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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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置办法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11]37号



广安市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置办法



  《广安市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置办法》已经2011年9月14日三届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侯晓春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安市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及时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依法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处置医疗纠纷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和及时化解、控制升级、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公安、司法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患方的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等依法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应认真履职。患方所在地政府、基层组织、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及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治安管理,依法处置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保障与监督管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做好医疗纠纷中涉及尸体的火化和丧葬等处置工作。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司法、卫生、财政、公安、维稳、宣传、民政、信访、保监等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应在各级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下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医调委组织性质、人员构成、工作机制、经费来源等具体事项,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建由医学、药学和法律等相关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专家咨询。

  第十一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制。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机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医疗责任保险投保方式和理赔办法由保险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机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一)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制、责任追究制、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二)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落实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三)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完善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四)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依规表达诉求。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报告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者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严禁患者、患者家属及相关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或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

  (四)故意破坏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五)将病人、老年人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滞留医疗机构;

  (六)围堵医疗机构和诊疗场所,限制人员和车辆出入;

  (七)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八)其他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

  患者、患者家属及其他相关人员如实施上述行为,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四章 医疗纠纷的处置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应立即组织人员对纠纷进行调查处理,及时对患方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耐心听取患方反映的意见、要求,组织专家初步判断医疗纠纷有无医疗缺陷,并及时将专家判断意见告知患方。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告之患方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并经专家确认。

  (四)告知患方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及时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愿意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1—5名代表进行协商。

  (六)医疗机构对医疗纠纷处置后,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情况。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应及时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向医患双方讲明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和方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纠纷及其处理情况。

  (二)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三)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四)当事人申请行政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及时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劝说无效的,超过两小时应由公安部门依法强制移尸。

  (五)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并追究违法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报案,并如实向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医疗机构报案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参加医疗纠纷的调查处理,协商理赔事项。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赔偿金额在l万元以上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保险机构参加。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直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诉讼后,卫生行政部门或医调委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如在诉讼前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七条 经医调委调解达成协议的,医患双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调委对赔偿诉求金额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可以直接调解;对赔偿诉求金额超过20万元的,必须经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后,方可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医调委制作的调解协议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据此申请赔偿保险金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患者、患者亲属及相关人员出现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所涉及的行为,干扰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调委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广安市医患纠纷预防及处置暂行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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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规定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规定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
卫生部,武警总部卫生部:
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为规范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尽快通知辖区内有关单位,并协助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好进口药品国
内销售代理的备案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制度,目的是从强化国内药品市场监督管理出发,本着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从源头掌握和了解进口药品的情况,便于在监督工作中及时发现、及时查处进口药品中的违法行为。
目前正在从事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业务的代理商必须在1999年12月31日之前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和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特此通知

附件1: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规定
第一条 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为规范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是在国内从事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的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时间和需提交的有关资料办理备案手续。
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是指《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直接与国外制药厂商订立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协议的代理商,包括总代理、地区代理等。
第三条 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必须在与国外制药厂商签订国内销售代理协议2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条 办理备案手续,由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直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提出,不得委托非本企业人员代为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办理备案手续,需提交以下中文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经办人员办理备案的委托授权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加盖本企业印章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进口药品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本企业与国外制药厂商签订的进口药品国内销售委托代理协议及协议约定的进口药品的名称、原产地、规格和数量(原件和复印件);
(四)本企业详细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文件审验后,将原件退还备案企业,复印件留存备查。
负责备案的人员,对可能涉及的企业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条 备案表格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并统一编排序号。备案登记表中的备案事项如有变更,必须在30天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办理变更手续,可由企业以加盖本企业印章的书面方式告知受理备案的部门。
第八条 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不履行备案手续从事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活动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对备案事项中第1、6、7、8、9、10、11项变更,不按时办理变更手续的,将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
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九条 备案加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专用章后有效。备案一式两份,由受理备案部门和备案企业各持一份。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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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序号: |
|-----------------------------------|
|备案事项: |
|-----------------------------------|
|1.备案企业名称 |
|-----------------------------------|
|2.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 |电话 |
|-----------------------------------|
|3.企业通讯地址 |
|-----------------------------------|
|4.邮政编码 |
|-----------------------------------|
|5.企业联系电话 |传真 |
|-----------------------------------|
|6.代理销售药品的名称 |
|-----------------------------------|
|7.代理销售药品的规格 |
|-----------------------------------|
|8.协议代理销售药品的数量 |
|-----------------------------------|
|9.代理销售药品的原产地及公司名称 |
|-----------------------------------|

|10.进口药品注册证号 |
|-----------------------------------|
|11.进口口岸名称 |
|-----------------------------------|
|12.备案申请经办人姓名 |职务 |电话 |
|-------------------|-------|-------|
|13.受理备案人员姓名 | | |
|-------------------|-------|-------|
|14.办理备案时间 | | |
|-----------------------------------|
|15.备注 |备案专用印章 |
| | |
| | |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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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8月20日

