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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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11〕22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蚌埠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国发〔2001〕20号)、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城市规划区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园林绿化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配套绿化工程近期和远期规划建设;

  (三)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城市道路绿化植物及设施的养护管理;

  (五)负责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的监督管理和其他绿地管理的监督与指导;

  (六)按有关规定负责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绿化行政审批工作;

  (七)监督、指导风景名胜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查处违反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国土、财政、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民都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绿化管理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绿化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应当充分体现本市特点和文化特色,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花、草合理搭配,注重植物多样性,发展乔木和本土树种,引进适合本地生长的园林植物、园林精品。城市道路行道树应当优先选用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详细规划,确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等控制指标。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园、游园绿地率不低于70%,绿化广场绿地率不低于60%;

  (二)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区、小区、组团,下同)绿地率不低于30%,其中居住区内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

  (三)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30%。其中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除绿地率指标不低于30%外,还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

  (四)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五)城市建成区内铁路、河渠两侧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30米;

  (六)凡市区内不符合城市建设规划或地形不规则,不适宜进行建设的地块,应首先考虑用于城市绿化。

  本条第(二)、(三)、(四)款所列建设项目属旧城改造项目的,绿地率指标相应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单位或个人采取多种绿化形式进行城市绿化。除平面绿化外,建设项目采用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形式绿化的,可以按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折算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并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三章 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和道路绿化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化和其他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各单位负责并与主体工程一并考虑。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的六个月,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城市各单位在申报文明单位楼院和园林式单位时,必须持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绿化工程验收合格证。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高于所缺面积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的各种管线设施,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九条 在城区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市民公示。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规定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营业执照,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因建设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城区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照《蚌埠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中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砍伐、移植。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应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异地补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以及施工队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 按照市、区两级绿化建设和管养分工,市、区财政要安排一定专项资金,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与养护。

  第三十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物种,须经市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地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或对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配套绿化工程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或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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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人员卫生检疫办法

四川省公安厅 等


出入境人员卫生检疫办法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出入境提交健康状况证明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对出、入境人员卫生检疫规定如下:


国内公民
一、出境:
(一)凡出境一年以内的:
1.入境国或本人需要《健康证明书》和《艾滋病检验报告》的,可到成都或重庆卫生检疫局办理,同时办理《预防接种证书》;
2.如仅需要预防接种、预防服药或卫生防病咨询者,出境前十天到成都或重庆卫生检疫局办理。
(二)凡出境一年以上 (含一学年,或签证有效期不满一年,但实际需要居住一年以上)的:
1.出境前到成都或重庆卫生检疫局进行传染病监测体检,合格者取得《健康证明书》;
2.入境国需要艾滋病、性病检验报告的,可在体检的同时检查。
二、入境
1.凡出境三个月 (含三个月)以上者,入境时必须出示境外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卫生检疫机关或公立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与近一月内艾滋病检验报告,于五日内提交成都或重庆卫生检疫局验证,领取《验证证明》;
2.无上述健康证明的,须在入境口岸接受检查,或入境后一月内到成都或重庆卫生检疫局体检并办理《健康证明书》、《艾滋病检验报告》;
3.持有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验证证明》、《健康证明书》和《艾滋病检验报告单》,方可到公安部门申请注销临时出国登记或申请恢复常住户口。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
1、经批准回大陆或来华定居、留学、工作居留一年 (含一年)以上者,需出示有效健康证明书 (含艾滋病、性病检验项目),并需经我国卫生检疫机关进行验证,合格者取得《验证证明》;无健康证明书者,在入境后二十日内前往成都或重庆卫生检疫局接受检查,合格者取得《健
康证明书》;
2、经常入境、出境者 (一年十二次以上),由成都或重庆卫生检疫局每年进行一次监测体检,并签发《健康证明书》;
3、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定居手续的,须出具有效的卫生检疫局的《验证证明》或《健康证明书》。
其他
1.《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自签发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有效;
2.艾滋病、性病检验报告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但如持报告在有效期内出境,则该报告自出境之日起无效;
3.健康检查者的年龄界限:6周岁以上 (入境国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4.艾滋病检查的年龄界限:16周岁--70周岁。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不受年龄限制;
5.成都卫生检疫局地址:成都市烟袋巷58号。接待时间上午8:20-11:30,下午14:30-17:30,周日、节假日休息;重庆卫生检疫局地址:重庆长江二路8号,接待时间相同;
6.体检后隔日领取《健康证明书》与《艾滋病检验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卫生检疫局
1992年6月22日



