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档案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档案条例
(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6号)
《昆明市档案条例》于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10年4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云南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从事各种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以不同载体表现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档案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档案功能,方便社会利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明确人员编制,将馆舍建设、信息化建设和档案的征集、抢救、保护、管理等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采用先进技术管理、保护、利用档案,在理论研究和科学应用方面作出重要贡献的;
(三)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
(四)制止、举报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在档案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制定档案的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以及收集、保护、利用等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专业机构,负责收集、保管、整理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建立档案信息资源管理数据库,向社会提供服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设立专业档案库,对不属于进馆单位的专业档案,以寄存的方式代为管理。
第九条 本市各类专业、部门档案馆的设立,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业务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
各类专业档案馆按照各自职责,管理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专业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对所属基层部门档案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并在规定范围内提供服务。
第十条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应当设置部门档案机构,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本单位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对所属单位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所形成的档案资料进行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
倡导建立家庭档案。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集中保管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档案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依法开展档案的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应当依法进行收集、整理,并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归档的档案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档案工作人员调离岗位,应当对其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工作开展前到同级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备案,并在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开展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机关、团体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县(市、区)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技专项以及有关普查项目;
(四)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五)涉及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卖、赠送、交换、销毁。
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未经县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向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转让、赠送。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出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保管人事档案。人力资源、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事档案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对于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用人单位为其建立、保管人事档案。
其他组织应当对涉及单位职工个人利益、具有凭证作用的档案资料,进行收集、妥善保管和集中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才服务机构申请寄存、托管人事档案。
第十九条 各类档案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历史事件、名人名家、名胜古迹、民俗风情、地方掌故、民间工艺、传统产品、社团活动等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非物质文化及其他珍贵档案资料,及时开展接收、征集、抢救、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列入市、县(市、区)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科技专项以及有关普查项目,应当在项目验收前,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档案资料进行验收。
重大项目档案应当多套异地保管。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权性质或者产权发生变动时,档案处置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中外双方依法约定的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所形成的档案,在协议(合同)终止时,原件归中方所有。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国家档案馆建设的投入,其馆舍面积应当满足50年以上接收和保管档案的要求,并符合国家和省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及建设标准。
其他档案馆(室)建设,参照国家和省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执行,其面积应当满足30年以上接收和保管档案的要求。
档案馆(室)应当配置安全监控、自动报警及消防、温度湿度测量及调控、防有害生物、档案信息化管理等设施设备;档案装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满足保管需要。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各类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属于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
(二)城市建设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向各级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档案原件;其他专业档案的报送、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行业标准执行;
(三)开发区派驻机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及托管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开发区内建设项目、科研成果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一套完整档案;
(四)列入各单位综合档案室接收范围的档案,在次年6月底前向本单位的档案室移交。其中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1年,期满之后,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科研成果、试制产品、建设工程、设备更新等技术项目的档案,在该项目完成后移交;
(五)涉及本地区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活动形成的档案,自活动(工作)结束之日起90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前款所列第(一)、(二)、(三)、(五)项,因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取得接收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各类档案馆(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四章 电子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档案信息化建设规划,并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建设统一的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各类档案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保存的实体档案,应当进行数字化转换。
第二十六条 市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业务规范,统一电子公文和电子档案的有关数据标准。
专业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行业标准和规范,制定专业电子档案的有关数据标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市数据标准的档案管理系统。建立电子档案管理制度,并实行实体档案和电子档案双套管理,确保档案信息的规范、有效、安全和共享。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电子数据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其档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电子档案实行规范化管理,确保电子档案的完整、真实、有效、安全。
第二十九条 移交、报送实体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归档电子档案,并确保与实体档案一致。
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归档电子文件的电子目录和本单位制发公文的原文数据,应当于次年6月30日前报送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三十条 电子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销毁前应当编制销毁清册,指定监销人,确保信息彻底销毁。
第三十一条 涉密的电子档案管理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是集中利用电子档案的专门场所和同级人民政府的电子档案灾难备份基地。
电子档案应当实行异地备份。
第五章 公布与利用
第三十三条 档案的开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以多种形式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公布开放档案目录,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良好条件。
危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档案不得开放。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需延长档案开放时限的,应当报上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档案的公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 本市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和现行公开文件,单位和个人可以持介绍信、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利用。
档案复制件经档案保管单位盖章后,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和证明效力。
第三十六条 利用实体档案时,不得采用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等行为改变档案原貌。未经档案所有人同意,不得抄录、复制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利用档案馆的寄存档案,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古老、珍贵或利用频繁的档案,档案馆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三十八条 依法利用电子档案时,使用拷贝件。封存的电子档案载体不得查阅。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信息查阅场所,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将政府公开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
