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35:36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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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大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是一项新的工作。这部分同志在长期的革命战争中,在社会主义建设和军队建设中,作出了重要贡献。做好他们的安置工作,对搞好军队建设,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是全党、全军、全国人民的一项
重要政治任务,各地区、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有关部门要积极负责,齐心协力,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附: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
根据国办发〔1983〕54号文件规定,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由民政部门管理。这些离休干部,在长期的革命战争和建设事业中,为党和人民作出了贡献。现在,他们年老体弱或因战因公致伤致残离休回到地方。妥善安置这些同志,对于巩固部队,促进军队现代化建设,加强军
政、军民团结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我们征得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教育部、公安部、商业部、卫生部、国家物资局、总后勤部等有关部门同意,就有关的几个问题报告如下:
一、关于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的范围
当前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是指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的离休条件的解放战争时期入伍(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时间,下同)的团职或行政十五级以下和相当职务(职称)、级别的干部,以及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营职或行政十九级以下和相当职务(职称
)、级别的干部。其他离休干部,待地方具备了接收安置条件后,再逐步移交地方安置管理。
已经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改为离休的,继续执行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2〕10号文件的规定。
二、关于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的待遇
根据中发〔1982〕13号文件关于老干部离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的精神,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暂时保留军籍(不发军服),其生活待遇原则上保持军队离休干部的标准。生活待遇包括:工资、粮油标准、医疗(包括无工作的直系亲属)、交通
费、公勤费、服装费、房租补贴、水电补贴、冬季取暖补贴、残废金、护理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按安置地区的标准)、洗理费以及福利费、特需经费、探亲路费、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补助费等。
军队离休干部的特需经费、福利费,由安置单位统一掌握。特需费主要用于解决他们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
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所需的各项费用,当年剩余月份的由军队一次拨给地方的安置部门,具体办法由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从移交后的第二年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当年实际接收人数,编列经费预算,于下年初分别上报财政部和民政部核批
下达,并列入地方预算。
三、关于各有关部门的分工
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任务繁重,工作艰巨,涉及许多部门。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都要把完成这项任务当作自己应尽的职责,积极承担,既要分工负责,又要密切配合。根据中发〔1980〕72号,国务院、中央军委〔1981〕39号和国办发〔1981〕3号
文件中关于部门分工的精神,建议将有关部门的分工重新明确如下:总政治部负责提出安置人数计划;财政部负责离休退休干部的经费安排;国家计委负责下达建房经费指标和建房任务;各地人民政府负责住房建设的征地;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和离休退休干部的需要负责安排住
房用地、设计和施工;物资部门负责建筑“三大材料”和车辆的安排;房管部门负责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管理和维修;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管理人员的配备和离休退休干部按规定随迁家属、子女的工作安排(包括待业子女的安置);教育部门负责离休退休干部随迁子女的转学、入学;公安部
门负责离休退休干部和随迁家属的落户;粮食、商业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粮、油、副食品的供应;卫生部门负责离休退休干部的医疗;民政部门负责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审批和接收管理工作(包括住房分配),各项经费预算的编造,生活费的发放,政治学习、组织生活的安排以及去世后的
有关事宜。
为了加强对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工作,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发〔1983〕171号文件精神,建立健全相应的机构。
四、关于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车辆配备
为了做好对军队离休干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中发〔1982〕13号和中办发〔1984〕18号文件精神,本着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的原则,考虑到当前国家财政的困难和做好管理服务工作的最低需要,对管理机构、人员编制
、车辆配备,提出如下意见:
要建立健全各级民政部门管理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机构。目前,地区以上管理此项工作的仅有五百人,承担繁重任务很困难,需要补充的编制在地方总额内调剂解决已不可能。本着精简精神,尚须再增加一千五百人的编制,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选调,所需经费在财政部追加给地方的军队
转业干部经费中解决。具体分配方案由民政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共同下达。
至于县(市、区)级直接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工作人员,在民政部门的编制之外,列事业编制。
全国所需工作人员与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人数的比例为一比五。
全国所需车辆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人数的比例为一比十五。国家计委、国家物资局、财政部和民政部根据需要和国家车源的可能逐年分批解决,纳入年度分配计划统一平衡戴帽下达。地方有条件的,也要给以积极支持。
关于人员和车辆的配备,以充实和加强基层为主。要从实际出发,安置人数较多、居住点比较集中的地方,配备比例要小于居住比较分散的地方;交通、医疗、生活供应等条件较好的市、区,配备的比例要小于县属城镇;大、中城市的配备比例要小于小城市。
直接管理离休退休干部的机构的开办费,按照略低于军队各级老干部管理机构的标准执行。附属建筑(包括活动室、医务室、管理人员办公室和宿舍、车库等),可按离休退休干部住房面积的20%修建。
今后,随着安置任务的增加,所需工作人员、车辆、附属用房及开办费等,均按上述比例和标准增加。
五、关于各项经费的开支渠道
建议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中的“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类”下面增设军队离休退休人员经费的具体科目。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所需的建房(含附属建筑)经费,由财政部专项安排,在“基本建设拨款类”单列科目。房屋维修费用的差额,在离休退休经费中解决。军队离休干部(及其
直系亲属)、退休干部的医疗超支费用由地方财政解决。财政部、国家计委、民政部可按照上述原则,具体制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经费管理办法。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委以及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贯彻执行,并建议以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名义,委托民政部、总政治部召开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这项工作的领导同志和军队各大
单位政治部的负责同志参加),部署这项工作。具体交接安置办法由民政部、总政治部制定。



