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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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鞍山市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1月8日市政府第12届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鞍山市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市场,促进信息生产力的健康发展,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市场是指集中、公开地进行信息商品经营和提供信息服务的场所。
  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服务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以文字、声讯、视听为载体发布、传播信息;
  (二)信息有偿转让、信息软件设计、开发;
  (三)经济信息网络;
  (四)销售传播信息的通讯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服务。


  第三条 从事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信息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集中交易的信息市场进行登记注册,颁发《市场登记证》;
  (三)依法核准信息商品经营者和信息服务者的经营主体资格,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四)对信息市场中的经营、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查处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服务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六)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国家安全、无线电管理、技术监督、出版、邮政、电信、证券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专业管理,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做好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请开办各类信息市场的单位和个人,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市场登记证》。


  第八条 从事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并在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


  第九条 从事信息中介服务的从业人员须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条 信息商品经营者和信息服务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捏造、传播虚假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欺骗消费者;
  (二)发布引人误解的经济信息;
  (三)将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公开;
  (四)非法销售不合格的传播信息的通讯工具或在经营的传播信息的通讯工具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五)销售走私、拼装的传播信息的通讯工具;
  (六)签订虚假合同;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信息的价格实行随行就市,由信息商品经营者、信息服务者与消费者双方协商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信息商品经营者和信息服务者应当依法交纳税、费。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信息市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办理《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开办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单位的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单位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纪资格认定从事信息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捏造、传播虚假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捏造、传播虚假信息欺骗消费者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信息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20%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信息商品经营者和信息服务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国家安全、无线电管理、技术监督、出版、邮政、电信、证券等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信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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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董世连


  一、国际通用顶级域名的范围和管理机构
  通用顶级域名包括以.com,.net,.org结尾的常用域名,还包括以.biz(已经运行),.name(已经运行),.aero(尚未运行),.museum(尚未运行),.info(尚未运行),.pro(尚未运行)和.coop(尚未运行)结尾的新的通用顶级域名。
目前国际通用顶级域名的管理机构是1998年根据美国商业部制定的白皮书成立,总部设在加利福尼亚的互联网名称和数码分配公司(The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以下简称ICANN)。
  凡认为国际通用顶级域名持有人注册的域名侵犯了其在先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可以直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也可以按照相关规则的规定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进行投诉,以解决其相关域名争议。
  二、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以下简称“争议解决程序”)的产生、适用规则。
  随着互联网络的有效利用,因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而产生的争议不断增多。建立快速、可靠、高效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是网络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ICANN授权争议解决机构根据其颁布的相应政策和规则来解决通用顶级域名争议,争议解决机构所作裁决由域名注册商按照规定条件负责执行,从而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了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
  争议解决程序适用的规则是ICANN制定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以下简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及相应争议解决机构制定的补充规则。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为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及使用而引发的有关争议设定了条款和条件。域名注册时,《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将作为域名注册商和域名注册人之间域名注册协议的附件,因此域名注册人(持有人)受该政策的限制。一旦第三方(投诉人)根据该政策,向一适格的争议解决机构投诉时,域名注册人(持有人)有义务加入该争议解决程序。
  三、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裁决的结果
  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争议双方的排序选择确定专家组,由专家组进行裁决。专家组作出的裁决结果只能是以下两种之一,即(1)投诉人败诉,所涉通用顶级域名的现持有人有权继续拥有该通用顶级域名;或(2)投诉人胜诉,专家组可裁决将所涉域名撤销或转移给投诉人。
专家组裁决既不涉及金钱赔偿,也不涉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其它费用。
  四、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裁决的救济途径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其实质类似于单位(互联网群体)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不排除司法管辖。
  裁决作出注册人的域名应予注销或转移的,域名注册商一般会执行该裁决;但是执行前会等待10个工作日。如果注册商在得到上述裁决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收到投诉人和域名注册人间的争议已提交司法诉讼的正式文件,则会停止执行上述裁决,除非注册商收到(1)令其相信双方争议确已解决的证据;(2)注册人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或撤销的证据;(3)法院有关驳回注册人诉讼请求或认为注册人无权继续使用域名的裁判文书。
  因此,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仍可以向法院起诉并向域名注册商并及时提交正式诉讼文件,阻止裁决的执行。(作者:董世连律师,2010-9-13)

作者简介:
董世连 知识产权律师
电 话:010-85879988-8230 13910629206
传 真: 010-85879966
邮 箱:law010@126.com
个人博客:http://blog.sina.com.cn/donglvshi

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1999〕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工作,增强科技实力,加快我市经济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人才是指:我市在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等领域所需的高级工程技术人员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在国内外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内的学术、技术带头人;拥有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属国内外领先水平或在国内、省内急需空白项目的人才;在紧缺专业领域取得博士学位的人员;经审核认定的其他专业技术拔尖人才。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企业和科研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工作。

第四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引进高层次人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引进高层次人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实行双向选择、学用一致、人尽其才和引人与引智相结合原则。

第六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可以通过推荐、自荐和招聘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可以调入、定期聘用或兼职服务。高层次人才可以到企业担任高层管理和技术职务或任顾问、咨询专家,也可进行技术指导、技术承包合作研究开发以及成果转让。高层次人才可自办、合办企业,也可以发明专利和技术为股本到企业投资入股。

第八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由引进单位呈报,市人事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测评,经审核同意后提交市政府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外地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凡符合国家规定的评审条件和程序的,均予以承认,并可按相应的任职资格直接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不受所在单位岗位数额限制;对其中的优秀人才,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工资报酬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可以实行年薪制或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管理、资金等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分配方式及比例等由受益单位和本人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调入的外省、市高层次人才,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其迁入本市,并免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原为农业户口的,可以办理“农转非’’手续;配偶原为干部的由市人事局负责安置,原为工人的由市劳动局负责安置;其子女入托或上学由教育部门安排到就近的幼儿园或学校。

第十二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本市工作期间,享受有突出贡献专家医疗保健待遇,建立医疗保健卡制度,定期安排体检和疗养。

第十三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因原工作单位不同意调出造成辞职、辞退的,承认其原有身份和社会保险关系,工龄连续计算,并可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建立人事档案。

第十四条 引进出国留学的高层次人才,出国前的工龄和出国学习的时间可以连续计算工龄并计为社会保险交费年限。

第十五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进行科学研究和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等,属于国内空白或者我市急需的科研项目、课题和高新技术,可按有关规定优先立项并申请科研项目择优资助经费和课题经费。

第十六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本市定居的,由用人单位按户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的安家补助费。

第十七条 调入市属国有企业、科研单位的高层次人才,可一次性享受由市政府给予的5至1O万元人民币的住房津贴。

第十八条 对为长春经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高层次人才,实行重奖。

(一)每年为单位实现税后利润工业项目200万元至400万元或农业项目100万元至200万元的,由单位给予从税后利润中提取10%额度的奖励,并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二)每年为单位实现税后利润工业项目401万元至600万元或农业项目201万元至400万元的,由单位给予从税后利润中提取8%额度和国产普通型捷达轿车1辆的奖励,并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三)每年为单位实现税后利润工业项目601万元至800万元或农业项目401万元至600万元的,由单位给予从税后利润中提取8%额度和国产豪华型捷达王轿车1辆的奖励,并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四)每年为单位实现税后利润工业项目801万元以上或农业项目601万元以上的,除按本条第(三)项奖励外,由市政府授予长春市功勋市民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