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培育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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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培育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培育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中小企[2000]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提出:“培育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市场开拓、筹资融资、贷款担保、技术支持、人才培训等服务”。为贯彻全会精神,促进中小企业快速、稳定、健康发展,我委研究提出了《关于培育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000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培育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中关于“培育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精神,动员全社会各方面力量,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现就推进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以下简称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小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促进其健康发展,对于保证我国国民经济增长、扩大就业、适应多层次市场需求、繁荣地方经济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经济发展的实践已对培育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提出了迫切的要求,成熟健全的服务体系是保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关键。
  二、服务体系是以服务社会各类中小企业为宗旨,以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为目的,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提供多层次、多渠道、多功能、全方位服务的社会化服务网络。
  三、培育服务体系的指导思想是: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体现政府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意图,引导企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依法保护中小企业的权益,促进中小企业的成长。
  培育服务体系要坚持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以及突出服务性的原则。
  四、培育服务体系应侧重于信用担保、筹资融资、创业辅导、技术支持、信息咨询、市场开拓、人才培训、经营管理、国际合作等领域。各地要从实际出发,根据本地中小企业成长的需求、服务市场的发育状况、国家及地方财力可能,确定服务体系的一项或几项具体内容和为现阶段的工作重点,在培育重点服务项目过程中,以点带面,逐步形成富有成效和特色的服务体系。
  五、服务体系的培育工作要在政府的支持、指导和监督下进行,由社会各界参与。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服务体系的建设和运营。
  六、服务体系可以由以下两个层次构成:
  (一)综合服务组织,是指各级经贸委申办设立的在政府政策指导下,致力于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扶持性等综合服务的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以及有关协会、商会等。
  (二)专业服务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企业提供各类专业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专业服务组织按照市场化运作,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为中小企业提供社会化服务。
  七、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地方政府为主导,采取不同方式组建服务中心,并对服务中心的开办、运行等予以一定的支持。服务中心独立于政府部门。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与其他社会服务组织互为补充、相互支持、协调发展。
  八、服务中心的基本职能是: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中小企业情况;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落实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的创立、生存和发展提供全面的社会服务;接受政府及其部门的委托,联系或委托区域、行业和各类社会服务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等。服务中心以市场化运作、诚实信用、民主管理、控制风险为工作准则,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九、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技能,原则上由负责筹建的单位从社会上公开招聘。
  十、要逐步形成全社会为中小企业服务的良好氛围,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的作用;引导现有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转变观念,改进服务作风,为中小企业提供优质服务;鼓励大中型企业的离退休经营管理者、具有专业特长的人员,为中小企业服务。
  十一、各级经贸委负责统一规划、指导、协调服务体系的建设和运作。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其职能,对中小企业服务组织及其运营进行管理、监督、规范。但要防止对服务体系运行的过多干预。
  十二、各级经贸委把培育服务体系、组建服务中心作为当府扶持中小企业工作的重点,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要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对中小企业的服务工作。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综合服务组织和专业服务组织的引导和规范,努力创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社会环境。各地区要从实际出发,加强对服务中心组建工作的领导,克服盲目性,防止一哄而起。要及时发现和制止服务中心对企业乱收费的行为,防止给企业造成新的负担。
为推动工作、总结经验和制定政策,国家经贸委将选择部分地区开展建立服务体系和服务中心的试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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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煤炭厅制订的广西煤炭产运销归口统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煤炭厅制订的广西煤炭产运销归口统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煤炭厅制定的《广西煤炭产运销归口统一管理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按照执行。