属于公开的信息文件材料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应当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送交纸质原件及电子文件。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各档案馆(室)之间信息资源的共享和交流,并对档案、文件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的;
(二)将不得归档的材料归档的;
(三)没有实行集中管理,造成档案管理混乱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和提供利用的;
(七)违反规定不进行档案登记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窃取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擅自出卖、赠送、交换、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卖、转让、赠送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的;
(五)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的;
(六)未经档案所有人同意,抄录、复制或者泄露档案内容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消防条例(2011修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北京市消防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北京市消防条例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军事设施、铁路、民航、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指导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领导下明确职责范围,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关于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第七条 消防协会和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制定从业规范,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相关从业人员,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相关单位的消防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本市鼓励有关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鼓励消防组织运用先进科技成果提升灭火救援能力。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和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的投入;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安全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协调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消防组织建设等重大事项,督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
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交通、农业、水务、商务、文化、卫生、文物、民防、旅游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消防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统筹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消防安全管理领导机制,监督辖区内政府部门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辖区内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二)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制定灭火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居民、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建立消防安全联防制度。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按照检测规范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对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等重点岗位的人员进行专项培训;
(七)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电器设备、燃气用具及其线路、管路进行检测、维护和管理;
(八)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消防控制室操作规程,不得擅离职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五)按照电气防火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定期对电气防火安全进行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遵守单位制定的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报告火警;
(四)按规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参加消防演练;
(五)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六)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安全监控系统等内容。消防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适应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城市建设、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同步建设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公共供水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池等消防储水取水设施。
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障消防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因检修、施工等原因不能保证消防供水的,应当提前告知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供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通知维护管理单位及时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在城市地区新建建筑,应当建设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建筑,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在农村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符合耐火等级标准的建筑材料。
农村居民自建房屋应当符合农村消防规划,建筑物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政府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居民自建房屋的消防安全进行指导和监督。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前两款和建筑耐火等级标准的规定。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村容村貌改造、乡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农村道路时,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的村,可以利用天然水源设置取水设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可以设置消防水池等作为替代水源。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向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中发现或者主动申报的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直接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以出租、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管理使用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所有权人应当与管理使用人签订消防安全协议,监督管理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和措施,不得向管理使用人提出危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对各自专有部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所有权人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三条 对建筑物内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列支;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业主约定或者确定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维护费用的有关事项给予协调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示火灾隐患,组织居民进行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组织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措施。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五)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予以劝阻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六)对初起火灾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成立消防安全组织统一管理消防工作,或者配备防火负责人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专职技术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三)清除高层建筑周边、消防扑救场地上空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设施、设备;
(四)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五)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六)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七)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采取有效替代措施;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24小时的,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本市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自备救生绳、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维修消防设施时采取有效的替代措施;
(二)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不得占用安全出口外的人员疏散场地;
(四)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变更规划使用功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定施工现场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用火用电管理制度,规范用火用电管理,确保安装电气设备、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由培训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标准规范操作;临时用电设备和电线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三)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并保证临时消防车通道的畅通;不得在临时消防车通道上堆物、堆料或者挤占临时消防车通道。
(四)按照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
(五)施工暂设和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符合消防安全规范,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
(六)配置消防器材,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对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设工程,随施工进度设置消防竖管等临时消防供水设施;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临时消防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并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设置符合标准且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掌握火灾应急预案的内容,熟练使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三)向进入场所的人员开展应急疏散宣传提示;
(四)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场所,应当安装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五)发生火灾时,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第二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一般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确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生产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三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火源、电源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按照消防安全规定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
