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关于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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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关于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关于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关于请批准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的报告。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我省各级人民银行举办的一般中短期设备贷款,在人民银行总行有关办法下达之前,可按这个文件的原则办理,并掌握以下各点:
(一)人民银行发放中短期设备贷款,是贯彻中央“调整、改革、整顿、提高”方针中对信贷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为了充分发挥中短期设备贷款的经济效益,在发放贷款中要确保人民银行审批和发放贷款的自主权。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可以与人民银行洽商,提出挖潜、革新、改造项
目及其物资和资金规划,但贷与不贷,贷多贷少,要由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文件的规定审查确定,其他部门不得干预。要坚持上短线,补缺门,支持老企业挖潜、革新、改造,不能用于新建工厂填补基建缺口;要坚持择优扶持原则,贷款项目不能一拥而上,有求必应;要坚持到期归还,确
保此项贷款花钱少、见效快的经济效果和信贷资金及时周转。贷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二年,最长三年。企业三年内新增加的收入还不清贷款的,不能给予贷款。
(二)一九八O年的轻工、纺织中短期专项贷款项目,省分行和主管局已联合上报,即将陆续下达。对戴帽下达的贷款项目,各地经委、计委、物资局和主管局要加强领导,切实抓好物资供应和建设工作,尽快形成生产能力。各级人民银行要立即组织精干力量,深入企业进行调查研究
。凡符合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要配合物资供应和工程进度,及时发放贷款,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工作;对不符合国务院文件规定的,应拒绝贷款,并及时向上级银行反映。
注:国发[1980]9号文件略。



198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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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11月10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的各类幼儿园(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幼儿园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
(二)编制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三)对幼儿园进行业务领导;
(四)培训考核幼儿园有关工作人员;
(五)举办示范性幼儿园;
(六)指导幼儿教育科研工作;
(七)负责幼儿园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四条 幼儿园的建设应纳入各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基本建设投资应列入当地投资计划。
第五条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城镇应按居民居住情况合理设置幼儿园;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状况较好的,应设置幼儿园(班);农村、牧区可设置学前一年班。
第六条 举办幼儿园经费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实行财务包干或差额补助,并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费和教育费);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集体组织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单位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不足部分由举办单位补贴;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
者自筹和向幼儿家长收取。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幼儿园,除招收本单位职工子女外,还可向社会开放,并按规定收取管理费、保育费和教育费。
第七条 幼儿园向幼儿家长收取管理费、保育费和教育费的标准,由自治区教育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制定,禁止超标准收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财力情况,逐步增加幼儿教育补助费。
第九条 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建立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本实施办法发布以前举办的幼儿园,应按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和备案。
第十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遍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蒙语授课的幼儿园应使用蒙古语标准音。
第十一条 幼儿园应建立保健卫生、安全防护、保教人员交接班制度,防止幼儿患传染病、食物药物中毒、触电、烫伤、冻伤、摔伤和走失等事故发生。
第十二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每年应全面检修一次,及时排除险情,确保幼儿安全。
第十三条 对积极举办幼儿园和捐资助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实施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0日

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1月10日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职能,理顺产权关系,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落实企业经营权,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 企业财产即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建立明晰的产权关系,明确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机构的职责以及企业的权利义务,理顺企业财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和企业经营的相互关系。

第二章 分级管理和分工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有资产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第七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办法,制定企业财产管理制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汇总和报告国有资产的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并按规定纳入统计体系;
  (三)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制定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并从总体上监督和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培育和发展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企业产权变动的有关事项;
  (七)参与研究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方案,负责监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
  (八)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九)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事的培训工作;
  (十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辖市(地区)和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和其监督的由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应当由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原则提出监督机构设立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企业主管部门可以为企业的监督机构;
  (二)省、省辖市(地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资产经营机构可以为企业的监督机构。


  第九条 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三)商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名单,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十条 监督机构应当接受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三章 监事会





  第十二条 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可以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经济贸易、国有资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人员;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需要向企业派出监事会的,由监督机构提出方案,报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特大型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至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大型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至11人的奇数成员组成,其他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或者7人组成。
  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监事会主席由监督机构会同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监事会的成员由监督机构报省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维护企业财产所有者的权益;
  (二)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企业的有关业务,有10年以上的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经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向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七条 监事会每年召开一至二次会议。经监事会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根据厂长(经理)的请求,监事会应当举行临时会议。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监事会会议应当建立会议记录制度。
  监事会决议应当由监事记名表决,经监事会全体监事的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按规定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监事必须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职务或者接受被监督企业的报酬。


  第二十条 监事均为兼职。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四章 企业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依法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确认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和法人财产。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企业的资本金和调取企业财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对其全部法人财产和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和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对经营业绩显著的厂长(经理),应当由监督机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当将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指标纳入承包指标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承租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缴纳租金,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一)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
  (二)企业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联营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
  (三)企业与外商实行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的。


  第三十一条 向个人、非国有企业和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产权,属于中、小型企业的,必须经省、省辖市(地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特大、大型企业的,必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二条 转让企业产权,企业以其全部财产投资入股,以及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收益,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资产经营机构负责收取,并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入。
  企业转让其部分法人财产,以其部分法人财产投资入股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其收益由该企业收取。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批准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状况,并及时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并按照规定填报报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被监督企业财产流失的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履行职责时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监督机构或者县以上国家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改组为股份制、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其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状况,未及时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的;
  (四)未经批准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以及未按照规定填报报表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监督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金融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