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跨界破产法:现状、问题及发展/石静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04:02   浏览:8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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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跨界破产法:现状、问题及发展

石静遐
(法学博士,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在研究中国破产法的现状(集中在有关跨界破产的立法空白及不成熟的司法实践)和引起广泛关注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的基础上,作者根据国际上的最新发展,特别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界破产示范法和欧盟破产程序规则中的一些重要原则,对中国的跨界破产立法提出了若干建议:在普遍性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基础问题上,应当采取较为开放的态度,并应设计具体的制度去支持;在管辖权方面,既要维护中国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需要适当的管辖权自限;最后,应注意加强跨界破产案件中的国际合作,对外国破产程序给予合适的承认与协助。




跨界破产(cross-border insolvency)也称跨国破产、国际破产、涉外破产等,它是指在一个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债务人或破产财产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法域。在这种情况下,处理该破产案件会涉及到不同法律,因而产生了诸多困难的问题。近些年来,随着贸易和投资在全球范围内不断发展,跨界破产案件的发生与日俱增。但长期以来,对跨界破产领域法律问题的解决却是非常混乱而不一致的。鉴于各国的破产立法经常与其不同的政治目标及法律文化背景有密切联系, 因此对跨界破产的国际协调一直存在诸多困难。1 但值得注意的是,最近几年在该领域中出现的一些法律文件,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1997年通过的跨界破产示范法(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ies,下称“示范法”)、欧盟理事会2000年通过的破产程序规则(EU Regulation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下称“欧盟规则”)等,正在获得越来越多的理解与支持。2
中国二十多年来贯彻改革开放政策,逐步从一个落后国家成长为国际社会的重要力量。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外国投资与贸易将得到进一步的飞速发展,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及销售也将日益全球化,中国将不可避免地面临越来越多的跨界破产案件。但遗憾的是,破产法在中国的发展比较缓慢,其对经济发展的重要促进作用长期以来被忽视了。3 尽管有少数几个案件或许能够暗示中国法院对跨界破产的某种态度,但缺乏具体规定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实践中的困难与不便。这种现状产生了许多问题,正如下文将要谈到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所表现出来的那样。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检视目前中国跨界破产所存在的问题,然后结合国际实践,对未来的发展提出若干建议。

一、中国跨界破产的立法现状

中国现行的破产立法主要包括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企业破产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9章“破产还债程序”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其它相关法规。4 中国没有对各类企业、实体统一适用的破产法,也没有自然人破产的法律制度。《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国有企业,《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则适用于非国有的企业法人。

(一)有关跨界破产的法律空白

《企业破产法》包括6章43条,主要内容涉及破产申请和案件受理、债权人会议、和解与整顿、破产宣告和清算等。作为新中国第一部破产法,该法实际上包含了双重政策目标,即限制大量适用破产救济措施,同时强调和解。考虑到大量适用企业破产法将会潜在地导致大量工人失业,产生严重的社会和政治问题,因此破产法在中国更多地只是作为破产威胁的一种工具。5 此外,缺乏真正的市场环境与相关配套立法也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对破产法的消极适用。一些因素,例如对公司效率的不精确分析、破产对银行和其它国有公司的影响、政府对司法活动的干预等,均使中国法院不是很积极地适用破产法去清算破产的国有企业。于是,尽管实际存在着大量的技术上已经破产的国有企业,但中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仍是非常少的。6
中国现行立法在跨界破产问题上是一个立法空白。如上所述,《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国有企业,对任何外商投资企业均不适用。7 同时,该法没有关于跨界破产的任何规定。《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尽管可以适用于涉外企业法人,但其内容更为简单,未涉及跨界破产的特殊问题。其它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在这一问题上均未有规定。
需要提及的是,曾有广东和深圳的地方性法规比较简单地涉及到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问题,它们分别是《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8(下称《广东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9(下称《深圳条例》)。《深圳条例》第5条规定,依外国破产法宣告的破产,对破产人在特区的财产不发生效力。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中国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从纯粹保护主义的观点来看,这种方法可能是正确的。但特区法院拒绝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对债务人位于特区财产的效力,那么外国清算人为获得这些财产,需要重复提起针对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双重程序所需的费用必然会缩减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财产数额。同时,《深圳条例》也未回答特区法院宣告的破产对破产人在境外财产的效力如何。
《广东条例》第40条规定,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客商在境外宣告破产,其在特区的财产,可由客商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处分意见。在实践中,当外国债权人或清算人希望取得债务人位于广东境内的财产时,股份转让的方法比直接移交更容易被接受一些。10 但对于不同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股份转让可能会有不同的要求。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份转让程序一般比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的程序简单一些。后者应取得中方的同意,目的在于保护中方的利益免受由于外方破产带来的过多消极影响,但前者并无此要求。11 此外,股份转让还需要经过当地市人民政府的批准。转让客商资产所得的款项,扣除核算费用、国家税收和境内的其他债务后,全部由客商代理人处理。12 这些规定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一方面,客商在境外的破产并不剥夺他处分其位于广东境内的财产的权力。另一方面,通过股份转让的方式允许代理人取得客商在广东境内的财产,将其合并到境外程序中用于分配,并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因此保护了中方的利益。但在实践中,一旦外方投资者在境外破产,很难做到绝对不影响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同时,这些规定也招致了不少批评,特别是在有关资产处置的行政干预方面。