198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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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2008年9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于2008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8日



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破坏供用电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并将电力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防范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意识。

  第七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包括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建设

  第九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安排和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不得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内批准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塔基础用地由电力建设单位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拉线需要用地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和相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协议,明确用地位置、保护责任、补偿金额等内容。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

  第十一条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的要求,对依法需要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和建、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电力建设单位对在保护区内新种的、自然生长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可以修剪、砍伐或者拆除,并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新建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其边线垂直投影外侧五米内所跨越的住宅建筑物,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

  新建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等措施,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达到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不实施拆迁和补偿;无法达到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由电力建设单位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应当以依法批准的规划为依据,按规划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规划在后者承担迁移、改造和采取有关措施的费用。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的区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

  (三)地下、水底电缆铺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在发电厂、水电站大坝、变电站的保护区域内设立禁区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规定。

  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航道的区段,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设置在河道中的塔杆影响通航安全需要设立特别标志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路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批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实施作业的事项时,应当征求相关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和破坏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在遭遇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的危害;采取紧急措施后,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

  (二)损坏发电厂、变电站、水电站的建、构筑物;

  (三)拆卸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供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

  (四)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或者专用码头;

  (五)损坏、擅自移动、涂改电力设施标志;

  (六)在火力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进出水口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

  (七)在水电厂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停泊船筏、挖沙取土;

  (八)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内和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违章攀爬变压器台架、电力杆塔,擅自在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播器材和广告牌等外挂装置;

  (十)向导线抛掷物体;

  (十一)擅自在电缆沟道中铺设各类缆线;

  (十二)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钓鱼、燃放烟花鞭炮或者放风筝、气球及其他空中物体;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构筑物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三)实施影响导线对地安全距离的填埋、铺垫,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

  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出售人有效证件。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住所及经办人或者出售个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以及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内容;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 供用电秩序维护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电能资源配置,协调供用电关系,维护安全有序的供用电秩序。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大资金投入,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措施,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用户安全、合理和节约用电。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都应当认真履行。

  第二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保障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发、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规定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无故中断。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优化售电与缴费的网点、方式及流程。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二十八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并按照《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停电,无故拖延送电;

  (二)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三)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四)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值及时足额缴纳电费,并不得危害供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供电企业定期检验、轮换用电计量装置时,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因用电计量装置故障造成计量值不准的应当按照国家《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退补电费。

  提倡使用购电装置用电。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使用窃电装置用电;

  (六)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用电;

  (七)私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用电;

  (八)私自调整分时用电计量装置的参数少交电费的;

  (九)其他窃电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第三十四条 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私自接线或者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之一确定:

