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煤炭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印发《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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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煤炭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印发《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委 等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煤炭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印发《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委 煤炭工业部 农牧渔业部



废止理由: 已被《矿山安全法》所代替


全国集体所有制煤矿一九八三年生产原煤一亿七千万吨,约占全国原煤总产量的百分之二十四,已经成为我国能源生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前一个突出的问题是,这部分煤矿事故多,对生产影响很大。为了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指示精神,针对乡镇煤矿当前存在的
主要问题,提出《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若干暂行规定》,现随文印发,请组织贯彻执行。

附: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若干暂行规定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有关指示,促进乡镇煤矿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乡镇开办煤矿,必须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凡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审批单位发给开采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开采证核发营业执照。办矿单位凭营业执照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进行采掘作业。
二、办矿申请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矿井位置、井田范围、生产规模、简要设计和井上井下必要的图纸资料,以及煤矿主要负责人的简历等。上述文件资料经县(市)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转报审批。
三、乡镇煤矿的设计、施工和生产必须符合《矿山安全条例》和《小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管部门应制定在乡镇煤矿实施上述《条例》、《规程》的细则。
四、县(市)主管部门应对乡镇煤矿实行统一规划,做到合理布局,正规开采,安全生产,严禁越界开采。
五、乡镇煤矿的安全工作,由煤矿的各级主管部门的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各级主管部门必须设置安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经常检查、指导乡镇煤矿的安全工作。
六、县(市)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地质测量队,向乡镇矿提供地质资料,并帮助设计;在乡镇煤矿比较集中的地点组织矿山救护队和安全检查站。所需人员,由县(市)主管部门安排,或从乡镇煤矿抽调,所需经费,从乡镇煤矿上交的管理费中列支。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标准为每吨煤四
元;生产条件困难的矿井,也可高于四元。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自定。安全技措费用在维简费中所占比重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县(市)主管部门必须有计划地对乡镇煤矿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煤矿的主要领导人,技术、业务负责人和瓦斯检查员、放炮员、安全员、电工、绞车司机以及其他特殊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发给证书,持证上岗。
八、乡镇煤矿伤亡事故的登记、统计、调查和报告,应参照《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执行。乡镇煤矿发生死亡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县(市)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不得拖延、隐瞒,否则要追究煤矿负责人的责任。各级主管部门对乡镇煤矿的伤亡事故应认真组织调查,弄
清原因,分清责任,总结教训,并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对事故责任者进行教育或处以罚款,或给予纪律处分;对于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级主管部门应帮助乡镇煤矿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搞好安全生产。对于已领到开采证和营业执照,但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乡镇煤矿,应令其停产进行整顿,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对于尚未取得开采证和营业执照,但已具备基本安全生产
条件的乡镇煤矿,可限期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补办报批手续,由有关部门核发开采证和营业执照;对于既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又未经有关部门核发开采证和营业执照的乡镇煤矿,应予封闭。
十、本规定适用于集资开办和个人开办的小煤矿。



198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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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通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10〕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八日

南通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实施名牌战略,规范南通名牌产品的申报、评价、保护和监管工作,引导和鼓励企业争创名牌产品,增强我市产品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通名牌产品,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或者提供服务,其质量在省内、市内同类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程度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具有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经南通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认定为南通名牌的产品。

  第三条 设立南通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负责制定南通名牌战略的实施纲要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南通名牌产品的宣传培育和认定管理工作。

  市名推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推委办”),设在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市名推委的组织协调等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南通名牌战略的组织实施、培育发展、扶持激励、申请评价、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名推委办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业人员组成评审小组,负责制定南通名牌产品评价体系,并进行具体评价工作。

  第五条 南通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社会认可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六条 南通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平、公正、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南通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具有商标,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产品(服务)严格按照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提供服务),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服务)中处于省内、市内领先水平,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三)企业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额、纳税额、实现利润、出口创汇、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同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检测装备,建立了质量管理体系和计量检测体系,并有效运行;

  (五)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六)产品符合质量、环保、卫生、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未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和投诉事件。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南通名牌产品称号:

  (一)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近两年内,在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中判定为不合格的;出口商品检验不合格的,或者出现出口产品遭到国外索赔、退货的;

  (四)连续两年市场销售和经济效益明显下降的;

  (五)近两年内发生过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九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一)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

  (二)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

  (三)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

  (四)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十条 南通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市名推委办于每年初公布申报时限和相关条件。

  第十一条 南通名牌产品按照下列程序评价和认定:

  (一)企业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南通名牌产品申请表》,按规定提供证明材料。

  (二)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的15日内,按照相关申请条件和要求进行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或者经补证符合条件的,形成推荐意见,向市名推委办转报申请材料;如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向企业说明情况。

  (三)市名推委办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四)市名推委办受理申请后,组织评审小组进行市场用户调查、论证,并征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质检机构的意见,提出候选名单报市名推委。

