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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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出政发[201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中国出版集团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要求,在出版业深入开展大规模培训工作,促进出版从业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进一步加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现将《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31号)、《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7号)和《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国人部发[2007]96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对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以政治理论、法律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为内容的教育活动,其目的是促进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坚持正确出版方向,不断增加、补充、拓展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技能,提高创新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出版业发展趋势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从业基本要求,以需求为导向,遵循出版人才成长发展规律,科学施教。坚持强化服务,质量第一。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注重提升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胜任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提升创新能力为重点加强高层次出版人才培养。进一步改善出版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继续教育工作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注重更新知识,注重培养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数字出版、国际贸易、现代市场开拓经营的能力。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不断完善培训内容体系,创新培训内容、方式。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建立开放的继续教育格局和激发继续教育机构活力的竞争择优机制。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
  (一)制定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
  (二)制定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三)审定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大纲;
  (四)组织开发、推荐、评估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加强对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五)组织全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六)评估、整合、公布全国继续教育机构;
  (七)指导、督促、检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开展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省(区、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依据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员的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员的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发、推荐、评估适合本地区人员的继续教育教材,加强对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四)评估、整合、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机构,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五)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继续教育市场。
  第七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72小时。其中,接受新闻出版总署当年规定内容的面授形式继续教育不少于24小时。其余48小时可自愿选择参加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继续教育形式:
  (一)参加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公布的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各类培训活动;
  (二)参加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全国出版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考试考前培训;
  (三)被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包括参加国际出版培训活动、国内专业研讨活动等。
  第八条 在职自学是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鼓励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时间可折合继续教育时间,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折合方式。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一)参加普通高等院校或成人院校举办的国家承认相关专业学历、学位的教育;
  (二)接受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与出版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三)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在职自学形式。
  第九条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作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符合要求的继续教育的依据。
  第十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由于伤、病、孕等特殊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可由本人所在出版单位提供证明,经归口管理的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其应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可以顺延下一年度合并完成。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将在下一年度的继续教育合格证书中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加强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新闻出版总署所属教育培训机构和各省(区、市)新闻出版培训机构(基地)主渠道作用,鼓励并引导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具备培训条件的社会办学单位参与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与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三条 中央部委出版单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新闻出版总署公布的继续教育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对继续教育机构的培训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向行业公布。视检查、评估具体情况对继续教育机构进行及时调整,并定期公布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加强教材建设,逐步形成教材体系,以适应不同层次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教材开发、编写遵循一纲多本原则,提倡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开发社会化,鼓励业内有能力的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的继续教育大纲,参与开发、编写继续教育教材。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将各项收费标准分项报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应在每次培训完成后10日内提交书面备案材料。 