广西煤炭产运销归口统一管理实施办法
为了贯彻实施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区产煤炭由区煤炭厅实行产运销归口统一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指导思想
区产煤炭实行产运销归口统一管理的指导思想是:在能源交通紧张的形势下,强化煤炭管理,促进煤炭增产,协调煤炭运输,确保重点供应。
第二条 管理机构和任务
(一)将区煤炭厅桂煤实业开发公司改组为广西区产煤碳销售管理公司(简称区煤炭销售公司),为区煤炭厅管理区产煤碳销售业务的下属单位,执行下列各项职能和任务:
1、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区产煤碳的方针政策和决定,组织、协调区产煤碳销售业务。
2、具体落实区计委下达的区产煤碳指令性分配计划;综合编制区产煤碳指导性分配计划;召开区产煤碳订货会,组织有关方面签订区产煤碳供需合同和运输合同。
3、归口管理区产煤碳的运输计划,会同运输部门平衡安排区产煤碳年度运输计划。督促煤矿执行供货合同和运输合同,协调煤矿与运输部门和用户的关系,制止倒卖和外流。
4、按月、季、年度编报区产煤碳运销统计报表。
5、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有关任务。
(二)各产煤地区和主要产煤市、县,由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单位),对当地所产煤碳实行生产、安全、运输、销售归口统一管理,其销售业务受区煤炭销售管理公司指导。
第三条 计划管理办法
根据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工业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对区产煤碳的生产、分配和运输、销售计划的管理,分别三种不同情况,采取三种不同办法。
(一)合山、红茂、东罗、右江等四个矿务局仍实行指令性生产、分配、运输和销售计划。指令性生产计划以三百零八万吨为基数一定四年不变,由区计委分配下达。此外,红茂矿务局代收荔波小窑煤,当作指令性计划分配,指标单列,分开订货。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煤炭,主要保市
场、发电、化肥和制糖等重点用煤。分配指标也一定四年不变。区煤炭销售公司按照区计委下达给各部门各地区的指令性分配指标,在每年区产煤碳订货会上,组织有关方面签订供需合同和运输合同,由公司加盖“指令性计划”章。纳入运输部门的指令性煤炭运输计划。
(二)四个矿务局指令性计划外超产的煤炭,以及其他地方国营煤矿非指令性计划生产的煤炭,凡是需要经过铁路、航运的,必须纳入自治区的指导性分配计划和运输计划,区煤炭销售公司根据这部分煤炭的可供资源量和需要量,与运输部门共同进行综合平衡后,每年按上半年和下
半年分两次编制“区产煤碳指导性分配计划”,经区煤炭厅审核并商得区计委、区经委同意。然后在区产煤碳订货会上组织有关方面签订供需合同和运输合同,由公司加盖“指导性计划”章,纳入运输部门的指导性煤炭运输计划。
各地市县国营煤矿不需要经过铁路、航运的煤炭,其分配和销售办法由各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自定,钦州地区捻子坪煤矿应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褐煤出口任务。
(三)乡镇和个体煤矿的生产、安全和运输、销售,也要实行由一个部门归口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各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需要经过铁路、航运的煤炭,也必须纳入自治区的指导性
分配和运输计划,具体办法按前款规定实施。
第四条 运销归口管理,禁止倒卖外流
为了保证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供需合同和运输合同的兑现,必须加强对区产煤碳运销归口管理。
(一)在区煤炭销售公司协调指导下的下列单位为合法经营区产煤碳单位:
①各产煤地、市、县煤炭产销主管部门(单位)和各煤矿,按规定销售本地、本矿所产煤碳,但不得卖煤给非法经营单位和个人。
②区直各用煤部门和各地、市、县确定的燃料经营单位,按规定经营区产煤碳以供应本部门、本地市县所属单位用煤,但不得向其他部门和地区转手倒卖;对其中计划单列或戴帽下达的重点用煤大户,可由供需双方签订直供合同。
③区燃料公司仍负责经营市场民用煤。由区计委从指令性分配指标中切块给区燃料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经营。
除上述单位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均不准经营和倒卖区产煤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管理监督,不准登记营业,对违反者依法查处。
(二)由广西区产煤碳销售管理公司归口管理区产煤碳运输计划。凡通过铁路和航运运输区产煤碳的申请车、船计划(包括变更到区外的),必须经过区煤炭销售公司归口审核盖章,铁路和航运部门才能受理承运。
铁路和航运部门与区煤炭销售公司共同严格把关,遵守“三先三后”运输纪律,禁止给非法经营的单位与个人提供运力。
(三)为保证区内生产和生活用煤,禁止区产煤碳外流。如确需运销区外时,必须报经区煤炭销售公司审核批准。对未经批准擅自运往区外的煤炭,按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条 销售服务费
区煤炭销售管理公司是区产煤碳的销售管理机构,其经费来源,主要靠收取销售服务费。原经区物价局批准执行的由煤矿向用户代收销售服务费吨煤八分钱的规定不变,仍由煤矿和市、县煤炭主管产销部门向用户代收。但留给煤矿或市、县产销部门由原来二分改为三分,其余五分上
交区煤炭销售公司。原桂煤实业开发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以及和区财政签订的三年承包合同,由区煤炭销售管理公司继承,继续有效。
第六条 销售纪律
区产煤碳实行运销统一管理。各经营区产煤碳运销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以下纪律:
(一)严格执行计划、履行合同;
(二)不以煤谋私、贪污受贿;
(三)不非法经营,倒买倒卖;
(四)不乱提价格、乱收费用。
第七条 附 则
(一)本办法从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起实施。为了搞好前后衔接,由区煤炭销售管理公司和区燃料公司共同负责编制一九八九年上半年区产煤碳预拨分配计划,并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下旬共同召开区产煤碳预拨订货会,共同组织安排一九八九年上半年预拨订货。
(二)本办法实施后,以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三)本办法实施一年后进行总结修订。