  (五)市名推委对市名推委办提交的候选名单进行审核,经集体审定后形成公示名单;对不符合条件要求的,由市名推委办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情况。

  (六)市名推委办将经审核通过的企业,在相关媒体上进行10天的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

  (七)对公示名单有异议的,由市名推委办进行调查核实,如查证属实,则取消其申请资格;经公示无异议的名单报请市名推委主任批准。

  (八)以市名推委名义授予南通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南通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南通名牌产品称号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南通名牌产品申请。

  第十三条 南通名牌产品标志由市名推委制定、颁布并统一管理。

  未获得南通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南通名牌产品标志或者使用与其相近似、易引人误解的标志,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南通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四条 南通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二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南通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南通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

  第十五条 南通名牌产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南通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对获得南通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政府给予适当奖励,并在企业技改立项、技改贷款贴息、科技项目、打假保名牌、江苏名牌产品申报、地方产品重点宣传等方面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南通名牌产品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南通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企业有更名、改制、变更南通名牌产品商标、关键设备改造、法定代表人更换等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事项书面告知市名推委办;

  (三)南通名牌产品企业应当在每年末向市名推委办报送有关名牌产品主要经营指标、质量状况等相关材料;

  (四)市名推委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南通名牌产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名推委暂停或者撤销其南通名牌产品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南通名牌产品称号的;

  (二)在名牌产品制造、销售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市级以上监督部门抽查发生不合格的,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用户反映强烈,企业发生质量事故和重大质量投诉的;

  (四)发生重大变更事项,不再符合南通名牌产品企业条件的;

  (五)擅自转让或者滥用南通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严重影响南通名牌产品声誉的。

  第十九条 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重新申请未通过、或者被撤销“南通名牌产品”称号的,不得再继续使用“南通名牌产品”标志。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南通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参与“南通名牌产品”评价、认定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认定,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

(1999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2005年1月27日经市政府研究修订,2005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发布)

第一条 加强对行政村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有效地保护、利用行政村档案,为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办法所称行政村档案,是指行政村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村民自治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制品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家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村档案的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行政村档案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村档案工作在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档案工作机构的指导监督下,由行政村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 政村档案归行政村所有;村民个人依法继承或取得的档案,归村民个人所有。
第七条 行政村分别为独立的立档单位,所形成的档案为一个全宗,全宗名称由乡(镇)和行政村名组成。
第八条 条件的行政村应当配备必需的档案库房、装具和设备。
第九条 政村应当建立文件资料立卷归档制度。凡是反映本村工作活动、具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资料均应归档保存,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条 政村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村各类档案的管理,并对村办企业或其它单位的档案管理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 政村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档案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行政村调换档案管理人员,须征得乡(镇)档案工作机构的同意。
第十二条 政村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 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村民自治组织的工作资料;
(二) 行政区域管理及村志、村史等历史沿革资料;
(三) 经济发展、建设规划及合同、小康建设等资料;
(四) 户籍管理、计划生育、民事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救灾抚恤及公益活动的资料;
(五) 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生产经营活动、村办企业及其它单位形成的重要资料;
(六) 集体财产、财务、招商引资、经贸洽谈、出国考察、友好往来等资料;
(七) 各级领导及上级机关视察、督导本村工作中形成的讲话、指示、题词、录音、录像、照片等资料;
(八) 上级机关颁发的有关方针、政策性文件以及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上级对本村工作的批复、通报等文件资料;
(九) 其它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政村档案的各类资料应于次年3月底前立卷归档;财务资料由会计人员在年度终了后立卷保管1年并在跨年后3月底前移交档案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政村应根据资料形成的规律和特点,按照下列方式整理:
(一) 文书、财务档案,按“年度—问题”或“问题—年度”分类法整理;
(二) 科学研究档案,按课题整理;
(三) 基本建设档案,按工程项目整理;
(四) 产品、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整理;
(五) 户籍档案,以户为单位整理;
(六) 音像档案,按载体形式整理。
第十五条 政村应按照国家规定期限保管档案,并上报乡(镇)档案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政村销毁档案,须经乡(镇)档案工作机构批准,并由二名乡镇档案工作人员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 政村应建立档案利用制度。利用档案应当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污损档案或拆卷、抽页;未经批准,不得抄录、复制档案。
第十八条 政村对属于保密和控制使用的新工艺、新材料、名优特产品生产配方等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控制管理,档案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和
泄露其内容。
第十九条 政村和村民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档案的出售、赠送、转让和交换,以及携带、运输、邮寄出国(境),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励村民将个人所有的档案资料,包括国家领导人、著名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照片和历代有价值的文史资料,向有关档案馆(室)捐赠或寄存。
捐赠或寄存者可无偿利用其捐赠和寄存的档案资料。其它单位和个人利用村民寄存的档案资料,须经寄存者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
(一) 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 涂改、伪造档案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 损坏、丢失或擅自销毁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档案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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