1992年7月24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4]第20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4]第2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分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第一批共计11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公告如下:

一、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等11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1),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事项负责监督实施、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修改、废止。

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2),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实施、解释、修改。

三、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授权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核批准外资银行驻华代表处展期申请的通知》等3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3),自公告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1:共同监督实施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共计11件)

01 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通知银发[2002]388号

02 中国人民银行转发《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银发[2003]67号

03 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

0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

05 关于下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17号

06 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银发[1997]245号

07 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430号

08 关于印发《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438号

09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2号

10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74号

11 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67号



附件2: 监督实施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共计61件)

01 印发《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86号

02 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98号

03 关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城市商业银行股东资格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246号

04 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3号

05 关于取消银行分支机构外汇营运资金限制的通知银发[2000]9号

06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准入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173号

07 关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市场准入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92号

08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股份制商业银行新设分行审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44号

09 关于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94号

10 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外部审计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57号

11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8号

1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的通知银发[2001]257号

13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过程中股东资格审查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423号

1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148号

1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业务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128号

16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7号

17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有关法律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2]169号

18 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4]132号

19 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69号

20 关于印发《关于县(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归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的具体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68号

21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390号

22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范本)》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章程(范本)》的通知银发[1997]474号

23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8]165号

24 关于印发《关于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的试点工作方案》等三个文件的通知银发[1999]210号

25 关于免缴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税费的通知银发[2000]21号

26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快农村信用社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1]357号

27 关于严格控制农村信用社员工增长的通知银发[1998]164号

28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基本制度》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出纳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524号

29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银发[2001]278号

30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等若干会计财务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56号

31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01号

32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0]27号

33 关于剥离不良贷款相应的表内应收利息处置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45号

34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1号

3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431号

36 关于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2000]380号

37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办发[2000]120号

38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指标报表填报说明和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报表报告书的通知银发[1997]549号

39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6号

40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30号

41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的通知银发[1999]31号

42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403号

43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19号

44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发[2000]344号

45 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办发[2000]170号

46 关于印发《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303号

47 关于明确呆滞贷款划分标准的通知银发[2000]363号

48 关于执行《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银发[2000]359号

49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416号

50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的通知银发[2002]98号

5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实施意见》和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355号

5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申请从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71号

53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现场稽核规程(试行)》的通知银发[1997]497号

54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现场检查操作程序》的通知银发[2000]222号

55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318号

56 关于印发《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的通知银发[1998]273号

57 关于印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合并会计报表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172号

58 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

59 关于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建立防范和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制度的通知银发[1999]10号

60 关于发布《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银行呆、坏账准备金核销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410号

61 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的通知银发[2000]398号



附件3: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共计38件)

0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授权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核批准外资银行驻华代表处展期申请的通知银发[2001]402号

0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2号

03 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8]1号

04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规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8]272号

05 关于不得将城市郊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银发[1996]261号

06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年检暂行办法》和开展1997年度农村信用合作社年检工作的通知银发[1997]532号

07 关于印发《加强联社建设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银发[1998]163号

08 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市(地)联社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银发[2000]264号

09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责任制》(暂行)的通知银发[1999]140号10 关于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非现场检查的通知银发[1996]315号

11 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社部分变更事项审批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292号

12 关于印发《加强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8]184号

13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非现场监管基本工作程序》的通知银发[1998]556号

14 关于进一步落实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责任的通知银发[1998]357号

1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银发[2001]296号

16 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程序银发[1992]265号

17 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463号

18 关于印发《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4]143号

19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491号

20 关于修改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的通知银发[1998]528号

21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分类指导和处置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366号

22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245号

23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改进加强信贷管理和服务支持农村经济全面发展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8]446号

24 关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跨行交易收费条款补充规定的通知银发[2000]72号

2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卡跨行交易收费及分配办法的通知银发[2001]144号

26 关于发布《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的通知(98)汇管函字第048号

27 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境外外币信托存款业务的若干规定(87)汇管字第763号

28 关于办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外汇业务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83号

29 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并表监管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办发[2000]263号

30 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设立审批程序(试行)》的通知银办发[2000]358号

31 关于印发《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97号

32 关于银行工作人员不得在企业或经济实体任(兼)职的通知银发[1999]391号

33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审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补充通知银办发[2001]53号

3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资本充足率计算口径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74号

35 关于印发《外国银行撤销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操作指引》的通知银发[1999]138号

36 关于当前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427号

37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3号

38 关于实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2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