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研修)合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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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研修)合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研修)合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研修)合作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研修)合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宏观管理,促进我省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研修)合作(以下简称对外承包劳务)业务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对外承包劳务”是指按照与国(境)外有关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所签合同规定,向国(境)外派遣从事经济、社会、科技活动的各类劳务(研修)人员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在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开展对外承包劳务业务,按外交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外经贸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对外承包劳务经营资格
第四条 申请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经营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开展对外承包劳务业务所必须的场所、资金、技术和专业人员等经营条件;
(三)具有一定的业务渠道,并有与享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合作从事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的实绩。
(四)有能力在国(境)外设立承包劳务管理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对外承包劳务业务,须经省外经局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六条 获得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可凭外经贸部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外事、公安部门备案。
第七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扩大原批准的经营范围,须经省外经局同意,报外经贸部核准后,到工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更名、变更、终止,须经省外经局同意,报外经贸部批准后,持批文向工商、财政、税收、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做代理对外提供劳务人员的业务;无对外承包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单位可以选择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代理,由代理单位对外派的承包劳务人员实施有效的管理。
第十条 我省的外商投资企业经省外经局批准后,可以向合营外方机构选派本企业人员,进行本行业具有劳务性质的专业技能研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直接经营对外承包劳务业务;任何有出国审批权的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其办理出国手续。

第三章 经营自主权
第十二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根据国家及我省宏观指导计划、国外劳务市场的需要和自身经营现状、特点,自主制定其发展规划、经营策略和方针。
第十三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享有对外洽谈、签订合同和实施项目的自主权。
第十四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按规定申请在国(境)外设立承包劳务合作业务的办事处或经理部。
第十五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可根据有关规定,凭对外签订的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承包劳务人员的出国(境)手续。
第十六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实现的利润分配、外汇使用、开设外币帐户等业务按照国家及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劳务收入的收取,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应将劳务收益的大部分发给劳务个人,可收取少量管理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劳务人员合同基本工资的25%,并由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和劳务人员协商,签订合同确认,明确在外从事劳务合作期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实行履约保证。管
理费应按月计收,特殊国别不能按月计收的,须报省外经局批准。
第十八条 为强化管理,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抵押金,收取的数额可视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不同的工种自行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劳务人员4个月的基本工资。对派往周边国家的劳务,原则上不准收取抵押金。劳务人员合同期满归国后,对外承包劳务企
业应在退还全部抵押金的同时,按照我国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抵押金利息。
第十九条 进行对外承包劳务代理业务时,可在劳务合作业务不超过其合同总额的2-6%,承包工程不超过其合同总额的1-3%的范围内,自行确定比例收取代理费。

第四章 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开展对外承包劳务合作业务应参照国际惯例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必须遵循“平等互利、讲求实效、形式多样、共同发展”的指导方针;
(二)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符合我国外交及对外经济贸易政策;
(三)遵守开展对外承包劳务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四)有助于发展同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合作和贸易关系。
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应按照《吉林省外派劳务选审办法》(见附件一),认真做好外派劳务人员的选审工作,对外派劳务人员的政治、技术、身体条件进行审查,以保证我省外派劳务人员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在选派劳务人员时,应优先考虑工矿企业富余职工、待业人员和农民。除特殊工种外,应在省内招收外派劳务人员。
第二十三条 从工矿企业选派的劳务人员,其劳动收益分配、劳动保险办法由外派劳务人员与工矿企业协商,从以下办法中选择一种。
第一种办法:
(一)外派劳动人员个人所得不低于合同基本工资的65%,其余35%除对外承包劳务企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外,由工矿企业收取;
(二)外派劳务人员继续享受社会保险和一切福利待遇;
(三)外派劳务人员合同期满回国,由原单位安排工作,外派期间连续计算工龄。
第二种办法:
(一)外派劳务人员个人所得不低于合同基本工资的70%,其余部分由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和工矿企业协商分成;
(二)工矿企业不负担出国期间养老和公伤保险;在国外期间造成公伤回国后工矿企业不再负责;
(三)外派劳务人员合同期满回国后,由原单位安排工作,外派期间连续计算工龄。
第二十四条 外派劳务人员回国后,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回原单位工作;其他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的职业机构进行求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根据《吉林省外派劳务培训办法》(见附件二)的规定负责组织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到我省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培训中心进行政治、外事纪律、业务、外语、合同条款、雇佣意识、预防艾滋病等方面的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能派出。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者,不得劳务派出;不得向危及人身安全行业派遣劳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在外派劳务达到100人以上的国家和地区,应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在不足100人的国家和地区也应设立临时管理小组或委托有管理机构的企业进行管理。对同一雇主接收劳务在50人以上的应派专人管理;不足50人的,可选择素质好、事业心强的
劳务人员当兼职管理员,帮助解决劳务人员的实际问题,协调外派劳务人员与雇主间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 保障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当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境)外工作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由对外承包劳务企业负责予以维护,确保外派劳务人员的正当权益。
第二十九条 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各类广告,须经省外经局及当地政府外经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各新闻媒介一律不得刊播登载。
第三十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应加强对驻在国家和地区办事机构、代表处的管理。应按规定分别向省外经局和市、州政府外经部门报送有关业务报表、资料等。
第三十一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的分支机构经授权,可以总公司的名义对外洽谈、签约。
第三十二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应服从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在国外必须接受我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指导和协调。

