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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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 市分行:
现将《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考核试行办法》印发你们,从1987年1月1日开始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以便进一步修订。

附件: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考核试行办法
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银行内部考核条款规定,每年要对各级行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用、回收情况进行考核。为了具体实施这一规定,促进各行不断提高贷款管理水平,经研究决定,总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实行定期考核制度。
一、建筑业流动资金资金考核的范围包括,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基建材料供销企业贷款,工程结算贷款,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其他流动资金贷款及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其中前五种贷款捆在一起考核,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实行单独考核。
二、建筑业流动资金考核指标设为三项,即贷款利用率、贷款周转次数和贷款回收率。三项指标分别反映各行贷款计划完成、贷款运用效率及贷款回收情况。“贷款周转次数”指标,仅作为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考核用,其他种类的流动资金暂不考核此项指标。
三、贷款考核时间分季度和年度。各项指标计算方法统一采用此文附件所列公式。指标完成情况应随修订后的“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情况表”及“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建设情况表”的有关栏目填报。
四、各分行计算考核指标的部分有关数据,即贷款平均余额,发放贷款累计额,实际回收贷款累计额,应回收贷款累计额应由所属经办行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台帐或贷款登记簿及会计记录统计整理,逐级上报。
五、贷款利用率、贷款周转次数和贷款回收率三项指标是各行建筑业流动资金管理水平的综合反映,同时也是决策全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工作的重要依据之一。各级行必须认真统计整理有关数据,如实反映情况,确保考核指标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对所属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的考核办法,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具体规定。
贷款考核指标计算公式及说明:
Σ报告期贷款平均余额
1.贷款利用率=-------------×100%
Σ报告期贷款指标平均额
计算月度贷款平均余额,运用下列公式:
月初贷 占用 第几次变化 占用
月度贷款 款余额×天数+后贷款余额×天数
=---------------------
平均余额 月度天数
以某经办行为例,某月流动资金贷款总帐记录如下:
单位:万元
收方 付方 余额
上月结转 1000
5日 500 1500
13日 1000 2500
15日 800 800 2500
30日 500 3000
31日 400 2600
则当月贷款余额为:
1000×4+1500×8+2500×17+3000×1+2600×1
------------------------------------
31
=2067.74(万元)
计算季度和年度贷款平均余额,可采用以下简便方法:
季度贷款 本季三个月度贷款
平均余额= 平均余额之和 ÷3
年度贷款 本年四个季度贷款
平均余额= 平均余额之和 ÷4
“报告期贷款指标平均额”,指报告期内总行历次核批的贷款指标平均数,此数毋需所属行提供,分行直接运用下列公式计算即得。报告期贷款指标平均额=
期初贷 占用 第几次调整后 占用
款指标×天数+的贷款指标 ×天数
------------------
报告期天数
例:某分行1986年年初贷款指标1000万元,3月10日总行核增年度贷款指标500万元,8月20日再次核增贷款指标500万元,则该行1986年度贷款指标平均额为:
1000×68+1500×163+2000×134
--------------------------=1590.41(万元)
365
Σ报告期发放贷款累计额
2.贷款周转次数=-------------
Σ报告期贷款平均余额
"报告期发放贷款累计额",指报告期内发放贷款累计总额。
Σ报告期实际回收贷款累计额
3.贷款回收率=---------------×100%
Σ报告期应回收贷款累计额
“报告期应回收贷款累计额”,指包告期内按借款合同规定期限应回收的贷款累计总额。“报告期实际回收贷款累计额”,指包告期内实际回收的贷款累计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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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4年3月25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粮油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粮油,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食用油的统称。

  本条例所称的安全监督管理,是指行政管理部门为保证进入市场的粮油符合国家标准,确保食用安全,依法对本市粮油加工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加工生产、经营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粮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测检验机构对粮油安全情况进行监测检验。粮油安全监测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监测检验工作。

  第六条粮油加工生产经营者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职能,制定并推行粮油加工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教育会员依法从事粮油加工生产经营活动协助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粮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粮食收购经营者,必须具备必要的粮食检测手段,并具有能保证粮食安全储存的仓库,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工商部门核准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业务;未经审查核准的,不得从事粮食收购业务。

  第八条粮油运输必须执行安全运输的有关法律法规。粮油的运输、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粮油产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第九条粮油加工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强安全卫生管理,各种机具和包装用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二)建立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及其跟踪制度,完善记录规程,保证资料的完整性和产品的可追溯性;

  (三)对其加工生产的粮油产品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并在其包装物上按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要求作出标注。

  转基因粮油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标明转基因成分,供消费者自主选择。

第十条粮食储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采用缺氧、低温、通风等科学储藏方法,做好粮食安全保管工作;对粮食虫害的防治,应当严格执行化学药剂使用的有关标准;薰蒸后粮食中药剂残留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才能出库加工和销售。

第十一条粮油储藏、加工生产和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有毒有害有异味或者污秽不洁物品应当远离粮油储藏(堆放)区存放,以免引起误用或者对粮油造成污染。

第十二条粮油产品按国家规定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粮油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凡是不合格的粮油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在粮油加工生产、经营活动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黄曲霉毒素B1超标的粮油或者使用霉变的原粮副产品加工粮油食品;

  二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染色剂或者超标使用食品添加剂;

  三使用工业油(矿物油)对大米、杂粮进行抛光处理;

  四在食用油中掺入工业油(矿物油)、泔水油及未经精炼的毛油;

