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取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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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农业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农业部
关于取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规〔200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 直属机构:

  为保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 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取消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根据《通知》规定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相应取消下列涉及农民负担的项 目;

  (一)各地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收取的乡统筹费(即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修建乡村 道路、民兵训练等“乡镇五项统筹”),向农民收取的各种地方教育附加,以及其他专门面 向农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二)农村教育集资和其他涉及农民负担的集资项目。

  (三)各种达标升级活动中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负担项目。

  (四)村提留(即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等“村级三项提留”)不再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收取, 农村税费改革后,原村提留开支的村级有关费用按《通知》规定的办法予以解决。

  二、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按照《通知》精神,对地方各 级政府及其部门出台的涉及农民负担的项目进行清理,公布取消试点地区专门面向农民的行 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各种涉及农民负担的集资和摊派。同时,对试点地区保留的涉 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要重新核定其收费范围和标准并向农民张榜公布,做到家喻户晓, 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

  三、根据国家商品价格管理目录和国务院颁布的《水利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水利工程水 费已经作为经营性收费管理。凡目前仍将水利工程水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要根据 上述规定转为经营性收费管理,按实际供水量和规定的水费标准收取,严禁按田亩或人头强 行向农民摊派等不规范的收费行为,以减轻农民负担。

  其它涉及农民的收费项目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管理的,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原则 ,严格按照经营性收费的管理要求,在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内据实收取。严禁强制服 务收费等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四、今后任何地方政府和部门均不得设立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集 资项目,也不得在农村进行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五、未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按照《通知》规定精神,继续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 关税费政策和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

                    财政部国家计委农业部
                     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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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国家制定的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把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规划,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督促落实发展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中小企业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完善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经济运行状况,为中小企业的创设、发展提供依据。

  第七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劳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规范财务制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平等准入原则,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法律、行政法规、国家产业政策未明令禁止的行业和领域。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省的资源状况、投资需求和市场趋向,制定并定期发布创业指导项目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农产品精深加工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的、科技含量高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落后、产品质量低劣、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以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中小企业,应当依法淘汰或者限期治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的创设,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集聚发展。

  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遵循集聚发展和分类规范的原则,为中小企业提供经营、研发场地,公共设施和配套服务,孵化和培育企业功能的创业场所。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依法利用和盘活存量国有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为中小企业提供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中小企业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经依法批准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设立中小企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财税、融资、人才档案、职称评定、户籍管理、子女入学、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便利措施,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公开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下列条件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一)失业人员自主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安置失业人员、残疾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

  (三)属于国家、省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

  (四)享受优惠政策的其他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应当加强职工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中小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十五条鼓励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创办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可以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

  科技型中小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享受省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的资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场需要,发挥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作用,引导中小企业自主创新。

  第十七条鼓励中小企业发挥自主创新主体作用,增加技术创新投入,采用先进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新产品,实现技术进步。

  鼓励中小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科研实验基地等研究开发机构,加强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协作关系,推进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中小企业的技术开发费以及用于研发的仪器和设备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在税收和固定资产折旧等方面的优惠。

  中小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的,可以适用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相关优惠。

  中小企业投资建设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以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创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专利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申请国内外专利提供咨询辅导,为中小企业保护知识产权提供服务。

  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可以享受专利专项资金的扶持。

  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现代流通业发展规划,加强信息、物流等服务平台建设,推进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现代会展等发展,为中小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提供指导和服务。

  支持、引导中小企业建立、改造、重组企业物流源,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支持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稳定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部分产品、零配件委托给中小企业加工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获得下列荣誉的中小企业,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中国驰名商标;

  (二)江西省著名商标;

  (三)中国名牌产品以及国家免检和地理标识保护产品;

  (四)国家重点支持的名牌出口商品;

  (五)国家专利金奖和国家专利优秀奖。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并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市场信息、展览展销、税收、报关通关、检验检疫、进出口信贷等方面提供指导和帮助,促进中小企业拓展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或者设立经营销售和研发服务网点。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分析进出口异常情况,为中小企业及时运用贸易救济措施提供服务,保护产业安全。

  第五章 资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步扩大资金规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三)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信息化建设;

  (四)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等项工作;

  (六)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和开展国际合作;

  (七)支持中小企业实施节能生产和清洁生产;

  (八)国家规定扶持中小企业的其他事项。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信息,组织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申请财政资金扶持。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完善对中小企业的授信制度,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比例,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火炬计划项目,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和合作金融机构。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创造有利的融资环境,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债券融资、融资租赁、境内外上市等途径依法融资。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设,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风险控制和补偿机制;鼓励企业资本、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多元投资设立多种形式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管理,指导和督促担保机构建立健全担保业务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有效防范与控制担保风险。

  第三十三条鼓励各类担保机构扩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范围;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信用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扶持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通过与金融机构、中介组织合作等方式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评级发布和失信惩戒制度;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络,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三十六条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各类培训机构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 中小企业可以依法联合成立或者自愿参加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

  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中小企业及其投资人的合法投资和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

  中小企业依法进行的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有偿代理和咨询服务;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不得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

  中小企业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中小企业自主经营的;

  (二)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小企业财产的;

  (三)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服务;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鉴定或者考核的;

  (五)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的;

  (七)截留、私分或者挪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

  (八)接到中小企业投诉、举报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九)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正完善之我见


作者:
秋实
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立法背景及修正意义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修订后的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其产生背景是基于一个时期以来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客观实际而采取的司法保护措施。在当前的改革转型时期,由于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一些人以各种形式损害国家利益,捞取个人好处,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在刑法实施过程中,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某些行为,如在仓储或企业管理方面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给本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违反规定在国际外汇、期货市场上进行外汇、期货投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依照刑法无从追究。刑法无论是渎职罪还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且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上述行为也难于追究刑事责任。有鉴于此,1999年12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第二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修正案》与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相比,主要的修改与补充体现在:一是扩大了犯罪主体范围,即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犯罪主体由“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扩大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同时将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纳入本罪的主体;二是修改了犯罪主观要件,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构成本罪应具备:“徇私舞弊”情节,《刑法修正案》取消了这一限制,并将“徇私舞弊”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扩充了主观罪过范围,不局限于原来的“徇私舞弊”所体现的间接故意,将罪过范围扩充至包括“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即过失与间接故意;三是修改了犯罪客观要件,即将“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亏损”修改为“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或者“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四是提高了法定刑,将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三年提高到七年,即由原来的一档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改为两档法定刑: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有加重处罚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关于修正后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适用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破产的界定
在如何认定企业破产问题上,有观点认为,企业破产即是被法院裁定破产的事实状态。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我们必须考虑到,破产制度在我国存在的时间还不长,现实生活中有相当数量的国有公司、企业应宣告破产而不能宣告破产。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审计,只要能认定国有公司、企业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就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
?二?正确区分本条款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后者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具有双重身份的人员的适用问题。我国政治体制的固有特点是国家机构中存在一批不属于国家机关(属事业单位)却行使着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如专利局、气象局、地震局等?的机构;也有的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既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又行使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权,如烟草专卖局(公司?、供电局?公司?、邮政局?公司?、电信局?公司?等。笔者认为,这些具有双重身份的人员尽管依法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但毕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在履行公务中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定罪处罚。
?三?关于法律条款引用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如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在法律适用上是直接引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还是直接引用《刑法修正案》第二条,抑或同时引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刑法修正案》第二条?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其法律效力依附于刑法。因此,笔者认为,在对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法律适用时,只须直接引用该刑法条款即可,无须单独引用《刑法修正案》第二条或同时引用《刑法修正案》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