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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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令〔2013〕19号





《滁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3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祥安


2013年6月27日



滁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和患方之间因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及时处置违法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倡导建立文明、和谐的医患关系,推动医疗纠纷的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置。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九条 市和各县(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工作。医调委的组成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医调委的业务指导经费、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补贴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患方所在单位、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负责人,应当积极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等。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二)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四)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和相关医疗规范的要求,准确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变造、篡改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有关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陈述病情,并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所需的检查、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医疗纠纷,不得缓报、瞒报、谎报。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或故意损毁病历资料、医疗设备及其它财产,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

(四)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五)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解决途径包括以下几种:

(一)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医调委调解;

(三)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

(四)通过诉讼解决。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讨论意见告知患方,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时告知医调委;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按规定将尸体移送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采取有效措施,疏散围观群众,制止过激行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态发展,防止矛盾激化;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全面地收集证据,对违反规定在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依法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就医疗纠纷与患方自行和解的,经济补偿、赔偿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不含1万元)。患方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医患双方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医调委申请处理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后再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调委应当在3日内予以受理。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自鉴定结果出具后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

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处理、依法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医疗纠纷。调解期限不包含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委托省、市医学会组织鉴定。享受低保等经济确有困难的患方申请鉴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可以实行部分缓交、减交或免交。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调委不再受理其处理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九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将协商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按规定要求及时理赔。

第三十条 医患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经济补偿、赔偿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卫生行政部门或医调委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赔偿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患方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医疗纠纷报告、报警后,未及时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的;

(二)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处理等过程中违反规定,随意承诺赔偿或者给予赔偿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医调委人民调解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人民调解有关工作制度和规范,不经过调查核实,提出显失公平的调解意见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财物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原推选或聘任单位撤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足额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责成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驻滁部队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滁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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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8〕98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顺市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交通 运输 考核 办法 通知
抄 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9月25日印发

共印120份


安顺市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

为加快我市道路旅客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进一步规范客运企业及其单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高交通部门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更好地维护广大旅客合法权益,努力建立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服务优良的道路旅客运输市场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406号),按照“强化客运事业发展,强化市场监管,淡化行政审批”的改革思路,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质量信誉考核的范围、内容和等级
(一)考核范围。凡在我市范围内注册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班车经营、旅游包车经营运输的企业(以上统称为道路客运企业,下同),按照本办法实施质量信誉考核。
(二)考核内容。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包括:运输安全、经营行为、社会责任、企业管理以及完成指令性应急运输任务、社会荣誉等。
(三)安顺市交通局负责全市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具体由安顺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统一具体组织实施。
(四)信誉等级。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行计分制,总分为1100分,其中:考核分为1000分,加分为100分。
1、考核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质量信誉等级为AAA级:
(1)考核总分数在850分以上。
(2)无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般交通责任事故。
(3)无一次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2、考核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质量信誉等级为AA级:
(1)考核总分数在700—849分。
(2)无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交通责任事故。
(3)未发生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3、考核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质量信誉等级为A级:
(1)考核总分数在600—699分。
(2)无一次死亡5人以上较大交通责任事故。
(3)未发生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4、考核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
(1)考核总分数低于600分。
(2)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交通责任事故。
(3)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是指由于道路客运企业的原因给旅客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受到省、市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和交通运管机构通报批评的服务质量事件。