  第十七条 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队伍,应结构合理、专兼职比例适当。应选聘党政优秀领导干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知名专家学者担任兼职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推行教师竞聘上岗并建立、完善师资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负责组织并支持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作为职工教育经费,支持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出版单位应当将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出版单位应当加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建设,如实记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时间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不予进行出版职业资格的登记、注册或续展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时间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出版单位,视情节轻重,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将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通报:
  (一)采取虚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四)借继续教育之名乱收费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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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析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异同与关联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人事争议可以说自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干部人事制度建立之始就便有之,人事工作中存在与发生的矛盾、分歧与争议无时不在。从五十年代到九十年代中期在人事问题上发生的上级与下级之间、人员与领导之间、人与机构之间、单位与人事机构之间、人事部与地方人事厅局之间存在与发生的争议、矛盾基本上通过党组织、行政命令、政策、甚至个人权利威望与影响力来解决。这些人事矛盾基本上在内部消化,几乎从未没有公开。而到了九十年代由于政治与民主法制进程加快,以及人事制度改革提到国家改革部署日程上来,随着人事制度的悄然进行,这种矛盾日益公开。此时人事部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化,人事争议日益增多。这些争议如果不能及时得到解决,势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强化人事部门的监督、保障职能,妥善处理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和跨地区的人事争议案件,人事部以人发 [1996]46号《关于成立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05-24】》,该文适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08-11】为依据,随后人事部又下发人发[1997]71号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7-08-08】以及人事部以人发[1999]99号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09-06】 这一时期,人事部公开提出了“人事争议”这一用词,真正意义上的人事争议处理实际并未开始,“人事争议”并不具有法律特征,人事部的这些文件并没有任何制定的法律依据,更无具体程序上、实体上可适用的国家法律。人事部在这方面只是下一下文,完全停滞不动。另一方面广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工作人员基于内部行政文件则并不看好人事部所谓的“人事争议”来解决争议,因此这些文件仍属于政策文件或称政策性行政文件。
  国务院以 国办发[2002]3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2002-07-06】》,并指出: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是用人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重要措施,对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调动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国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虽然国办发[2002]35号是针对国家事业单位的,而国家机关并未“触动”,但完全可以这样认为,正式拉开了人事制度改革的序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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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由来 ]
  国办发[2002]35号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2002-07-06】》正式下发后,各地开始制定人事争议仲裁的细则(办法)来配合这项重要改革。在之前不少地区已制定出台的,也做了必要的修改。在此期间,也有极少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据人事仲裁规则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由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在人事行政机构内,所依据的仲裁规则是人事部门根据人事部文件所制订的政策文件,人事争议仲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这样的人事争议仲裁完全是政策指导下的行政行为。直到2003年9月5日媒体上公布了并于同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使得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审判有了接轨,人事争议案件诉讼方有法可依。
  此时,人事争议仍延用了劳动争议处理的“一裁两审制”,似乎问题有了出路。但是,这种接轨是形式上的接轨,而不是实质上的,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接轨。此时出现了仲裁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变化,各方面依然如故,而人事争议案件诉讼则适用《劳动法》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此时各地不少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为有了司法解释,官司可以得到人民法院公正审理裁决,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些当事人对这种两脱离的接轨可能带来的恶果以及诉讼的复杂性没有足够的认识与心理准备,其仲裁申诉往往被人事仲裁委以“不予受理”对待,而当地法院又以“没有受理依据”而不予受理,更有甚者先受理,然后再“驳回起诉”来“封杀”,这些做法让申诉当事人苦不堪言。
  出现这样的怪现象,除了部分案件系受理机关与人民法院对个案错误的处理外,没有弄清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之间的区别、共同点以及相关联系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本文试对这类问题作一个粗浅分析,着重引出人事争议案件的管理与受理、法律适用方面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与可能的解决方式。
  本文系人事争议目前存在的现实、现象与问题的纯学理讨论,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建设性作一次尝试。

  一、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共同点:
  1、争议常见的起动一方当事人(申诉主体),往往表现为仲裁申诉人均为劳动者。争议当事人另一方(被申诉主体)为企业、单位,往往表现为仲裁被申诉人。应当说,在我国《宪法》保证下,工厂工人职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军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私营企业用工、农民工、艺术工作者、自由职业者、企业家等等都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劳动者,他们之间仅仅是从事的职业岗位不同。
  2、在相对于企业、单位以及政府职能部门劳动者都是弱势群体中的一员。
  3、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现行程序法律均适用“一裁两审制”,即要启动司法程序提起诉讼必须经过仲裁这个前置程序。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这两类争议案件均适用《劳动法》。并且均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审理,基本上是由原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庭来审理人事争议案件。
  5、两类仲裁委均设在国家行政机关(劳动主管机关与人事主管机关)内,一般为其处(科)级单位。
  6、两类合同凡是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范围所包容的争议事项都是非常宽的,所能提出纠纷争议的事项,可形成诉讼的案件非常多。

  二、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区别:
  1、主体之间的不平等:企业、单位相对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序的权利不平等因素。
  2、建立关系的合同的表现形式不同:人事争议与工作人员之间是聘用合同关系,解决的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解决的是“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值得注意的是,不论那类合同,凡是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范围所包容的争议事项都是非常宽的,故有法官认为“以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来界定人事争议范围太大”。
