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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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9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四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主权,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共同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信仰
第六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选择信仰某种宗教的自由,也有脱离某种宗教的自由。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不同宗教,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八条 信教公民按照教义、教规和习惯,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也有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的自由。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理并依法进行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规定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建造露天宗教塑像。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变更登记,由该场所管理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涉及财产事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迁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迁建大中城市、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中的寺观教堂,应当经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务、财务、安全、文物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和社会团体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或变相摊派。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依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中列为文物保护对象的文物,应按《文物法》加强管理和保护,并接受文物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扎巴、觉姆;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副牧师、长老、传道员等。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和教职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程序认定,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重要宗教教职由省宗教团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程序认定,报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规定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接受宗教教育,进行宗教学术研究,应信教群众的请求进行宗教礼仪服务。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被依法判刑的,由所在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和资格。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的拜佛、诵经、讲经、受戒、灌顶、朝圣、开光、斋醮、封斋、祷告、礼拜、讲道、受洗、圣餐、弥撒、终傅、婚礼、追思、唱诗和过宗教节日等。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非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擅自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举行跨县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须征得所在市(地、州)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举行跨市(地、州)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须征得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举办者须提前一个月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
第二十六条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我省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我省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省内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活动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传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成立宗教团体须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变更、注销应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以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接受捐赠,进行学术研究,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和监督,按照组织章程履行职责,开展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第七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院校,是指由省宗教团体举办和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专门学校。
举办宗教院校应当由省宗教团体申请,经省政府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招生,应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学员实行定向培养。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可以依法接受资助或捐赠,可以设置供内部使用的经堂、教堂。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聘请外籍教师授课、讲学,按国家关于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搞好教学,加强内部管理,培养热爱祖国、有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八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侵占。
第三十九条 宗教房地产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生变更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拆迁单位应当事先与产权单位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其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可以进行开发、改造、经营,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经营活动,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其合法收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或侵占。
第四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去世后,按宗教教规和习惯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同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进行交往和宗教学术交流,应当遵循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对外交往中,应当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涉及宗教事务时,应征求有关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章 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以宗教内容为主的经像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四十九条 出版、印刷宗教出版物,须经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和省新闻出版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不得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一)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的;
(二)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三)省外宗教教职人员擅自到我省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五)非宗教教职人员擅自主持宗教活动的;
(六)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传教的;
(七)未经同意举行跨行政区域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的;
(二)未经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新闻出版部门批准,出版、印刷宗教出版物的;
(三)摊派或变相摊派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二)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或者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的;
(三)擅自建造露天宗教塑像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屡教不改的宗教活动场所;
(二)擅自设立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
(三)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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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广州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4届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推行农村环境卫生城市化管理,使社会总体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经费投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卫生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国家卫生城市成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控制吸烟、农村改水改厕、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和农村垃圾收集处理等工作以及星级卫生街道、爱国卫生模范单位、无吸烟单位、卫生镇、卫生村等创建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县级市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九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爱卫会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每年4月为广州市爱国卫生活动月,4月22日为广州市爱国卫生行动日。

  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各级爱卫会应当结合当地突出的公共卫生问题和公众关心的卫生健康问题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行动日当天,各级爱卫会应当集中开展爱国卫生专题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履行其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各级爱卫会应当每月组织检查、考核和监督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体系,加大健康教育综合协调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倡导“健康先行”理念,培养、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每年组织开展健康教育;

  (二)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社区、村设置固定的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并及时更新内容;

  (三)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性地开展爱国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宣传,发布健康教育的公益性广告,并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重点,适时开办专题栏目。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宣传工作;

  (四)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五)学校应当按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要求,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

  (六)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的要求,将防止烟草烟雾危害教育作为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规划,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和维护管理,推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通过城镇分散式污水处理管网向农村延伸和建立分散式污水处理系统等方式,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能力,确保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率每年提高5%。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改厕工作计划,统筹安排项目和资金,并加强对计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协调。各级爱卫会应当督促相关单位按照农村改厕工作计划的要求,做好农村改厕工作。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辖区内有自然村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农村改厕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厕所应当按照粪便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标准和要求进行建造或者改造。

  农村新建住房的卫生户厕应当与住房同时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路边、河边、桥边等公共环境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

  (三)墙壁、电线杆、门面、树木无乱贴乱画、乱搭挂;