(二)有关跨界破产的司法实践

尽管目前中国法律未规定跨界破产的问题,但有关案件在现实中确实存在。特别是一旦外国投资者(无论是个人还是公司)在境外被宣告破产,其位于中国境内的财产地位必然会成为一个需要处理的现实问题。有关跨界破产的立法空白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少困难,兹有几个案例暗示了人民法院在解决这些问题时并不一致的实践与态度。

1. 南洋纺织品商行宣告破产案

南洋纺织品商行倒闭是首例外商投资企业在特区失败的案例。该商行由一家香港公司经营,属于外商独资企业。1983年,该商行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况,当时对其控股的母公司正在香港法院进行清算。香港法院任命的接管人(receiver)到深圳有关部门要求接管该商行在深圳的财产。法院只是简单地允许该接管人和当地政府进行谈判。谈判结果是接管人成功地控制了该商行位于深圳的财产,并将其用于香港的清算程序进行分配。13 当时有关法律完全没有规定对这类问题应如何解决,是否承认香港程序也无先例可以借鉴。实际上,法院对该案的处理并没有按照正式的破产程序来进行。14 但该案提示人们应当重视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问题,这也许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1986年《深圳条例》的出台。

2、荔湾区建筑公司案

在“荔湾区建筑公司诉欧美中国财产有限公司案”中,被告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几个合同。由于被告对合同的违约,原告在广州某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在香港进入清算程序,使案件变得复杂起来。在该案中,法院作出的裁决主要是依据合同法原则,而很少关注香港的清算程序。15 进一步而言,法院的裁决没有承认香港程序中任命的清盘人,认为其缺乏在大陆的诉讼中代表被告的资格。因此,香港清盘人不能行使诸如《企业破产法》赋予清算组的权力。16 从跨界破产的角度来看,中国法院实际上适用了地域性方法来解决该案的问题。法院裁决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原告的权益,也符合当时生效的《广东条例》中的若干原则。17

3、国际商业信贷银行深圳分行破产案

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ank of Commerce and Credit International, BCCI)是一家总部设在卢森堡的跨国银行集团,曾在世界各国设有许多子公司和分支机构,在中国深圳也设有一家分行。1990年之后,BCCI 先后被六七十个国家的法院宣告破产。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作为BCCI深圳分行的最大债权人,也向深圳中院提起宣告BCCI破产、并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请求。深圳中院在1992年受理了该案。根据中国债权人的申请,深圳中院迅速冻结了BCCI深圳分行位于中国的财产。根据《深圳条例》第5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深圳中院任命了清算组,负责BCCI深圳分行的清算。清算组的报告表明,BCCI深圳分行在中国的财产大约有2000万美元,而其负债达到8000万美元。中国债权人在深圳中院开始的破产程序中得到了相应的分配。18 BCCI破产案在20世纪90年代是颇具影响的跨界破产案,尽管在该案中存在全球清算程序,但中国债权人没有参加BCCI的全球清算。19 在处理跨界破产问题上,该案可以作为中国法院采取地域性方法的一个例证。

当然,仅从非常有限的几个案例来概括中国关于跨界破产的司法实践是非常困难同时也是很不全面的。但可以看出,目前立法缺乏这方面的规定,导致中国法院经常在实践中感到无所适从。毋庸置疑,保护中国债权人利益是一个重要的而且完全可以理解的考虑因素,但是如果缺乏对目前国际实践的了解与接受,随着各国间相互依存度越来越高,这一目的的实现恐怕将会越来越困难。更重要的是,跨界破产国际合作的观念对中国法院来讲仍然是很新的概念,这对进一步吸引外资和贸易、加强国际经济合作是非常不利的。最近,广东省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裁定承认了意大利法院作出的某破产判决的法律效力。这可能是中国法院正式承认外国破产判决的第一起案件,对于破产案件的国际合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跨界破产面临的问题
??对广信破产案的若干分析

1999年1月16日,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广信)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宣告破产。作为中国第一起有重要影响的国有金融机构破产案,广信案以其所涉及的财产及外债数额之大,迅速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该案至今尚未审结,但其中有不少值得注意的法律问题,有必要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

