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06:57   浏览:9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可清
                                    2012年12月3日



  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合理控制建设项目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以下称建设项目)是指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或者立项,全部或者部分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以及通过融资方式筹措且需由财政统筹安排资金偿还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市建设项目的资金筹措、预算审核、决算审核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风险防控、效益优先、专款专用、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财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建设项目预、决算实行分级管理。
  市、区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审核机构,根据财政部门的授权,负责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设项目预、决算审核的依据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图纸、合同及建设管理文件等材料;
  (三)国家、省、市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定额和技术规范;
  (四)其他有关依据。
  第二章  资金筹措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二)经批准融资且需由财政统筹安排资金偿还的资金,包括通过银行融资、信托凭证、中央代发地方政府债券、国债转贷、国外贷款及其他经政府批准的方式举借的资金;
  (三)上级财政拨款;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建设单位自筹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八条 建设项目立项时,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建设项目资金来源。
  第九条 建设项目概算应当由建设单位依法编制并报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概算是编制建设项目预算的依据。
  第十条 建设项目资金需由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当年度资金需求情况编制建设项目年度资金预算,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核后编入财政预算,并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财政预算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财政预算调整的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资金通过融资方式筹措且需由财政统筹安排资金偿还的,应当经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自行融资。
  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筹确定融资来源方式、债务利率、债务年限、提款额度、提款时间。
  第三章  预算审核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投资预算控制审核。
  建设项目进行工程招标或者政府采购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预算,并报送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审核机构审核,同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报送审核的建设项目预算材料包括: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预算书、工程量清单及其计算书、相关合同等与预算审查有关的文件。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预算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及其概算是否经过有权部门批准;
  (二)建设项目预算是否合理地控制在概算之内;
  (三)建设项目工程量的计算、综合单价和费用的计取是否准确、合理;
  (四)材料、设备订购取价是否合理;
  (五)设计变更、建设工程项目及单位工程增减的,相关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预算审核,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受理。收到报送审查的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及时补正。
  (二)初步审查。制定审核方案,组织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情况与建设单位进行核对,对建设单位提出的意见予以书面答复。
  (三)出具结论。根据初审结果和核对情况出具建设项目预算审核结论;对建设项目预算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意见反馈。建设单位对审核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意见;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书面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审核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项目预算审核结论。
  第十七条 预算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确定建设项目预算投资额、签订工程合同、工程招投标或者政府采购、办理项目拨(贷)款、项目结算和实施建设项目资金监管的依据。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最高控制限额不得超过审定的建设项目投资预算。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投资预算审定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标准和规模。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章  决算审核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决算审核。
  决算审核包括结算审核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报送审核的建设项目结算材料包括:
  (一)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图、结算书、工程量清单及计算书、竣工验收证明、有关合同、招投标及中标文件资料;
  (二)建设单位现场签证、隐蔽工程记录、设计变更情况、批准文件等与结算审核有关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相关手续是否完备;
  (二)建设项目决算是否控制在预算之内;
  (三)建设项目竣工完成工程量的计算、综合单价和费用的计取以及材料、设备计价是否准确、合理;
  (四)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隐蔽工程记录是否与实际相符,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工程验收后90日内编制建设项目结算,并报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审核机构审核。
  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审核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论。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论应当作为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相关费用结算、建设项目尾款清算、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审核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之日起60日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报送审核。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报审的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材料包括:
  (一)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项目概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等与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有关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论;
  (三)建设项目工程尾款确认函、相关财务凭证及账簿。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按照批准概算执行,是否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规模;
  (二)重大设计变更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建设项目间接费用计算、管理费用计提及使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手续是否完备;
  (四)核实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的全部费用,审定建设项目总结算造价,核实建设项目资金来源、资金使用及资金结余情况,核实建设项目收入及投资包干结余资金;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审核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由财政部门授权的财政审核机构出具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批复。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出具或者批复的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资产交付使用及核销建设项目投资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出具或者批复的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时办理建设项目资金尾款清算,上缴结余资金,核销支出,进行资产移交或者形成固定资产。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资金筹措、预算、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馈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资金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整改,并可以暂缓或者停止拨付建设项目资金和建设单位管理费: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预算审核、结算审核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核;
  (二)擅自改变建设项目内容、提高标准、扩大投资规模;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清算建设项目资金尾款以及上缴竣工结余资金、核销支出、办理资产移交。
  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审核机构的管理,监督其依法履行建设项目预、决算审核职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项目预、决算审核人员在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因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应急的建设项目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建设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厦府〔1997〕综132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第11号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9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统计管理,保障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
(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反映保险机构经营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保险统计监督和管理;
(二)保险机构依法对反映本机构经营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对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统计信息是指保险机构依法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的,反映保险机构经营情况的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包括反映财务和业务状况的统计数据、经营情况分析,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保险机构统计信息进行采集、审核、汇总、分析、公布,开展统计预测,为实施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提供决策参考和依据。
保险机构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完成各项保险统计工作,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报送有关保险统计信息。
第五条 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保险统计工作,管理全国保险行业统计信息;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有关保险统计工作,管理辖区内保险行业统计信息。
保险机构负责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
第七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保险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一)拟订保险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建立健全保险统计指标体系;
(二)负责中国保监会统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维护、管理和升级。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履行以下统计工作职责:
(一)组织、协调、管理保险机构统计工作,制定和实施保险机构统计工作计划;
(二)采集、审核、汇总、分析保险统计信息,编制统计分析报告,公布有关保险统计信息;
(三)管理保险统计信息,建立和维护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
(四)组织和实施保险行业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
(五)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统计工作,设立统计岗位,配备相应的统计人员。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依法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一)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
(二)制定本机构保险统计制度;
(三)收集、汇总、编制、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依法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报送统计信息;
(四)完成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在保险机构内部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五)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六)组织实施本机构统计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
(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具备完成统计工作必需的专业知识;
(二)统计人员数量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保持适度性;
(三)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性。