  (四)村内家禽、牲畜实行圈养,无散养家禽、牲畜;

  (五)主要道路两侧和农户门前屋后无乱堆乱放,砖、瓦、石子、沙子等建筑材料堆放整齐;

  (六)道路硬底化,无土堆、粪堆以及污水坑;

  (七)下水道系统完善、畅通。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农村村道和公共场地设置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按照《广州市卫生村标准》的要求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开展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整治工作。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设置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垃圾收集站(点),并引导当地居民逐步按照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排放垃圾。

  农村居民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设置的垃圾收集点排放垃圾,禁止随意排放、乱堆放和焚烧垃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农村垃圾的运输,定期将农村垃圾运输至市、区、县级市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厂)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制定巩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方案,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公共卫生管理水平和总体卫生水平,巩固和发展创卫成果。

  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市星级卫生街道创建计划,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完成市星级卫生街道创建任务。

  鼓励各单位参加爱国卫生模范单位创建活动。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卫生镇的标准,组织开展创建国家、省、市卫生镇活动。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有自然村的居民委员会按照省、市卫生村的标准开展创建省、市卫生村活动。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内有自然村的居民委员会按照省、市卫生村的标准开展创建省、市卫生村活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行政村和自然村应当制定创建卫生村计划并推进实施。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对鼠、蚊、蝇、蟑螂、蚤类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按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及时清除积水、垃圾,密封粪池并定期清理,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使工作和居住场所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医院、宾馆、饭店、单位食堂、集体宿舍、商场、娱乐场所、机场、港口、车站、公园等人员集中的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粮库、养殖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厕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无能力自行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进行预防控制。

  第二十四条 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按照以下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三)临街店铺内,由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开办者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和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八)住宅内由业主或者租户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信息化管理,落实辖区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大行动,并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病媒生物。

  第二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品、器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灭鼠和杀虫药品、器械。

  市爱卫会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药品、器械采购平台,每年更新合格的药品、器械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同级爱卫办备案后,方可开展营利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保证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行为均有权举报。

  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对举报事项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措施,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检查活动,定期考核爱国卫生达标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 市爱卫会对达到爱国卫生标准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村、单位授予相应的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市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标准的,由市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未达到标准的,由市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对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市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并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予以整改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采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的,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监测,病媒生物的密度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等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灭鼠和杀虫药品、器械的,由农业、工商、质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有关标准和规定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未能保证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林业生态建设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18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林业生态建设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林业生态建设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许昌市林业生态建设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强化责任,保证全市林业生态建设各项措施的有效落实,加快实现生态许昌建设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许昌林业生态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承担林业生态建设任务的相关部门及各乡(镇、办)行政主要负责人(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在林业生态建设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职责范围内的林业生态建设工作进展迟缓、成效低下,严重影响全市林业生态建设全局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坚持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诫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相关责任人在林业生态建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本地区、本部门林业生态建设工作组织不力,未认真分解落实目标任务,工作进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不认真落实林木产权机制,不严格执行造林技术规程,造林质量标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购买、使用人情苗、关系苗,致使造林苗木质量低下,或利用苗木购销以权谋私的;



  (四)经核实验收,未完成年度造林任务的;



  (五)重点林业工程项目建设被上级部门通报批评的;



  (六)在植树造林数据统计、迎检待查等工作环节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



  (七)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造成人力、物力、财力重大浪费和损失的;



  (八)未完成花卉苗木年度生产任务和林业育苗年度生产任务的;



  (九)发生重、特大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压案不查,或支持、包庇、怂恿重大林业违法犯罪行为的;



  (十)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未及时、妥善、有效实施扑救、除治工作,处置失当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损失的;



  (十一)挤占、截留、挪用各类林业专项资金的;



  (十二)未正确履行林业生态建设工作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问责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或责令公开检讨;



  (四)诫勉谈话或效能告诫;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责令停职检查;(七)建议免职;(八)责令辞职;(九)给予党政纪处分。上述各项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采用第(七)项、第(八)项方式问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问责程序由市政府决定启动。市监察局进入初核、立案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市政府。



  第七条被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监察局申请复议。



  第八条问责决定由市监察局负责拟制、送达。



  第九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对辖区内实施林业生态建设问责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企业负责人实施林业生态建设问责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及省驻许单位行政负责人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