二、考核方法与实施步骤
(一)考核时间。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工作应当在考核周期次年的2月底前完成。
(二)考核方法。采取企业自评,相关部门提供考核基础数据,企业所在地交通运管机构考核初评,市交通局运管处评定,报省交通厅运管局备案。(具体考评方法见附件1)
(三)实施程序。
1、道路客运企业、各级运管机构应当分别建立企业质量信誉档案(含电子档案,下同),主要包括:
(1)道路客运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2)。
(2)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表(附件3)。由公安交警等部门提供相关考核数据。
(3)违规涨价、收费和经营情况记录表(附件4)。由物价、工商等部门提供相关考核数据。
(4)服务质量情况登记表(附件5)。由相关新闻媒体等单位提供考核数据。
(5)税费缴纳情况(附件6)。由税务等部门提供相关考核数据。
(6)企业按法律、法规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附件6)。
(7)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情况登记表(附件 7)。
(8)企业维稳情况(附件8)。由信访等部门提供相关考核材料。
(9)企业管理情况(附件9)。
(10)质量信誉等级考核申请表和评定表(附件10、11)。
2、道路客运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对本单位上一年度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总结和自评打分,并向所在地交通运管机构,报送质量信誉档案。
3、企业所在地交通运管机构对企业报送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发现不一致的,要求企业说明或组织调查,核实后进行打分初评,并按照考核时间要求及时上报市运管处。
4、考核结果由市交通局运管处通知被考核的客运企业并在相关网站上进行为期10个工作日内的公示,被考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市交通局运管处书面申诉或者举报,市交通局运管处应当对企业的申诉和社会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公示结束后,根据各项指标的最终考核结果对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进行评定。
5、道路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信息由市交通局运管处于每年3月30日前通知被考核的客运企业并在公众媒体上发布。
6、道路客运企业在异地设立的分公司与总公司一并进行质量信誉考核,但应以分公司所在地交通运管机构的考核评分情况为依据。
7、运管部门应根据最后考核结果将质量信誉等级记录在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检查(考核)记录”栏内。

三、奖惩措施
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将作为道路客运企业资质评定、客运线路行政许可、客运线路招投标的重要依据。
1、道路客运企业的奖惩措施:
(1)两个以上客运企业同时申请同一新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在都符合许可条件的前提下,许可机关应当将经营权许可给上一年度客运质量信誉等级高的企业。上一年度客运质量信誉等级相同的,应逐年比较上一年度之前的企业质量信誉等级,择优许可。
(2)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来实施新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许可的,企业的客运质量信誉等级作为评标时重要的评价内容。
(3)客运企业原经营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继续申请经营的,其客运质量信誉等级在该班线经营期限内每年都不低于AA级,在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的情况下,许可机关应当予以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4)客运企业车辆(单车)在一年经营期限内经营行为违章扣分满10分(含10分),由车籍地运管部门责令违章车辆停运整顿,停运整顿后或第二年度起分值自动为零,重新记分。相关责任人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恢复营运。
(5)客运企业车辆(单车)经营行为违章扣分在一年经营期限内被连续三次扣分并且每次扣满10分的,运管部门将不予受理该车经营期限届满后重新继续经营的申请。
(6)客运企业原经营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企业客运质量信誉等级达不到本款第(3)项要求的,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其10%以上的到期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如果企业客运质量信誉等级在班线经营期限内有两年以上为B级或三年以上为A级的,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其30%以上的到期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应收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不足一条的,收回一条。
(7)在经营期限到期的道路客运班线中,如果有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特大服务质量事件或长期不规范经营的,许可机关将收回该客运班线经营权。收回的客运班线经营权需要重新分配的,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及本款第(1)、(2)项的规定办理。
(8)客运企业上一年度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或上两年度连续考核为A级的,运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进行为期半年的整改,整改期内,暂停受理该企业及所属子公司的客运经营行政许可申请。整改结束后,运管部门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整改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原许可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吊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2、道路旅游(包车)客运企业参加旅游客运服务质量招投标,质量信誉等级应达到AA级,达到AAA级的,可优先取得经营权。道路旅游(包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或连续两年为A级的,在考核周期的下一年度内,不予新增运力。
3、客运企业申报质量信誉等级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的,取消其质量信誉考核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其他事项
1、本办法由安顺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7〕3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五日



晋城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的有效作用,以达到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促进生产的目的,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晋城市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含中央驻晋企业及合资、独资企业)和个人,均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实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决策,下设领导组办公室具体运作管理的体制。

  晋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人民银行晋城市中心支行等部门组成,由市政府负责价格工作的领导任组长。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办公室主任由市物价局负责人兼任,负责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及日常管理和运作。各县(市)人民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

  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负责对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入库管理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各级地税机关代征。

  第五条 在晋城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销售和应税劳务收入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包括中央驻晋企业及合资独资企业)及个人,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单位或缴纳人。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征依据、计算公式从省规定。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程序、缴纳期限从省规定。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或者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具体办法从省规定。