(二)在宗教场所确需进行点灯、烧纸、焚香等宗教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防火措施;
(三)按照电气安全技术规程安装、使用电器设备,保证用电安全;
(四)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可燃物品;
(五)按照消防安全规定安装避雷设施、设置消防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在收藏、陈列珍贵文物的重点要害部位安装自动报警与灭火设施;
(六)保持保护区通道、出入口畅通,不得堵塞和占用。
第三十一条 进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同步设计、建设公安消防站。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装饰装修应当使用符合耐火等级规定的建筑材料。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对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的培训;不得在车站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单位食堂,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范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市的主办者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管理人员,配备消防器材,保证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畅通;没有主办者的,集市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确定消防安全员,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建立消防工作档案,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扑救。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指导在农村地区居住的人员做好下列防火工作:
(一)不在村内道路上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二)不在林地附近、架空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下方堆放可燃物或者燎荒;
(三)毗邻林地居住的人员使用明火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损毁、挪用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超负荷用电,安装不合规格的保险丝、保险片;
(三)擅自拆改、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
(四)利用住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在阳台堆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五)在公共通道、楼梯、安全出口等部位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六)占用消防车通道。
第三十六条 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消防车通道标志式样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制定。建筑物附属的消防车通道标志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设置;其他区域的消防车通道标志由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设置。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标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车通道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火灾扑救的障碍物。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救援时,有权强制清理占用消防车通道的障碍物。
第三十七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自依法获得相应资质、资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依法备案并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布。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人员、设施、设备和场地,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依法出具证明文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 本市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技术、产品的研发和应用。
保险机构在承保前,应当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承保后,应当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指导被保险人加强火灾预防。保险机构有权根据被保险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火灾事故发生情况调整保险费率。
公安、文化、商务、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投保、承保的鼓励、支持办法。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设置禁火标志的场所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单位内部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消防安全监控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高层公共建筑,人防工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应当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其他建筑,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建设实时监控设施,并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送信息。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单位消防实时监控设施建设、使用、维护的日常监督工作,并依托消防安全监控系统做好消防安全监测和相关信息的汇集、储存、分析、传输工作。
第四十一条 在消防安全领域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需要在本市范围内明确消防安全标准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及时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火灾应急预案、火灾应急演练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在线消防咨询。
第四十五条 民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中小学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内容,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第四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免费刊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的消防公益广告,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八条 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医院、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公共图书馆和公共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编印场所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利用广播、视频、网络设备播放消防安全知识。
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单位,应当对服务对象开展经常性的用火用电和火场自救逃生安全教育。
第五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针对学生认知特点,有计划地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二)每半年组织教师、学生开展消防应急演练;
(三)确定消防安全课教员。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担任学校的兼职消防辅导员。
第五十一条 市民防灾馆、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开放的消防站等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五十二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消防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活动。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消防组织建设,形成由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组成的消防组织网络。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消防专项规划建设公安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
公安消防队数量和布局不能满足消防工作需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装备。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距离公安消防队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乡镇建立专职消防队。
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所需场地、业务经费和队员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市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十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发电厂;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的业务经费和队员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五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培训、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卫生、市政市容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火灾应急预案,明确火灾应急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部门职责、处置程序、人员疏散、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六十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六十一条 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发生紧急情况时,对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和车辆可以实施拆除和强制让道;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辆迅速通行。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参与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疏散、清空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清理封闭的火灾现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十五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十六条 发生下列重大灾害事故的,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一)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
(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四)建筑坍塌事故;
(五)爆炸及恐怖事件;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消防安全情况开展火灾风险监测、评估,建立分级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完善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的消防监督措施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抽查制度。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中发现能够即时排除的火灾隐患,责令立即排除;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三)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保障消防安全的国家和本市标准的设备、设施、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能满足安全疏散需要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饰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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