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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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


  现就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凡属于不动产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货物和不动产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和不动产的销售额。
  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转让井口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18号)中“对单位和个人在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转让附着于土地或不动产上的机电设备,一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已处理的事项不再作调整,未处理事项依据本公告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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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1年11月7日,国务院

国务院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已有大量年老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办理了退休、退职,从而使企业的劳动力得到了更新。许多退休、退职工人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和其他义务工作,发扬了工人阶级的优良传统,受到各方面的赞扬;有的到街道或农村社队企业作技术、业务指导和帮助待业青年举办各种集体所有制的生产服务事业,为四化建设作出了新的贡献。
但是,也发生了一些严重问题。主要是一些部门和单位,由于没有严格执行《暂行办法》规定,随便放宽退休、退职的条件,任意扩大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的范围,致使一些不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工人办了退休、退职,不合招工条件的工人子女进了工厂、机关、学校;而一些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则没有退休、退职。上述情况很不利于生产和企业管理。有的单位还聘用了不合条件而退休、退职的工人,并给他们高工资、高福利,影响了职工队伍的稳定,也不利于待业青年的安置。为了妥善解决这些问题,更好地贯彻执行《暂行办法》,进一步做好退休、退职工人的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必须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严格掌握退休、退职的条件。
凡是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就应当动员他们退休、退职。如生产上确有需要,必须缓退的,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没有经过批准,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对于应当退休、退职的工人,经过多次动员,仍然坚持不退的,可以停发其工资,改发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
凡是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不得退休、退职。对伪造证件退休、退职的,要追究本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应给予适当处分。
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按照规定办理退休、退职的工人,必须经过县以上医疗部门认真检查,出具诊断证明,并且要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方能退休、退职。劳动鉴定委员会要按鉴定标准,认真做好鉴定工作。
二、必须加强对于退休、退职工人的聘用管理。
工人退休以后,一般不要留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其他单位如果确实需要聘用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的退休工人作技术和业务指导的,必须由原发退休费用的单位、聘用单位和退休工人三方签订合同,并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方能聘用。过去已经聘用而没有签订合同的,应当补签合同,履行审批手续。
本通知下达前已按《暂行办法》第一条(三)、(四)两项和第五条规定退休、退职的工人,一般不能留用、聘用,但对其中少数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确为社会所需要的,如省、市、自治区认为需要聘用他们时,经过当地劳动部门严格审查批准,可以允许其签订合同受聘工作。但是,在本通知下达后,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退休、退职的,一律不得聘用。
参加社会公益活动,领取少量报酬的退休、退职工人,不应视为受聘工作。
三、必须加强对于退休、退职工人受聘待遇的管理。
退休、退职工人受聘后,聘用单位除了发给“补差”(即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差额)外,还可视其工作成绩适当发给奖金。
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一)、(二)两项规定退休的工人受聘后,其退休待遇一般由原发退休费用的单位继续发给。
本通知下达前已按《暂行办法》第一条(三)、(四)两项和第五条规定退休、退职的工人受聘工作后,其退休、退职待遇由聘用单位发给,省、市、自治区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规定某些待遇由原发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发给。
退休、退职工人受聘到以安置青年就业为主,经济条件又比较困难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后,其退休、退职待遇由原发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发给。
退休、退职工人在受聘期间,因工伤残、因工死亡时,其保险待遇由聘用单位负担。
受聘的退休、退职工人,聘用期满解除合同以后,原发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应该恢复其原来的各项待遇。
跨省、市、自治区聘用的退休、退职工人,其退休、退职待遇一律按发给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所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退休工人个人开业的审批办法和退休待遇,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规定。
四、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必须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范围执行,不得违反和扩大。
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是在职职工和在校学生的,不得招收。招收的子女必须符合招工条件,要经过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不符合条件的,不准招收。招工考核和工作分配,由当地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五、必须做好对退休、退职工人的教育。
退休、退职工人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从政治上、生活上关怀他们。要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要宣传退休、退职工人的先进事迹,表扬好人好事。要教育退休、退职工人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令,保持和发扬工人阶级的优良品质;教育他们顾全大局,正确认识和对待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关系,拒绝高薪引诱,继续发扬革命精神,为四化多作贡献。
六、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已经发布了这方面的规定并认为可行的,可以继续执行。
严格执行工人的退休、退职办法,加强对退休、退职工人的教育和管理,关系到发展经济和安定团结,涉及到退休、退职工人的切身利益,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对本地区贯彻执行《暂行办法》的情况认真检查,总结经验教训,采取积极措施,解决好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要坚决制止违反国家劳动政策和弄虚作假的不正之风。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于明年二月底以前将检查执行情况,写一个报告给国务院,同时抄告国家劳动总局。


关于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考核中有关排放标准执行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478号




关于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考核中有关排放标准执行问题的复函
  

江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中有关排放标准执行问题的请示》(赣环控字[2000]4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1992年8月1日之前安装的锅炉,SO2排放浓度限值按照下列原则确定:1999年之前下达限期治理要求的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91)执行。2000年1月1日至2月29日前下达限期治理要求的,若达标期限在2000年3月1日以前,应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91);若达标期限在2000年3月1日后,则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 3-1999)执行。2000年3月1日以后下达限期治理要求的,一律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CWPB 3-1999)执行。

  二、烧碱、聚氯乙烯工业企业达标考核验收仍按我局环发[1998]36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