  3、国家实现管理职能的主体以及管理关系不同:人事关系是国家人事行政管理机关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国家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各类企业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从而实现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主的一种非直接利害关系的监督关系。国家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与、各类企业、劳动者之间不具有直接的行政法律关系。
  4、由于我国多年的体制,凡属于人事部门下达人事编制、受其管理的是干部;凡属于劳动部门职能范围内的单位的职工均为工人。
  5、在我国实行劳动制度改革,逐步过渡到全员劳动合同制近20年后的现代企业组织中,一般情形下没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存在,企业与职工之间是完全的劳动合同关系,即劳动用工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只能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而事业单位中的人员情形就比企业复杂得多,其中有国家事业单位干部(具有人事编制的人员)、有聘用制干部(有称合同制干部,社保机构认为,这类干部应当与工人一样参加养老保险,实质上就是工人,类似于国营企业改革前的以工代干的情形。但聘用制干部仍是人事部门下达了编制的人员)、有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社会聘用人员、固定工、临时工等类别,这些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由不同的合同关系所联系,其工资待遇、分配制度也有所不同,这也产生了不同的用人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后,一般是具有人事编制的人员方可到人事争议仲裁委进行申诉(但目前已不是单一的这种情形),其他人员应作为劳动合同关系或视为劳动合同关系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
  6、目前事业单位的界线已逐渐变得模糊与不清晰,部分非国家正式事业单位享受事业单位待遇或模式经营的如民办学校,或称民办非企业单位如驾校、民办科研机构,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笔者注:目前税务、社保机构将律师归入私营企业类管理对待)。一般事业单位由民政部门核准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照,而原作为事业单位的律师事务所则一直由司法行政机关核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而无《事业单位法人》证照,但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原属于事业单位,现已不属此列。可以这样认定凡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照的单位均系事业单位,只是这些事业单位中的所有制形式存在不同,如学校事业单位,对全民所有制学校一般称为“公办学校”,而非全民所有制的学校一般称“民办学校”,或“社会力量办学”。而企业均应由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核准颁证根本不存在这类问题,只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称之为“公司”,相对,一般工厂、经济组织则称之为“企业”。
  7、劳动争议解决的是由劳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劳动关系。而人事争议解决的是人事政策文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上的部分人事用人及其他关系。在事业单位中存在着内部行政处分争议,而企业中一般表现为劳动关系,而不表现为企业内部行政关系。

  三、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关联:
  1、关于两类争议均适用《劳动法》是否适当的问题。
  从宏观上说,本文前述各类人员均为社会劳动者,这点应当没有分歧。而为何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中,适用《劳动法》会存在困难,有专家学者认为:这是由于“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区分”不易区分所致,因此他们提出只能“参照适用劳动法”的观点。
  这里存在一个认识误区,也是目前我国从事制度现状的所带来的问题。即劳动关系中,企业与职工之间存在的是劳动法律关系,而调整这一关系的法律法规及配套规范业已基本建立。而人事制度中,基本没有一个可供适用的法律,执行的基本上是人事部、厅、局三级的人事政策性文件规定。而这些文件必然与劳动法律法规处于对立、冲突、相悖、甚至是对抗的。解决这一相关问题,唯一办法,在人事制度改革中逐步地、分类地依据《立法法》制定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来替换先前的政策性行政文件。在方面,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制、工伤保险制度、社会保障保险制度已进行尝试向《劳动法》靠拢,希望能够最终实现统一适用法律的结果,只是聘用合同制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具体规定尚未出台(注:这些规定必须由国务院发布方为行政法规),由于人事争议往往是劳动者对事业单位适用人事政策性文件所致的结果不服所致,仲裁与诉讼的焦点必然落在对这些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的认定之上,而这些文件必竟不是法律,人民法院认定必然有难度。因此人民法院感到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中适用《劳动法》非常棘手。
  另一方面,人事部于2003-09-29(2003年12月方予公布)出台国人部发〔2003〕30号《关于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指出“该《规定》(注: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确定了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与司法制度的关系,表明人事争议仲裁进一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同时也对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对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建设和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开展将产生重要作用。”、“各地仲裁机构要积极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就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接轨后的工作衔接问题,如受案范围和管辖的确定、强制执行的申请程序、仲裁案卷的移转等进行协商,确立相关的衔接和协调机制,制订有关的工作制度,确保各项工作能按照程序有条不紊地进行”。该《通知》仍存在两个方面问题,(1)、回避了适用《劳动法》问题;(2)、对于原人事政策文件与法律如何“衔接”,也没有作任何实质性工作。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中适用《劳动法》比较困难的现状可能还会持续相当长的一个时期。
  2、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的关联:
  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是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实质反映,这一点无法回避。长期以来,人们认为劳动关系是雇用关系、劳资关系,即劳动者的义务是做工,而权利仅仅是挣钱而已。而人事关系则被认为是一种与身俱来的身份以及这一身份所对应权利与待遇关系。因此,认为“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在法律价值、基本原则上均有所不同”。这里暂且不讨论这种观念的对与错,人民法院的编制、任命由人事部门(当然还有组织部门)掌控,最高人民法院也无他法的现状等因素。但这种观点至少反映出部分人对不同的当事人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这种取向无疑难于保证公正、公平的对待案件与案件当事人。
  劳动关系是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用工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建立起来的关于劳动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人事关系是事业单位通过国家人事行政机关依据人事政策文件规定建立起来的关于劳动权利义务以及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函[2004]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提到“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这里暂且不做出包含劳动权利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的推定,但它至少清楚表明了人事关系中包含了劳动权利与其他非劳动关系的权利,这些权利中的主要部分是劳动权利,这也表明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存在着基于劳动权利为基础的必然关联。