第五章 合同条款及报批
第三十三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与外方开展对外承包劳务业务,必须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承包劳务合同。对外签订的合同须具有以下内容:
(一)承包工程合同:
1.工程名称及性质;
2.合同双方的名称;
3.承包人的责任;
4.业主的责任;
5.工程设计情况;
6.施工准备与工期;
7.合同价格;
8.结算与支付(财务条款);
9.工程验收与移交;
10.物价、物资供应与汇率等问题;
11.税务问题;
12.保函,保险与索赔;
13.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
14.违约及惩罚的规定;
15.不可抗力问题的处理;
16.未尽事宜;
17.法律效力的标志。
(二)劳务合同:
1.劳务名称及性质;
2.合同双方的名称;
3.派遣劳务的宗旨;
4.工种和技能的要求;
5.国际旅费的支付;
6.作业时间和节假日的规定;
7.劳务人员的管理;
8.住宿和办公设施的配备;
9.膳食安排;
10.安全及医疗保险的约束及规定;
11.税金的交纳;
12.交通费的支付;
13.劳动保护的规定;
14.工资、加班费、津贴和奖金等的标准及支付;
15.辞退和解雇;
16.伤亡的处理;
17.合同修改、变更和中止的约束;
18.争议仲裁的规定;
19.法律效力的标志。
第三十四条 劳务合同的工资标准应向国际惯例或所在国的同工种的工资靠拢,不能低于劳务成本,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协调价格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务合同必须经省外经局批准后生效(长春市管辖企业由长春市外经贸委负责审批),未经批准的合同视为无效合同,不准执行。更改合同内容,合同双方须重新签署,按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六条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与招收的外派劳务人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要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以上必备条款外,企业可以与外派劳务人员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未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六章 业务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省外经局为我省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对外承包劳务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市、州政府外经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的归口管理和协调。
第四十条 外省在我省内招收外派劳务人员时,应出具以下文件:
(一)外省主管部门出具的外派劳务人员任务批件;
(二)外省主管部门给我省外经局的关于在我省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通知书;
(三)我省接受委托的实施单位所在地主管部门的有关业务文件。
第四十一条 省外经局根据承包劳务业务开展的需要,可在国外建立代表机构,协调我省对外承包劳务工作的开展。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各有关企业的业务活动;
(二)进行市场调研,分析市场趋势,跟踪和传递业务信息;
(三)研究企业经营活动中带有共性的问题,提出开展对外承包劳务的策略和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凡经省政府与外国政府通过协议商定或外国政府通过外交渠道邀请我省企业承担的承包劳务项目,均由省外经局根据企业的对外信誉、经营能力和经营实绩,委托或安排具备条件的企业对外洽谈、签约和实施。
第四十三条 在为出国劳务人员办理政审、身体健康检查、培训、批件、护照、签证等出国手续时,严禁乱收费,所有收费项目均需省政府批准。

