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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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的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遏制各类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的有序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加强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随着经济社会领域的深刻变革和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人民群众参与文化活动的热情日益高涨,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已经成为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开放和文化建设成果、实现全面发展的重要途径。近年来,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单位在组织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过程中,不断强化安全责任意识,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具有规模大、社会影响面广、聚集程度高等特点,往往存在各种突发性和偶然性因素,对安全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单位要坚持以人为本,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提高对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牢固树立安全意识,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提高对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和突发事件的管理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二、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单位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文化、宣传、公安、消防、交通、卫生等部门参与的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责任分工,密切协作,切实抓好安全管理工作。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把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与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紧密结合,同步部署、同步落实、同步检查。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群众文化活动的新特点、新形式、新要求,不断完善安全管理预警机制、应急管理机制和信息报告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对因违法违规、失职渎职而引发安全事故的,要严格追究责任。

  三、明确责任,狠抓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管理各个环节。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单位在组织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时,要明确活动主办者、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的安全责任,签订必要的安全协议。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针对性强、便于操作、科学合理的安全管理工作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要合理配置安全保护设施设备,提高安全技术手段;加强对安全工作专门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定期开展安全管理全员培训。对活动场地、设施设备、消防通道、疏散出口、应急照明等逐项进行检查,消除安全隐患。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

  四、严格管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参与人员的身体健康审核。要对参演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严格审查,年龄在55周岁以上的人员要提供医院健康证明。对赴高原、牧区等特殊地区的人员,出发前要进行全面的身体检查、办理相关保险,对有高原病史及心肺、神经系统、肝肾等重大疾病的人员要限制前往;活动期间要配备必要的用品和急救药品,避免长时间大运动量的活动,出现不良症状要及时采取防护措施。

  五、加强宣传,提高群众文化工作者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单位要建立本部门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制度,充分借助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通过举办培训讲座、组织专题活动等形式,面向社会开展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增强安全意识,了解基本安全常识,掌握基本逃生自救技能。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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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之公正与效率问题探讨

内容提要:
肖扬院长以法学家的胆识和超前的眼光提出:“人民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的确定,不仅是对新中国五十年司法审判经验教训的总结,而且对推进我国依法治国和司法改革进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都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紧迫的现实意义。

公正与效率作为法院工作主题,适用于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类诉讼,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与刑事、民事审判总体上都适用“没有司法公正就没有司法效率,没有司法效率也就没有司法公正”,或者再确切地说,追求有效率的司法公正是审判须遵循的一般性规则。但在这三大类诉讼当中,公正与效率各自的内容及价值标准却存在较大差异。由于行政诉讼中诉讼主体的特殊性,使得行政审判具有了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评价职能,而其结果通过各种渠道反馈到行政机关和社会大众之中时,一方面在保护了群众合法权益的同时,使其形成或深化了对国家权力机关的认识,另一方面也是对行政机关的一种督促,促使其自我审视,保障依法行政。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审判的公正与否、效率高低,与依法治国的进程具有最直接、最密切的关联。

一、我国行政审判现状及其原因

当前制约和影响行政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因素多而复杂,如社会因素,法律制度因素等等,都对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产生较大的影响。但在这一系列因素当中,现有制度落实的不够彻底这一因素则显的格外突出。总的说来,影响行政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因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转型期社会大变革,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从我国的市场经济到各个方面都要尽快适应WTO的需要,经济关系重新调整,不仅变化快,而且变动大,一方面使市场经济秩序一度混乱,另一方面也使行政机关不能给自己准确定位;改变原经济主体间的关系及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要求法律关系调整与之适应,但从目前来看相对滞后。
2、行政审判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机制与手段,很长一段时间不为人们所熟悉与认可,旧机制与手段的干扰严重,政策调整与法律调整并存,破坏了行政审判环境,特别是传统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行政审判的开展。
3、合议制度形式化,从立案到裁判,均由承办人一人操作,合议制度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
4、审判组织行政化。在审判实践中,合议庭的裁判意见,往往要经庭长、分管院长甚至审判委员会层层批准,形成了审判工作层层负责的不正常的审判体制。这种行政化审判模式违背了《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制度的规定,在弱化了合议庭职能的同时,也在人们当中形成了一种错误观念,认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寄取决于庭长、院长等领导身上,“有事找领导”,而不考虑法律如何规定,就是这一观念的典型表现。这种组织模式不但破坏了合议制度,也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否定。
5、预备庭制度形同虚设。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案件开庭审判规程(试行)》(征求意见稿)第25条第1款规定:“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合议庭可以决定召开预备庭。”预备庭制度的实行对于法官在行政案件开庭之前掌握案件的争议焦点,有效指挥庭审,提高庭审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际工作中,许多法官早已习惯了 “一步到庭”式的审判方式,只在庭审前简单确定一个审查重点,一切难点与疑点均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并解决,一旦发生异常情况便难以掌握,甚而使整个庭审失去重心与方向。