(一)对债权人的公平待遇及外债登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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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少工委关于深化少先队教育活动的若干意见

全国少工委


全国少工委关于深化少先队教育活动的若干意见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



  当前,以基础的共产主义教育为中心内容的多种少先队主题教育活动正在各地广泛开展。为使教育活动保持正确的方向,坚持正确的方法,在不断深入中取得实在的教育成效,特提出以下意见,供各地参考。

  一、要坚持不懈地对少先队员进行基础的共产主义教育。

  共产主义事业要一代又一代人艰苦奋斗才能实现。现在的少先队员是本世纪末和下个世纪承先启后,继往开来的一代人,党和人民对他们寄予无限的希望。只有坚持对少先队员进行以“四有”、“五爱”为主要内容的基础的共产主义教育,从小培养他们的革命理想和共产主义思想品德,培养他们良好的行为习惯和为人民服务的劳动技能,才能使这一代以共产主义事业接班人的良好素质,去继承、发展和最终完成社会主义的四化大业。

  共产主义教育是一项长期的根本性的战略任务,绝非一朝一夕之功。各级少先队组织应克服急躁情绪和松劲情绪,在上半年开展活动的基础上,继续广泛地开展少先队员易于接受的、深入人脑见成效的教育活动,使少先队员从小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

  二、要保持教育内容的完整性。

  以爱国主义为起点的共产主义理想教育,以学英模为主要内容的革命传统教育,以人民

利益高于一切为最高准则的集体主义品德教育以及劳动教育,民主与法制教育等都是基础的共产主义教育的内容。这些教育内容有机相联,互相渗透,具有一定的完整性。

  少先队教育与青年教育和成人教育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强调打基础,而基础教育就必须注意完整性。进行基础的共产主义教育,既要针对少先队员的思想实际,有的放矢,突出重点教育内容,又不能以一概全,随意偏废某些方面。应该根据少先队员不同阶段的身心特点和接受能力,区分层次,由浅入深,循序渐进地引导他们接受较为全面的思想教育,形成健全的思想品格。

  三、要保持教育活动的连续性。

  近几年来,许多地方开展了丰富多彩、卓有成效的主题教育活动。一个好的主题教育活动,可以连续开展一段时间,使其更加普及深化。

  要提倡活动的系列化。围绕一个主题,活动可以分若干层次,有若干阶段,不断递进,段段相联,使教育内容,教育成果不断向纵深发展。

  当一个时代特点鲜明,切合实际,有重点,有特色的少先队主题教育活动开展起来后,不要频繁翻新口号,轻易变换内容,一定要使主题教育在队员幼小的心灵中留下深刻的、难忘的印象。

  四、要坚持正面教育的原则。

  对少先队员进行共产主义教育,只能是基础的,启蒙的教育,一定要坚持正面教育的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斗争不在少年儿童当中进行,对少年儿童中的不良现象,要耐心帮助克服,不能混同于资产阶级自由化。切忌把少先队员中敢想、敢说、敢做的精神误解为自由化倾向。坚持正面教育,并不意味着要回避少年儿童已经接触到的某些社会矛盾和阴暗面,而是要从正面来引导他们比较、分析和鉴别,得出正确的结论。关键在于要始终使少年儿童站在积极的方面接受教育,不能把他们推到教育的对立面。

  五、要突出少先队组织教育的特色。

  少先队是少年儿童自己的组织,有着特殊的组织形式和活动方式,应充分发挥少先队自身的特长,调动少先队员学习共产主义的积极性。

  队章知识蕴含着丰富的共产主义教育内容,各级少先队组织应充分利用队章教材,使每个少先队员明确队的名称、队旗、红领巾、队礼和呼号的意义,把基础的共产主义教育寓于队章教育之中。

  少先队的组织,是培养少先队员集体主义观念,主人翁态度,共产主义精神的最好学校,进行基础的共产主义教育,要充分发挥队组织的教育作用,强化少先队员的组织观念,通过开展经常性的中小队活动,培养少先队员自己教育自己,自己管理自己的才能。同时,要注意把少先队的组织教育与少先队主题教育活动紧密结合,使共产主义教育具有浓厚的少先队特色,并贯穿少先队教育的始终。

  六、要正确运用激励的措施。

  激励的方法可以调动少年儿童受教育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是适合少年儿童特点的重要工作方法。为了鼓励少先队员积极向上,奋勇争先,进行共产主义教育时,可以适当地搞些评比竞赛活动,但这种活动一定要立足基层、面向多数、因地制宜。要照顾原有的工作基础,提出不同的目标和要求,鼓励少先队集体和少先队员的点滴进步。

