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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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完善工伤保险制度,2009年我部在河南、广东、海南等3省的12个地市开展了工伤预防试点,取得初步成效。一些试点城市工伤事故发生率呈现下降趋势,职工的安全意识和维权意识、企业守法意识有所增强。为进一步推动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我部决定在2009年初步试点的基础上,再选择一部分具备条件的城市扩大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工伤预防是“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扩大工伤预防试点工作,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从根本上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体现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有利于增强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守法维权意识,促进各项工伤保险政策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细化工伤预防项目的操作流程和管理规范,维护工伤保险基金安全,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二、扩大试点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试点目标。探索建立科学、规范的工伤预防工作模式,为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积累经验,完善我国工伤预防制度体系。
  (二)工作原则。
  1.审慎稳妥,逐步推开。工伤预防工作政策性强,管理复杂,要按照审慎稳妥的原则先选择一些具备条件的城市(设区的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试点,待取得经验、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推开。
  2.政府主导,专业运作。在确定项目、编制方案、选择项目实施的组织等工作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项目的具体实施要由相应的社会、经济组织负责,实现项目的专业化运作,提高项目实施的质量和水平。
  3.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试点城市要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本通知要求,明确流程,规范管理,加强监督,确保基金使用安全。
  三、试点城市的确定
  (一)试点城市范围。每个省(区、市)确定不超过2个地(市、区)作为工伤预防试点城市,条件不具备的可暂不确定试点城市;前期纳入我部工伤预防试点的省份(河南、广东、海南),不再确定新的试点城市,原试点城市可继续试点;已经实现省级统筹的省(区、市)可以省(区、市)为统筹地区试点,也可以确定2个地(市、区)进行试点。
  (二)试点城市应具备的条件。一是工伤保险基金已实现市级统筹;二是保证待遇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有一定结余;三是经办机构有专门的工伤保险科室和人员;四是工伤保险工作基础好,管理规范,具备本地区工伤保险完整数据、统计分析手段和能力;五是从事相关宣传、培训业务的社会、经济组织相对成熟。
  (三)试点城市的确定。试点城市由各省(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地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申请确定。
  四、扩大试点内容
  (一)预防费使用比例。试点城市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用于工伤预防的费用控制在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2%左右。
  (二)预防费使用项目。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开展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预防项目。
  (三)项目实施流程。
  1.项目确定。试点城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发生情况和工伤保险工作需要,确定下一年度工伤预防的具体实施项目,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2.项目的组织实施。试点城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参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从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经济组织中选择提供具体服务的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与选定的组织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实施项目的社会、经济组织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是依法登记注册,从事相关宣传、培训业务3年以上并具有良好市场信誉;二是有足够数量的可承担实施工伤预防宣传、培训项目任务的专业人员;三是有相应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手段;四是具备相应的资质;五是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4.项目验收。项目完成,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验收。
  (四)费用支付。
  1.实行预算管理。试点城市在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时,按照确定的工伤预防具体实施项目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
  2.支付程序。合同签订后先支付一定比例或数额的预付款;项目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余款。
  (五)加强监督。试点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合同规定,加强对提供服务的组织开展的宣传、培训等活动的监督,确保合同的规定落到实处;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的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六)探索建立绩效评估机制。试点城市应积极探索工伤预防费使用的绩效评估办法,提高预防费的使用效率。
  五、工作要求
  (一)实行项目管理。试点城市可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手机等媒体,通过印发宣传画、手册、标语等方式开展工伤预防宣传;通过举办培训班、专题讲座等方式开展工伤预防培训。宣传、培训工作的开展要实行项目预算管理,严禁直接提取预防费用。
  (二)突出工作重点。试点城市应将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率高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岗位、重点人员优先作为宣传、培训对象,注重宣传、培训实效。
  (三)规范工作程序。试点城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按规定,组织落实项目的确定、方案编制、政府采购、实施、验收、评估等工作,进一步细化各环节工作流程,确保试点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四)严格费用支付。对确定实施的工伤预防宣传、培训项目,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合同规定,先支付30%的费用。项目完成,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具体程序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定支出。
  六、加强组织领导
  1.省(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相关办法,统筹规划,协调指导试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
  2.试点城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组织建立试点工作领导机构,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要从实际出发,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试点工作方案和相关政策,因地制宜地开展工作;要切实发挥主管部门的作用,加强与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发挥各部门的特点和优势,共同推进工伤预防工作开展。
  3.建立部、省(区、市)、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联系报告制度。试点城市每年2月底前应将本年度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方案,以及上一年度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总结(包括项目确定、具体执行及基金支出等)分别报送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部工伤保险司、社保中心。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部工伤保险司。
  4.省(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将确定的试点城市名单在2013年8月底前报部工伤保险司。部里将适时对各地试点情况进行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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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师[20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资委: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完善职业学校兼职教师聘用政策,强化职业教育实践教学环节,促进教师队伍结构优化,特制定《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2年10月18日



附件

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完善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制度,强化实践教学环节、优化教师队伍结构,支持、鼓励和规范职业学校聘请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担任兼职教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职业学校包括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其中,中等职业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成人中等专业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兼职教师是指受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担任特定专业课或者实习指导课教学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兼职教师占职业学校专兼职教师总数的比例应在学校岗位设置方案中明确,一般不超过30%。