第七章 鼓励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遵纪守法、经济效益好、为我省做出突出贡献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和驻外机构,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外派劳务合同,表现优秀的劳务人员应给予表彰,回国后可优先考虑再次派出。
第四十六条 严禁利用外派劳务渠道进行非法移民,严禁以对外劳务合作的名义向国(境)外色情场所和规定不许涉足的行业派遣劳务人员。违者,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必须承担一切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严禁对外派劳务人员个人收取国家和省规定之外的费用。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不得以非法的手段进行竞争。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服从管理、指导和协调,违法经营的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建议外经贸部吊销《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部分或全部取消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严禁无外派劳务经营权的企业、部门和个人擅自招收赴国外的各类劳务人员,一经查出除清退全部款项外,对企业法定代表人、部门负责人和个人进行严厉处罚,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五十条 对在执行外派劳务合同期间,触犯所在国刑律、法律、法规的劳务人员,遣送回国后移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制裁;对尚未触犯刑律,但严重违反合同规定,造成极坏影响的劳务人员,一律遣送回国,并对其给以必要的经济处罚,由原单位根据情况给予纪律处分。被遣送回
国的劳务人员不能再次派出。
第五十一条 对不执行外派劳务合同,擅自脱岗的劳务人员,视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影响大小,对外承包劳务企业有权没收其部分或全部抵押金,直至追究本人和担保人的经济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前我省有关对外承包劳务的规章和文件,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外经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外派劳务选审办法
一、外派承包工程和劳务(研修)出国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政治条件:
必须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党的方针政策,组织纪律观念强,工作积极努力,作风正派,现实表现好。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派遣出国。
1.干部:
(1)反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基本政策的,否定四项基本原则,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的,在动乱中犯有组织、策划、煽动错误和直接参与打砸抢烧的。
(2)在“文化大革命”中追随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造反起家的人,帮派思想严重的人,打砸抢分子。
在“文化大革命”中犯有严重错误的,一般不得派遣出国,但本人作了深刻检查,现实表现好的,可以在派遣出国时考虑。
(3)参与现行反革命活动、刑事犯罪活动或已立案侦察的。
受过刑事处分或劳动教养后分配工作的,一般不得派遣出国,但在长期考验中表现好,有专长又确为工作需要的,可以在派遣出国时考虑。
(4)参与经济犯罪活动,有偷税漏税、走私贩私、投机倒把、执法犯法、敲诈勒索、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及泄露国家经济情报和其他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曾在经济上犯有一般性错误,情节轻微,经教育确已改正的,可以在派遣出国时考虑。
(5)严重违反外事纪律,损害国家尊严和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的。
偶尔违反外事纪律,情节较轻,经过教育确已改正的,可以在派遣出国时考虑。
(6)个人主义严重,追求腐朽生活方式,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的。
曾犯有一般生活作风错误,未造成恶劣影响,经过教育确已改正的,可以在派遣出国时考虑。
(7)因犯严重错误,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撤销行政职务处分的。
上述人员经过较长时间的考验,确已改正错误,表现好的,可以在派遣出国时考虑。犯有错误正在处理过程中,未作结论的,或虽属一般性问题,但本人有严重抵触情绪的,暂不派遣出国。
2.工人农民:
(1)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抵触不满、进行对抗的;
(2)参与现行反革命活动或平时有反动言论的;
(3)“文革”中的“三种人”、参与动乱和反革命暴乱犯有严重错误的;
(4)犯有其他严重错误,受过党、团组织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经过一段时间考验表现不好的;
(5)受过刑事处分、劳动教养或有严重劣迹行为的;
(6)有重大政治历史问题,或因其他问题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7)直系亲属或主要社会关系中有受过刑事处分,本人心怀不满,现实表现不好的;
(8)直系亲属或主要社会关系有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从事反革命活动,本人在政治上划不清界限的;
(9)思想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的。
(二)业务条件:
必须熟悉本职业务,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能够完成出国所担负的任务。
1.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
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及外事工作经验,能坚持原则、廉洁奉公,能妥善处理对内对外问题并具有较高的协调能力和相应的外语水平。
2.其他业务人员:
工作积极勤勉,具有熟练的口译、笔译外语水平和一定的办事工作经验,胜任出国工作。
3.技术人员:
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本行业较高的专业理论知识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解决本专业技术上的疑难问题和组织实施本专业工作的能力和相应的外语水平,胜任完成出国任务。一般技术人员应具有本行业相应的专业理论知识,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独立解决本专业技术上一般性的
疑难问题,胜任完成出国任务。
4.普通劳务人员:
工种对口,掌握本工种技术,能较熟练地独立工作和操作;特殊工种需经专门培训、考试、考核合格;一般工种需持有关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合格证书。
(三)身体及年龄条件:
经指定卫生检疫部门体检,身体健康,无生理缺陷,能适应派往国家和地区的生活环境、工作环境和劳动强度。
外派人员年龄不得低于18周岁。
工程技术人员,男性一般不超过55周岁,女性不超过50周岁。
普通劳务人员,男性一般不超过45周岁,女性不超过40周岁。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严禁妇女承担。
(四)异地来我省做工及身份不清的不得选派出国。
二、选审办法:
(一)政治审查:
国营、集体、股份制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负责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待业人员、农民、渔民、牧民、须由其本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进行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个体工商户由省个体工商协会和街道办事处出具政审材料;私营企业职工由私营工商企业协会和
街道办事处出具政审材料;乡镇企业职工的政审材料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出具。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的联营单位或分公司选派人员出国,如系本单位职工则由联营单位或分公司作为派人单位进行政审,出具政审材料。如系联营单位或分公司单位组织其他单位的人员出国,须由出国人员原单位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
所有外派劳务人员要提供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开具的无犯罪、无劣迹、无前科的证明。
上述各类外派劳务人员的政审材料一律交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复审,并统一出具最终政审批件。
(二)技术考试、考核:
1.根据中外双方所签定合同的技术要求,制定选拨标准,并组织考试、考核。
2.考试、考核结果要公开。
3.负责考试、考核的人员应对被选人员的技术素质负责,并在考试、考核登记表上签字。
4.经考试、考核不合格人员取消其被选资格。
(三)身体检查:
被选人需到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进行身体检查,并出具健康状况证明书。凡属由于卫生检疫部门不认真检查或帮助隐瞒病情,致使劳务人员在外派期间身体条件出现问题,应由出具体检证明的卫生检疫部门承担一切后果责任;因个人原因隐瞒病情而出现的问题,应由个人承担后果责任