  从前面对事业单位人员种类现状的分析可见,实际上国家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现已被锁定,除新分配的大专院校毕业生、退伍军人、事业单位之间人员调动等情形进入事业单位外,基本上编制不会增加。不少事业单位在用人问题上基本采用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法来解决人员不足与专门人员需求问题。这类人员与企业用工实质上没有本质或法律上的区别。根据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凡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与事业单位发生争议均可到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诉,对这类人员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应当是可以的,这实际上突破了“凡具有人事编制的”限制。今后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员工之间大致可采用两种合同(即聘用合同、劳动合同)。聘用合同者表现为“人事关系”到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诉,而劳动合同者反映为“劳动关系”的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此时两类仲裁已没有实质区别,近日南京市的一起人事争议案件中,单位是在工商注册的企业,但所与员工签订的合同,单位到人事局进行了合同鉴证,故当事人只好以此合同到人事争议仲裁委去申诉,这一案例证明了劳动合同与聘用合同没有实质区别,反映了两类关系相互之间存在着内在关联这一点。
  3、劳动法律法规与人事政策文件的关联:
  由于人事制度政策依据的现状与下级法院的反映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30日出台了法函[2004]30号司法解释性司法文件《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而该文至今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出,《最高人民法院网》、《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网》均未刊出,到是国家人事部网站最先最快独家予以刊出,随后地方部分人事信息网站也随即刊出,这不难看出人事部对此司法文件的欢迎态度。
  法函[2004]30号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这第一条规定似乎将劳动法律法规与人事政策文件作了一个协调分工,但实质是对其存在的内在关联作了一个分割。
  借此机会需要说明的是,第一条规定使用了“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这一点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可以用两个例子来说明这一现实:(1)、到目前为止各地的关于人事争议仲裁办法(规定),均没有援引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就连被认为的制定最为成功的《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也没有援引任何法律,而巧妙的称“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为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18日出台的 法[2004]96号 《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考虑建国后我国立法程序的沿革情况,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法规;二是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但在立法法施行以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再属于行政法规;三是在清理行政法规时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按这一《纪要》有“在立法法施行以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再属于行政法规”规定,在《立法法》施行后至目前国务院并未出台有关“人事方面”的行政法规,既然如此,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只有过去出台近十年、甚至超过十年之久的政策文件规定可用。即便是这些人事政策文件规定中有部分属于“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那么在庭审时又如何区分呢?
  而正确适用程序法是保证实体法得于正确适用的前提条件,按照法函[2004]30号第一条规定会出现两种有意思的情形:(1)、这里暂不论人事部的人事政策文件是否正确、是否可适用于现在状况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以《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程序运用去保证人事政策文件正确适用。(2)、《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身由程序法律规范与实体法律规范组成,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可适用其中的劳动程序法律规范,那么适用劳动实体法律规范基层人民法院为何会感到“适用困难”,从而得出“审理人事争议一概适用劳动法势必产生问题”的结论而要求“参照”呢。不过,最高人民法院的起草者必竟是专家,他们给出了一条变通路子,即“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来适用劳动实体法律规范。这样既可以缓解基层人民法院的“困难”,也给诉讼当事人提供了一条法律适用的路子与法定适用依据,但其中仍带着一个人事政策文件与劳动实体法律规范适用冲突的矛盾。

  四、人事争议起诉案件与劳动争议起诉案件在管辖与受理方面的关联:
  1、仲裁与诉讼的管辖:

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市政府令〔2003〕66号


现发布《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绍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评审1次,每次一、二、三等奖分别不超过5项、20项、75项。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人员:
(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活动中作出较大贡献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较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社会公益、国家安全、重大工程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研究中取得突破,并对实践产生重要指导作用的。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范围为在前三年内经过鉴定(评审)或验收的科技成果。
第八条 符合市科学技术奖申报范围和条件的,应在当年的3月1日前进行申报。申报人属县(市、区)的,向所在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属市直的,向主管部门申报;其他单位直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
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市直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经初审合格后,应在当年3月31日前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上报。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市科学技术奖推荐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获奖项目、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领导担任,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推荐的候选项目的专业情况,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中聘任。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提交评审。
第十二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年推荐项目的行业分布情况,组织相应的行业评审组,负责各相关评审范围内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行业评审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评审委员会委员可以兼任行业评审组成员。
第十三条 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项目完成人,不得以任何身份参加被推荐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近亲属关系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程序:
(一)初评。由行业评审组召开会议,以记名打分的方式进行评审,并按得分高低排序;
(二)公示。初评结果在市有关传播媒体上公示;
(三)异议及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自市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示之日起10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四)提出奖励建议: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初评结果和异议处理情况,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确定奖励方案,并提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励建议。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开会讨论,并进行记名表决。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参加。
市科学技术奖一等奖的奖励方案及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二等奖、三等奖的奖励方案,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项目建议,按规定程序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为5万元、二等奖奖金为1万元、三等奖奖金为2千元。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有关评审制度的;
(四)影响公正评审或破坏评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