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支持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当期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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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支持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当期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支持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当期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资发监督[2009]337号


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支持配合监事会当期监督工作,确保监事会当期监督工作有效开展,现将《中央企业支持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当期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监事会实行当期监督的重要意义,树立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积极支持和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工作,建立健全支持配合工作机制和制度,共同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央企业支持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当期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支持配合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开展当期监督工作,提高监督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资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当期监督工作,及时、全面提供监督检查所需信息资料。

  第三条 企业和监事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防止涉密信息资料失泄密。

  第四条 监事会应当严格执行“六要六不”行为规范,遵守企业有关工作制度,恪尽职守,依法监督,廉洁自律。

第二章 工作联系机制

  第五条 企业和监事会应当加强工作联系、沟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明确联系人员和方式,协商确定有关支持配合事项。

  第六条 企业建立与监事会的工作联系机构,由企业有关负责人牵头,办公厅(室)、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办公室、财务、审计、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相关负责人担任联系人,分工负责重要情况报告、会议通知、财务及经营管理等信息资料报送、监督协同配合、监事会要求纠正和改进问题的整改落实以及其他需要支持配合的工作事项。

  第七条 企业负责人及主要职能部门向监事会汇报企业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支持配合监事会与有关人员谈话工作。

  第八条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职工监事,为职工监事履行监督职责提供必要条件。

  第九条 企业应当为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行政保障,协助做好监事会对所属企业监督检查的联络协调工作。

  第十条 监事会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和企业情况,与企业商定支持配合具体事项和要求,确定重点联系人负责与企业日常联系工作。

第三章 重要情况报告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监事会报告涉及经营管理和改革发展动态,以及出资人关注事项等重要情况。
企业重要情况报告的范围、内容、报送形式和时限等,由企业与监事会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涉及企业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改制重组、产权转(受)让、薪酬分配、业绩考核、利润分配、主要领导人员出国等重要情况应当事前报告监事会。

  第十三条 涉及企业重要机构及人事变动、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发生重大经营危机、违法违纪违规、法律诉讼和仲裁、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情况,应当在第一时间报告监事会,并通报后续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对企业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作出灵敏有效反应,随时掌握企业动态信息,加强企业风险分析,及时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

第四章 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涉及企业重大经营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投资、大额资金使用以及其他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重要会议,应当通知监事会列席。

  第十六条 监事会列席的企业会议包括:

  (一)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党委(党组)会议,总经理办公会议,党政联席会议,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

  (二)年度(年中)工作会议;

  (三)财务工作会议,财务预决算会议,生产经营(经济形势)专题分析会议以及纪检监察、审计方面的重要会议;

  (四)监事会主席认为需要列席的其他重要会议。

  第十七条 监事会列席的有关会议,企业应当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题提前通知监事会,并提供相关材料。

  会议通知一般应在会议召开5日前送达监事会,会议相关材料及早报送监事会。企业召开临时会议,会议通知及相关材料应提前送达监事会。

  第十八条 企业重要会议决议事项、会议纪要等有关会议材料报送监事会。

  第十九条 监事会收到企业会议通知后,确定列席会议人员,及时向企业反馈。列席会议人员应认真进行会前准备,并做好会议记录,会后将会议情况及相关建议及时向监事会主席和办事处报告。

  监事会可通过视频、电话等形式列席企业会议。

  对未列席的企业重要会议,监事会应当在会后查阅相关会议记录、纪要等文件材料。

第五章 信息资料报送

  第二十条 企业与监事会协商确定报送信息资料范围、程序及相关责任等,及时提供财务和管理信息资料,开放企业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企业按照监事会有关要求,做好《企业年度工作报告》填报工作。由相关负责人牵头,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明确内部分工,落实相关责任,按规定时间、内容和形式报送。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信息资料日常报送制度,及时将有关规章制度、财务和生产经营动态及分析资料等报送监事会。

  《企业年度工作报告》中已反映、借助企业信息系统以及列席企业会议可以获取的信息资料,不重复报送监事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向国资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请示、报告及其批复文件,应当同时抄送监事会。

  企业接受国家审计等情况及时通报监事会。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和企业情况,合理确定资料收集范围和程序,对获取的企业信息资料应当妥善保管、有效利用。

  重要及涉密文件资料应编制交接清单,需退还企业的及时办理清退手续。

第六章 协同配合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与会计师事务所的联系和沟通,就审计计划、审计重点、审计安排等事项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协调。