1988年11月5日

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7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第一款中“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作检查”等文字。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食品摊贩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期间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治愈后,须取得健康证明方可重新开业从业。”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食品摊贩营业时,必须在明显位置张挂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健康证明,人员与证、照应当相符。”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必要的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4年7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5月22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城市、乡镇的街头、集市贸易场所或其他公共场所固定或流动设摊、设点从事食品制、售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以摊、点形式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均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食品摊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铁路等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卫生监督检查,对食品制作、加工、销售过程中的环境、设施、器具、原料、成品等卫生状况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调查处理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毒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城乡集市贸易场所内食品摊贩的个人卫生、环境卫生的检查管理,对食品卫生的感官检查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检验报告单)的验证。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畜禽、肉类出售和加工过程中的卫生检疫。

第五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指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先向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然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营业执照。严禁无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

第六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理由;

(二)生产经营的品种;

(三)生产经营的场所和地点;

(四)生产经营的设施、设备情况;

(五)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条件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卫生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清洁,二十五米范围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塘、开放式厕所,无畜、禽养殖以及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场地平整硬实,便于冲洗;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排水设施完好;

(四)备有密闭存放垃圾、废弃物的设施;

(五)摊点应有相应的亭、棚、车、台以及防雨、防晒、防尘、防蝇设施;

(六)餐具、饮具、用具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完备,使用或运转正常;

(七)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真实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健康检查严禁冒名顶替。对已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条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复查、核验。

第九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发给或者不发给卫生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发给的,应当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期间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治愈后,须取得健康证明方可重新开业(从业)。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营业时,必须在明显位置张挂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健康证明,人员与证、照应当相符。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做到原料新鲜、无毒、无害;必须做到加工、出售生、熟食品分开,各种器具、餐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并保持清洁。

第十三条 制作直接食用的熟食品必须烧熟煮透,隔夜可食的应当重新充分加热;制作、出售直接食用的熟食品必须备有和使用防尘、防蝇设施,不得用手直接接触无包装直接食用的食品。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中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不得在操作中吸烟,不得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便后必须洗手消毒。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添加剂加工、处理食品;禁止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食用的熟食品;禁止露天加工直接食用的食品。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色、香、味异常的;

(二)假冒伪劣及掺杂、掺假影响营养、卫生的;

(三)病死、毒死或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加工制品;

(四)定型包装食品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规定的标签或项目标识不全,无中文标识或者商品标识有夸大、虚假、宣传疗效作用内容的;

(五)超过保质期限的;

(六)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类及其制品;

(七)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未经法定部门审批或其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制售工具,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出借和转让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其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视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改正,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应当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穿戴工作衣帽或穿戴不干净的工作衣帽的;

(二)留有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制作、出售食品的;

(三)操作中吸烟的;

(四)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或者便后不洗手消毒的;

(五)出售直接食用食品不使用工具的;

(六)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食用食品的;

(七)各种器具、容器、餐具不消毒,车、柜、案、台不清洁和污染已洗净消毒过的餐具的;

(八)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明而不按规定张挂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制作、出售直接食用的食品未烧熟煮透,隔夜可食食品未充分加热的;

(二)加工、出售生熟食品的刀具、台案、容器未分开使用,以及生熟食品混放的;

(三)出售直接食用的食品未设置和使用防尘、防蝇设施的;

(四)在露天制作、加工直接食用的食品的。

第二十一条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为添加剂加工、处理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销毁其所经营的食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吊销卫生许可证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兼营其他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经营项目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加工、出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需要检验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供样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检验结果并作出相应的处理。生产经营者不提供样品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扣押、封存被查食品,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本条例的规定,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一千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两名食品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对个体摊贩作出五十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两名食品卫生监督员或两名食品卫生检查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 被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在接受处罚并采取改正措施满六个月后,可以重新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发给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依法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对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或阻碍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徐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