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省政府令第177号
《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规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
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监督活动:(一)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二)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对依法取得
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依法监督、权责统一以及监督与自律相结合、纠错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投诉或举报。
第二章 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
例》的规定,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专项监督。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
(一)有无在自行制定的文件中设定或违法规定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符合法定资格条件;(三)是否有应当准予行政许可而不准予行政许可、不该准予行政许可而准予行政许可的情况;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五)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是否合法;(六)改变或者撤回已生效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否合法;(七)有否落实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
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责任;(八)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听取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材料、专项调查等方式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对联合或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可以派驻监督人员;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予以受理
的,应当及时组织核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核查。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公告的具有实施行政许可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经行政执法资格确认,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建立自检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和适时评价,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或者依法
撤销的处理,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据职权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但
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撤销行政许可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章 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履行监督责任。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委托机关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规定做好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形式。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
核查方式进行。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是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符合准予行政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标准、范围、方式以及有否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条 对下列场所和事项依法需要实地检查的,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现场检查: (一)需要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二)需要抽样检
查、检验、检测的产品、商品;(三)需要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四)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履
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情况;(五)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的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
实地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实地检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
交付实地检查通知书。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其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结果应当记录在案,并将结果反馈给被许可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被许
可人对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复查。
检查、检验、检测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合理的需要,结果确定后,需要退还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被抽样单位。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进行定期检验。
行政机关经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消除隐患。
对定期检验的间隔期限,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省级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被许可人;需要由被许可人在记录上
签字的,交由被许可人确认后签字。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电子触摸屏、网站等适当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对依法不予公开的
记录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内部责任制度,制定有效的可操作的监督管理办法和措施,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后跟踪
监督,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信箱,落实受理或处理的责任人员。
行政机关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对个人或组织的投诉、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登记,并及时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处理结果须告知举报人。
投诉、举报人要求对受理登记查阅的,应当允许查阅。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有条件的应当实现不同行政区域有关行政机关之间的计算机系统互联,实施有效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生产经营场所,有关行政机关
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使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预防和减少安全隐患。
设计、建造、安装、使用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制度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备案,有关行政机关对自检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被许可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或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定资格以及不按规定建立或者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经督促不予改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
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一)有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的;(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
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五)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打击报复的;(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三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中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行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于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00年10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公告活动,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向社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适用本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机关内部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政府公告活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中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市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生效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三)“行政措施”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就具体行政事务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但生效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四)“政务信息”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向社会发布的有关政府管理活动信息。
第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文件、措施和信息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
针对确定管理相对人发布的行政措施,必要时,发布机关应当将该行政措施的内容以适当的方式让每一个相对人知悉。
第五条 政府公告通过以下形式发布:
(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
(二)《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域名为www.sz.gov.cn,下同);
(三)深圳电视台、深圳有线电视台、深圳广播电台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网站;
(四)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行的新闻发布会;
(五)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适当方式。
第六条 下列文件以《市政府公报》为法定载体,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发布:
(一)市政府规章;
(二)以市政府名义或者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
(四)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外,上述文件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在特殊情况下,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需要即时施行的,可以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上先行发布,但应当在发布之后的最近一期《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刊登。
第八条 市政府规章、市政府发布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后,还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上全文刊登。
第九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与广大企业和市民切身利益有密切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和重要行政措施,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上刊登全文或摘要。未刊登全文的,应当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全文。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发布机关应当在文件中规定具体生效日期。但该日期应当是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
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没有规定生效日期或者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以实际公布之日为生效起始日期。
第十一条 《市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文本为标准文本。
行政机关在发布公文、行政复议和诉讼中引用上述文件时,应当引用《市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本,并说明该文件在《市政府公报》的具体位置。
第十二条 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但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上全文发布的行政措施,以《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以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方式发布行政措施的,应当制作适当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并以该文件为标准文本。
第十三条 《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应当按发布机关的要求及时刊登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文件。
需要统一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刊登的文件和信息,由市政府秘书长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刊登通知。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发布文件和决定时,可以印制适量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
第十五条 除发布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之外,《市政府公报》还应当刊登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市政府工作报告,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预(决)算报告和决议;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摘要;
(三)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市政府秘书长认为应当刊登的文件和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刊登的其他文件和信息。
第十六条 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或者刊登的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发布机关在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发布或者刊登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发布或者刊登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格式文本;
(三)市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深圳信息网》和其他政府网站发布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文件时,由发布机关提供标准文本。
第十八条 设立《市政府公报》编辑委员会,管理《市政府公报》编辑和发行工作。
设立《市政府公报》编辑室为《市政府公报》编辑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市政府办公厅管理。
第十九条 《市政府公报》每周发行一期。必要时,可以不定期发行。
《市政府公报》可以分专业、年度和其他类型出版专辑。
第二十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其他由市、区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应当为其单位领导、业务处(科)室及其负责人、窗口工作人员配备《市政府公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公报》发行实行免费发送和按成本价格出售的方式。
免费发送的范围为: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各区、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政协深圳市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深圳市委员会委员;
(四)公共图书馆;
(五)市政府办公厅决定发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其他单位以及个人需要《市政府公报》的,可以从《市政府公报》编辑室或其指定的发行点以成本价格购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市政府公报》中某一个或多个文件的复印件时,下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服务,并可收取复印成本费用:
(一)《市政府公报》编辑室;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中负责办理审批、核准和登记的机构;
(三)公共图书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的文件不具有执行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此作为依据行使权利或者要求他人履行义务。
执行违反本规定发布的文件,应当追究执行机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