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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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52号

  《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和利用水能资源,加强小水电监督管理,促进山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水电工程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小水电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小水电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小水电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水电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履行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水电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小水电的发展,推动小水电的技术改造,保障小水电的安全生产运行。

  第五条 各级水电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协助小水电进行生产安全自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小水电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小水电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能资源开发规划。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建设小水电工程。

  第七条 从事小水电开发应当取得开发使用权。

  小水电开发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出让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所得应当主要用于当地“三农”的受惠项目。

  小水电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等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小水电的开发使用权年限最长不超过50年。

  第八条 小水电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开发使用权后2年内建设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的20%.非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两年内建设投资额未达到总投资额的20%,由原出让开发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开发使用权,并重新组织出让。

  第九条 小水电建设投资额没有达到总投资额40%的,不得转让开发使用权;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40%以上,需要转让开发使用权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同意,并取得原批准开发使用权单位的批准。

  经批准转让小水电开发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小水电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报告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小水电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按照下列规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初审后,报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审批(核准):

  (一)装机500千瓦以下(不含5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二)装机500千瓦以上1000千瓦以下(不含1000千瓦)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三)装机1000千瓦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第十二条 小水电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装机1000千瓦以下(不含10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地级以上市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装机1000千瓦以上2000千瓦以下(不含2000千瓦)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2000千瓦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小水电的技术改造项目按照新建小水电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权限执行。

  附属水库库容达到或者超过1000万立方米的小水电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水库库容的大小,按照同等规模的水库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批。

  第十三条 小水电接入系统工程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电网企业出具技术评审意见,按照核准制的要求,由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已经审批(核准)的小水电项目,进行重大设计变更,应当按照规定报原项目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如改变工程项目建设任务或者综合利用的主次顺序、工程等级、主要水文参数和成果、建设场址、大坝坝型以及改变电站总装机容量超过10%的,项目应当重新立项,报有审批(核准)权限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小水电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小水电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各类验收。未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或者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小水电的现状进行调查评估,并编制小水电技术改造规划。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小水电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运行管理,接受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电力监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小水电业主是小水电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强化应急管理,健全应急体系和责任制度,落实应急预案和防汛措施,加强应急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能力和水平,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第十九条 单站装机2000千瓦以上的小水电站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置专门安全管理人员。单站装机2000千瓦以下(不含2000千瓦)的小水电站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配置专职安全管理员,或者由单位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兼任。

  第二十条 小水电站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流域管理机构对水资源的统一配置,确保经批准的满足生态和航运要求的最小下泄流量。

  小水电站不得超设计标准运行。涉及上下游及左右岸他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小水电站实行安全管理分类和定期检验制度。

  小水电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大坝、水闸、金属结构、压力容器、机电设备、消防设备和起重设备等,定期进行安全鉴定和检测。

  已投产运行的小水电站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重大事故或者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情况后,应当及时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 小水电站运行管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运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已建成投产的小水电站应当制订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抢险应急预案,并分别报有调度权的防汛指挥机构和防汛行政责任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后严格执行,保证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在建的小水电工程汛前应当编制度汛预案,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小水电站应当服从防汛抗旱部门的调度指挥,按照防汛要求,具备必要的通讯、交通条件,备足防汛物料、器材。防汛期间,各级防汛部门有权对出现险情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小水电站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小水电站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达到报废条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批复后,予以报废。

  对在通航河流上建有通航建筑物的小水电站进行报废批复,应当征求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章 生产经营及并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小水电生产运行、上网发电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取水许可证、电力业务许可证等有效证照。

  未取得有效证照的小水电不得发电,电网企业不得允许其上网,不得收购其电量。

  第二十七条 小水电站电量输出计量点应当在升压站外第一根杆装设,电网企业按照计费电度表电量支付电费,电网企业不得向小水电站分摊电网线损费用。对已按照协议以产权分界点为计量点的电站,不得再另收取线损费。

  对原有计量点设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电站,应当制定调整计划,逐步按照前款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 小水电上网电价实行最低保护价政策,逐步实现同网同价。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对小水电上网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依法全额收购小水电上网电量。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补贴标准和购售电合同,及时足额结算电费和补贴。电费结算有关事项应当在购售电合同中予以约定。

  电网企业因故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清上网电费,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对未能全额上网的持续时间、估计电量、具体原因和改进措施向小水电披露。