  (一)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耗和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再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确定。

  (二)在总表上窃电的,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三)按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四)按照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每日窃电时间:

  电力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六小时计算的规定认定。对于用电时间尚不足一百八十天的,按自开始用电起的实际日数计算。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按照《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对用户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检查完后制作用电检查记录。用户应当提供便利。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发现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必要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用电检查人员可以通过录像、摄影、现场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保存窃电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供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

  (一)用户窃电的;

  (二)用户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或者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三)用户的冲击、波动、非对称负荷影响供电质量或电网安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四)用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正常供用电秩序,确需中断供电的。

  第三十七条 因故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三)因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按计划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停电、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停电、限电序位应当事先向用户公告。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因窃电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改正窃电行为后,向供电企业补交了电费并支付了违约金或者提供了足额担保的;

  (二)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已经改正的;

  (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决定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遵守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方面的纠纷,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以及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受理并及时查处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破坏供用电秩序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四十二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依法对违反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清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损害的,窃电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不按时恢复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其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盗窃、危害电力设施和窃电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从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4〕59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
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三日




       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确保社会保险
金的支付,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社会
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以及国家有关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女职工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
险费)的征收、缴纳、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缴费单位、 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
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统计、审计和民政等部门依
照本规定,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
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社会
保险费征缴工作。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监
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 各用人单位
要按坐落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参加社会保险。已经在市开发
区、保税区和市高新区参保,但坐落地不在以上三区的企业,不
再调整。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
费、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工商登记、 统计登记、税务登记和社会
保险登记的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工商部门、统计部门、税务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时通过网络传输交换有关数据。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
行。
  第九条 依法设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 社会
保险费征缴应当按照缴费单位整体缴费和个人自行缴费,分别确
定综合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
  第十条 完善城镇劳动力从业状况综合统计报表制度。 市统
计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企业从
业人员统计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和下岗人员统计工作;工商部门负责城镇私营个体从业人员统计
工作。市统计部门负责汇总和编制全市城镇劳动力从业状况综合
统计报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
统计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
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
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
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缴费单位申请后, 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 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
重大问题时,应当于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
销或者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劳动年检手续时应当出示社会保
险登记证。
  第十五条 工商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和民政部门在进行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验时,应当配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宣传工作,并及
时将未参保企业的情况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未参加社会
保险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督促其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应按照规定办理
缴费申报结算。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
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
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凡未按时缴纳社会保
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自其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
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负责经办非正规就业人员个人缴费的经办单位,
包括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个人缴费窗口,应及时准确地
记载职工个人缴费的时间和数额,建立社会保险费专用账户,并
将新收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利息收入在30日内上缴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不得截留和挪用,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十九条 2004年1月1日以后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缴
费单位在补缴所欠费用的同时,要按相应年度规定的个人账户记
账利率补缴欠缴额的利息。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停产、 连续亏损一年以上以及濒临破产
或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
保险费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同意,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门申请缓缴,并提出缓缴期限和补缴计划。缓缴期限最长不得
超过半年。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的,应以相应的财产或财产权证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财产抵押手续。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对其抵押的财产具有独立处置权;
对财产无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第
三方共同申请缓缴。
  第二十二条 符合缓缴条件的缴费单位, 应经市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门同意后,到依法取得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相应的财产进
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确定缓缴数额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妥财产抵押手
续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
当在15日内作出批复,并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缓缴期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期限为准。缓缴的社会保
险费在缓缴期内,不征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缓缴期满, 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
社会保险费的,缓缴方应将抵押财产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
适时变现,所得资金归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将收到
的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
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
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
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门规定的格式,按月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社会保
险费征缴情况及有关数据。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社会保
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及未
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进行稽核,
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和社
会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处罚,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将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
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
所审核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缴费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
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缴费单位提供的
有关资料保密。
  第三十二条 对于缴费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规的行为, 市劳
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并向社会进
行公示,并将其违法行为的信息,依法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
统。
  第三十三条 经办非正规就业人员个人缴费的代办机构有截
留挪用社会保险费行为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取消该单
位代收社会保险费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
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