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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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3]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提高325元和31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470和7645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件1。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 8870元和8045元。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件2。
  四、其它相关价格政策按《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价执行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24时。
  七、相关价格联动及补贴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719592721735238.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719592726862480.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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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8〕6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35号令)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36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市直行政单位和市直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与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资产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长春市财政局是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按规定审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资产处置、资产变动、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跨部门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七)监督、指导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九)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十)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及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并到财政部门办理调剂手续,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购置资产的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购置的原则进行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小汽车和公用设备配备标准暂按中共长春市委办公厅、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直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使用标准和实行编制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长厅[2000]18号)和长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用设施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长财行[2004]105号)执行。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包括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购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后同意列入部门预算的拟购资产,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报财政部门。

(二)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各类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

第十四条 经批准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未列入部门预算的事业单位购置资产的,在提出购置资产申请的同时,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资产存量情况,审核增量资产计划表,提出增量资产配置意见后,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物相符。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的,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机构发布出租信息,实行市场询价、电子询价和竞价,保证出租行为、出租价格公平、公正、合理。用实物对外投资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投出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报批时提交如下资料: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签订的协议或合同;

4.经有资质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和近期会计报表;

5.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6.土地证、房产证;

7.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报告;

8.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资产出租询价、竞价单。

(二) 提交的资料经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填写《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表》。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核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划转、调剂)、出售(转让)、置换、捐赠、报损、报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低效运转的资产,超标配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规定进入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交易。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的)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第二十五条 对批准有偿处置的资产,交易底价不得低于评估核准或备案价值,确需降价超过10%的,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报核销呆帐、盘亏资产损失的,上报前由主管部门将需核销资产的明细情况在单位内部公示5个工作日;行政单位申报核销呆帐、盘亏资产损失的,上报前由财政部门将需核销资产的明细情况在单位内部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需经单位盖章确认,提高资产核销行为的透明度。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一)申请办理无偿调出(划转、调剂)、捐赠资产,需提供:

1.无偿调出(划转、调剂)资产申请报告和政府主管部门意见;

2.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记账凭单、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3.资产划入单位同类资产的需求情况;

4.受捐方的接收证明,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收据。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

5.因隶属关系改变而上划或下划资产的,或因撤消、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交政府部门批准文件,资产清查报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

6.其他有关资料。

(二)申请办理资产出售、转让(含改制)、置换,需提供:

1.资产出售、转让(含改制)、置换申请报告和政府部门批准文件;

2.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记账凭单、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3.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4.资产出售(转让)或置换协议。

5.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或核准证明;

6.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资产置换的双方均提交);

7.资产置换对方单位法人身份证明,置换资产的意向协议;

8.其他有关资料。

(三) 申请办理报废、报损资产(含呆账、盘亏),需提供:

1.报废、报损资产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意见;

2.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记账凭单、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3.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4.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明(如:公安机关立案或结案证明;司法机关判决或裁定;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停业证明;单位破产清算及清偿文件;保险公司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书等);

5.非正常损失,提交本部门对造成损失的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呆账损失的依法催收证明;

6.经单位盖章确认的公示证明材料;

7.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处置房屋建筑物、国有土地和车辆的,除按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外,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车辆行驶证,以及拟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的地理位置、建筑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资料经财政局审核无误后,根据资产处置内容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划转申报审批表》。



第六章 收益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出租、出借、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取得的收入。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列入部门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缴入财政的国有资产收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未列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入财政的国有资产收益,原则上返给上缴单位,按项目确定支出的原则,具体由上缴单位提出项目用款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拨款手续。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售、置换对象为行政、事业单位,未发生国有权益改变的;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资产清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批准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九章 产权登记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产权登记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二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一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

第四十五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资产处置、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产权登记等资产管理事项的网上办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要对编制的资产统计报告真实性负责,必要时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部门进行审计。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财政部门依据各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建立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为资产预算管理提供详实数据,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以下行为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由财政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9]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和一定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遵循自愿申请、公正公开、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各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初审和保护工作。
  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经贸、商务、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采取随时申报,集中认定与个案认定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提高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获得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申请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注册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2年以上,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和服务优良、稳定,市场声誉好,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
  (四)商标所标示的商品近2年的产量、销售额或者产值、市场占有率、利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具有广泛的销售市场;
  (五)申请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六)申请人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商标注册未满2年,但具有突出区域优势特色、规模较大、有发展潜力、产品出口创汇等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

  第八条 申请认定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合法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简介、商标最早使用证据;
  (四)申请人近2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或者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明;
  (五)申请人近2年在本市连续纳税的证明;
  (六)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国内外市场的销售额和销售区域的相关证明文件;
  (七)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保证的证明文件;
  (八)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宣传的区域、媒体及相关合同、发票证明文件;
  (九)申请人内部商标管理制度、机构设置及商标专用权自我保护情况。
  商标所有人授权独占被许可使用人申请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还应当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和授权申请文件。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其商标符合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受理意见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条件的,签署不予受理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对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审决定。
  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退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相关材料以及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审核期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符合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政府网站上发布审查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异议成立的,退回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组织评审。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为11人以上(含11人)的单数,委员会主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依据申请材料、评审办公室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
  评审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由评审办公室提请评审委员会主任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表决,2/3以上委员通过方可认定。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审查公示期满之日起60日内,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做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第十六条 认定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证书》,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
  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前4个月,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有关续展事宜。
  需要继续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有效期满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可以给予3个月宽延期。
  续展申请符合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续展申请未通过或者宽延期满未提出续展申请的,该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资格失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失效公告。

  第十九条 凡涉及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妥善保管,并负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使用回访制度,加强对著名商标使用的管理和服务,对食品、药品、农资等重点行业的著名商标,每年进行一次跟踪回访。

  第二十一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未经认定,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不得擅自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二十二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持有的或者授权使用的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按照核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完善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自觉维护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声誉;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或者以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权质押的,应当依法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商标时,受让人需要在商品上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认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以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核准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等作为商品商标使用,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二)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包装、装潢,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丑化、贬低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及其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他人使用与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企业名称、字号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保护。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权的,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称号的;
  (三)超越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
  (四)非法买卖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标识的;
  (五)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六)对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七)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连续2年未被使用或者在有效期内丧失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哈尔滨市著名商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称号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3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和审核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初审和认定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
  (三)未依法履行哈尔滨市著名商标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实行无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中国驰名商标和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