第三章 统计信息采集和报送

第十四条 保险统计信息可以采用调查表、调查问卷等形式,通过网络系统、传真等方式进行采集和报送。
第十五条 保险统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0时0点0分起至当年12月31日24时止。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统计信息的频度为:月度快报、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和不定期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频度。
第十七条 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时间为:月度快报为下月的前2个工作日内;月报为下月的前10日内;季报、半年报和年报分别为下一季度、下半年及次年的前12日内。不定期报告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报送。
上述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报报送时间,遇法定五一、十一、春节节假日可以顺延3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统计信息报送时间。

第四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保险机构进行统计调查。统计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保险机构业务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机构人员配备等。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分析、研究保险市场和宏观经济发展情况,并就其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保险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保险经营情况进行分析。

第五章 统计信息公布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通过中国保监会网站公布全国保险行业统计信息。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公布本辖区内保险行业统计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本辖区以外未经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
(二)与前项保险统计信息比较分析的结果。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公布有关统计信息。
保险机构公布统计信息不得损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保险统计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的保险统计信息的公开和管理,按照有关保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统计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规定,真实、完整、准确地报送统计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信息,报送的统计信息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统计信息的一致性。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报送的统计信息进行审核,发现疑问的,应当向数据机构进行质询。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存在错误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保险机构进行订正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提供的统计信息,不得违规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信息;发现统计信息计算或者数据来源有错误的,应当提出,统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核实订正。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的法人机构以及分支机构应当分别指定一名机构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负责人。
保险机构的法人机构以及分支机构应当分别指定一个内设职能部门为统计联系部门,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联系人。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规定前两款分支机构的具体范围。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情况通报制度,对保险机构迟报统计信息、修改报送统计信息的次数以及统计信息数据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保险机构进行统计监督检查。统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保险机构统计制度的执行、统计岗位的设立、统计人员的配备以及统计信息质量等有关情况。
保险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的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对本系统保险统计工作进行评比,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保险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应当分别给予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或者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保险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完成保险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保险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推广现代信息技术进行保险统计工作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保险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揭发、检举保险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保险机构对本系统保险统计工作进行评比,参照前款规定进行。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进行监管谈话。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有关统计信息的;
(二)统计信息有重大遗漏的;
(三)统计信息有误导性陈述的。
第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统计信息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四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统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纪律处分:
(一)虚报、伪造、篡改保险统计信息的;
(二)违反本规定保密条款,超越权限,自行公布保险统计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下列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没有其他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一)保险中介机构;
(二)保险集团公司;
(三)保险控股公司;
(四)政策性保险公司;
(五)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四十二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保险统计工作,适用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保险统计工作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999年2月23日发布的《保险监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国外居住未加入外国籍的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国外居住未加入外国籍的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的函

1990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次旦央吉同时起诉与贡觉晋美和强巴欧珠离婚问题的请示报告及补充材料均已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在尚不能证明贡觉晋美已经加入印度国籍的情况下,不作为涉外案件审理的意见,但有关程序仍应参照《民事诉讼法(试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执行。同时,两案应分开进行审判,并妥善处理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