  第九条 国库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按照本实施办法确定的分成比例及时将价格调节基金分别缴入各级国库,不得造成混库。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条 为提高价格调节基金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应当用于下列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的项目:

  (一)价格政策性补贴项目。包括国务院、山西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的项目;生产者、经营者执行国家定价因成本与销售价格严重倒挂,造成生产者、经营者经营困难,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又因国家稳定物价政策暂不能调整国家定价,给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

  (二)平抑主要粮油副食品及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补贴项目。包括主要粮油副食品及重要商品价格剧烈波动或者有发生剧烈波动的趋势时,为了保证主要粮油副食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基本稳定,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对相关商品的收购、运输、加工、批发、零售等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重大节日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时,向困难群体提供食品价格补贴或者发放平价购物券的项目;发生自然灾害时,对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或者直接向农户提供生产资料价格补贴的项目;肉、蛋、奶等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或者有低于成本的趋势,必要时对种畜、种禽等企业按固定头数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

  (三)支持副食品生产补贴项目。包括“菜篮子工程”建设贴息项目;部分规模养猪生产者商品猪存栏头数补贴项目;部分种畜、种禽存栏头数补贴项目;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蔬菜等农产品生产的补贴项目;支持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的补贴项目;支持部分副食品批发市场建设补贴项目;政府副食品价格监测和信息发布补贴项目。

  (四)支持政府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项目。包括肉、糖等储备费用补贴。

  (五)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及其它费用。包括地税机关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手续费及任务完成奖励费用、领导组办公室办公经费、政策宣传费用、价格信息发布费用、表彰奖励费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以及用于弥补国库部门在价调基金核对、退还时所发生的支出等费用。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以及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调控和稳定物价的项目。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首要任务是应对社会性事件引发的价格异常波动。对消费者的直接补贴要优先于对流通领域的补贴,对流通领域的补贴要优先于对企业生产项目的补贴;对 符合使用标准的所有个人或企业的补贴要优先于对个别人或者个别企业的补贴。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

  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额中实际银行贷款额、建设周期或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额以同期银行合同贷款利率为准。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价格调节基金列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作为调控物价,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管理,专项用于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市、县两级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领导组办公室可从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总额中安排5%的费用,作为管理费用。

  市、县地税机关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手续费按实际缴入省、市、县三级国库总额的8%计算。主要用于弥补地税机关征收成本。对地税部门超收部分(当年实际征收额减去征收任务,征收任务以当年度省地税部门制定任务为准)除按规定提取8%的手续费外,再奖励5%。

  管理费用和手续费的开支列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根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入库情况,由财政主管部门每季预拨一次,次年初再根据实际征收额及征收任务完成情况一并兑现。

  市、县(市)上解省、市国库的价格调节基金,其地税机关代征手续费分别由市、县(市)开支,列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支出。

  第十七条 凡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均可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基本账户的开户银行、账号、当地地税机关出具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证明、年度财务报告、经营状况以及当地开户银行及价格、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资信证明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的利息结算清单。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的目的、项目预算、申请补贴标准、补贴资金额和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

  第十八条 当年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预算规模由以下四部分组成:本级上年价格调节基金余额;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入库额;本级上年的价格检查罚没收入,除由财政核定用于价格检查经费和上解应负担省的部分外余额;本级上年上缴财政的其它罚没收入,以一九八七年为基数,其增加部分的百分之二十的金额。

  第十九条 市领导组办公室对申请市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后,对符合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条件的项目,由市领导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制定项目预算建议计划,上报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审定。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审定后的项目预算建议计划,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列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条 国务院、山西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给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项目以及因价格异动等面向公众的无申请人的补贴项目,由市领导组办公室、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面向社会公告,并承担项目管理,落实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一条 当年价格调节基金要按照当年征收额的20%划作风险准备金,以应对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疾病、严重通货膨胀等突发事件诱发的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第五章 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未按规定期 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按隶属关系,地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价格调节基金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价格调节基金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用款规定的,按隶属关系由领导组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五年内取消该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并将履约违纪等记入其诚信档案送同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规,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相关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