  第三十条 小水电站应当将设计报告等基础资料提供给电网企业。并网运行的小水电应当服从电网调度,遵守调度规程等相关规定,执行调度命令。

  第三十一条 小水电站的上网电量与电网企业供给水电站的电量实行分别计算、分别确认、分别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的电价结算,并按照税法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小水电建设过程中违反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电网企业不允许其上网发电,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鉴定不影响行洪安全和工程安全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行洪和工程安全的,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小水电建设项目未按国家规定的验收程序而投入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小水电站违反经批准的最小下泄流量或者超标准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定期检验及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小水电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定期检验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腾空库容,停止发电;整改后仍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整改的小水电站,不得蓄水和发电,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小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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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查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城乡经济秩序,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所有个体工商户,包括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包括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营利性的文化教育、各种技术培训等)。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从事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人员,要秉公执法,严守纪律,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不准以权勒卡、接礼受贿、谋取私利、非法收费、滥施处罚,违者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二章 关于违反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 对擅自改变指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者姓名不服管理的,给予警告,或处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
第六条 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七条 对擅自合并、分立、转业或擅自增加从业人员的,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限期分别办理变更、注销或重新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条 对不按规定进行年检验照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且无正当理由的,收缴其营业执照。
第九条 异地经营不按规定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或未经异地主管机关同意的,由异地登记主管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丢失营业执照不向登记主管机关报告挂失,由此造成后果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隐瞒不报继续经营的,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十一条 对持假执照或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经营的,没收假执照或骗取的营业执照及非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涂改营业执照的,处三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出租、出卖营业执照的,处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转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关于超范围经营行为的处罚
第十五条 对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十元至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十元至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章 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第十七条 对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其中具备条件的,限期办理营业执照,逾期拒不办理者,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擅自经营不准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对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对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其物品及非法所得,对其中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拍卖,并处该商品销售额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短尺少秤的,除令其补齐不足部分外,并处短少量价值五至十部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假商品、冒牌商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经营活动,没收所有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销售额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对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食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或销毁其所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送交卫生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生产、销售迷信品的予以取缔,没收其所售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毒品的,扣留其全部毒品和非法所得,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出售反动、荒诞、淫秽,色情、凶杀、暴力书刊、图片、音像制品的,吊销营业执照,并扣留其全部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章 关于其他不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不改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管理费的,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应缴管理费一至二倍罚款;连续三个月不缴纳的,收缴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对按规定应建帐而不建帐或建假帐的,可根据税务机关提请,责令停业整顿,限期建帐,直至收缴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中涉及违反公安、税务、物价、城建、交通、卫生、劳动等规定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理;上述各有关部门在处理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需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及时送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移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依本规定处罚应缴罚款而拒不缴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向当地银行出具处理决定书和罚没款项划拨通知书,请求银行从其银行存款中划拨。对没在银行建立帐户的,可以库存商品作价抵交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个体工商户对处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私营企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1日

哈尔滨市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哈尔滨市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
                      
二○○五年三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功能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在保持流域、区域生态平衡,防止和减轻自然灾害,确保地区生态安全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并依照规定程序划定一定面积予以重点保护、建设和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 保护区的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全面保护、合理利用以及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保护区保护责任制。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农业、林业、畜牧、水务、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保护区的管理。

  第七条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保护区按照功能分为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

  第九条 市级保护区的设立、调整和撤消由市环保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申报国家级和省级保护区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保护区的划界和立标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跨区、县(市)行政区的保护区的划界和立标由有关区、县(市)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将保护区的建设与保护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增加对  生态保护的投入,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

  对已经破坏的重要生态系统,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恢复与重建,遏制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应当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加强对生态用地的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禁止占用、征用生态功能保护区域内的土地。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设施。

  已经建成的对环境有污染或者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已经建成的其他设施,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超标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搬迁。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的耕地应当在退耕还林还草规划中优先安排。对于毁林、毁草开垦的耕地和造成的废弃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不具备退耕还林还草条件的,应当采取自然封育的方式逐步恢复生态功能。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现有人口已经超出环境承载能力的,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移民措施,减轻对环境的压力。

  江河洪水调蓄区和水源涵养区应当禁止人口迁入,对现有人口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迁出。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砍滥伐树木、毁坏草原、开荒;
  (二)擅自烧荒;
  (三)开矿、采石、采砂、采土;
  (四)捕杀、采集野生保护动植物;
  (五)倾倒化学物品或者废弃物;
  (六)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擅自填占溪、河、渠、塘及行洪滩地;
  (八)其它人为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责令限期拆除,非经营行为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行为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倾倒化学物品或者排放超标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非经营行为的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行为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其他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及时、准确、客观地发布保护区的环境状况。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二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名单公告。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名单公告

  根据《哈尔滨市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专家反复论证,经2005年3月1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批准下列区域为我市第一批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

  一、 水源涵养区(29处)

  磨盘山、二龙山、新城、西泉眼、龙凤山、香磨山、双凤、双龙、大通河、红星、黑龙宫、亮珠、关门山、新立、永发、石人沟、安兴、江湾、丰农、东风、三股流、河东、泥河、柳河、五一、转心湖、华子山、白杨木水库和拉林河河谷等集水面积的区域。

  二、 江河源头区(14处)

  拉林河、牤牛河、阿什河、蜚克图河、少陵河、加板河、柳树河、白杨木河、石头河、蚂蚁河、大罗勒密河、岔林河、西北河、丹清河等二类水功能区界点以上的汇流区域。

  三、 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45处)

  15度以上的下列区域:宾县的宾州、平坊、长安、宁远;巴彦县的兴隆、德祥、天增、山后、黑山、龙庙、洼兴、龙泉、华山;木兰县的新民、大贵、建国、吉兴、利东;通河县的浓河、祥顺、富林;依兰县的宏克力、愚公、团山子、迎兰、江湾;方正县的德善、会发、宝兴;延寿县的延河、六团、玉河、寿山;尚志市的黑龙宫、帽儿山、乌吉密、元宝、珍珠山、亚布力、亮河;阿城市的平山、山河、小岭、交界、大岭等。

  四、防风固沙区(2处)

  农田防护林网;村、镇及沿公路、铁路两侧规定范围内的林带等防风区。

  五、重要渔业水域(6处)

  太平湖、长岭湖、西郊渔场、驿马山渔场、跃进泡、哈什哈泡等。

  特此公告。

                        
二ΟΟ五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