二、对如何提高行政审判公正与效率问题的探讨

法院审查判定任何一点肯定与否定都是极为困难的。然而保证行政审判的司法公正与效率,既要保护每个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公共秩序与公共利益,保障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要求“法官必须审慎处置每一个变动中的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变革中的社会关系,精确权衡公正度,选择实现最低成本的最佳点”。这是国家赋予的职责,也是人民的期盼。对于如何寻找这一“最佳点”,笔者认为必须作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切实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加强干警队伍建设。
法官相对于立法者和学者而言,对法律问题的了解更直接、更具体。只有法官才能通过法定程序和审判技术,协调各种利益,实现社会公平和效率。从这个意义上说,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显得至关重要。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在加入WTO之后,新课题不断涌现,我国目前法官队伍素质的现状已越来越不适应“公正与效率”这一司法主题,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首要任务。笔者认为,要真正完成这一任务,至少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要最大限度提高现有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基于我国现有法官队伍老龄化程度较高,接受和研究新问题的积极性相对较差,所以对现有人员的培训应坚持“专业化”原则,搞行政审判的就进行行政审判理论及业务培训,“术业有专攻”,只有这样才能使他们真正成为“专业化、专家型”的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长处与潜能,否则就是一种资源的极大浪费。二要根据《法官法》的规定,切实把好进人关,关键是落实好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坚决堵住法官队伍的进人漏洞,否则我们在提高法官队伍素质上所作的一切努力都将付诸流水。同时要注意新老结合,相互融合,取长补短,对进入法院的新同志要加强引导,在老同志的帮助下加快其成长,使其尽快成为可利用资源。
2、克服审判行政化,强化合议庭职能。
合议庭职能的强化主要集中在收案权和裁判权两个方面。强化合议庭的收案权,就是由合议庭独立行使收案权,除疑难、复杂案件,是否收案由合议庭合议后决定,摒弃因人、因权、因案而决定是否收案和由主管院长批准收案的做法,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强化合议庭的裁判权,就是合议庭多数成员的意见即为裁定、判决意见,取消那种对裁判意见层层汇报,层层审批的行政手段,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当然,强调合议庭职能的强化并非否定审委会等其它司法制度。对新型、疑难、复杂案件,争议较大的案件,可以由主管院长或院长经与行政庭庭长研究后,指定政治和业务素质较高的法官组成合议庭,甚至由院长担任审判长来对案件进行审理;对需报审委会研究的案件,还可以组织审委会成员亲自参加旁听,以使裁判意见的研究更具针对性。
在审判上的行政管理制度(笔者称之为“审判监管”制度)与合议制度,二者即要相互制约,又要相互配合,各自在其自己的职能范围内独立行使职权,才能有效维护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这种工作方式虽然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难度,这种适应过程甚至也是“痛苦”的,但历史证明,痛苦一直都是作为改革的附产品而存在的。当我们痛定思痛,回首司法改革的历程时,就会发现我们所经受的每一次“痛苦”,都是对“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的最大贡献。
3、不断完善预备庭制度,努力提高庭审质量。
长久以来,基层法院在召开预备庭过程当中,只是简单的确定如下几个问题: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向当事人送达证据复印件;送达答辩状;询问是否有证人出庭;确定开庭时间。四步走完之后,预备庭便告结束,从而违背了最高院《第一审行政案件开庭审判规程》中关于召开预备庭的规定的原则精神。
预备庭制度渊于美国,称为“审前会议”(我国一些基层法院仍延用这一称谓),最早用于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主要任务是在庭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协商和确定。美国法院审前会议制度的功能要比我国预备庭制度的功能强大的多。各方当事人在审前会议中的行为直接影响其在庭审中的权利与义务。在一定意义上,美国用于民事案件的审理的审前会议制度,是作为庭审的一个重要部分而存在的。在美国的行政诉讼中,预先听证会制度相当于预备庭,但由于完备程序法的存在及其“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的适用,这一制度实际上并不经常得以适用。但在我国,受传统习惯的影响,关键是行政程序方面的欠缺,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在调取证据方面存在很大的难度;复议与诉讼自由选择制度的适用也使得行政机关不重视证据公开,“增加行政透明度”成为一种口号,在实际上降低了,甚至剥夺了行政管理相对人获取证据的可能性。而正因为这些缺陷的存在,使我国预备庭制度确立显得尤为重要,并需要不断的加以完善。通过对行政审判的实践和观察研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改革现有的预备庭制度:首先进一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确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对其中不合法的事项要求补正,以防止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破坏庭审程序的正常进行。其次,进一步规范证据交换。行政诉讼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多为复印件,对此原告往往提出异议。