺位变更相对性原则所要解决的则是效力确定情况下权利实现的顺位问题。因此,公示原则是顺位变更原则的基础,只有依公示原则确定了抵押权的效力问题,于此顺位变更原则才有其意义。所谓顺位变更,指同一抵押人的数抵押权人,将其抵押权的次序互为交换。而产生抵押权变更的前提条件是抵押权人为三人或三人以上;且让与人与受让人非同顺位或最后两顺位抵押权人。只有满足以上的两个条件,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顺位让与行为才能对第三方抵押权人产生影响,也只有此时抵押权人顺位的变更才有产生抵押权的冲突的可能。依各国的立法以及法理来看,抵押权顺位变更的效力大致分为两种观点,一种是绝对效力说,一种是相对效力说⑥。绝对效力说认为抵押权人对于抵押权的顺位拥有独立的处置权,其权利源至于抵押权的独立性,因此,先顺位的抵押权人与后顺位的的抵押权人一旦达成让与的合意,则其顺位即发生绝对的变更互相取代对方的顺位的权利。而对于其他的顺位的抵押权人绝对有效。例如第一与第三顺位抵押权人互相变更顺位则第三顺位权利人当然取得第一顺位人的权利地位,而对抗其他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而相对说认为,两者的顺位变更不应当损害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由于各抵押权人就抵押物的权利份额是不同的,如果实行绝对主义,有可能损害其他人的抵押权的实现。如上之例,当第三顺位抵押权人的债权显大于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时,于其他抵押权人而言,抵押权将受到很大损失。基于这样的考虑,相对主义认为顺位变更只于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即顺位变更之后,双方在众抵押权人之中的顺位并不发生变化,而只在清偿时,就优先清偿额度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后顺位人只取得前顺位人权利范围内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显然后者的内容是较为合理的。在我国将来的《物权法》立法时我认为也应当确立顺位变更的相对性原则,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以上就是解决抵押权冲突的两个原则,两者以公示原则为基础,而以顺位变更相对性原则为补充,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2、同一物上异种担保物权的竞合

(1)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前文已经提到抵押权是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而与它不同的是质权的标的物则是动产或权利,因此两者的竞合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会发生的,一般只有在标的物是动产时,即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才有竞合的可能。因此,在论述这个问题的时候仅就此种类型而言。

①公示要件完备效力均等原则

正如前文所述,公示原则是物权制度当中最为重要的原则,是解决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况下最为基本的解决方法。因此在解决异种担保物权竞合的时候,依然需要运用这一原则,只是内容有所不同。其原因在于不同的担保物权的公示形式、意义存在着差异。具体到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的情况下,动产抵押的法定公示形式是登记,但其意义仅为对抗第三人的形式要件,而动产质权以占有为公示形式,且此要件为动产质权的生效要件。因此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如果动产质权人已经占有标的物则推定其质权得为有效而不论出质人有无质物之处分权此为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而动产抵押权人如无登记则认为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动产质权应当优于抵押权优先受偿,其原因就在于动产质权人因占有而使公示要件完备,而动产抵押权人则由于公示要件的瑕疵而不具有对抗的能力。那么两者均达到公示要件完备的时候应当如何解决呢?依《担保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采取的是抵押权优先原则,这样的规定无论是在各国的理论界还是立法来看都可谓独一无二,但独创不见得就正确,其抵押权优先的观点另人费解。首先,就两种担保物权而言均依法律规定完成了公示要件,即都符合物权法定的原则,两者在权利性质上不应该存在差异。其次,两者均是为保证一般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就其产生原因上不存在优劣之分。因此,抵押权根本没有优于质权优先受偿的理由。在梁彗星先生的《物权法草案意见稿》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中这样认为“同一财产上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的,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抵押权人和质权人按照各自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其各自的债权额的比例受偿。”其在解释的理由当中也指出两者的地位是平等的,无优劣之分。

②设立在先原则的例外———债权人权利优先原则

所谓设立在先 原则是指,同为已公示抵押权、质权,设立在先的优先受偿。此为解决担保物权竞合的一般原则,但在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却存在例外。抵押权与质权竞合在设立顺序上存在两种类型即先质后押和先押后质。此时无论后押还是后质,如果均是为抵押人或出质人的债权而在原有权利后再行设立的担保物权都应依设立在先原则而在先设立的抵押权或质权后受偿。但是如果质权人或抵押权人经出质人或抵押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就标的物再行设立抵押权或质权时则不能适用设立在先原则。其理由是,如果适用设立在先原则,质权人或抵押权人的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将劣于其债务人对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其债权的担保则形同虚设,于担保物权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宗旨相悖,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即所谓债务人的权利不应优于债权人的权利。因此于此时后设立的担保物权应优于先设立的质权或抵押权优先受偿,这就是设立优先原则的例外。《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仅就转质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而对其他类型没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