上海市乡镇工业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乡镇工业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本市乡镇工业企业实行严格的经济核算制,加强财务管理,促使其健康地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农村乡镇工业企业,即社(乡)、队(村)举办的集体所有、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包括社(乡)与社(乡)、队(村)与队(村)、社(乡)与队(村)联办的工业企业。
“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是指具有经批准的工商企业登记证,有一定数量的、归企业支配的生产经营资金,有健全的会计核算制度,在银行或信用社单独开立结算帐户、对企业的财产、经营管理及其成果负有经济责任,并有与经营范围和经济责任制相适应的自主权的工业企业。
第三条 公社(乡)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置财务管理机构,并配备必要的辅导会计人员,负责辅导与管理社(乡)、队(村)工业企业财务会计工作。公社(乡)工业企业主管部门的财务会计业务统一受县级乡镇工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四条 固定资产的划分标准。凡划为固定资产的应同时具备两项条件: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五百元(含五百元)以上。但属于企业的主要生产设备,虽单位价值低于五百元,而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应列为固定资产。
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以原价为准。房屋及建筑物按交付验收时的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计价;机器及其它固定资产价值应包括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改装费等全部支出。有偿调入的旧设备可按重置完全价格入帐,实际支付的价款(包括运杂费、改装费、安
装费和修复费用等)与重置完全价格的差额,列作已提折旧额。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应按月初帐面原值,根据分类综合折旧办法,提取折旧基金。分类综合折旧率统一规定为:
(一)房屋及建筑物类,年折旧率百分之六,使用年限十六年,残值(包括清理费用)率百分之四。
(二)机器设备及其它固定资产类,年折旧率百分之九,使用年限十年,残值(包括清理费用)率百分之十。
对已提足折旧(即超龄)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除因灾害造成的以外可以补提折旧;本企业不需用、未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包括房屋及室外建筑物)不能计提折旧;季节性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按全年计算,分季节生产月份提取折旧。
第七条 公社(乡)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可根据企业的管理水平和实际需要情况分别采取“全额上缴”、“比例留用”或“全额留用”的办法。队(村)办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应全部留给企业,以确保企业固定资产的重置更新。企业留用和主管部门集中的折
旧基金应作为专用基金管理,不得移作其它用途。
第八条 企业对固定资产有支配、使用权,同时负有确保固定资产完整的经济责任,应指定专人负责,加强管理。使用部门要建立固定资产保管卡;财务部门必须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详细记录单项固定资产的原价、已提折旧和净值情况;企业内部应建立固定资产使用、保管、转移、
借进、借出、报废以及定期清查等管理制度。
企业出售生产上不需要的固定资产,其变价收入可以留给企业列作专用基金,允许企业自行安排用于购置生产上需要的设备。
第九条 企业一般不实行固定资产预提大修理基金制度。实际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可列作待摊费用,分十二个月计入生产成本,凡列入年度大修理计划的项目,如果修理费用数额较大,可以实行按年度计划大修理费用分月预提,年终帐面结余冲减当年生产成本的办法;对个别情况特殊的
行业,其单项固定资产或固定资产的某一部位需进行周期性大修理的,且修理费用数额较大,可由县主管部门会同财税部门,经过调查研究后制定统一的大修理费用定额和周期,实行在周期内分月预提,周期结束后帐面余额冲回生产成本的办法。