为此,笔者认为可以要求当事人在预备庭当中提供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在对方当事人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后,可将原件撤回,以避免在庭审中对复印件提出异议,又因一时不能提供原件而导致复庭质证,即增加诉累,又浪费了审判资源。再次,对证据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初步质证,分清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清是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争议还是对其实质要件有争议。对形式要件的争议,尽力在预备庭当中或在正式开庭前予以解决。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认证,可以准确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和案件审查的重点,提高庭审效率。最后,还要作好预备庭笔录,真实记载开庭过程,尤其是对事实和证据的认证部分,交各方当事人确认后签字,对预备庭当中确定的事项予以最终认可。在这里也产生一个问题值得我们探讨,那就是如果当事人对预备庭当中所确认的事项,在庭审中又予以反悔,或提出相反的意见,则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认为,预备庭既然作为一种制度合法存在,则各方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的行为便产生直接影响其诉讼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效果,并且当事人也应该为自己的行政承担法律后果。所以,对当事人的这种矛盾行为,法庭应予驳回,不予认可。预备庭制度的存在无疑是对庭审的一个有效补充,但如何最大限度的发挥它的作用,提高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是一个值得我们继续深入、认真探讨的问题。
4、强化询问式的庭审方式。
在行政诉讼中,抗辩式的诉讼方式正成为一种潮流,被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所接受和认可。笔者认为,将这种广泛用于民事诉讼中的审判方式引用到行政审判当中并大力予以推广,是与行政诉讼的特性相矛盾的。在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只要通过抗辩对争议的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法庭即可予以采纳,这即充分尊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同时又提高了审判效率。但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的自身特性都决定了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官要对整个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全面审查,而不能仅仅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抗辩范围。在这一点上,抗辩式的诉讼显然不能满足行政诉讼的这一要求。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让原告通过抗辩去询问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基于我国传统的行政习惯,不但难以获得积极、准确、真实的答复,而且容易使庭审失去方向而变得紊乱不堪,在某些依法行政意识相对较差的地区,甚至出现了被告当庭拘捕原告的事情。所以笔者认为,询问式的审判方式更适合于行政审判工作。通过审判人员对被告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以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的主动询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逐渐明朗,不但使整个庭审层次清晰,重点突出,而且使各方当事人易于掌握查证辩论和庭审重点,了解自身在该诉讼中的优劣。正因为各方当事人对整个庭审的脉络有了大体了解,对该案的诉讼有了一个基本认识,从而对法院的裁判结果也容易接受。
5、理顺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公正与效率是新世纪司法工作的主题,但是,只有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才是这一主题的真正含义。不讲效率的司法不是公正的司法。“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善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基于我国的行政传统,对于一般性的纠纷,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一般不愿进一步争执,而行政纠纷一旦到了诉讼阶段,一般来说,矛盾都比较尖锐,并且行政纠纷大多都已经过复议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相对人把法院作为维护自身利益的最后手段,希望通过诉讼得到一个“公正”的结果;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通过复议程序之后,也希望通过司法程序使行政管理目的得以尽快实现,这种矛盾在近几年显得特别突出。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建设大规模开展,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纠纷呈明显上升趋势,如何在这一类案件中体现“公正与效率”这一新世纪司法主题的价值,值得我们每一位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同志进行深刻思考和探索。其实公正与效率是相辅相承的。法律作为社会制度体系的一个子系统,必须符合特定社会制度的首要原则——社会正义原则,同时法律又必须能够为追求最佳社会效益提供利益方案。讲求司法公正与效率就是司法过程中对社会现实利益选择的结果。在行政诉讼中,我们所要追求的目标就是即要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

