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关于下发《抵押贷款押品处置会计核算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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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抵押贷款押品处置会计核算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抵押贷款押品处置会计核算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16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为了规范我行抵押贷款项下抵押品的会计处理,总行制定了《抵押贷款押品处置会计核算的暂行办法》。现印发你行,请遵照执行。

附:抵押贷款押品处置会计核算的暂行办法

为规范对抵押贷款项下抵押品的会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处置抵押品的会计处理原则
取得抵押品处置权,且能当即拍卖、变卖的,其收入扣除拍卖、变卖发生的有关费用后的净收入,按如下情况处理:(1)拍卖、变卖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作为部分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其差额作为呆帐,经批准后冲减呆帐准备金;其已计入收入的应收利息冲减坏帐准备金。
(2)拍卖、变卖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其已计入收入的应收利息冲减坏帐准备金。(3)拍卖、变卖净收入大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含“790”应收催收利息,下同)之和时,其相当于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贷款收回处理;超过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应收利息收回处理,不足应收利息部分中属于已计入收入的,冲减坏帐准备金。(4)拍卖、变卖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净收入作为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收回处理。(5)拍卖、变卖净收入大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净收入作为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收回处理,其差额应退还给抵押人,或作为对抵押人负债处理。
取得处置权的抵押品未能当即拍卖、变卖,而折价转入帐内时,应当按资产评估机构估价入帐,或以法院判决的价格计价入帐,其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的处理方法比照上述规定执行。转入帐内的抵押品以后拍卖、变卖的净收入与原入帐价值之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二、增设有关科目
(一)增设“769待处理押品”科目
凡抵押贷款到期收不回本息,我行依法收回但不能立即拍卖、变卖,只能折价入帐的抵押品,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借款合同分设帐户。
待处理抵押品的计价原则是:有法院判决的,以法院判决的价值计价入帐;没有法院判决的,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价入帐。
已折价转入“769待处理押品”科目内的抵押品,不得任意转入其他科目中,应设法尽快拍卖、变卖,以盘活和优化我行资产。对确需转入“753房地产”、“754器具及设备”、“767在建工程”、“768无形资产”等科目的抵押品,应按《中国银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程序报总行财会部审批。
(二)增设“0590贷款抵押品”表外科目
凡抵押贷款项下的抵押品价值,用此表外科目核算。此科目按贷款合同分设帐户,详细登记抵押品品名、金额和保存地点。
抵押贷款项下的抵押品,自抵押合同生效日按抵押品的评估价值入帐,收记本科目;抵押品拍卖、变卖或折价入帐,以及抵押权随贷款的清偿而消失时,按原入帐价值付记本科目。
企业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我行应向抵押人收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正本移交出纳部门保管;复印件留信贷业务部和信贷管理部归档保管。

三、帐务处理
(一)取得抵押品当即拍卖、变卖的帐务处理
1.当拍卖、变卖的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时,会计分录:
借: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或其他科目
739呆帐贷款
贷:有关贷款科目
借:870坏帐准备
贷:745应收逾期利息
借:890未收催收利息
贷:790应收催收利息
同时登记表外科目:
付:0590贷款抵押品
2.当拍卖、变卖的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时,会计分录除不再有“739呆帐贷款”科目发生外,其余同上。
3.当拍卖、变卖净收入大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
(1)收回部分“745应收逾期利息”的:
借: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或其他科目
贷:有关贷款科目
745应收逾期利息(收回部分)
借:870坏帐准备
贷:745应收逾期利息(未收回部分)
借:890未收催收利息
贷:790应收催收利息
同时登记表外科目:
付:0590贷款抵押品
(2)除收回“745应收逾期利息”外,还收回部分“790应收催收利息”的:
借: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或其他科目
贷:有关贷款科目
745应收逾期利息
951利息收入(收回的部分应收催收利息)
借:890未收催收利息
贷:790应收催收利息
同时登记表外科目:
付:0590贷款抵押品
4.当拍卖、变卖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含“745”和“790”)之和时,会计分录同3(2)。
5.当拍卖、变卖净收入大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会计分录为:
借: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或其他科目
贷:有关贷款科目
745应收逾期利息
951利息收入
有关客户存款科目或其他科目
借:890未收催收利息
贷:790应收催收利息
同时登记表外科目:
付:0590贷款抵押品
(二)抵押品折价入帐的帐务处理
1.当折价入帐的抵押品价值低于贷款本金时,会计分录:
借:769待处理押品
739呆帐贷款
贷:有关贷款科目
借:870坏帐准备
贷:745应收逾期利息
借:890未收催收利息
贷:790应收催收利息
同时登记表外科目:
付:0590贷款抵押品
2.折价入帐的抵押品价值等于贷款本金时,会计分录除不再有“739呆帐贷款”科目发生外,其余同上。
3.折价入帐的抵押品价值大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
(1)收回部分“745应收逾期利息”的,会计分录为:
借:769待处理押品
贷:有关贷款科目
745应收逾期利息(收回部分)
借:870坏帐准备
贷:745应收逾期利息(未收回部分)
借:890未收催收利息
贷:790应收催收利息
同时登记表外科目:
付:0590贷款抵押品
(2)除收回“745应收逾期利息”外,还部分收回“790应收催收利息”的,会计分录为:
借:769待处理押品
贷:有关贷款科目
745应收逾期利息
951利息收入(收回部分)
借:890未收催收利息(未收回部分)
贷:790应收催收利息(未收回部分)
同时登记表外科目:
付:0590贷款抵押品
4.当折价入帐的抵押品价值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会计分录同上述3(2)。
5.折价入帐的抵押品价值大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会计分录为:
借:769待处理押品
贷:有关贷款科目
745应收逾期利息
951利息收入
有关客户存款科目或其他科目
借:890未收催收利息
贷:790应收催收利息
同时登记表外科目:
付:0590贷款抵押品
(三)已折价转入帐内抵押品处置的帐务处理
1.经批准转入其他科目时,会计分录为:
借:753房地产或其他科目
贷:769待处理押品
2.拍卖、变卖待处理抵押品时,则有:
(1)当拍卖、变卖净收入大于原入帐金额时,会计分录为:
借: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或其他科目
贷:769待处理押品
957—(10)其他营业外收入
(2)当拍卖、变卖净收入小于原入帐金额时,会计分录为:
借: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或其他科目
970—(10)其他营业外支出
贷:769待处理押品
(四)呆帐贷款经批准核销时,会计分录为:
借:868贷款呆帐准备
贷:739呆帐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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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干道两侧隔离带内现有村镇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城市干道两侧隔离带内现有村镇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市政府批准的《关于在城市干道两则划定隔离带的规定》,加强对本市城市干道两侧隔离带内现有村镇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实现划定隔离带的目的,特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凡本市平原农业区城市干道两侧隔离带内的现有村镇(以下简称现有村镇,不包括建制镇)建设,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制定调整规划方案,并按本规定管理。
二、现有村镇内的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新建工作或生产用房,须在其原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不得侵占城市规划干道(即规划干道红线,下同),原用地范围内不能安排建设的,须在隔离带以外建设。
三、现有村镇新建商业、服务业用房和农村住宅,应在隔离带以外安排建设,确因群众实际生活需要,必须在隔离带内建设的,一律不得侵占城市规划干道。
四、现有村镇房屋翻建,不能超出原用地范围。原有房屋占压城市规划干道的,翻建时应退出占压的城市规划干道。退出城市规划干道确有困难的,可暂予适当照顾,但翻建房屋与现有道路路面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至15米。
五、远郊区城市干道未定线的,暂按现在道路路面中必向两侧垂直平分确定城市规划干道范围,主干道按60米宽度平分,次干道按50米宽度平分。
六、城市干道隔离带内的现有村镇建设,均须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批。
七、通过山区的城市干道两侧隔离带内的现有村镇建设,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视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管理。
八、凡违反本规定的,一律按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处理。
九、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1988年2月24日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赵克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移交、管理、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城乡建设档案实行城市、县人民政府属地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保障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城乡建设档案馆(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等工作。