  在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业务约定书中,应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加强与监事会沟通,将监事会关注事项纳入审计计划,相关工作底稿供监事会查阅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和审计报告阶段,就重要审计事项交换意见的有关会议,应当请监事会参加。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审部门年度或阶段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等资料应报送监事会。审计发现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 企业纪检监察部门应将案件及查处情况报告监事会,重大案件及时与监事会沟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监事会要求自行核查的有关问题或事项,纳入内审、纪检监察部门的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审计或检查,审计报告及检查结果报送监事会。

第七章 交换意见和整改落实

  第三十条 监事会在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的前提下,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需要企业自行纠正和改进的问题,通过座谈会、签发提醒函件以及监事会主席向企业负责人提示等形式,及时与企业交换意见,督促企业整改。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落实监事会要求纠正和改进的问题,并及时向监事会反馈。

附件:企业提供信息资料范围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9670/n263055/n6925337.files/n692534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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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0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
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依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后,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对伤残军人、武装警察、公安干警等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而致残的人员,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实行特别扶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专项募捐助残活动,募捐资金全部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接受政府的委托,管理残疾人事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有关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九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安排经费并采取其他措施,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医院建立专门康复机构或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开展康复医疗技术研究,提高康复医疗水平。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康复工作人员,积极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城镇基层组织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残疾人用品用具的开发、生产和维修,改善供应状况。对开发、生产和经营残疾人用品用具的,应当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为恢复、补偿功能,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公费医疗、劳保待遇范围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二)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待遇的,由本人自理。生活确有困难的,经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予以适当补助;
(三)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六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九年制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制定统一规划,逐步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第十八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专业适宜的职业技术学校,对残疾考生可以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有条件、有生源的地方逐步设立盲童、聋哑和弱智学校(班)等残疾人教育机构。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特殊教育工作,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
第二十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交学杂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课本费。
在特殊教育学校就学的学生,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应享受助学金。
第二十一条 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的条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的培养。
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聋儿语训工作者和手语、盲文翻译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满10年的,发给荣誉证书并可以提高其特殊教育津贴;满15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其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特殊教育经费,并多渠道筹措资金,发展当地特殊教育事业。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安排特殊教育专项补助经费,用以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当地劳动就业规划,按照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方针,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2%的比例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兴办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福利企业及盲人按摩院(所),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兴办福利企业。
第二十七条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减免税待遇。其应当享有的减免税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和平调。
第二十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上述单位不得因职工有残疾而将其解聘、辞退和开除。
第二十九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有困难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
残疾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经县级税务部门核准,享受减免税待遇;从事商业经营,如营业额较小,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可予以定期减免税照顾。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帮助残疾人就业。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组织应当帮助农村牧区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具体困难;对从事劳动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组织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生活。
第三十二条 报社、电台和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开辟残疾人专栏或者专题节目,逐步在部分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中采用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三十三条 出版发行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译和发行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
第三十四条 残疾职工参加县级以上单位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的,在演出、集训、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正常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参加国家和国际文化、体育比赛及交流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

第六章 社会福利
第三十六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救济或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属农村牧区的按“五保户”供养或由敬老院收养。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牧区基层经济组织,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牧)用物资供应、农(牧)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九条 农村牧区残疾人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应当减免水电费、义务工和其他社会负担;缴纳农(牧)业税有困难的,经县级财政部门批准,予以减免。
第四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优先购买长途汽车、火车、飞机票;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三)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四)优先就诊,免交挂号费、注射费;
(五)在单位分配或出售住房时,享受照顾;
(六)优先享受社会救济。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进入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活动场所免收门票;影剧院、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在国家法定节日和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免费为残疾人开放。
第四十二条 各级劳动、人事、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国家下达的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残疾人夫妻分居及其配偶的落户问题,并可酌情减免农转非落户费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要道路、重要公共设施时,应当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计划、交通、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专项审核。
现有的大中型公共场所,残疾人不便使用的进出通道等设施应当进行有计划的改造,增设无障碍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扶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
(二)侮辱、诽谤、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设施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侵占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募捐资金或其他物资、经费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考学、入学、就业的;
(二)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在第四十五条“由有关部门”之后增加“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12月10日

关于实行强制性环境信息公开的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


关于实行强制性环境信息公开的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0]140号


环境保护部函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明确需实行强制性环境信息公开企业范围的请示》(赣环监字〔2010〕1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范围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四类信息的企业,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公布的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

  二、关于环保部门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范围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范围,依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一○年五月七日

  

  主题词:环保 信息公开 执法 解释 复函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