三、选审责任:
(一)选审工作应秉公办理,凡营私舞弊、欺上瞒下、弄虚作假、不负责任而发生问题的,要追究选审单位和选审小组责任。
(二)对由于政审原因出现问题,要追究出具政审材料和最终政审批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三)对由于技术素质原因出现的问题,要追究负责技术考试、考核部门的责任。
四、本办法由省外经局负责解释。

吉林省外派劳务培训办法
一、为了提高我省外派劳务人员素质,促进劳务合作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省外经局作为归口管理全省劳务合作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省外派劳务的培训工作。
三、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负责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具体实施。
四、培训对象:省内有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经营权企业组织外派的各类劳务人员(包括研修劳务)和外省企业在我省选派的劳务人员。
五、培训内容:
(一)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爱国主义、外事纪律方面的教育;
(二)派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金融知识、当地的风俗民情以及必要的涉外礼仪的了解和学习;
(三)根据派往国和合同要求,进行外语、适应性技能等学习;
(四)树立正确的劳务观念、雇用观念和职业道德,遵守所在国的劳工制度,认真学习外国的先进生产技术和管理经验,服从管理等方面的教育;
(五)了解合同内容和条款,保证合同执行的履约教育;
(六)必要的生活常识和突发事件处理的教育;
(七)预防艾滋病的教育;
(八)其他应知应会知识的学习。
六、培训教材,一律使用外经贸部批准指定的教材。
七、根据外派劳务人员的不同层次采取不同的培训方式:
(一)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职称)技术劳务人员,凭技术职称证可免去技术和外语培训,只进行规定时间内的公共课程培训。
(二)中级职称以下的技术劳务人员,进行适应性技术培训、生活用语和工作用语的外语培训及公共课程培训。
(三)对于无职称的普通劳务人员,外语及公共课程统一进行培训,必要时增加合同规定的技能培训。
(四)培训实行对外承包劳务企业,按批准的合同委托培训中心就地就近培训。
八、培训时间:
(一)党的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履约教育、外事纪律、涉外人员守则、外国的法律法规和风俗民情及涉外礼仪、预防艾滋病等公共课程培训一般不少于40个学时。
(二)语言培训时间,根据劳务人员被派往国及合同要求进行安排。对于向没有语言要求的国家派遣劳务,也应进行40学时的简单生活用语和工作用语的强化培训。
(三)技术技能的培训,依照我国劳动部或国家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或合同要求进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00学时。
(四)派往俄罗斯等周边国家的劳务人员,视项目情况,培训时间可以适当减少。
九、培训费用,原则上由学员自行负担或外派企业负担。如由学员自行负担,企业也应预先垫付,确定派出时,再向劳务人员征收。各培训中心收取费用标准须报请省外经局审批同意后执行,严禁乱定价、乱收费。
十、各培训中心可建立劳务人员储备库,经批准有针对性地进行储备培训。储备培训只进行技术、技能和外语培训。

十一、外派劳务人员完成规定的课程、时间培训后,培训中心按照外经贸部、省外经局制定的标准要求进行统一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培训中心填写“送审表”、“合格证书”,报经省外经局审批后颁发。
十二、培训中心的设立:
(一)申请设立培训中心应具备以下条件:
1.当年新派劳务达500人以上;
2.具有合格的教学基地;
3.有充足的师资力量;
4.有完善的教学设备;
5.有健全的管理机构。
(二)设立培训中心必须按程序报批,经省外经局审查上报外经贸部批准,获得劳务培训资格。
十三、省直培训中心由省外经局直接指导、协调、管理。市、州培训中心由市、州外经部门直接指导、协调、管理,省外经局监督、检查。
十四、省外经局对各培训中心定期组织检查,对培训质量差或弄虚作假、乱收费、乱发“合格证”的培训中心,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处罚,直至建议外经贸部取消劳务培训资格。
十五、本办法由省外经局负责解释。