  五使用有毒有害包装材料;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四条消费者就粮油安全问题向粮油的加工生产、经营者查询时,加工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答复。消费者对答复不满的,可以向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粮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大粮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力度,定期开展粮油安全检查,及时公布本地区粮油的安全情况和准入、退出情况。对有可能严重影响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有毒有害粮油产品,应当立即采取临时控制措施,依法予以封存,并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各行政管理部门对粮油市场的安全检查情况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六条鼓励对违法加工生产、经营粮油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等部门进行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由工商、食品卫生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粮油安全的管理和监督中,怠于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进口粮油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5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六章 劳动人事
第七章 优惠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高新区面积为12.64平方公里。范围包括杭州市区西北部的主区块11.44平方公里和余杭的下沙区块1.20平方公里。
第三条 高新区实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建立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新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高新区应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科学管理经验和优秀人才,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五条 高新区应当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建立完善的服务体系。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高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六条 高新区按照省市共管、以市为主的原则设立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高新区发展总体规划,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各项行政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审核报批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负责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考核;
(四)负责高新区科技工业园和技工贸一条街的规划建设管理,土地的征用、开发,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房地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财政、税务、审计、统计、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和科技管理等工作,受托监管国有资产;
(六)审批或审核报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项目;
(七)管理高新技术企业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保障高新技术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九)协调、管理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高新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由高新区管委会与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以高新区管委会为主。
第八条 高新区的金融、国税、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高新区内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办理。
第九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新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为高新区建设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条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天航空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或相当助理工程师职称)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或相当助理工程师职称)以上学历的科
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六)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一般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和技术性相关贸易收入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七)企业的经营期在10年以上。
(八)有规范的企业章程和健全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高新区内非高新技术企业,经产业结构调整,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的条件,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其新增效益部分可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高新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管委会核定,由省科委批准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经批准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在高新区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年度考核,经考核确认不符合条件的,报请省科委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再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依法充分行使企业自主权,可以实行技工贸一体化的生产经营方式,形成“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高新区管委会的监督。
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高新区根据国家划定的高新技术范围,重点发展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技术和生物医学工程、新材料、新能源和高效节能技术等产业,大力推广发展对改造传统产业有明显效益的新工艺新技术。
高新区管委会应根据科技资源和市场需要,提出产业发展目标和项目指南,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各类科技项目的申报、立项、验收、鉴定、评审工作。高新技术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直接向省科委申报立项。
第十九条 高新区可建立技术市场和高新技术产品专业市场,促进技术贸易,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高新产业的发展项目,增加信贷规模,优先安排资金。
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发行企业债券,高新区可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建立风险投资公司和科技信用社。
第二十一条 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和合作,引导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拓展国外市场,参与国际竞争,鼓励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到境外办厂。
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年创汇达到规定额度的,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享有自营进出口权。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兴办的。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的地域规划分为新建区和非新建区。
新建区系指:“五园一街”,即西斗门、葛家庄、毛家桥、塘北、下沙科技工业园和文三路技工贸街。
非新建区系指高新区范围内除“五园一街”以外的地域。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直接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建设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统一审批或审核报批,并优先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五条 新建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及设计方案、施工管理,由高新区管委会统一负责。
非新建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包括非高新技术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划定点及设计方案,均应征得高新区管委会同意。不符合高新区发展规划的项目,不得新建、扩建、改建。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内各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高新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有关部门应按计划优先组织实施。

第六章 劳动人事
第二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用工、工资制度、分配方式和人才培训,以及聘用科技人员、留学人员和专家等方面享有自主权。对有重大发明创造或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实行重奖。
第二十八条 在高新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外地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子女就学等方面可享受杭州市常住户口的待遇。
国内其他地区的中、高级科技、管理人员以及国外学成归来人员到高新区工作的,由高新区管委会审核,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杭州市区落户。
第二十九条 凡应聘到高新区工作的本市和外地专业技术人员,高新区管委会可为其建立档案,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依法建立工会,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高新技术企业应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和人才流动争议,可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2年内免征所得税。
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新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第六年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认可的技术转让以及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规定数额以下的,可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自使用土地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10年。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可以比照先进技术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在高新区内投资开办其他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足5
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由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外方常驻人员和外国专家携带进口自用的生活用品,除国家规定外,凭有关证明文件,经海关核准,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三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四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四十一条 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核,海关批准,可在高新区内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
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物品,还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人员出国、赴港澳地区进行技术考察、技术交流和本企业商务活动,按有关规定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批,报有关部门备案,可以在本企业业务范围内直接招聘外国专家,邀请外商开展合作研究、国际交流和各种业务洽谈。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人可办理居留证或临时居留证和多次往返的入出境签证;华侨、港澳同胞可办理暂住证;台湾同胞可办理多次入出境签证或暂住签证。
第四十四条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科研生产和配套用房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高新区内技、工、贸业务用房的固定资产投资,确属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投资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其技、工业务用房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比照适用零税率。
第四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生产用仪器设备,可按有关规定实行快速折旧。
第四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科研、生产性建设项目和技、工、贸业务用房,免缴旧城改造补贴费、配套费和人防“结建”费。
第四十七条 高新区内直接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提供服务,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企业,经批准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缴纳的各项税款,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在国家规定年限内新增部分全部返还高新区,用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高新区的建设。
第四十九条 高新区内的校办企业、科研企业、社会福利企业、军工企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择优执行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政策或校办企业、科研企业、社会福利企业、军工企业的税收政策,并可享有高新技术企业其它优惠待遇,但不得重复享受。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高新区根据产业发展需要,报经国家科委审定,可适当扩大区域范围。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高新区的优惠政策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