第三章 流动资金的管理
第十条 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应本着“正常生产、最低需要”的原则核定所属企业流动资金定额。定额核定后,必须拨足资金。企业的流动资金只能用于生产周转,不得用于基本建设、设备更新和其它非生产性支出。企业因生产变化而发生多余的流动资金,社(乡)
、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有权及时收回。
第十一条 企业应加强材料管理,建立和健全采购、保管、领发、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到物资采购有计划,货物进厂有验收,储备、消耗有定额,领退材料有凭证,仓库保管有专责。要组织定期清查,防止物资霉烂变质、损坏短缺。清查中发现的盘盈盘亏或损坏变质,要及时查明原因
,妥善处理。过失人应赔偿的损失要及时收回;属于正常的盘亏,应按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列入生产费用;由于灾害而发生的毁损(减除保险赔偿收入)可列入营业外支出处理。
第十二条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半成品,除进行产量记录外,还必须进行质量和数量方面的验收。在产品的数量转移和半成品的入库、领用,应建立记录制度。月终,还应进行实地盘点,防止积压。
第十三条 企业的产成品,应经过质量和数量的验收后,才能全部入库入帐。任何人不得从生产车间直接挪取产品私分或赠送,也不准采取压级压价等不正当手法出售产品。
第十四条 企业应加强对在用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凡单位价值在三十元以下的低耗品,在领用时一次计入生产成本;凡单位价值在三十元(含三十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低耗品,在领用时将低值易耗品价值的百分之九十计入生产成本,其余百分之十留在帐面,待报废时,再计入生产成
本;新建、扩建企业领用单位价值在三十元以下的低耗品,如果数量多、总金额大、一次列支影响成本均衡负担的,可采用“分期摊销法”,摊销期一般为十二个月,最长不应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五条 企业应加强对应收款项的管理,对外地销售材料、产品,必须按照“货出去,钱进来”的原则,签订经济合同。在采购、销售活动中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企业不得预付货款和赊销产品。财务部门要对应收款项及时进行监督和组织收回,防止发生呆帐损失。企业不得用流
动资金借支给个人。对预支出差费应限期结清。

第四章 成本、费用的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经济核算制度,正确核算产品成本,加强成本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对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的消耗,应建立定额管理制度。各种主要产品及其各道生产工序的材料消耗、劳动消耗(产量或工时)和产品质量必须制订定额。有条件的企业对其它生产费用也可实行定额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原始记录制度,包括原辅材料的领退记录,产量工时记录、产品质量记录、在产品转移记录、产成品入库记录等。生产第一线要有不脱产的记录员,车间和厂部要配备必要的计划统计员。
第十九条 企业可根据生产特点选择相应的产品成本核算方法。企业的主要产品必须核算单位成本。目前尚在采取“综合核算(总成本核算)”办法的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做到分产品核算单位成本,努力提高核算水平。
第二十条 企业应认真执行成本开支范围(成本开支范围另定)。不属于成本开支范围内的各种费用不得列入生产成本。要分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企业不得任意摊销或预提成本、费用;要划清在产品和产成品的界限,不准任意提高或抑低在产品成本。严禁在成本开支和计算
上弄虚作假。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加强对付款凭证的管理。企业支付款项,必须取得收款单位或个人关于收到款项的书面证明,如盖有收款单位或个人收讫章或收款银行收讫戳记的收据、帐单、发票等。对于发票还应根据税务部门有关凭证管理的规定严格把关。
财会人员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付款凭证应拒绝付款,不论其费用属于何种性质,均不得入帐。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人员的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应比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有关规定执行。其它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由县主管部门会同财税部门制订,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抄报市主管部门和市财税部门备案。

第五章 收入和利润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切实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严格遵守有关物价规定。属于国家计划安排和收购的产品,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计价;属于市场调节的产品,应在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内按合同或买卖双方协议的价格计价;自产自用产品应按出厂价格计价。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按照不同的货款结算方式确定销售行为。采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往外省市的产品,应在收到货款时列作“销售”;在本市销售的产品,应在开出发票时列作“销售”;委托外单位代销的产品,应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期进行结算,在收到结算通知单的当月列作“
销售”。严禁采取提前、拉后、虚列、隐匿等不正当手法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社(乡)、队(村)工业企业应按月向公社(乡)工业企业主管部门上缴管理费。管理费社(乡)办工业企业按产品销售收入(包括加工、劳务收入)额的千分之三点五计算,队(村)办工业企业按千分之二点五计算,实际支付时均在“销售”帐户中列支。
管理费采取逐级分成的办法。公社(乡)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按实际收入数留用百分之七十,上缴给县乡镇工业企业主管部门百分之三十(实际上缴时列作支出);县乡镇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按实际收入数留用百分之八十五,上缴给市乡镇工业企业主管部门百分之十五(实际上缴时列作支
出)。各级主管部门留用的管理费,只能用于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员经费开支、技术推广、产品展览、展销以及教育基金支大于收的差额补助等业务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管理费的使用应受同级财税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除了按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和按经济责任制规定留给企业那部分外,应按时上缴给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
企业留利的比例由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对管理水平不高的企业可只留给奖励基金;对具有一定管理水平的企业,除奖励基金外,还可留给一定比例的更新发展基金,以调动企业发展生产的积极性。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批准减免产品税(包括增值税、营业税)而增加的利润,不能列作企业经营成果或作为计酬、提奖、留利的考核依据。应全数上缴给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集中建立生产发展基金,用于支持所属企业扩大再生产的资金需要。