19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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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生产和推广使用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节约资源和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市鼓励生产、使用散装水泥。
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工作。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区有关部门承担该区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的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编全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经市经济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收取、管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方面的信息交流、职工培训、宣传教育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以及散装水泥生产、使用等的统计;
(五)查处违反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应提高生产和供应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其中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达50%、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达20%的要求;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下同),散装设施能
力必须达到70%。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水泥生产项目时,应当按前款规定,对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按《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在施工现场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必须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量相适应的设备;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配置占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70%散装水泥的设备。
现有水泥制品企业必须逐步配置使用散装水泥的设备。新建的水泥制品企业必须配置占年水泥使用量70%散装水泥的设备。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保证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散装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散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九条 市经济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全市发展散装水泥规划,向水泥生产、制品企业和建设单位下达生产使用散装水泥指导性计划,并为散装水泥生产、使用单位提供信息咨询和协调服务。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每生产1吨袋装水泥2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水泥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本市水泥生产企业的袋装水泥,应当持有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已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销售。
外地水泥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的袋装水泥,在当地未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使用水泥的单位,应按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3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水泥生产企业交纳的,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属建设单位交纳的,计入建设工程成本;属水泥制品企业和其他使用水泥单位交纳的,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三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有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财务专用印章的专用票据;委托征收的,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支付代征单位代征费。
第十四条 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政府性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进行可行性审查;
(三)经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四)经市财政部门核准,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市散装水泥运输专用车辆和商品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输送泵车,分别持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经市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核准,按建制车辆吨位数减半交纳公路养路费;进入城区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水泥生产企业和水泥使用单位不按规定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日加收应交额1‰的滞纳金;
(二)无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有效凭证销售袋装水泥的,按每销售1吨2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归还;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散装水泥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8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56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为支持国内申请人积极向国外申请专利,保护自主创新成果,中央财政设立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遵循诚信申请、公正受理、科学评审、部分资助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申请人”,限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内中小企业、事业单位及科研机构。本办法所称“向国外申请专利”,是指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途径提出并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受理局的专利申请。
第二章 资助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 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助于发挥我国产业优势,具备国际竞争力;

  (二)有望开拓国际市场或扩大国际市场份额;

  (三)专利技术产品预期在国际市场容量大、前景好;

  (四)有助于我国优势企业拥有核心技术;

  (五)有望构建专利池、参与国际技术标准制定;

  (六)符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需求导向,有助于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重点资助国外专利申请中保护类型与我国发明专利相同的专利申请。每件专利项目最多支持向5个国家(地区)申请,资助金额为每个国家(地区)不超过10万元,有重大创新的项目除外。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国内申请人向国外申请专利时向有关专利审查机构缴纳的在申请阶段和授予专利权当年起三年内的官方规定费用、向专利检索机构支付的检索费用,以及向代理机构支付的服务费等。

  第七条 凡获得中央财政有关科技研发资金以及地方财政有关资金支持向国外申请专利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资助。
第三章 资金申报、审核及拨付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每年年初印发年度申报指南。

  第九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申报表》(格式见附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及科研院所法人资格证书;

  (三)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或专利授权证书;

  (四)PCT申请的国际检索报告等;

  (五)专利审查机构、国内专利代理机构、专利检索机构出具的发票等有效缴费凭证;

  (六)专利申请文件(中文),以及申报专项资金的单位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如评估报告、有关协议或合同等;

  上述申报材料,除(一)、(四)、(六)外,其余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第十条 中央单位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地方单位通过省级知识产权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财政部门对各省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9月10日前报财政部。对受理项目的技术支撑材料由各省级知识产权部门核实后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一条 国内申请人每年申报时间截止到8月15日。凡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向国外申请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申报当年的专项资金资助。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报项目组织专家评审。评审管理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专项资金额度的3%掌握。

  第十三条 根据评审结果及当年专项资金财政预算安排,财政部下达资助项目预算。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资金后,应当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有关申报单位。
第四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和相关凭证。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一经查实,应全额收回资助资金。同时,取消以后年度的申报资格。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1.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申报表 2.填表说明
http://ip.people.com.cn/mediafile/200910/13/P200910130845043787320824.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