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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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2010年12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机构节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公共机构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以提高依法节能意识、全员节能意识。

  第五条 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资金补助、奖励等政策措施。

  第二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制定节能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纳入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评价考核。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节能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每年3月份对公共机构上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公布考核结果。

  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做好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设备统计台账和能耗统计台账。

  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包括建筑基本信息、设备与系统基本信息、建筑分类总能耗与分项系统总能耗、分类能耗;公务车辆基本信息和总能耗;分类能耗的支出费用账单等。

  公共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次月10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上季度能源消费状况统计表。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和调整能源消耗定额。

  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源消耗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负责建立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实时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系统,定期统计、通报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并纳入本级能源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省、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

  市和县(市)区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核准。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使用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节能改造应当与改建、扩建公共机构既有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具备可再生资源利用条件的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应当配置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统计报告和开展节能检查的情况,每年定期对能源消耗水平高或者超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开展强制能源审计。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制度,确定人员担任节能联络员。节能联络员应当按规定做好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等工作。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投资或融资、能源效率审计、节能项目设计、原材料和设备采购、施工、监测、培训和运行等。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扶持和引导,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

  公共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节能服务机构。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物业服务机构。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规定需要完成节能的量化指标。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能源管理部门,制定能源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明确节能目标和能耗指标,配合能源审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效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做出综合评价。

  公共机构节能改造的范围包括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节能管理:

  (一)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建立用电设备巡检制度;

  (二)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

  (五)公共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

  (六)严格控制景观照明能源消耗,按照规定启闭景观照明;

  (七)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控制报刊杂志订阅数量,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公务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车辆实行编制管理,控制公务车辆保有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车辆,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

  (三)制定公务车辆节能驾驶规范;

  (四)执行公务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车辆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章 节能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设立节能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指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的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的情况;

  (四)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的情况;

  (五)公务车辆配备、使用的情况;

  (六)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由财政部门降低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设备统计台账和能耗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能源消费状况统计表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和使用公务车辆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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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4日通过了《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赌博活动放任不管或隐瞒不报的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九条中关于“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也可以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删去该条第七项。
三、删去第十条。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其中关于“应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的规定修改为:“应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五、原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关于“应依法从严处理”的规定修改为“应依法处理”。
六、原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4日

齐齐哈尔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和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转为社会失业人员安置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和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转为社会失业人员安置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和停产半停企业职工转为社会失业人员,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依法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职工和经政府批准的停产半停产的国有企业职工转为社会失业人员(以下简称转为社会失业人员)。
第三条 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遵循“主管部门安置为主,社会帮助为辅”的原则;破产企业和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转为社会失业人员一律进入劳务市场,实行双向选择。
第四条 国有破产企业职工由破产企业遗留问题处理机构报主管部门平衡后,在破产后半年内一次性安置到系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中,需社会调剂安置部分,由政府下达安置计划,接收单位应认真执行。系统内和社会调剂安置的破产企业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应按接
收单位有关规定执行,保留其原档案工资。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破产时,劳动合同已到期的,可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到期的,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转为社会失业人员。
第五条 国有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清偿。
第六条 国有企业破产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安置,安置期限不得超过半年。在安置期间,原企业已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由劳动保险机构拨付离退休费;欠缴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由破产企业从破产财产中发给离退休费;破产财产没有
剩余的,由劳动保险机构逐月发给60-65元的生活补助费。安置后,接收离退休职工的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向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劳动保险机构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发给离退休职工离退休费。
第七条 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因工(公)负伤的,治疗终结丧失劳动能力和非因工(公)负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部门应及时进行劳动鉴定,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予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安置;不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国有破产企业职工连续工龄10年以上,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男职工年满55岁、女职工年满45岁(其中干部年满50岁),经本人申请,劳动部门可以批准提前退休,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安置。
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因工(公)负伤治疗未终结的和因计划生育造成后遗症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第八条 转为社会失业人员,由破产企业遗留问题处理机构或停产半停产企业填报失业人员登记表,报送所在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备案。职业介绍机构应通过组织劳务大队、家庭服务公司等形式,介绍失业人员从事临时性工作和境内境外的劳务。
国有企事业单位招工时,应按不低于招工总人数15%的比例优先招收录用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以履行其稳定社会的义务。
转为社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招收录用单位按同工同酬原则重新评定。
第九条 转为社会失业人员由劳动就业中心进行就业培训,合格后发给培训证。男50岁以上(含50岁),女40岁以上(含40岁)转为社会失业人员的,免于培训。
第十条 转为社会失业人员在待业救济期间享有如下待遇:
(一)在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发给期不超过12个月的待业救济金;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发给期限不超过24个月的待业救济金。
待业救济金按民政部门现行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135%发给。
(二)在企业连续工作五年以下(含5年)的,每月发给医疗费3元;5年以上的,每月发给医疗费5元。重病住院,经劳动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到指定医院就医的,可报销医药费的70%,但医药费总额超过1000元的部分原则上不予报销。
(三)非因工(公)或因病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费500元,救济费1000元。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居住在市区内的,每人每月发给65元(含多种补贴);居住在县城的,每人每月发给55元;居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发给50元。上述救济费发到死者待业救
济金的领取时限为止。
(四)因工(公)死亡的,发给500元丧葬费,同时发给2000元抚恤金。其遗属救济费,在待业救济期间,按因病死亡职工标准,每人每月另加发10元。
上述费用统一由劳动待业保险机构发给。转为社会失业人员待业救济期满后,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一条 转为社会失业人员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具备退休条件的,可由破产企业遗留问题处理机构或停产半停产企业办理退休手续,并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转为社会失业人员,待业救济期间个人联系到接收单位的,上岗后加发三个月的待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 转为社会失业人员申请辞职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辞职后,除由劳动待业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待业救济金外,由企业以工龄为单位,按每满一年发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一次性发给辞职金;到农村落户的,按每满一年发一个半月基本工资的标准,一次性发给辞职金。


已辞职的人员,原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不再安排复工复职。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鼓励破产企业职工和转为社会失业人员从事个体和私营经营活动。
从事个体和私营经营的,除凭营业执照到劳动待业保险机构一次性领取其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外,待业保险机构还应加发其三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按规定向劳动待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并符合退休条件的,由劳动待业保险机构发给退休费。
第十五条 劳动待业保险机构可将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应领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安置单位,用于生产自救。
第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为安置国有破产企业和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从开办之日起,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