三、结语

公正与效率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相比,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联系更加紧密;最大限度的实现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不但能够保护群众的合法利益,实现行政法保护“弱者”的司法理念,而且能够有力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高效行政,增加行政机关执法的透明度、可信度,增强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感,使各项政策、任务能够得以顺利实施,更为重要的是使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受到法律的监督,促进依法治国进程。对人民法院来说,最大限度的实现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对重塑人民法院的光辉形象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所有这些都是“公正与效率”这一新世纪的司法主题对行政诉讼内在的、本质的要求。作为司法队伍的一分子,我们有义务为满足这一要求而共同努力。


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8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渔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增殖、采捕、贩运、销售水生动植物等渔业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加强对渔业工作的领导,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水产资源,鼓励渔业科学研究,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业工作。
公安、水利、交通、环保、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做好渔业工作。
第五条 对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研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养殖和捕捞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养殖水面的养殖和捕捞要应统一规划,保持生态平衡;鼓励和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现有水面、采矿塌陷区、地热资源和工厂余热,发展养殖业,推进渔业产业化。
第七条 承包、租赁和其他经营形式使用全民所有的养殖水面,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水面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水面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荒芜满一年以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应征收水面荒芜开发费,并可吊销养殖使用证。
水面荒芜开发费按当地同类水域平均亩产值的10%征收,用于水面开发。
第八条 对养殖水面,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也可实行租赁、股份制等经营形式,允许并支持引进外资和省内外单位、个人投资开发利用。
承包养殖水面应签订合同。开发荒滩、荒水、洼地的,承包期可为20年以上。发包方和承包方应严格履行承包合同。
第九条 养殖水面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权属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在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禁止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
第十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和支持养殖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因地制宜发展池塘精养、网箱养鱼、围网养鱼、稻田养鱼、山区流水养鱼和工厂化养鱼。
第十一条 国营、集体渔场应发挥技术、设备等优势,做好种苗的繁殖、培育和供应,开展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发展水产养殖生产,应优化养殖品种结构,积极发展虾、河蟹、鳖等名优水产品的种苗和养殖生产,增加名优水产品产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 鱼塘建设,应结合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规划和农业结构调整计划,主要利用荒滩、荒水、洼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因建设需要征用精养鱼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征收鱼塘建设改造基金,用于新鱼塘建设。具体征收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种植有经济价值的水生植物,合理利用宜植水体和荒滩、荒水、洼地种植芦苇、蒲草、芡实、菱、藕等水生经济植物,并发展深度加工。血吸虫病流行区,禁止种植芦苇。
第十五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发证机关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捕捞许可证进行一次年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在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场所以外进行捕捞的,必须凭原有的捕捞许可证和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证明到作业场所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临时或专项捕捞许可证。
外省进入我省境内水域进行捕捞的,须凭外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介绍信和原有捕捞许可证,并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不得影响航运和泄洪。
第十八条 在禁渔区、禁渔期不得进行娱乐性游钓。在养殖或增殖水域进行游钓的,必须征得养殖者或增殖者同意,有条件的可划定游钓区。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持有渔监管理、渔船检验机构核发的有关渔业船舶证书。
渔业船舶经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运输许可证后,可以从事运输生产。
制造、购置(进口)、更新改造、大修的渔业船舶和为渔业船舶生产的主要船用产品,应经省以上渔船检验机构或其授权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条 渔业受益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一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和在沿江、沿淮闸口套网捕鱼。禁止使用鱼鹰、密眼地网、动力蚌扒、拦河缯、镣业等工具捕捞。在鱼类洄游通道捕鱼,应留出水面一半以上的宽度,不得遮断水面拦捕。
禁止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不准宣传和传授禁用的捕捞方法。
使用网箔、钩类及捕捞小型成熟鱼、虾和掠食性鱼类的小网目网具等渔具,必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用于天然或增殖水域捕捞的围网、拖网、扳网、拉网、张网的取鱼部分的网目不得小于5厘米(银鱼、鲚鱼网除外),刺网的网目不得小于7厘米。
第二十三条 主要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青鱼、草鱼750克以上;鲢鱼、鳙鱼500克以上;鲤鱼250克以上;■鱼、鳊鱼、鲴鱼、鳖150克以上;河蟹、鳗鱼、黄鳝、鲫鱼75克以上。
禁止捕捞、收购、贩运、销售可捕标准以下的水产品。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鱼类的生长规律和生活习性划定禁渔区、禁渔期,并设置标志。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捕捞,不得收购、贩运、销售违禁作业的渔获物。
第二十五条 严禁捕捞、贩运、销售白暨豚、江豚、中华鲟、白鲟、水獭、大鲵、胭脂鱼和长吻■、鲥鱼等国家和省规定的一、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误捕的应放回原水域;误伤的应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死亡的应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管理权限进
行处理。
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捕捞、收购、贩运、销售天然水域中河蟹、鳗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和种苗。
因科研、养殖等确需捕捞、收购、贩运禁捕或限捕水生动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鱼类洄游通道筑坝、建闸应征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渔业水域新建排灌站,排灌单位应在排灌水口建拦鱼设施。
沿江沿淮已建闸的湖泊,水利部门应在不影响农田灌溉和工程安全的情况下,按照鱼类洄游规律适时开闸纳苗,增加湖区渔业资源。
在江河、湖泊等渔业水域进行爆破、勘探、疏浚航道、吸沙或兴建锚地、水工程和其他设施,施工或建设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二十七条 对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渔业水域,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商定最低保鱼水位线,并建拦鱼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水位线以下用水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引进水生动植物种苗,必须进行检疫。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水产品原种、良种和青、草、鲢、鳙鱼种苗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水产品种苗生产许可证》和《水产品种苗销售许可证》。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水产品种苗。
第三十条 凡从事鱼药生产的单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鱼药生产许可证》。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鱼药。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倾倒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渔业水域沤麻和洗涤有毒器具及其包装物品。禁止在渔港、种苗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植物的保护区新建拆船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已在上述区域建立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应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迁移。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为了防治血吸虫病,需向渔业水域投药灭螺时,应事先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定投放时间和地点,兼顾渔业资源的保护。