  第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馆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工作。

  第二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移交与接收

  第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乡勘测、规划档案;

  (二)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四)文物古迹保护档案;

 (五)城乡建设基础档案;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城乡建设档案。

第九条 城乡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乡规划所需的、经过评审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以及压覆矿产等地质工作成果报告;

 (二)编制城乡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乡地形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乡、城镇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乡近期建设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专项规划文本、图件及相关基础文件、电子档案。

   第十条 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道路、轻轨工程、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和排水管网、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三)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水源地、城市给水厂、站、管网及附属设施、城市燃气储气库、站、管网及附属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四)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运输站台建设、汽车长途客(货)运场(站)设施、机场、港口码头;铁路隧道、河道、公路及输油、输气管道经过城市段的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等;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处理设施、公厕、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八)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邮政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九)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建制镇、集镇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十)军事工程档案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道)工程档案和综合管线图。

  第十二条 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革命遗址、纪念性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的历史照片、图张、历史记载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文件。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基础档案包括下列档案:

 (一)城乡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

 (二)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市政公用、土地、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设计、科研等单位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

 (三)有关城乡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乡建设文件。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是城乡建设档案的组成部分,房地产权属档案包括:

 (一)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属登记确权、房地产权属转移及变更、设定他项权利等有关的证明和文件;

 (二)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界定位置图;房地产分幅平面图、分丘平面图、分层分户平面图等;

 (三)房地产产权登记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房屋登记簿、房产登记申请书、收件收据存根、权属变更登记表、房地产状况登记表、房地产勘测调查表、墙界表、房屋面积计算表、房地产登记审批表、房屋灭籍申请表、房地产税费收据存根等;

 (四)反映和记载房地产权属状况的信息资料,包括统计报表、摄影片、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缩微胶片、计算机软盘、光盘等;

 (五)其他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文件资料,包括房地产权属冻结文件、房屋权属代管文件,历史形成的各种房地产权证、契证、帐、册、表、卡等。

  房地产权属档案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负责接收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向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形成的城乡建设档案,按照下列时限移交:

 (一)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二)城乡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三)城乡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城乡建设基础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至5年内,向当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文件的责任和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认真收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监督、检查各单位工程文件的形成、立卷、归档。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接收档案后,应当出具城乡建设档案移交证明。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将城乡建设档案移交证明纳入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八条 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原工程档案,重新编制工程文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尚未将地下管线工程管理纳入城市基本建设程序的,应当组织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普查和补充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

  第三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秘级划分规定确定密级,涉密档案的保管和利用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及其他保管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以确保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收集、安全保管、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形成、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和移交工作的指导,并提供免费咨询。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向社会公布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持合法证明可以免费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利用建设地点及其邻近地域的城乡建设档案,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为其利用提供方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铁路、交通、水利、机场建设以及林业、文物保护等专业档案与本办法规定的城乡建设档案交叉重合的部分,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报备。

 第三十三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形成的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