  不能把评比竞赛做为工作的唯一手段,更不能把锦标当作教育目的。少先队的竞赛活动要防止形式主义,切忌弄虚作假。

  七、要处理好教育活动和基础建设的关系。

  少先队的教育活动和少先队的基础建设相辅相成,教育是少先队工作的根本,基础建设是教育的前提和保证。各级少先队组织应坚持教育活动和基础建设一起抓,在大力开展活动中加强基础建设。有的地方也可以先把活动作为突破口,通过教育活动扩大少先队影响,从而借助各方面力量,为基础建设提供更多条件。

  要防止“顾此失彼”的现象,以少先队的“五有建设”为抓手,将教育活动和基础建设都落到实处。

  八、要处理好创造性活动和共产主义教育活动的关系。

  少先队创造性活动具有时代性、实践性、自主性的特点,深受少先队员欢迎和喜爱,是新时期开展共产主义教育活动的有效形式。不能把创造性活动仅仅理解为科技活动和智力活动,也不能把共产主义教育活动片面理解为单纯的德育活动。创造性活动,是新时期少先队教育上的新发展,新时期的少先队教育应该通过创造性活动来开展,而创造性活动也只有突出共产主义教育内容才能坚持正确的方向。各级少先队组织应正确理解二者关系,充分运用“创造杯”活动的成功经验,在继承传统活动的基础上不断创新,使教育活动更富有时代气息。

  九、要处理好自我教育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

  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少先队教育活动的领域也逐步得到扩大,少先队除紧密配合学校教育教学外,还走上社会,参加实践,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和赞誉。但是,少先队活动的主要目的应立足于队员的自我教育效果上。要防止形式主义作法,使广大少先队员在行之有效的活动中受到实实在在的教育。

  同时,要充分重视社会各方面对少先队员的影响,尤其要针对当前独生子女增多的实际问题,运用好的方式方法,加强劳动教育,培养自理能力,把少先队活动渗透到家庭教育中。还要利用校外阵地和社会力量,配合新闻、宣传、出版、文艺、科技、体育等各个方面,形成强大的教育“合力”。

  教育活动能否深入,关键在于各级领导重视的程度,在于有否切实可行的计划和得力措施,在于能否及时地检查指导。今年,时已过半,为了深化教育,鼓励先进,希望各级少工委,少年部在暑期期间,分类对基层少先队教育活动予以检查、指导。针对实际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做出重点安排,尤其是在提高队活动的普及率和活跃率,增强大、中队组织的自转能力方面,有一个大的突破,使下半年的少先队教育活动有更新的起色。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0〕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已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
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报告工作,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提高执法监察效能,维护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现对违法行为报告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对违法行为的报告工作是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的重要环节和有效措施,也是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提高认识,完善零报告制度和定期报告制度,改进专项报告制度,明确和落实责任,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二、进一步完善零报告制度和定期报告制度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巡查人员和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巡查人员,要按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9〕127号)的规定,在每次巡查任务结束后,无论是否发现违法行为,均应向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所报告巡查结果,录入巡查信息系统实时上报并做好相关工作。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有关数据报备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8〕40号)等文件的规定,将违法案件查处数据录入案件查处信息系统实时上报,定期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辖区违法行为的总体情况,分析、研判违法形势,提出对策和建议。定期报告分为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应当在下一季度首月的5日前报送,年度报告应当在下一年度的1月15日前报送。定期报告须经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本部门印章。

三、切实改进专项报告制度

(一)专项报告的情形。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各类形式举报和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制止;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对于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案件,应当专项报告。专项报告必须以依法履行对违法行为的发现、制止和查处职责为前提。

(二)专项报告的对象、时限和内容。

县级及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情形出现之日起3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告,视情况抄送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

对于因违法用地行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重大环境污染和社会不稳定因素以及一些重大项目违法用地的,应当自发现之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告,视情况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专项报告采取书面形式,经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本部门印章;情况紧急的,经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可采用电话等方式口头报告,但要在3日内补交书面报告。专项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已采取的措施、制止查处中遇到的困难、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建议等。

(三)接到专项报告后的处置。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专项报告后,应当及时协调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同时,对违法行为的制止、查处情况随时进行跟踪、了解。

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告的违法行为,仍然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应当向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专项报告。其中属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同时报告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告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挂牌督办、直接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等方式进行查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对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告的土地违法行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取督察措施。

四、严格落实责任追究

对不按规定报告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负相关责任。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约谈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指出问题,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已经切实依法履行制止、查处职责,并按规定报告但仍然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视为履行了监管职责,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原则上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负相关责任。其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约谈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指出问题,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对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后,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有关规定,追究政府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由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