第四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本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本行政区域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毗邻区域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管理权属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渔业生产纠纷实行分级调处。跨行政区域的,由纠纷双方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调处,调处不成的,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第三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渔政、渔监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渔监管理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可设立渔船检验机构。在重要渔业水域和重点渔业乡(镇)可设置渔政、渔监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渔监管理人员。
县以上渔政检查、渔监管理和渔船检验人员应是国家公务人员,并经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考试合格领取执法检查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五条 渔政、渔监、渔船检验管理机构按其职责分工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
(三)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水面荒芜开发费、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鱼塘建设改造基金和渔业船舶登记、检验费。
(四)登记检验渔业船舶,核发、检查、吊销渔船牌照、渔船驾驶执照和捕捞许可证。
(五)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处渔业生产纠纷和渔船交通事故。
第三十六条 乡(镇)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的护渔组织或聘用护渔人员,在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重要渔业水域,根据工作需要,经省公安厅批准,可设置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渔业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下列违法行为,按《渔业法》和《实施细则》规定处罚:
(一)炸鱼、毒鱼的,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进行捕捞的。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四)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下列违法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禁用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可处500元-1000元的罚款。传授禁用捕捞方法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元-500元的罚款。
(二)捕捞可捕标准以下水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业资源损失价值的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渔具。贩运、销售可捕标准以下水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渔业资源损失价值的1至2倍的罚款。
(三)擅自捕捞、收购天然水域中鳗鱼、河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和种苗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渔业资源损失价值的1至4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渔具。擅自贩运、销售天然水域中鳗鱼、河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
怀卵亲体和种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渔业资源损失价值的1至3倍的罚款。
(四)未领取《水产品种苗生产许可证》和《水产品种苗销售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原种、良种和青、草、鲢、鳙鱼种苗的,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苗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水产品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可处200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许可证。
(五)未领取《鱼药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鱼药的,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鱼药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鱼药和非法所得,可并处鱼药价值2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等作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建设或施工单位按损失价值的1至3倍予以赔偿。
被吊销渔业证件的,在6个月以后方可重新申请办理。
第四十一条 非法捕捞、贩运、销售珍贵水生野生动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渔监、渔船检验管理规定的,按照《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渔业水域污染和渔业资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按损失价值的1至3倍赔偿外,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水上进行流动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水面荒芜开发费,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