第六章 专用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更新发展基金管理。企业的更新发展基金是由企业留用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企业基金和利润留成等项内容所组成的专用基金。企业可自行决定用于更新、添置固定资产等投资性支出,但不得用于其他项目。
第二十九条 专项拨款管理。企业的专项拨款是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拨给企业用于指定的固定资产购置和生产建设工程项目的专用基金。企业应按计划抓紧时间完成购建任务,争取早日投产。工程项目结束如有结余资金应该上缴,如有不足,应由社(乡)、队(村)
工业企业主管部门下拨补足。
凡列入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而暂时短缺的资金,如由企业出面向财政和银行借入,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借款到期前将本息及时下拨给企业。
第三十条 福利基金管理。企业的福利基金可按劳动报酬总额(剔除奖金和副食品补贴,以下同)的百分之十一计提。用于企业人员的医药费、独生子女保健费、企业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医务室、托儿所等企业福利部门的费用和集体福利设施费等,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
部门可视企业实际使用情况,核定留用比例。主管部门集中的福利基金最高不得超过企业劳动报酬总额的百分之三点五。这部分资金仍应作为福利基金调剂使用,不得用于其它专用基金项目。
企业的文体宣传费可按实际从业人数每月每人人民币三角的标准计提,用于宣传用品(纸张、画刊、器具)、集体阅读的报刊(文选)、文娱体育用品(器具),以及其它文体宣传活动费用等,年终结余可以留用。
第三十一条 奖励基金管理。企业的奖励基金是由净利润中提取用于奖励企业人员的一项专用基金。企业应按“以丰补歉”的原则留有必要的后备金。上级主管部门不得抽调企业的奖励基金。
第三十二条 教育基金管理。企业的教育基金可按劳动报酬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计提。提取的教育基金采取逐级留用、上缴的办法,以保证企业主管部门集中举办教育事业的经费需要。企业、公社(乡)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县乡镇工业企业主管部门逐级留成的比例由各县根据实际情况
商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教育基金应在实际上缴、提留时计提。
企业留用的教育基金可用于企业人员文化、技术、业务方面的业余教育。县、社(乡)两级主管部门集中的教育基金,应完全用于为乡镇企业培养人才而集中举办的专业培训费和支付给大专院校、中专技校的学费等。
第三十三条 企业基金管理。企业可在实现的利润总额中按规定的比例提取企业基金。凡年度利润总额或产品销售收入(包括加工、劳务)总额比上年实际增长百分之十五以上的企业,可按劳动报酬总额百分之五计提;增长百分之五以上、不满百分之十五的企业,可按劳动报酬总额百
分之四计提;增长不满百分之五(包括不增长)的企业,可按劳动报酬总额百分之三计提。
企业基金一般应全部上缴给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也可由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核给企业一定的留用比例。企业留用的企业基金必须全部作为更新发展基金使用。主管部门集中的企业基金,其中百分之八十,应作为生产发展基金使用;百分之二十列作
厂长基金控制指标,由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标准核拨给所属企业使用。控制指标只能压缩,不得突破。
企业的厂长基金只能用于“生产费用”、“营业外支出”中不能列支的若干小额、必需、合理的费用开支。例如茶叶、客饭、交通等招待费用。
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对厂长基金的下拨及使用要严加管理。企业必须根据合法的凭证报销费用,并详细登记帐册。要严格制止使用时放任自流,失去控制。不准利用厂长基金以权谋私,大吃大喝,游山玩水,请客送礼,私挪私分,挥霍浪费。对利用厂长基金进行中饱
私囊、贪污行贿等犯罪行为的,必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按规定提取的福利基金、教育基金、文体宣传费,均可作为劳动报酬附加费列支。实行计税工资后,对“劳动报酬总额”的计算有困难的,可按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5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