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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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0〕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监管,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嘉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以及跨境转移等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本市医疗废物管理,适用《嘉兴市医疗废物集中收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危险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五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环保局对本区域内的危险废物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危险废物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处置单位、以及与危险废物处置有关的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
第七条 危险废物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危险废物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危废处置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危险废物的处置活动。
第八条 收集、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危险废物。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废物交给无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第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与危废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协议副本报嘉兴市环保局和所在地环保局备案。
终止履行处置协议的应提前1个月向嘉兴市环保局和所在地环保局报告。
产生危险废物的新、改、扩建项目单位应在办理环保审批前与危废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未与危废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的,不予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于每年一季度向所在地环保局申报当年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并报嘉兴市环保局备案。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设置危险废物临时存放场所,临时存放场所必须遵循《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的规定。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危废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危险废物转移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或危废处置单位在接收危险废物时,若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有权要求予以纠正,并及时向嘉兴市环保局报告。
  产生、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对自留存档的联单保存5年。
  嘉兴市环保局对某些联单提出延长保存年限的,产生、运输和接收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
第十五条 转移危险废物至嘉兴市范围内利用、处置的,利用、处置单位必须向嘉兴市环保局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当向嘉兴市环保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
  (二)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危废处置单位的资质证明,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四)危险废物利用或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 对危险废物的利用、处置,应遵循“集中处置、就近处置”的原则。对本市已有综合利用或处置条件的危险废物,原则上不移出,以减少和避免危险废物转运过程中的污染风险。本市无综合利用、处置条件的外地危险废物不得转入。
第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危废处置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嘉兴市环保局和当地环保局备案;对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
第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性质不相容且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九条 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它物品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转作他用时,必须经消除污染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预防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二十二条 危废处置单位应当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及其他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的合法经营活动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由所在地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环保局指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 环保局及其他危险废物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
第二十八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 环保局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物价局负责对危险废物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单位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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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第一号-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制定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第一号-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制定指导意见

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

(2001年8月21日 证监基金字[2001]37号)

  第 一 号

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制定指导意见


  一、起草和修订基金管理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有关规定。

  二、公司章程除应当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必备内容和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外,还应当具备本指导意见所要求的内容。

  经报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公司可以在不改变本指导意见要求的原则的前提下,对本指导意见要求的内容可以做合理的调整和变动。

  三、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修改,及时修订公司章程。

  四、公司章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要求

  1.明确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是确定公司与其他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关系基本规则以及保证这些规则得到具体执行的依据。

  2.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应体现“利益公平、信息透明、信誉可靠、责任到位”的基本原则。

  3.公司章程应全面、具体地体现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特质,明确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以“取信于市场、取信于社会”为经营宗旨,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以专业经营方式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为基金持有人谋求最大利益。

  (二)具体要求

  1.公司章程应根据有关规定和行业特点,明确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职责,保证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性指导和对公司运作的有效监督,保证监事会有效行使职责;明确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和禁止行为。

  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人选制度的有关要求,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保障独立董事充分发挥作用。

  2.对建立完善的内控机制、风险防范机制做出原则规定。

  3.对公司职员行为规范、公司及员工行为合规监察以及纪律程序等制度作出原则规定。

  4.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做出基本规定。

  5.根据有关规定和行业特点,对公司自有资金运用、财务会计和利润分配、经营管理以及公司禁止行为做出原则规定。

  6.明确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1)股东转让公司股份;

  (2)公司合并和分立、解散和清算。

  7.明确公司章程的修改及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资源税扣缴义务人资格审批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资源税扣缴义务人资格审批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4]8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简化行政审批事项,规范对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管理,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第二条中“扣缴义务人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手续。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及报告表”的规定予以废止。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事宜,一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