  第四条 聘请兼职教师应重点满足面向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及特色专业的教学需要。

第二章 人员条件

  第五条 聘请的兼职教师一般应为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专业教学急需的也可聘请退休人员。

  第六条 兼职教师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热爱教育事业,身心健康;

  (二)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和技能水平,能够胜任教学工作;

  (三)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职务)或高级工以上等级职业资格(职务),特殊情况也可聘请具有特殊技能,在相关行业中具有一定声誉的能工巧匠、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和省级传人;

  (四)初次聘请的退休人员,离开原工作岗位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年,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特殊情况可据学校需要而定。

第三章 聘请程序

  第七条 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教师可通过对口合作的企事业单位选派的方式产生,也可以面向社会聘请。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教师应优先考虑对口合作企业人员,建立合作企业人员到职业学校兼职任教的常态机制,并纳入校企合作基本内容。

  第八条 面向社会聘请兼职教师应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严格考察、遴选和聘请程序。基本程序是:

  (一)职业学校根据教学需要,确定兼职教师岗位和任职条件;

  (二)职业学校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能力考核;

  (三)职业学校确定岗位人选,并予以公示;

  (四)职业学校与兼职教师签订工作协议。

  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在应聘兼职教师前应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九条 职业学校应明确兼职教师管理机构,负责聘请兼职教师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兼职教师上岗任教前,职业学校应对其进行基本教学能力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除通过对口合作的企事业单位选派兼职教师以外,职业学校应与兼职教师签订工作协议。

  工作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工作任务、工作报酬、劳动保护等内容。协议期限应根据教学安排和课程需要,经双方协商确定,一般不少于一学期。

  第十二条 兼职教师为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原所在单位和聘请兼职教师的职业学校应当分别为兼职教师缴纳工伤保险费。兼职教师在协议期内发生工伤,由兼职教师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鼓励职业学校为兼职教师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三条 兼职教师要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执行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职业学校要制订兼职教师评价标准,加强日常管理和考核评价,并将在职人员兼职任教情况及时反馈给其人事和劳动关系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应当为兼职教师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鼓励、吸收兼职教师参加教学研究、专业建设和团队建设,支持兼职教师与专任教师联合开展企业技术攻关等。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才到职业学校兼职任教,其中,事业单位应将兼职任教情况作为其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要将选派兼职教师的数量和水平纳入企业社会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兼职教师纳入教师队伍建设总体规划,将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教师工作纳入人事管理情况监督检查范围,建立兼职教师资源库,加强对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十八条 兼职教师可根据所承担的工作任务,按照相应系列教师评价标准参与职务评价。

第五章 经费来源

  第十九条 建立政府、学校、企事业单位多渠道筹措兼职教师经费投入机制,保障兼职教师的报酬。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安排财政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势头良好、社会声誉较高、专业师资紧缺的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教师。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可以在事业收入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支付兼职教师报酬。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研究制订本地区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会计条例(已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会计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公布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四章 会计管理部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维护会计工作秩序,执行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忠于职守,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八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办理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连同有关文件资料一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收据等原始凭证。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记帐。
第十一条 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在会计报表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单位的开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核算办法计算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或者任意调整成本。
第十三条 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应当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报废、削价损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并按期报送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应当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单位必须建立会计档案。会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并对监督的内容负责。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虚假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退回,并要求其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该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篡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 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四章 会计管理部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会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会计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参与起草或者制定本辖区的会计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的会计工作;
(三)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
(四)负责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以及会计人员业务培训方面的有关工作;
(五)负责会计证的管理;
(六)总结、交流会计工作经验,组织表彰、奖励先进财会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
(七)参与调查处理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案件;
(八)其他有关的会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财政部门管理本系统的会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
第二十五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取得会计证后,方可独立担任会计工作。禁止任何单位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
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
单位在银行办理开户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年检手续时,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其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人员的会计证。
第二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部门和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和筹资决策、投资决策;
(四)参与拟订经济合同,负责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参与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二)依照《会计法》、本条例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三)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与经营状况;
(四)按时办理应当缴纳的税金、利润、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国有大型、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非国有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业务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十一条 总会计师的任命或者免职,聘任或者解聘,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聘任或者解聘,报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意,审批后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其他会计人员的聘任或者解聘,应当征得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同意,报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其他会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营销部门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会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同一会计机构从事会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三十日内与接管人员办完交接手续。
单位被依法撤销、合并、分立,会计人员应当会同有关人员编制单位的资金、债权、债务以及其他财产的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办理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交接手续,必须执行法定的监交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单位开除、辞退或者调离会计工作岗位等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和有关部门申诉;经查证属实,所在单位必须从查实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或者胁迫、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任用未取得会计证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的;
(四)对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五)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的;
(六)错误处理会计人员逾期不纠正的;
(七)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本单位会计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或者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的;
(九)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吊扣、吊销会计证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的;
(三)对违法的收支予以办理的;
(四)对违法的收支不制止,不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报告的;
(五)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的;
(六)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七)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其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的。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伙同单位领导人利用虚假的会计资料偷税、逃税、骗税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财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单位领导人或者会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单位领导人或者会计人员处以罚款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的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